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财宝”的法律规制

2016-08-03 17:10章舒玮
审计与理财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风险

章舒玮

【摘 要】创新理财产品“招财宝”存在一定的变现风险和技术化、信息化带来的安保风险。应该从“招财宝”运营平台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权益保护、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意识培养等几个方面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招财宝;变现;风险;法律规制

一、“招财宝”的概述

为减少“余额宝”收益率下降所导致的客户流失,阿里集团开发了一款收益率较高的金融理财产品——“招财宝”。其主要产品为借贷产品(包括中小企业贷和个人贷)、保险产品(主要为万能险)以及基金产品(主要是分级债基金)。“招财宝”的官方定义是,专门为投资者开发的理财资金专用账户,支持大额支付与提现。为确保账户资金安全,账户余额只支持提现和购买理财产品,不支持转账和其他消费。与“余额宝”相比,“招财宝”有如下特征:

第一,“招财宝”是一个新型的提供多种理财选择的平台,其为各种理财产品提供了互联网发布渠道,将各种理财产品汇集起来以供投资者自由选择。而“余额宝”是一种“理财产品”。用户把资金转入余额宝,实际上是购买了一款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名为“余额宝”的货币基金。

第二,“招财宝”上的理财产品是定期理财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期限、收益率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但是,必须在期限结束后才能达到期待的收益。而“余额宝”是T+0模式,即随时可以存取。

第三,“招财宝”平台上全部产品的收益率都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将近80%的产品收益率高于“余额宝”,最高达6.9%。

第四,“招财宝”是侧重于为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和有理财需求的小微用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开放性平台,自身则不发行任何理财产品。“余额宝”是一款对接货币型基金的理财产品,侧重于消费性的现金管理需求。

二、“招财宝”的创新

随着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金融市场和产品也日趋成熟和丰富。在金融理财平台兴旺发展的数字时代,“招财宝”能突破重围,吸引投资者的眼球,在于其强势推出的变现功能和预约功能。

根据“招财宝”网站给出的解释,变现是用户急需用钱时,基于自己在招财宝平台持有的指定理财资产数据发布借款申请,由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并且提供还款保障措施,由借出人直接向借入人借出资金的“个人贷”直接融资项目。实质是将相应资金出借给变现申请人,满足变现申请人获得现金的需求。变现后,名义持有人不变,由其提前变现而产生的“个人贷”的购买者将获得剩余收益和本金。

预约,全名预约抢购。预约抢购是招财宝平台推出的一项便捷增值服务,用户可以进行提前预约,自行设置产品目标和购买金额,由系统为其自动检索符合条件的投资理财产品信息并自动下单。预约成交即为交易已达成,用户不可变更、撤回或撤销申请,或申请退还资金等。适用于日常工作繁忙的人群,他们无法随时观察利率的浮动,而这一功能满足了他们希望获取利益的需求。大量节约了用户的时间,也提升了理财产品的购买体验。

三、“招财宝”存在的风险

1.“招财宝”的“变现”功能给用户带来的风险。

“招财宝”的“变现”功能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使用户的资金更加灵活,满足了用户的需求,但另一方面,也为投资者带来风险。

第一,变现,全名申请变现借贷,也就是“招财宝”主打的“个人贷”产品。“变现”并没有使借入人转让万能险的所有权,而是以借入人购买的万能险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进行抵押,其实质是民法上的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房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等。此条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将万能险设为抵押物,而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根据第六项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将万能险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也并非不合法。“招财宝”平台上以到期本金和收益作为抵押的做法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当出现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在维权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第二,变现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入人和金融产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借入人和借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借入人并未转移其对万能险的所有权。因此借入人并未中止其与金融产品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招财宝借款协议》3.2.6,借入人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到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条款可看出“个人贷”是约定利率,且“个人贷”的贷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自然人不存在破产概念,所欠款项必须偿还。而万能险是变动利率,会根据各种因素所浮动的,保底利率为2.5%。由此可以看出“个人贷”与“万能险”之间的矛盾。假设“万能险”公司由于公司破产或操作员操作不当等因素导致“万能险”的利率远远低于预期利率,也低于借入人与借出人约定的利率,此时借入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给付给借出人,那么“万能险”公司不足的款项则由借入人补上,这对借入人来说是一个风险。

第三,个人贷和中小企业贷项目均没有披露详细的借款人信息、融资用途、风险监控信息及风险提示。可见招财宝的项目信息不透明,投资者无法判断项目风险,即投资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具体到“招财宝”平台来说,借出人向借入人提供资金的时候,有权利知悉借入人信息、借款用途等信息。且“招财宝”是一个居间平台,在融资人、投资人与理财产品发布机构之间提供居间金融信息服务,以帮助各方完成投融资交易信息撮合。因此,他应负有提供风险提示和风险监控信息的义务。但根据《招财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四项显示,招财宝公司不对用户的任何交易提供任何担保或条件,无论是明示、默示或法定的。交易中产生的风险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无权以此为理由向“招财宝”公司提出任何法律主张。可见“招财宝”平台将自己置身事外,所有项目的审核和风险控制都在第三方金融机构,一旦出现坏账问题,一方面使承诺100%赔付的中投保和众安在线承担过高大风险和成本,另一方面也会影响用户对阿里巴巴集团的信任度。

