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及其反思
——以隐私权的转型为视角*

2016-06-13 02:11张建文高完成
关键词:司法实践个人信息

张建文,高完成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及其反思
——以隐私权的转型为视角*

张建文,高完成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持能动的态度,采取将个人信息附属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然而伴随着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向,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附属保护模式却遭遇了困境。无论从权利配置还是从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运作来看,个案裁决的救济方式都无法建构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通过创设以私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对私人信息在收录、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阶段的有效规制,并形成良性的运作机制,无疑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

关键词:司法实践;个人信息;附属保护模式;立法建构

个人信息,是指关于个人的一切资料、数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通常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方面[1]。尽管当前我国还未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司法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展示出能动的司法态度,并在司法实务中采取了将个人信息附属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在隐私权由传统性向现代性转型的大背景下,分析、研究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对于认清司法个案中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应然保护路径而言实属必要。

在大数据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进行保护,意味着古典隐私权向现代隐私权的重大转变[2]43。伴随着此种转变,隐私权在其权利属性、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差异,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典型特征的现代隐私权观念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了承认。然而,面对现代性隐私权带来的新挑战,在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形势下,那么单纯依靠司法能动主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究竟有没有未来?不无疑问。

笔者以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型趋势作为研究的基本背景,以对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案件裁判观点的整理和分析为切入点,探究个人信息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模式,并对该种模式进行反思,最后尝试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进行展望,建议应尽快转移到以私权保护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法制定的轨道上来。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思路

(一)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主观化认定立场的确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基本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即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3]。因此,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认定,基本上是沿袭隐私权所遵循的隐私利益主观化认定的立场,只有对符合隐私利益的公民个人信息,才给予民法上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项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权利[4],无论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务都很难将隐私权的保护范畴给予明确的具体化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适当的取向是将隐私权益所通常包括的各项权益划分开来和加以界定,并根据个案探讨它们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障[5]。对公民隐私利益的界定,司法实践倾向于采取主观化的认定标准,即强调隐私利益是一种“权利人不愿对外公开”或“本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事项,而不是一种“以一般的感受为基准,站在该私人的立场上可能不希望被公开的事情”[6]。随着信息时代的变革,隐私权本身也得以发展变化。比较明显的特征是,隐私利益逐渐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如认为隐私权是指仅与特定主体的人身抑或其他利益发生关联,而且权利人不希望为外界所知晓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安宁*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民事判决书。。

就个人信息的本质而言,学界对此的认定差别并不大。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体相关的并反映个体特性的具有可辨认性的符号系统,包含个人身份、工作、家庭、健康等各方面的资讯[7]64。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达成了有关个人信息实质特征的比较一致的认识,如认为个人信息通常包含权利主体的联络方式、工作单位、婚姻状态、财产收入、指纹记录、血型和家族病史等与个人密切关联的各类信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并非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均具有隐私利益,如公民为了社会交往的需要经常将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信息主动介绍给他人,对于这些信息的披露、使用很难认为构成对隐私的侵犯。能动性的司法个案创造了判断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私隐利益的标准,即“需要判断行为人对这类信息的获取方式、披露方式、披露目的以及披露后果等要素进行综合性的认定”*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8) 朝民初字第10930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8) 朝民初字第 29276 号民事判决书。。

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多数情形中,认定隐私利益通常持支配型人格权的观点,就该观点的实质而言,也属于主观化认定立场的标准范畴。如有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和支配其私人秘密、私人生活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权利,包括个人生活不受窥视、个人住宅不受非法监视*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所采取支配型人格权的观点充分表明了隐私利益属性的发展变化,然而这种采取主观化认定立场的方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完备,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可能较弱。如司法实践认为刑事犯罪记录*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当事人姓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应受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犯罪记录属于极其敏感的重要个人信息,应当属于保护的范畴。但是在个人信息采取隐私利益主观化认定的立场上,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种类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很难给予完整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思路

通常而言,由于个人信息是一种能反映主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基本上涵盖了个人身份、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财产状况等各类信息,因此,个人信息更多的是关系个体的人格特征。在此意义上,只要承认个人信息为民法上的一种权益,其便具有了一般的人格属性。隐私权也是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利,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在权利客体、损害后果方面存在密切联系。

