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及路径选择

2016-07-06 20:01魏靖宇
宁夏党校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魏靖宇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案件的终局裁判功能,是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基本要求。此项改革对未来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讼制度;司法权威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921(2016)03-0081-0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开始由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将对我国司法理念的重构、司法机关的关系、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刑事司法方式的改善带来一系列的变革。

一、司法的本质、特性

目前,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一些法律均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地位和相互关系。例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现在,《决定》为什么要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必须回归到司法的本质以及它在国家和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上来。

有人类社会也就有纠纷,要解决纠纷就必须有解决糾纷的方法,故司法权之存在,其目的在于解决已发生的各种纠纷,以修复被犯罪或民事违法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司法的本质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并对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进行修复和调整,达到新的秩序平衡。司法的特性至少应有以下5个方面:

1被动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换言之,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必须消极被动,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即“民不举官不究”。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他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写道:“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他认为被动性是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通过告发一个个案件,司法权才能运转起来。“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权之嫌。”[1]许多美国学者也认为“案件和争议”( cases and controversies) 是司法权存在的前提,而司法权只能基于案件和争议而行使。[2]由此可见,司法权只有当当事人请求时方可行使,这也体现了司法权被动性的本质特点。

2中立性。中立性或者叫独立而中立,说明任何一个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就不能在赛事的利益决断中做一个公正的裁判。司法也是如此,要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包括很多方面:既要司法中立也要审判中立,同时还要有配套的制度保证实施。以高薪养廉为例,不能仅仅给予公职人员高薪就可以了,还要有配套齐全的制度作辅助。在西方,有一句法谚“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司法的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则无异于“缘木求鱼”。

3判断性。判断性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是案件争议,这涉及到一个很深的司法的原理性的问题。法院介入的案件必须是真实的,已经发生的。司法是实施法律的具体判断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一定行为予以裁决,以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故此司法行为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

4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是指审判机关对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作出的判决,除了由上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依法撤销的以外,所有判决都具有终极效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撤销该裁判,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二是指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性的。这意味着将纠纷转化为诉讼,建构为受司法规制的法律辩论对象之法律问题后,当事人就要接受司法判决的终局性约束。

5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源于法律的权威。权威的力量主要是来自于它们的地位,法国哲学家将权威的这种特征称为独立于内容( content-independence)。[3]若规范或理由是具有权威性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必须遵守它,不能将这个规范或理由参入任何的个人情感。无疑,在法律论证中,法律渊源是最权威的参照。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影响

1对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是“流水式”作业模式,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有各自的任务分工,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侦查机关的工作和成果就是以后审查起诉和庭审审判的前提,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后的诉讼都是以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为基础,造成刑事审判庭审的虚化和形式化。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公安注重抓人和追赃,只要人抓住了,赃款赃物追缴了,公安机关就忙着立功受奖和发还赃款赃物,而不管生效判决是否出来或怎么判。实际上,生效判决未做出前,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涉案财物怎么定性处理都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未确定有罪的人和他的财物,谁也没有权利处分。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还要求参与刑事诉讼各方的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以后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对此,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都必须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认真学习和研究出庭技巧,增强出庭技能,以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2对侦查、公诉等审前诉讼实务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居于侦、控、审各个环节的中心,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分配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和关键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被视为审判的前期准备阶段,都是围绕审判程序,以审判为标准和目的,其工作的成效要有待审判给予检验和确认。因此,在侦查、公诉实务工作中,一是工作人员必须摒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思想,要紧紧围绕审判的标准和要求来开展工作,确定侦查方向,收集固定证据。要放弃简单的抓贼见赃思路,由于侦查时证据收集固定的时效性和现场的易破坏性非常强,实践中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细致、证据收集固定不规范、相关鉴定不及时等,导致一些案件该捕的没有捕,该判的判不了。现在非法证据排查制度已经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实行,这更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据,更要强化对证据的固定和合法性力度审查,使证据真正达到确定、充分的标准。二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侦查、公诉人员要做好对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封存、登记等工作,并随案移送,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对无法移送的要做好冻结、封存等工作,等待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出来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3切实树立司法权威,尊重生效的司法文书

