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环境权的私法保护
——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

2016-04-16 16:36钭晓东刘晓华
法治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物权民法

钭晓东 刘晓华

推动环境权的私法保护
——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

钭晓东 刘晓华*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法律权利,一直是环境法学炙手可热的研究对象,但理论界的激烈商讨并没有突破环境权被高悬架空的困境。面对“总体尚未遏制”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趋势,借助私法体系让权利法定化和具体化成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编纂民法典,借民法典的东风破环境权发展的桎梏不失为良策。通过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准确定位,探索环境人格权、自然体的民法保护、物权生态化等制度,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良性互动,最终促成一部反映时代要求的绿色民法典。

环境权民法典生态化私法化

长期以来唯GDP论的粗放发展模式,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环境质量令国民担忧并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的短板。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审时度势,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使之成为适应和引领新常态的行动先导。通观整个国民规划纲要,绿色发展成为主基调,环境保护被推上改革的风口浪尖。而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社会背景中产生和发展出来的环境权,正是当代人环保意识与权利诉求的急切表达。环境权的提出由来已久,学界的讨论也是经久不衰。然而比起人们翘首期盼的环境公共产品,环境权更多的是存在于理念宣传中。传统环境问题的解决集中在公法领域,行政管制是主要手段,环境治理效率低下且效果不佳。为此,在共享发展新常态下,转变思维,将权力转化为权利,让权利具体化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走出环境权发展的困境

环境权既是一种新兴的、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一种新的法学理论,用它可以解释许多环境法律问题。发端于欧美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权,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不断恶化的人类环境,尤其西方公害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得人们对环境权益的诉求日益强烈。随着环境权在法学界地位的确立,环境权由萌芽走向成熟的大幕也逐渐拉开。

(一)环境权的发展历程回顾

从国际范围来看,环境权的理念和实践首先发端于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一份控告,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法律依据的大讨论。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发表了著名的论文《为环境辩护》,并以“共有财产”和“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中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提出“环境权”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研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对宣传和倡导环境权发挥了重要作用。至此,环境权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世界范围内爆发的几次环境运动,正是民众环境权益的苏醒和表达。而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权纳入其宪法,环境权由理念走向权利成为现实。

反观国内,中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研究环境权理论,并随着国内环境立法的丰富而得到发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对环境权利利益早有清醒认识,并开始有涉及环境权的一些规定。如《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于公民环境权也作出了若干细化的规定。近年来,PX项目、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公民要求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强烈,公民环境权也逐渐由理论走向实践。

(二)架空的环境权,路在何方

如前所述,环境权的发展有目共睹。但相较于一些发达国家已将景观权、眺望权等具体环境权纳入司法程序和私权救济的方式,我国对于环境权的研究还多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国内学界对于这一新型法律权利和法学理论商讨不止,尤其在环境权内涵上,各持一言。而对环境权理论认识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环境权在环境立法中的突破。对于理论分歧较大的理论,在立法上也是很难达到统一的。因此,对于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益还没有完整的体系保障。但正如本世纪初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指出的,“我们特别需要总结和思考,如何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过程中,构筑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为中心的现代环境法治体系,这是开展‘绿色文明’的社会基石”。①曲格平:《构筑现代化环境法治体系开创“绿色文明”新时代——曲格平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二届四次会议开幕式上的讲话》,载《环境工作通讯》2000年第12期。尤其在GDP增长与生态环境失衡的严峻形势下,探求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紧迫性。依赖公法手段,通过行政命令和强制规定来支撑环保大局成为长期以来的治理手段。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对“十面霾伏”的恐惧,对“APEC蓝”的憧憬,如何让高悬的环境权具体化,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正如蔡守秋教授讲到的,在法治社会和权利本位的语境中,环境权入法,特别规定公民(个人、自然人)环境权,是使公民环境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不仅可以彰显环境法律史“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法,是关乎民生的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依靠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以保护环境的法”这一亮点,而且可以向世界昭示我国积极保障人权和承担环保责任的积极态度。②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这是一个呼唤权利的时代,也是一个强调国家义务的时代,但国家义务的正当逻辑来源正是环境权。只有为环境权正名,将环境权具体化,让基本的人权转化为每个公民可以切实捍卫的权利是环境权突破困境的出路所在。