第一,在权利客体方面,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存在相互交叉。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安宁,个人信息的客体包括可被身份识别的各类信息符号。在此意义上,许多个人信息都是公民不愿向外界公开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8]。另外,随着数字化、信息化技术的突飞猛进,隐私逐渐具备了个人信息的符号特性。如对一段涉及隐私性质的电话通讯进行技术化的处理,使其成为具备可识别性的符号从而可归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因此,在这种情形下,隐私权的权利客体也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当中。

第二,在损害后果方面,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存在相互竞合。这种损害后果的竞合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可能同时造成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到损害并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形。某种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可能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损害,如行为人未获得权利主体的许可而宣扬该他人具有家族遗传疾病的病例诊断报告信息,则也会对该当事人的隐私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从而形成责任竞合现象的出现。

在我国立法还未出台有关完整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之前,鉴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二者天然的相关性,司法实践通常采纳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救济,逐渐形成了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笔者以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案件的裁判为基础,对实务中有关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化附属保护模式进行分析。

在“孙伟国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孙伟国案”)中,法院就采取将个人信息归入隐私权的范围从而实现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方式。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私生活安宁并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经该他人同意,否则其他人均无权擅自搜集、披露、使用他人隐私。个人信息涵盖自然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地址、婚姻状况等内容,该类个人信息均具有隐私权益*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一中民一( 民) 终字第1288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法院将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能动性地创造个人信息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并且在该案中,法院还界定了司法实践中以个人信息控制为核心的公民隐私权的内涵,即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目的在于赋予公民这样一种控制权:自由决定他人能否干涉其私生活、是否向他人披露隐私以及披露的具体范围*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还进一步论证他人擅自披露公民信息行为的侵权性特征,法院认为,个人信息以其私密性为重要内容,只要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向他人公开其私人信息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为侵权。至于该侵权行为的构成,无需考量披露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是利益抑或损失,个人信息被第三人所知晓本身就属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 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王菲诉张乐奕名誉权案”*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书。、“廖萍诉曾军隐私权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都采取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范围来进行保护的方式。

通过扩展公民隐私权益的范围从而将个人信息纳入其中,以形成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方式,是当前司法实践占据主流地位的立场。现行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回应了个人信息在发展中的保护需求,并使得传统隐私权顺利过渡到了现代隐私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可能将处于动态式的个案衡量中,将会不断成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辩驳的对象[9]。这也因此为个人信息的附属保护模式本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之反思留下了必要的余地。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之反思:缺乏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分

固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天然的关联性,但决不可将其混同。两者在权利性质、权利状态、权利内容等方面依然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别。准确认清两者之间的界分,有助于对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附属保护模式自身局限性进行深刻的反思,而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朝着良性方向发展所必需的过程。

1.权利性质的界分

隐私权表现为一种精神性质的人格权利,通常体现为一种人格性的利益,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常导致受害者精神层面上的痛苦。相比而言,个人信息在权利性质上表现为一种同时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权利类型,其不仅包含精神性价值,而且还包含财产性价值。尤其是对一些娱乐明星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性价值。因此,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在权利性质上有着比较清晰的界分,不可混同。

2.权利状态的界分

隐私权表现为一种消极性的权利状态。通常而言,权利人只能在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后方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在隐私权利遭受侵害之前,其无法积极主动地防御来自不特定人的侵害行为。而个人信息则表现为一种可积极主张的权利状态,权利主体不仅可以防御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而且还可以积极主动地对该个人信息加以控制和使用。有学者曾对此提纲挈领地指出,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排他的权利,而资讯自决权*资讯自决权是指个人管制由其他人持有的关于自己的资讯方面的权益(参见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1994年版,第2页)。则授予了权利人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10]。

3.权利内容的界分

隐私权的内容通常包括: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披露、独自的私人空间不被侵扰。隐私权特别强调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相比而言,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及自主决定。大陆法系国家将个人信息的这种自主决定性特征称为“资讯自决权”[11]。个人信息的内容涵盖信息被收集、利用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7]67。因此,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在内容方面并不表现为完全对应的关系。

综上,尽管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二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论。隐私权在法律上表现为个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12],属于一种抽象性质的存在;个人信息在法律上反映的是个体特性的具有可辨认性的符号,属于一种具体性质的信息类别。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具体人格权利,而个人信息还未明确获得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定赋予。

