摘 要: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于促进股东积极投资的同时,也带来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威胁,为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进了“人格否认规则”以实现利益平衡。2013年《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限制和法定验资程序,这直接影响到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如何恰当地以“资本显著不足”情形适用“人格否认规则”。构建“人格否认规则”在公司资本制度范畴内完整的适用体系,需探究“资本显著不足”的丰富内涵,厘清该规则适用要件间的内在联系。
关 键 词:完全认缴制;最低资本额;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1-0119-11
收稿日期:2015-11-08
作者简介:陈声桂(1991—),男,福建三明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变革牵动着《公司法》其他制度和规则的相应调整和架构。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和出资方式及期限要求,采纳了完全认缴制,为公司自治留出了更大的空间。但是,在公司自治空间扩大的同时却引来了对债权人保护难度加大的质疑,因为趋向自由的资本缴纳制度并未辅之以相应的债权人利益保障措施,这是否使得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对上述问题已有学者撰文予以解释和论证,其观点是新资本制度改革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对债权人的保护。①然而,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人否认规则”在我国《公司法》[1]上仅有原则性规定,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对于该制度具体适用规则的明确,不仅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是规制相应投机行为、完善新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公司资本与法人格独立
法律对法人人格的拟制源于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经过学说理论的抽象论证而形成,但它并不是没有规则地、任意地主观臆造。除了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在财产、主体意思和责任方面的独立,是各国公认的奠定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在这些因素中,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享有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2]财产之于公司的意义远胜于其对于自然人的意义,自然人取得民法上的人格地位是由于其本身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然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要件,因此,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3]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由股东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共同出资而形成。虽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身的资产会不断发生变化,但其作为公司最为基本的信用仍有着重要作用。①
法人的独立人格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设置了一道屏障,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越过这道屏障追究股东的责任。然而,公司独立人格所带来的有限责任有其固有的缺陷。公司作为享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本身并无意思,现实中的公司不可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这使得公司很可能沦为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利益,借以实现其目的的工具。[4]该设计对债权人极不公平,同样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债权人却无法介入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因而很难获得有效信息以采取有效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为了弥补公司有限责任固有的不足,公司独立人格并不是绝对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越过法人人格直接面对股东的桥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②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判例,后为大陆法系公司法所吸收,成为各国公司法的一项普遍规则。关于“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主要情形,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其独立地位的物质基础,股东以其出资构成公司最初的资产并以出资为界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质言之,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就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对外进行的公开宣示,所谓的有限其实就是承诺多少就承担多少,不承担承诺或宣示之外的责任。[5]因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既反映了自身愿意承担的风险界限,也反映了股东运营公司的财产“诚意”。股东依据出资行为换得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自身的有限责任,根据该行为判断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意图进而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应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应有之义。
二、新公司资本制度对人格否认
规则适用的影响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影响
自从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进人格否认规则后,很长时间内该规则在资本制度范畴内的适用往往以最低资本额作为认定标准。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极为有限,其中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几乎占到被否认公司人格案例的80%。[6]这是因为出资不足的事实比较容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一项标准:当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既未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亦未达到法律规定时,即应否定法人人格的独立地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公司最低资本额成为承认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标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公司法解释(三)》最终没有保留这条规定,但由此可见“最低资本额”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适用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作用。同时,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涉及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应交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正是由于认识到需在资本制度内谨慎适用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公司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责任,明确区分于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后果。