(三)生态与权利互动,绿色革命的必然选择

21世纪是一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酿成资源约束趋紧、生态系统退化和环境污染严重的严峻形势。传统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公法手段,但是“政府失灵”、行政成本过高以及相对人缺乏内在改造的热情等,使得这种封闭的调整模式难以奏效。③李延荣、王小龙:《制定中的民法典与环境法的互动》,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拒绝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借用民事权利保护的法治思维,对解决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新时代背景下的民法典应该体现21世纪的时代特征和时代精神,适应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各方面的需要。民法典的制定,必然不可忽视生态文明建设这一时代特征。随着“十三五”规划正式实施,绿色文明正向我们走来。且环境问题关涉环境资源属性、能源交易制度、人格权保护等问题,这些都是与民法典密切相关的。于此,制定一部绿色民法典势在必行。其次,传统的民法或称为权利法,被认为“私”的领域,以个人主义为导向。而在“社会化”“生态化”或“整体主义”为主导的今天,打破绝对私权,实现生态与权利的互动,是时代必然,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内在要求所在。

二、环境权在民法典制定中的定位

民法作为规定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行为准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百科全书。作为法学中的新生力量,环境法成长的土壤还较为薄弱,尚缺乏理论体系支撑。而民法凭借其强大的理论基础,能使环境问题的处理有理有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为此转变传统思维,借用民事权利体系,变权力调整为权利保障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权在民法典中设置的必要性

尽管学术界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看法不一,但环境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和应有权利,其基本人权的地位,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权基本上被法定化,并且发展迅速。而在我国,环境权由应然走向实然,则需要理论的支持和成熟的时机。环境权在宪法、环境法中的地位毋庸置疑,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理念和宣言,缺乏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无实质意义。即使将其在宪法或环境基本法中确认,也只是高空楼阁,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而在降低PM2.5已成为环保共识的今天,环境权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将高高在上的人权,变成民众口袋中的权利成为重点。传统的民法,对公民私权的过分保护,导致对环境公益性的破坏。人们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浪费和环境质量的破坏,造成了所谓的“公地的悲剧”。这种悲剧,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个人拥有绿色环境权利的侵害。由此,在民法典中引入环境权是必要的。

(二)环境权在民法典中实现的可行性

关于环境权的内涵,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从主体的角度分析环境权,将环境权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而从权利内容角度出发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指国民对健康、干净环境享有权,具体表现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或生产的权利,包括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等”。也正是因其丰富内涵和较强的包容性,环境权始终没有在环境基本法中得到全面实施。但作为实体法上的环境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其私权性更多体现在公民环境权、环境资源的物权属性等。而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人们的权利大法,其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权利是民法体系构建的基本逻辑起点。④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因此,将环境权的一些私权属性的内容分门别类地纳入民法体系具有可行性。

(三)环境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

民法依其性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等相互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民法典则按总则、物权、债权、侵权责任等体例编排。环境权内涵等界定的分歧⑤针对现在环境法学界的观点,如蔡守秋教授对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的认识,并将其分为公民、法人、国家、代际和自然体的环境权。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更多地还是指公民环境权,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主体享有适宜健康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综合几位大家观点,对于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定位,可以从公民环境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权利的角度来分析,而不用过多考虑环境权的公法属性。并不影响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和设置,因为环境权与民法典的结合,更多体现其私法属性。借用私法权利体系,按照民法典的篇章结构来分解环境权,对于厘清环境权的权利内容也有很大帮助。具体地,可以在总则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的章节中,分散规定环境权。