(二)司法实践附属保护模式在隐私权转型中面临的困境

在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界分后,再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进行客观的审视将很有必要。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主要问题在于,无力完成隐私权现代性转型背景下个人信息所要求的制度框架构建。首先,在权利设置方面,附属保护模式无法实现对于隐私权按照个人信息不同处理阶段进行的权利增设与重置;其次,在保护机制方面,附属保护模式无法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创设个人信息所要求的公共监督框架,即个人信息保护机关[13]。另外,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型使得单纯依靠司法实践对个人信息进行个案性的裁决方式也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困境,个案裁决并不能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及要求。

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以“个人信息自主权”[14]为核心内容的现代隐私权观念,并试图以个案解决的方式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构建。如在上述提到的“孙伟国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孙伟国与被告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姓名、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被告针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若未获得原告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他人公开,更不得超越信息收集的目的而擅自使用该原告的信息。该案中,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而将上述信息披露给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信公司”),新国信公司擅自使用该类信息用以商业上的合作。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其所知晓的原告私人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73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就确立了经本人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这样的前提条件并作为获取个人信息来源的合法标准。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年公布的《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流通指导原则之理事会报告》共列举了八项基本原则(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基本原则”):搜集限制原则、利用限制原则、安全保护原则、资料内容正确性原则、目的明确化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加原则和责任原则,以作为指导各个国家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的基本原则[15]。在上述“孙伟国案”中,实际上法院只提出了搜集限制原则和利用限制原则这两项原则。搜集限制原则在该案中表现为“任何人在未经法律规定或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均不得搜集、利用、披露他人的信息”;利用限制原则在该案中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其私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和使用”。对于其他六项基本原则,个案性的司法裁判却不能予以完整的涵盖,这也因此反映出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不能适应国际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司法裁判的个案解决式特征决定了试图通过司法实践的方法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是极其困难的,附属保护模式更无法应对隐私权现代性转型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所带来的挑战。一方面,在权利配置上,传统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往往是个人私生活状态,而现代隐私权的权能结构十分丰富,更加强调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程序的不同阶段,设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将信息主体的自我信息阅览、订正权视为隐私权的核心要义[6]。然而,附属保护模式只能止步于对个人信息公开范围和对象的支配,限于隐私权的制度框架很难主张个人信息的积极权利状态。另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运作上,现代隐私权突出强调具有独立性、多元化和透明化的官方机构参与进来以保障个人信息。而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消极性,通常意义上国家并不主动介入进行保护,而是主要依靠权利人提出自身的保护主张。然而随着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型,仅有权利人个人的主张已经不足以实现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设置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公共机构已成为一种趋势。欧盟规定其成员国遵守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就包含了建立监督隐私保护立法的机构*参见1995年通过的《欧盟委员会关于保护个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及该资料自由流通的指令》第28条第1款。。但是,单纯的司法裁判却无法建立起能够主动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程序的公共机构。

(三)小结

随着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型,我国司法实践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缺憾与困境。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无论是在权利配置或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设立上,其都不能适应传统隐私权向现代隐私权转型中个人信息所要求的保护制度。司法机关只能在个案裁决中有限度地完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任务,而单纯依靠司法实践根本无法构建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整体框架,也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仍然具有继续探索的迫切性。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创设以私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传统隐私权表现为消极的防御功能,而现代隐私权则具有积极控制与自我决定权能的内容。这正符合韩国大法院的观点:“个人不仅享有私生活不被他人侵害或不被随意公开的消极权利,而且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享有自律性地控制本人信息的积极权利。”[16]这些主动权能是由处理个人信息的不同阶段所决定的,即在个人信息的收录、使用、管理等阶段分别赋予了知情权、自决权、参与权,从而保障权利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实行全方位的控制和监督。

现代隐私权为了弥补个人在控制与监督信息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普遍增加设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然而,无论是作为隐私权益的个人信息的权能配置,还是对作为保障个人信息自主权的公共机构的设立,都属于立法的创造性形成空间,而非司法的创造性解释空间[2]45。因此,面对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所遭遇的困境,整体上需要严重依赖于国家立法的积极作为。

针对隐私权化附属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的维护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此外,该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也可以用来维护具体案件中个人信息受网络侵害的情形。与隐私权现代转型中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表现的积极状态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保护方式欠缺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另外,该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必要措施实际上只针对特定的责任主体,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不具有普适性,也不涉及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的维护[17]。由此可知,就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仅仅依靠现行《侵权责任法》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具有局限性,整体上还需要国家立法机关积极制定专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