[8]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以及人格否认规则的特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责任性质应按以下标准予以确定:如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但高于最低资本额,则出资瑕疵股东需在认缴范围向公司缴足资本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则法院极有可能否定公司人格,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2005年《公司法》引入人格否认规则后,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均采用法定最低资本的额度。但是,2013年《公司法》则秉承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的理念,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将注册资本完全交予公司章程,依据公司实际情况自由规定,以避免出现资金闲置,并从客观上促进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换。这一修订使得以往作为人格否认适用的标准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得不重新思考如何在新资本制度范畴内建立科学的适用标准。
(二)取消出资形式限制的影响
在2005年《公司法》中,其第二十六条对公司设立在出资形式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体股东的出资形式中必须有现金出资,且比例不得少于20%;二是其余的出资需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本次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彻底放开了这两个限制:取消股东出资中的现金比例限制,允许公司依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设定缴纳期限。可以说,该项改革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使得众多科技公司不再因20%的现金比例而难以设立。从整体上看,虽然公司股东的责任仍然取决于其认缴的资本,但新公司资本制度在为公司带来更大的自主空间,弱化对其设立和运行限制的同时,同样也需在体系内完善其相应的责任机制。因为现金形式出资比例的取消针对的不仅是科技公司,而是所有没有受到法律法规特殊限制的一般公司。包括科技公司在内,所有公司都可以其他财产形式作为自己的出资,这就极易引发财产价值认定的纠纷。因为由于时间和市场的改变,某个财产的价值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对于公司股东来说,新公司资本制度恰恰为其提供了利用这种不稳定性空间,在某个时间点高估自己的出资财产,缩小资本所能承担的责任范围,肆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股东瑕疵出资和人格否认的认定对股东不实出资提出了相应规制,前者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有详细的规定,[9]而法人格否认规则只在《公司法》中予以笼统规定,其具体适用以及和股东瑕疵出资制度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此,才足在维持利益平衡的秩序下,充分发挥新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
(三)取消法定验资程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不仅取消了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同时也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费用。法定验资程序是对公司股东出资到位的一种认定,取消该项法定程序意味着公司可以在设立公司时不用验资,直到进入破产程序时,再对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予以认定。一般认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区分为完全未履行、未完全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10]这些类别可以进一步划分,但影响公司资本额的主要是其中的三种出资瑕疵行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指股东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司出资证明但实际上未投入相应财产的行为;不实出资是股东投入的财产实际价值低于其申报的出资额的行为;抽逃出资指股东违法抽回相当于自己出资额的财产但仍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11]上文提及,取消现金出资比例后股东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但许多财产形式只有经过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这使得股东不论以何种方式、何种出资形式都不需要经过强制验资就能使其出资成为公司的资本额。如此,即使是虚假出资,对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检验也可能会被推后至破产程序。而在破产程序中,许多财产可能因为时间问题,已经无法检验当时出资时的价值,这就为三种相互关联的出资瑕疵行为提供了可操作的空间,而且可能更具有隐蔽性。因而新《公司法》的这些修订在增加了股东出资灵活性的同时却给不实出资问题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诚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大势所趋,但对于利用该制度恶意欺诈债务人的股东,适用以人格否认规则,也是放宽准入、加大惩罚的制度趋势体现,不仅有助于新公司资本制度在设定的轨道上运行,也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完善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规则也是优化新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必要环节。
三、新公司资本制度中人格否认
规则的适用情形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地位确立
如上文所述,股东的出资既是法人取得独立财产的基础,亦反映了股东许诺的用来承担设立公司风险的财产数额,还可以客观反映出股东运营公司时是否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责任的意图,因此是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重要情形之一。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何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规则是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在过去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司法实践往往以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作为人格否定的基本参考数据。新公司资本制度取消了最低资本制,使得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低至1元,并且取消了法定的验资程序,是否验资成为公司自由决定的事项。最低资本制存在时,最低资本的数额因其确定性往往成为法院裁判时认定是否适用人格否定的基础。但我国法定的最低资本数额作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标准本身就令人质疑,因为从公司信用角度分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适用3万元、一人公司1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由于各种类别的公司实际情况差距极大,很难确定注册资本为1元和3万元的公司信用到底有多大的差别,因而满足3万元的最低资本额就认定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基本的保障并不准确。