2.技术化和信息化给用户带来的风险。

技术化是金融理财产品赖以蓬勃发展的根基,但技术化自身存在的技术漏洞和安全风险,同时也为金融理财产品埋下了安全隐患。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案手段也日趋多样化。“招财宝”平台是一个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其金融理财产品需通过余额宝、银行卡购买,然而近年来,“余额宝”资金被不法分子盗取事件层出不穷,但以目前我国的计算机科技及信息网络水平难以查明划款的操作者,被害用户无法获取举证的证据,得不到任何保险赔偿,只能由用户自己承担资金的损失。可见技术化带来的资金安全风险一直是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发展的阻碍之一。

信息化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得以推广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虚拟性导致相关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的在互联网平台被公开甚至被交易。根据《招财宝平台服务协议》(下简称《协议》)第六项规定,“招财宝”将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以及财产信息等重要信息。可以看出“招财宝”平台掌握着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但《协议》同时规定,“招财宝”公司可以将这些信息提供给招财宝平台的关联公司使用,或某些招财宝平台的合作伙伴使用。可见“招财宝”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是比较自由的,极易导致泄露个人信息的事件发生,对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害。然而在《协议》中,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仅有简短的一句话“招财宝平台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您的信息予以保密”,“招财宝”平台并未将个人信息保护具体到实处。由此,信息化带来的信息安全风险一直困扰着众多投资者。

三、“招财宝”的法律规制

1.加强对“招财宝”平台的监管。

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中的监管规范,主要针对互联网、电信与传统金融领域,而对于类似“招财宝”的金融理财平台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在传统的金融理财市场中,金融机构的主要监管政策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督”,因而“一行三会”有各自的监管对象和利益主体。但“招财宝”作为金融理财平台,涵盖“个人贷”、“万能险”以及“基金”等产品,使行业分类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使监管主体冲突,易造成相互推诿的局面,使得监管效率低下。为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理财市场的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可建立一个跨部门的金融监督委员会,通过监督机构之间跨部门的信息和资源共享,建立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还可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与行业自律组织和司法机构之间的联系,共同监管金融理财平台,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同时,监管机构要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对监管的过程和监管的手段进行公开,建立社会公众监管机制,鼓励广大公众一同监督金融理财平台以及监管机构,提高监管的效率。

2.加强“招财宝”平台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适用于金融产品理财平台时,表现为金融平台向投资者披露详细的借款人信息、借款用途、风险监控信息及风险提示。是金融平台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目的是为了反欺诈、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披露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以及借款用途,可以使借出人掌握借入人较为详细信息,以一个较为理性的投资者的身份做出评估和判断,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的抉择。披露风险监控信息以及风险提示,应针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投资者履行风险提示的义务,以便使投资者关注到投资的风险,在充分意识到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依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合理的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投资资金损失的风险与金融平台运营商道德的风险。

3.加强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意识。

事实上,投资人中约90%以上是不具备金融知识和互联网知识的,只是一味的跟风投资,他们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差,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也很弱,却对投资收益的期望值过高,这导致他们易被投资理财产品表面上的高收益率所吸引,从而忽视其存在的风险。因而,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重视风险对投资的影响,应当把风险的研究处于投资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投资者应加强对金融理财产品的全面认识,在购买此类产品前,应认真研读产品服务协议,以及保障制度条款,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投资者还要提高自身的金融素养,了解金融理财的基本常识,能自己对投资的风险和收益有个大概的预估,才不至于被金融产品公司的虚假夸大宣传蒙蔽双眼。

4.加强投资者信息保护。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体系,《刑法修正案》中专门就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规定,包括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以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但仅从刑事上保护是不够的,还应当从民事上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制定专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从法律层面上界定公民信息保护的范围,落实到具体的内容,防止投资者的信息被滥用。同时,金融公司应当提升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数据库受到病毒的感染和黑客的攻击,提高自身应对突发风险的能力,从而保护投资者的信息不被泄露。

········参考文献·····················

[1]陈拥军.超越余额宝?招财宝三猛招VS三漏洞[EB/OL].http://www.huxiu.com/article/41035/1.html.

[2]韦俊男,等.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以余额宝为研究对象[J].法制博览,2015,(5):24-25.

[3]吴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规制探析[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5.

[4]王冰冰.我国P2P网贷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税务与经济,2015,(6):51-54.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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