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学者看来,法院不仅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也是一个立法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条一样是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本身就有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等特点,这要求各个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都要尊重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因为生效的司法文书是对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修复,是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使混乱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又一次恢复到稳定和可预期的状态,社会各界都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认可,不要轻易挑战司法的终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否则整个社会秩序将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人们则因无安定的社会环境而无法正常地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多个刑事诉讼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充分认识其在强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权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在完成这一改革任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1切实转变司法理念

20世纪以来,在司法公正和“以人为本”等现代理念的影响下,“审判中心”的观点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逐步运用到刑事诉讼案件中。正如蒋石平先生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为了贯彻公正原则,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早期参与,以实现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有效调控。侦查机关具有先进的侦查手段,但是可以采用这种特殊手段的也仅仅限于现行犯或紧急情形中需要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个案,像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等侵犯到个人自由或隐私权的行为,原则上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和司法审查。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只能由法官做出,不能由警察或檢察官做出,这是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孙长永教授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4]这既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要切实转变法律理念,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从查明事实到证明事实的转变,真正从内心深处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理念。充分认识到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是为审判工作做准备的,审前工作成效要靠审判来确认,做到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一切工作围绕于审判,服务于审判,体现于审判。

2强化庭审功能,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

审判中心主义主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审判与侦查、公诉、刑罚执行的外部关系,庭审中心主义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强调将审判的重心放在庭审活动上,将诉讼各方的活动聚集到审判法庭上来,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防止形成庭前预断,避免庭审虚化和程序化,真正做到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定罪量刑形成在法庭,使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和场合。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就是要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辩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让法官摒弃对案卷笔录的依赖,重新回归到庭审的环节,从而强化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所以,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是从具体的庭审规则层面提出的要求,这种审判方式改革是把刑事审判方式从“以间接闭庭阅卷为主”拉回到“以直接调查审理为主”。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互为前提条件。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加强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重心,以庭审为中心审判模式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法庭审理要以调查事实、认定证据为中心,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客观的认识,而不是单单在法庭上宣读一下案卷笔录。只有采用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的倒逼方式,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进一步确立。

3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古罗马有一句谚语,无证据,不事实。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强调:“证据是正义的基石”[5]。这些箴言充分彰显了证据对于审判的重要性。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基础,证据裁判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首先以证据为判案依据,而不是以领导的指示、当事人的压力、媒体舆论的报道等案外因素来认定案件事实。当代理性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基本判断就是人类自身有能力通过证据来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而且这也是目前为止人类所能找到的最佳事实认定方式。[6]审判中心主义与证据裁判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审判中心主义是证据裁判原则建立的前提,证据裁判原则则是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途径。在实际中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全面落实无罪推定、控辩平等、非法证据排除、直接言词、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原则和制度,切实履行审查把关职责,坚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来锁定犯罪。同时,应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以及有罪推定、重刑主义等陈旧落后观念和审判实践中“留有余地”的陋习,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4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权本质特性的审判运行机制是其题中之义和必然要求。首先,不断提高刑事法官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之一。当前,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按照中央总体要求,全国法院将逐步推行员额制改革,这将有力提高法官审判案件和审查认定证据的能力,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其次,推行合议庭负责制改革,加强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责任,逐步改革缩小审判委员会的议题范围,将进一步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问题,强化审判的司法属性。第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還必须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辩护作用,完善辩护权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控辩对抗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避免冤假错案,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水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想而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次推进,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架构设计、权力运行、权益保护、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必将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法)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上卷) [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10- 111

[2][JP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JP]

[3]See HLAHart,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Legal Reasons,in his Essays an Bentham: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EB/OL]Oxford:Clarendon Press,1982:243,261-266

[4]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5][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M]吴洪淇、杜国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2-23

[6][JP3]吴洪淇转型的逻辑:证据法的运行环境与内部结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83-189

Abstract:

To take trial as the center,it is required to make all aspects of criminal litigation more prominent trial as the center and that the trial of the case final judgment function,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not by the people′s court verdict,any person should not be found guilty" is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principle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organs of the future work of the new requirement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maintenance of justice,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Key words:

criminal litigation;litigation;judicial authority

责任编辑:任德靖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
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
示意证据审查运用规则探析
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分析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私人不法取得之证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分析
论公安刑事执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障
探究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完善措施
技术侦查怎样才能无懈可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