另外,是应明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使得公司出资额低于最低资本额与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情形之一是滥用法人人格,公司人格形骸化,但出资额低于最低资本额的状态并非是认定滥用法人人格的科学标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规模不同,所需的运营资金也不同,法律统一规定最低资本额,这是对所有公司而言的,股东出资额在其额度之下不能推导出股东滥用该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而恰恰是股东的出资额在认定“滥用”的事实上更具有参考价值。股东的出资是法人取得独立地位的基础,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股东有意识地投入与公司经营风险不相符合的资本,在谋取利益的同时滥用公司形式,逃避承担个人责任,则应该被认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从而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国家工商总局组织了一次关于“最低资本额的取消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主题的讨论,朱慈蕴认为,新公司法改革并未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取消最低资本制后,在资本制度范畴内认定股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关键需要判断其是否在运营一个资本与经营风险显著不符的公司,即“资本显著不足”标准。[12]此处的资本不足主要指的是经济上的不足,即资本额低于该公司所在行业面临的一般风险。因此,从资本制度的视角看,适用人格否定规则的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公司资本达到了经济上“显著不足”的程度,①即“资本显著不足”是资本制度中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主要情形。
(二)“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内涵
在不同的场合下,公司资本有不同的含义。一般来说,公司的资本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股东全额认缴的登记在册的资本总额,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界限,对外具有公信力。公司在设立时就要求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性质和风险程度决定自己的投资。如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完全履行,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满足“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那么司法机关就有理由假设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或经营过程中通过改变登记事项未承担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因而登记的注册资本额表现了股东的出资信用,代表着对公司经营所承担的责任,由此可以判断股东设立公司是否具有“诚意”,从而进一步考虑是否适用人格否认规则。[13]
但是“资本”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在英语国家的表述是“undercapitalization”,其中的“资本”一词可单译为“equity capital”。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注册资本”一词的表述具有本土化特色,加之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中资本概念在不同意义上的使用,因而很难将两种语言一一对应进行比较,[14]这就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此处的“资本”除一般解释为“注册资本”之外,是否亦可认为涵盖了“实缴资本”。在新公司法采纳的完全认缴制框架下,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额的实缴期限,这使得股东的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是完全不一样的两个概念。公司的认缴资本是股东承诺的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体现着股东设立公司的“诚意”,因而从注册资本多少的角度进一步考虑是否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符合法理和情理。然而,在注册资本充足,但公司股东通过不实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行为使得股东的实缴资本“显著不足”时,是否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许多学者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或未对此问题给出明确回答。《公司法解释(三)》第六至二十一条的规定似乎也意在说明此问题的解决应该交由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体系,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是,在公司股东利用出资瑕疵的手段减少公司实际资本到“显著不足”时,其与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反映的滥用法人人格现象并未有本质的不同。首先,注册资本是股东承诺的承担责任的界限,反映了股东经营公司的诚意;虽然股东注册资本与经营风险相一致,但其通过出资瑕疵手段减少了自己的实际出资,以欺骗手段蒙蔽了相关利益人。其用自己的行为说明只想以实际投入到公司的资本运营公司,承担责任,这些实际资本就是股东运营公司的“诚意”。在这种情况下,实缴资本更具有参考价值,注册资本的数额只是一个虚假的数字,并不意味着股东实际愿意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次,在股东通过出资瑕疵手段使得公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时,不仅客观上使公司实际得以运营的资本较少,采取该手段的股东主观上还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手段更为隐蔽,较之单纯注册资本过低的股东更应该被苛以责任。同时,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三种资本类犯罪的规定,不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15]这将会导致股东更加无所顾忌地采取瑕疵出资的行为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后,此种情形下人格否认规则适用被排除主要是因为出资瑕疵行为的股东应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种责任已经能够完全解决相关问题,不需要再引入人格否认规则。但我们应该注意到,通过出资瑕疵手段减少公司实际资本的后果是需要分情形讨论的。如果股东不实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后的公司实际资本未达到“显著不足”的程度,那么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在认缴资本范围内补足出资。在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上的代位权直接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范围内的和公司的连带补充责任。此责任的性质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出资瑕疵责任。然而,如果股东通过出资瑕疵手段使得公司的实际资本“显著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行为不仅使得债权人可能只得到股东实际资本的偿还,而且该行为相较于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主观上具有更明显的恶意,这时民事责任不应仍囿于一般的出资责任,其行为性质已经进入了“资本显著不足”范畴下的滥用法人人格,代之以人格否认规则的无限责任更为合适。