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知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18]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分表明了在法律上应当将二者严格区别开来进行保护。因此,需要合理借鉴我国司法实务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有益实践做法,创设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度框架,以实现对私人信息在收录、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阶段的有效规制,并形成良性的运作机制。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创设类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政府管制为核心的保护模式,另一种是以私权保护为核心的保护模式[7]70。笔者认为,后一种立法模式更为合理,能够从私权的角度入手为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制度,更能符合个人信息的权益特性。

以私权保护为核心的立法模式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私权来进行定位,有利于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而调动公民保护个人信息的主动性。实际上,每一个个体才是切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当权利遭到侵害后,能够积极主张权利,从而更有利于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第二,从私权角度着手确认个人信息的各项内容,便于为个人信息在收录阶段、使用阶段和管理阶段等分别设定相应的义务,促使公权力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个人信息价值的实现。第三,从私权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有利于强化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尽管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已经对非法出售等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仍缺乏侵害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因此,在立法上亟需改善。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是建立以私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绝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公法领域中个人信息保护机关的设置。欧盟在《在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时保护自然人公约》中就率先规定要成立个人信息的监督机关,负责监察个人信息保护与处理程序的职能,以保障个人的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机关具有明显的优势,它能够更加积极介入各类公共部门和私营机构,在保障信息自由的原则下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全方位的监督。

四、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对个人信息采取隐私权化的附属保护模式,虽然该种模式在司法个案裁决中发挥了能动的作用,但却无法有效回应隐私权现代性转向过程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也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无论是在权力配置上,还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运作上,单纯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都不可能建构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应当是创设以私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立法实现对个人信息在收录、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阶段的有效规制,从而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良性运作机制。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15-33.

[2]张建文.成就与局限:能动主义司法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保护[J].中国法学,2011(5).

[3]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4.

[4]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7.

[5]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第22号报告书)[R].堪培拉: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1983:21.

[6]刘怡君.资讯化社会隐私权之研究——以日本个人资讯保护为中心[D].新北: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2005:76.

[7]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

[8]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16-25.

[9]张建文.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向与对公权力介入的依赖[J].社会科学家,2013(6):12.

[10] 任晓红.数据隐私权[M]//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19.

[1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20.

[12] BRECKENRIDGE A C.The Right to Privacy[M]. Omaha: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70:1.

[13] 张建文.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河北法学,2010(6):11.

[14]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J].比较法研究,2009(1):10.

[15]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R].香港: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1994:19.

[16] 吴日焕.韩国大法院判例选编:第1卷[G].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6.

[17] 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3):108.

[18] 博登海默E.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4.

(编辑:刘仲秋)

Mod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flection: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towards Modernity

ZHANG Jianwen,GAO Wancheng

(SchoolofCivilandCommercialLawStudies,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judicial authority shows an active attitude towar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adopts the mode that personal information will be attach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With the modern turn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however,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attached to protect mode has encountered difficulties. In perspective of rights configuration or the operation of the organiz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case ruling way of relief can’t construct the complete framework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 path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China is built by means of considering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that private rights is the core, regulating effectively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collection, use, storage, management phases such as specifications, and forming a good mechanism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Key words:judicial practice; personal information; affiliated to protected mode; legislation to construct

DOI: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3.005

收稿日期:2015-11- 06修回日期:2016- 01- 06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网络搜索服务的法律透视——以合理的隐私期待为视角(XZYJS2015133)

作者简介: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信息法制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个人信息法、人格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8268(2016)03- 0027- 07

主持人语: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保护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议题。在本期,我们编发一组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保护有关的文章,张建文教授的《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及其反思——以隐私权的转型为视角》,通过创设以私权为焦点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博士生罗浏虎以欧盟个人信息法制的最新发展,提供了《被遗忘权:搜索引擎上过时个人信息的私法规制》一文。李倩的《被遗忘权在我国人格权中的定位与适用》通过研究被遗忘权的理论,深入分析了我国被遗忘权的请求权基础,并提出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应当有所限制。博士生梁桂平的《劳资关系中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救济》以劳动权作为分析框架深入研究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权与法律救济问题。博士生李媛的《共识与争议: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从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入手分析重构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体系。

猜你喜欢
司法实践个人信息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时代”
主题语境九:个人信息(1)
警惕个人信息泄露
论宋代直诉案件审查对地方司法实践的影响
论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司法实践意义
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的比较研究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浅析小额诉讼程序
个人信息保护等6项通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