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守东
内容摘要:刑事申诉环节是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诉人依据新证据提起申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刑事申诉环节如何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成为刑事申诉职能发挥的关键问题。对此,应当在刑事申诉立案复查阶段坚持新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立案复查后针对新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复查终结后针对是否达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分类处理,更好的发挥刑事申诉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 新证据 审查认定
[案例一]李某故意伤害申诉案。原案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而被判处管制一年。李某申诉其未实施打击原案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提供了原案曾证实李某打人的证人姚某、白某写给他的书面证言。证言称李某并未实施击打原案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原案被害人主动撞击李某而致轻微伤的。在承办人找姚某、白某核实时,两人均承认书面证言为自己所写,但拒绝解释前后证言证实内容存在差异的原因。后经全面审查,申诉提供的证言不能与原案现有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驳回其申诉。
[案例二]杨某抢劫申诉案。原案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杨某申诉原案认定的两次抢劫中有一次其并未参与,当时其在原籍,并提供了同村村民张某、苟某证实在第二次抢劫期间,在原籍见到杨某的书面证言。承办人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复查后,对张某、苟某进行核实,二人均承认证言为自己所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因此案案发至今有三年之久,案件承办人对此高度重视,围绕全案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经复查,原审认定杨某实施第二次抢劫犯罪的证据主要是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且同案犯的供述存在一定的矛盾。通过多方努力终于调取了杨某在原案第二次抢劫期间的实名制购票记录和相关住宿记录。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未出现在第二次抢劫犯罪的案发现场。故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依法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案例三]张某申诉案。原案被告人薛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害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不当,并提供了某医科大学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和某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颌面部损伤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髁状突骨折,颞颌关节活动受限,颌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此案,承办人立案复查后委托市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案发后张某的病例和张某实际身体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且张某所受损伤与薛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张某之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情况,遂依法提出抗诉。
一、刑事申诉与新证据
刑事申诉检察作为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后一道关口,对于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刑事申诉部门承担着对检察机关终结性处理决定进行内部法律监督和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进行外部法律监督双重职能。从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刑事申诉环节中依据新证据提起申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实践中,承办人面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或者证明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情况的相关线索应当如何审查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监督纠正冤假错案、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刑事申诉检察的重要职能;[2]另一方面,在既判力与刑事申诉检察的博弈上,如何正确审查认定刑事申诉环节中的新证据是当前刑事申诉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有关刑事申诉环节新证据的现行法律规制上,目前主要有“四个一”即一部法律、一个解释、一个规则、一个规定。具体见刑事申诉新证据法律规定汇总表。由表可知,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强调何为新证据以及新证据出现后的司法处理机制即重新审判的标准,但是基本没有涉及到如何对新证据审查认定。下文立足于刑事申诉环节,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据,结合上文提到的案例,探讨在刑事申诉过程中如何更有效的审查认定新证据。
二、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一)立案复查的标准界定——“可能改变”的规范解读
依据《规定》第18条、[3]19条,除几类特殊的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立案复查外,“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是立案复查的前置程序,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则是对“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应然解读。那么“可能改变原处理结果”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可能改变是从新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讲的。在是否进入立案复查上,对新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有过高的要求,毕竟立案复查程序与提起抗诉的价值、性质和任务并不相同。所以在此阶段应当坚持新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即申诉所提出的新证据与原案具有关联性且新证据的指向性一旦能够动摇原处理结果所认定事实的基础,就应当立案复查。如上文提到的三个案例,申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即便在证明力上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但是他们所提供的新证据与原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指向性对原处理结果所认定事实的基础有所动摇,就应该果断进入立案复查程序。
(二)全面复查的实务操作——补充调查的规范开展
立案复查后,要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有一个全面地认识。鉴于申诉环节的特殊意义,笔者认为在分析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之前要依据《规定》第27条,[4]结合原案定案的证据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在复查过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通过补充调查可以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起到证实或者证伪的作用。在补充调查过程中,首先要审查判断新证据是否符合基本的证据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次在符合前述特征的情况下着重审查新证据是否根据原案中反映出来的证据线索而收集的,即在原案材料中是否有与之相呼应的证据线索。若无呼应,就要重点审查其在申诉中出现的背景,[5]全面了解新证据出现的原因。
关于申诉人提供的新书证、物证及其他客观证据,要着重审查是否属于原始证据。若是原始证据,要弄清为何在原办案过程中没有提供;若非原始证据,要注意审查申诉人有无出于翻案的目的而涂改、伪造的痕迹。如在案例二中,承办人在调查杨某时多次询问其为何在原审中未提出曾在第二次抢劫案发期间乘坐火车一事,杨某辩称因当时被告人太多,审判员只是让其提供证据并未进行相关调查,而杨某自己的火车票已经丢失,该解释合理且也得到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证实。如案例三中,承办人重点调查了申诉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的资质以及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与原案被害人有直接的关系。
关于申诉提供的证人证言,要对比审查该证人在原案中是否已提供过证词,着重审查新证词与其在原案中所提供的证词有无不同,存在哪些差异,差异的形成是否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申诉人与证人是否有串通的可能以及是否存在收买、威胁有关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如果证人在原案中没有出现过,就要查明其原来未作证而在复查中作证的原因。如案例一中,补充调查阶段,在承办人找姚某、白某核实时,两人对前后证言证实内容存在差异并没有合理的解释。在案例二中,证人张某、苟某的证言在原审中并未收集是因为申诉人杨某在原案中未提到两证人,另外两证人在杨某原籍距案发地两千多公里,从空间上较远,原办案机关并未对其调查取证。所以两人在原案中未作证有合理的理由。
综上,补充调查作为刑事申诉立案复查后的重要环节。在申诉人依据新证据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这样才能使刑事申诉复查更具有方向性,更具有实践意义。
(三)复查终结的路径选择——“确有错误”的规范解读
依据上文提到的有关新证据的法律规制,复查终结后达到抗诉和再审的标准主要为“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这里的“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解读?笔者认为此处“确有错误”一定要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联接起来,两者是并列关系。即第一,通过新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第二,在满足第一点的情况下,影响定罪量刑。只有在两点全部符合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所以在复查终结后的路径选择上,除终(中)止复查外,主要有不予抗诉和提出抗诉两种情况。两种情况的选择实质上就是对“确有错误”的规范解读。
三、代结语:刑事申诉复查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
上文主要探讨了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对新证据的审查认定。鉴于刑事申诉复查的全面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所发现的新证据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证据相结合后综合判断。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标准是证据的充分和整个证据链的协调统一。[6]只有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才能够得出确定性、唯一性的案件事实和结论,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更好地发挥刑事申诉复查的作用。
注释:
[1]参见王晋、鲜铁可:《刑事申诉检察三十年回顾与展望》,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2]参见宫鸣:《突出刑事申诉检察监督属性和纠错功能》,载《检察日报》2015年2月11日。
[3]《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8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27条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5]参见朱先琼:《刑事申诉案件的证据审查与采信原则》,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6]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