所以,如果股东的行为足够严重,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股东的实缴资本,二者皆可以在客观上反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应为“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含义范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实行完全认缴制后,股东认缴资本的实缴期限可以自由地在章程中约定,这使得依据实缴资本认定是否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由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所带来的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格否认规则是为了弥补其不足而存在的,因而在适用该规则时要注意二者的主次地位。第一,如若公司股东名义上已经完全实缴,但因出资瑕疵使得实缴资本严重不足,此种情况需进一步考虑其行为是否到了滥用法人人格的程度;第二,认缴的资本额名义上部分实缴,但存在出资瑕疵,部分未到缴纳期限。这种情况下,本着谨慎认定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原则,应该首先推定未至缴纳期限的资本会得到真实的缴纳。在此基础上,将股东实际出资额与未缴纳出资额相加,若仍然达到了“资本显著不足”的程度,则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了滥用法人人格;如果未达到“资本显著不足”程度,则不适用该标准,代之以出资瑕疵责任即可。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从词义即可看出,“资本显著不足”并非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相关因素尽可能地使此标准得以明确。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一个最为直观的表现是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因而财务上表示公司偿债能力的具体指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司的资本状态。财务上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指标主要有短期偿债能力和长期偿债能力指标。短期偿债能力指标主要关注的是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并不一定全面反映公司的资本状态。而长期偿债能力比率反映的是公司负担长期债务的能力,或者说是负担财务杠杆的能力,更能反映出公司的资本状态。其常用的一项度量指标为资产负债比率,此比率把所有期限的所有债务都考虑在内,充分显示了一个公司的每份资产有多少比例是来自于负债。具体的指标是高还是低,每个国家根据市场条件的不同有不同的平均值。据国外的一项统计显示,大部分发达国家的负债率大约在45%-70%之间。[16]而在我国,根据最新统计,整体的资产负债率约为45-50%,虽然负债率并未有确定的科学值,但一般认为60%是警戒水平。[17]结合我国资产负债率的平均值以及一般的警戒水平,如果一个公司的该比率过高,则足以引起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怀疑。但是,不同行业之间在负债比率上一直保持着非常显著的差异,制药业和电子行业负债水平趋低,而投资于有形资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更倾向于采取高负债的经营模式。[18]刘俊海教授指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出资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范围和规模、雇工规模以及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19]因此,单独援引财务上长期偿债能力指标是不够的,还需结合具体公司的相应情况综合判断公司的负债率的高低,进而认定是否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但是,法官的裁量权是不可缺少的,即使在该规则的发源地美国亦没有对“资本显著不足”作出统一的解释。正如美国最高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所言:“当我看到案情时我就知道了”,①法官的自由裁量结合以上标准,即可以得出公司是否满足了“资本显著不足”的客观结果,从而进一步考虑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四、新公司资本制度中人格否认
规则的适用体系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时间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讨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除了厘清“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内涵外,还需进一步确定“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时间以完善适应体系。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需有意识地注入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适应的资金,如若没有做到这一点,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竞争或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不能偿还债务,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所以“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时间应为公司设立时。[20]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标准的适用时间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还应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没有根据需要追加投资从而造成资本不足的时间点。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出资瑕疵行为,往往伴随着主观上欺诈的意图,理应考虑认定为滥用公司人格。[21]
既然此处“资本”一词的内涵同时包括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那么在新《公司法》完全认缴制的框架下,股东的出资实缴行为极有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于不同的时间适用。一般来说,应当以公司设立时为判断标准。诚如Thomas Raiser等公司法专家所言,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实际上是股东为了牟取私利而创设的工具,特别是在用低资本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时,直接威胁到了经济的发展和债权人的利益。[22]在股东明显预见或考虑到相关风险仍然选择投入与其不相适应的资本,或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时,应该以公司设立时为判断标准。在完全认缴制中,出资瑕疵行为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从而使得公司的实收资本额不足,这时的判断标准就应该为出资瑕疵行为发生后。相比于明显的注册“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更倾向于在公司成立之后,利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不实出资等隐蔽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使得债权人无法得到注册资本额的清偿。这时就应以该类行为发生后的资本作为判断依据。同时,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这就使承担的经营风险也相应增大,此时判断的时间应为扩大经营范围时。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的需要自由决定是否扩大经营范围或规模,但该行为同时使得可能遭受的风险增大。如果不将该时间点纳入适用判断的范畴,则极有可能使部分公司先以较少的资本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不变,但大幅度改变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借以逃避法律的相关规定。[23]与此相关联的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恰当地减资,对于注册资本的判断如果囿于公司设立时间这一标准,则无异于用单一的判断标准规制灵活的公司制度可能带来的问题。同时,忽视将减资纳入考察范畴同样可能使部分公司表面上保持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变,但通过减资手续使得注册资本减少,股东承担的风险也相应减小,这就为整个体系构建留下了漏洞。
