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2016-08-09 10:05郝猛
理论观察 2016年7期
关键词:美国制度

郝猛

[摘 要]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有效最成功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相比而言,司法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是没有运行的基础和能力。因为中国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近一个世纪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人民民主在中国人民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加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职能虽由法院与检察院行使,但其又受制于立法机关。本文试图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运作等方面对违宪审查制度做一些探讨,期望通过借鉴美国成熟的制度,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美国;违宪审查;审查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18 — 02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一国之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这一机制,宪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就仅仅是一部“死法”,换而言之,即形同虚设。自从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开创性地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就不但成为了一个宪法理论问题,同时也使在宪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受到高度的关注。特别是二次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立宪主义国家纷纷建立和不断完善其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了国际意义。据估计,截至到 20 世纪 90 年代初,世界上有 139 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根植于“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宪法精神和殖民地时期司法审查的传统,而最高法院获得对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是 1803 年通过自己受理的一桩案件确立的,即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总所周知,美国宪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违宪审查制度,但因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通过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解释与实施宪法的实体是司法机构;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从而扩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使它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从此以后,马伯里诉讼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权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凡是经法院裁决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其中,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联邦最高法院享有最后发言权。至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成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根据联邦宪法和 1789年《司法条例》的规定,美国建立了各级联邦法院。历来就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

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

1.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

在美国,法官享有至高的地位,受到人民的尊重,同时“司法优越权”的政治理念根植于美国人心中,处理违宪的机关形式上是最高法院,实际上属于以联邦最高法院为核心的整个联邦法院系统。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最高法院也在行使司法审查权。美国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是所谓的“分散型”,普通法院即可实施违宪审查。②

2.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

违宪审查的内容因各国选择模式的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别。美国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也包括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规章、行政命令。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也有权审查州法律以及美国总统发布的命令,但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从实践上看,违宪审查主要是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

3.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提起方式

在提起审查的方式上,违宪审查更多时候是由个人提起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实际提起一个普通诉讼成为法院启动宪法诉讼程序的前提,即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要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条件。当具体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如果认为国会的某项立法或者州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并由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相关法律可能涉及违宪,可以主动对该法进行审查。换言之,法院只能在有人提出一个普通诉讼案后,才能对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因此,美国违宪审查方式也被称为事后审查。

4.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程序

从违宪审查的程序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顺便”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程序。其基本的做法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即如果裁定某一法律、命令违宪,其效力不是撤销该项法律、命令,而是宣布法律、命令不适用于本案。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没有实质的差别。

三、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评价

1.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

首先,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保证了宪法的最高权威,维护了“宪法至上”,也维护了法制的统一,促进宪政建设。其次,法院作为宪法的守护神,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了宪法所保护的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审查制的存在,是民主制度下实行大众民主和保护少数权利,防止形成多数专制的需要。”①最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司法权来达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力的限制,通过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限制,维护了分权制衡的政治结构,推动并促进了美国政治及政治形态的发展。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美国的联邦宪法及其司法审查制度好像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成名发财,而落入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②

2.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首先,美国违宪审查制度让少数人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无效的,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主的原则,不乏有学者提出“难道少数几个专业人士比几百位民意代表更聪明、更高明”③的疑问。其次,由于违宪审查机关的判决是最终的,并对一切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司法专制的危险,容易导致司法外的违宪现象畅通无阻,不利于宪政国家法制的发展。最后,美国违宪审查程序只能由个案提起,其司法消极性决定了美国违宪审查的被动性,这种司法审查制的缺点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如果无人起诉,那么即使明知法律违宪也不能够审查,而只能采取“不告不理”的消极主义,不利于事前的预防,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

四、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对中国宪政建设的启示

违宪审查在美国宪法中的重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由于美国的民主是在宗主主义和专制主义的欺压下取得的,加之民主又发生在宪政之后,这导致了平等观念更加深刻。其次,由于美国法系属于英美法系,即普通法,这使得美国法院潜在的具有立法职能。最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权构造中的司法部门需要拥有违宪审查权而以对抗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威胁和侵害,以维持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状态。

相比而言,司法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是没有运行的基础和能力。因为中国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近一个世纪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人民民主在中国人民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加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职能虽由法院与检察院行使,但其又受制于立法机关。

在我国,由于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一切权力皆出于全国人大,所以我们不可能抛开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宪法,书生意气的去奢谈构建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而只能在现实的基础上构筑这一承载着宪政理想的制度。虽然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司法体制却更接近与普通法系,这也为我们借鉴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必要的联系。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违宪审查模式是否可以改变以前的单一式而采用复合式呢?使全国人大与宪法委员会以及最高法院共同承担起违宪审查的职责。对于宪法委员会,由每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出产生,当然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享有崇高的政治地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够受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宪法委员会职责要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切法律和决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而我们的各级法院作为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门机构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违宪审查。它的优点是,让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促进宪法实施,同时激发人民的权利意识,最高法院对宪法性问题的解释也可以避免频繁修宪,从而促进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事庭”,专司案件的违宪审查判断职能。借鉴美国经验,我们可以采用事后附带审查模式,由各级法院对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出和法院自己发现的违宪性问题进行判断,如果法院认为被审查的法律合宪,可以径行做出判决,反之,应将该案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宪事庭”进行审判以决定相关法律是否违宪。

中国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现宪政的道路上还任重而道远。然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是一个殊途同归的过程,并有一个普适的模式可供借鉴。所以,建设中国的违宪审查需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进行。

〔参 考 文 献〕

〔1〕黄璟.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J〕.理论界,2005,(08):167.

〔2〕焦诠.司法审查制度溯源〔J〕.南京社会科学,2002,(01):68.

〔3〕刘娟.美国与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借鉴〔D〕.烟台:烟台大学,2009.

〔4〕刘昂.试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代化擅变:从沃伦大法官典型判例展开〔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9.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2004:156.

〔6〕李鸿建,杨乐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启示〔J〕.人大研究,2007,(05):35.

〔7〕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12.

〔8〕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86.

〔9〕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506.

〔10〕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技文献出版社,2004:200-201.

〔11〕张光政,黄兴.美国宪法监督模式成因研究〔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123.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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