(二)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综合考量
“资本显著不足”虽然是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重要情形之一,但是,能否作为适用的唯一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极大的争议。
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揭开公司面纱的态度有所不同并体现在不同的判例中。美国联邦第一巡回法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最为经典的解释来自于Re Acushnet River[24]案,该案详细列出了揭开法人面纱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最终指出,这些因素没有任何一个是足以揭开法人面纱的。但是,根据重要性排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排在第一位。[25]除少数州法院承认“资本显著不足”本身可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外,大多数仍认为资本不足不能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唯一因素,其只是重要因素,但是还必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26]并且,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在当事人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判例中,提到“资本显著不足”理由获得胜诉的比例为73%,如果同时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沦为了股东操纵的工具,则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可高达97.3%。[27]德国在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经验后,创立了“穿透原则”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个人责任。但是,德国法律同时规定了适用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情形,对“最常见和最明显的资本过低进行规范”,以期审慎地应用“穿透原则”,反映了德国法在以“资本严重不足”为由适用人格否认规则时的谨慎态度。韩国大法院于1988年以诚实信用义务为基础确立了人格否认制度,其理论中最重要且最难的问题是其要件,对此存在不同的说法,能达成共识的有两个要件:一是控制形态,即公司的人格并未与股东个人人格区分;二是资本不充分,即公司运营不合适的情形和负债远远超过了资本的形态。[28]
从比较法的视角可以看出,尽管“资本显著不足”被认定为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因素,但是,各国法院都极其审慎地将其作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唯一基础。这是因为“资本显著不足”是带有主观性的判断,尽管可以参照财务上的资产负债率以及相关因素,但公司股东究竟应该投入多少资金才称得上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相适应,法官仍拥有极大的裁量权。并且,法人格否认规则为完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而存在,必须在能够认定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相关责任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而“资本显著不足”仅是一个客观结果,因而仍需要结合该情形之外的一些因素对股东的行为进行认定。[29]至于需结合哪些因素进行认定,美国的相关判例和学说为我们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在American Protein Corp[30]案中,法官阐述了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两个重要因素:控制和欺诈,同时指出“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作为使用该规则的唯一理由。结合上文提及的美国学者Thompson的实证研究结果可知,在股东存在控制或欺诈行为时,揭开法人格面纱的比例分别为97.3%和94%。[31]所以,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这个客观结果后,控制和欺诈是需要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对于控制来说,此处并非指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使公司沦为“工具”的情形,而是指股东利用自己的权利采取某种行为使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Walkovszky v.Carlton[32]一案中,法院列举了两种情况予以说明:一是在公司的利润不足以涵盖公司的保险,并且公司处于强大的竞争压力下前途未卜时,公司的利润通过一定方式全部支付给了控股股东;二是改变了公司的性质。如本来资本充足,但因为改变了经营范围而使得资本不再充足。[33]由此可知,在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违反资本三原则、不正当减资或扩大经营范围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时,法人格否认原则即得以适用。对于欺诈来说,美国有学说认为,在“资本显著不足”严重的程度能够被认定为对公众的欺诈时,就足以揭开公司面纱。[34]但由于欺诈是一种主观判断,往往需要客观行为对其进行推定,比如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方式减少公司的实际资本,在一定场合通过虚假陈述蒙骗公众从而得到借款。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形的综合考量意味着单一的“资本显著不足”结果不足以揭开公司面纱,如若一公司注册资本极小,但股东自始至终并未欺诈公众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股东可以对自愿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一般要件
公司资本制度范畴内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不仅需满足具体情形的相应标准,还需满足该规则适用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此才是一个完整的适用体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在公司法人制度被滥用时,为了公平解决相应的纠纷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这些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多样性的,因此,为了否认法人格所需具备的要件也有必要依据具体的内容而设定。[35]但是,作为一项规则,虽然需要在具体纠纷中灵活处理适用的标准,但适用时的一般构成要件是相对固定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36]
法人格否认作为使用于个案的衡平制度,必须有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另一方是指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实际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包括公司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他们都可能因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蒙受相关损失。关于行为要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般认为,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包括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情形。[37]然而,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是多样的,法律无法列举或涵盖所有的行为或事实,需要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是适用法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此要件不仅强调了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求其受损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严重”一词是相对不确定的概念,其具体标准很难确定。如澳大利亚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in s.459A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部分超过2000澳元则被视为债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如此确定的数额并不一定适合所有案件统一的判断标准,但需要界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比如按照债权的不能清偿比例。
“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格否认一般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中的一种情形,结合“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认定和其他一般构成要件,则形成了在公司资本制度范畴内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完整体系。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赋予了公司更为广阔的自治空间,进一步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提高了资本的利用效率。这次改革并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有限责任,但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使得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问题凸显,“资本显著不足”认定的标准虽然无法完全明确,但法官的裁量权结合相关具体的原则可以认定公司资本在客观上是否达到了“显著不足”。也正因为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资本显著不足”虽然作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重要因素,但仍需证明股东有控制或欺诈的行为,以此形成完整的适用情形。同时,出资形式的限制和法定验资程序的摒弃使得股东瑕疵出资手段更为隐蔽,换言之,股东获得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却增加了损害债权人的可能性,也使得新公司资本制度存在负面影响。这些都呼吁对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进一步加以明确,从而达到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我国人格否定规则引进的时间尚短,许多情形的适用标准尚未清晰,但此次公司法修改为其在公司资本制度范畴内的适用提供了重构的契机。法人有限责任制带来了公司数百年的辉煌,完善法人格否认规则并非意在挑战该制度的地位,而是为了弥补固有的缺陷,使其得以在设计者预想的轨道上使公司的行为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1]公司法[Z]第二十条.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法制出版社,2004.97.
[3]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
[4]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A].商事法论集(第二卷)[C].法律出版社,1997.77.
[5]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J].法律适用,2014,(11):13-17.
[6]温从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化及实证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7][10][14][36]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17,238,197,10.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Z]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Z]第十三条.
[11]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301.
[12]国家工商总局组织的关于“最低资本额的取消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讨论会[EB/OL].http://www.saic.gov.cn/gzfw/zjgd/xxzx/201407/t20140703_146427.html,2015-10-24.
[13][23][26]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4,77,89.
[1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Z].
[16][18](美)斯蒂芬A·罗斯,伦道夫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著.公司理财[M].吴世农,沈艺峰,王志强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36-37,364-365.
[17]中国经济的资产负债率是否过高?[EB/OL].财经网评论,http://comments.caijing.com.cn,2015-10-24.
[19]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A].公司法评论(第1期)[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5.
[20]张勇健,金健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A].载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8-10.
[21]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M].法律出版社,2007.8-10.
[22]Thomas Raiser: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German Company Law,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24.
[24]In re Acushnet River&New Bedford Harbor,675 F.Supp.22.
[25]Stephen B.Presser,“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West Press 2007 edition.
[27]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u,Review,Vol.76.1063.1991.
[28](韩)郑灿亨.法人格否认论在韩国的适用案例[A].吴日焕译.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52.
[29]Robert C.Clar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90 Harv. L.Rev.74(1977).
[30]American Protein Corp.v.AB Volvo,844 F.2d 56.
[31]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u,Review,Vol.76.1063.1991.
[32]Walkovszky v.Carlton,18 N.Y.2d 414.
[33]When do you measure undercapitalization for purposes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EB/OL].http://www.professorbainbridge.com/professorbainbridgecom,2015-01-11.
[34]Elizabeth Diane Clark,“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Florida:The Requirement of Improper Conduct”,16 Stetson L.Rev.107(1986).
[35](日)森本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A].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49.
[37]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J].人民司法,2011,(17):108-110.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