三、环境权在民法典中落实的路径探索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法律权利,是以环境资源为载体的。而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审美价值、生态价值等,使得环境权的内容也较为繁杂。依前所述,环境权可以跨越自身理论内涵的争议,按照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构建。尽管民法学界对于法典的编纂体例和结构设计仍有争论,但制定一部体现平等包容精神的民法典是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心声。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实现,对于构建生态文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权在民法总则中的设置

环境权在总则中的设置主要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参照学界定义,公民环境权主要指公民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采光权、眺望权、景观权等。而公民环境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基于对公民拥有舒适生活环境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因此可以在民法中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即环境人格权。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关于采光权、景观权的纠纷呈现增多的趋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显示,在2015年仅关于采光权的案件全国就有165件。案件的增多显示了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增强,而不仅仅满足于物质利益的追求。但也应看到此类案件的受审率不高,这与环境权益的相关司法保护不够健全有关。司法实践中,只能利用传统民法中的相邻关系来处理案件。但随着环境权益内容的丰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仅依靠相邻关系是没办法应对的。因此,重新定位环境权中的人格权益,完善环境权并能将其有效纳入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具体来说,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传统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单纯从公民自身利益出发设置的。环境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凭借其与生俱来的公益与私益的双重属性,为传统人格权增添了公益性色彩,成为生态化的权利。这也是其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存在的意义。当然环境人格权也遵循民法中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特点,如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专属性,是支配权能排除其他人干涉等。设立环境人格权,能突出人的主体地位,更是体现权利至上的逻辑。从而才能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当下,真正让国人有尊严的活着,而不是处在“十面霾伏”的惊恐和PM2.5的期待值中。

对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一直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引人瞩目的话题。社科院梁慧星教授明确提出人格权法不应独立成编,否则将违反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除了法律事实不适用之外,其他还是适用的,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其理论基础。而对环境人格权来讲,其与人格权不可分离的。因此,无论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环境人格权都可以成为人格权的一个分支而在民法典拥有一席之地。环境人格权应该同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的人身权利拥有同等地位。

环境人格权依其属性,主要指公民环境权,即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权。而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主要强调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更多体现财产属性,不宜在人格权中设置。国外对环境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从国民环保意识和环保运动中得到巩固。尤其是美国环境正义运动,更是直接推动了环境人格权的构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的保护不仅局限于物质利益的损害,更多延伸至环境的美学和娱乐休闲价值,如著名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和“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将环境人格权分为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日照权、景观权。由于环境人格权是一个权利束,它包含若干权利类型,是一个集合性的权利。因此,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可以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结构,既保证权利的具体化,又能全面概括。同时,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正确处理环境人格权和相邻权的关系。可以对相邻关系作出一般性规定,并说明“本法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以此来调整相邻关系与环境人格权的应用,避免法律冲突或重叠规定。此外,由于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美学价值、宗教价值等非经济价值属性,在环境权设置中还要把握权利的尺度。正如西方法谚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公民环境人格权利的行使要能在正常人的容忍范围内。毕竟人格权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过分强调个人感受必然要冲击社会正常秩序。因此,在立法时,既要充分体现时代精神和人们的精神需求,又要充分考虑社会容忍限度,不可对私权利过度庇护而侵犯社会公益。

(二)自然体环境权在民法中的保护

随着人类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公众对动物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自然体环境权涉及到动物保护问题,自然也成为民法典制定中讨论的热点问题。国内学界也不时发出声音,要求在民法中给予动物一席之地。而自然体的权利问题作为生态中心主义推动下的产物,它主张自然界中的一切五中都是平等的,共同享用同一个地球。而人类只是自然界中的一环,并不比其他物种存在绝对优越性。不少学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认为民法精神的平等不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还应当是物种与物种之间的平等。而更多学者认为,人类作为客观世界认识的主体,动物是我们认识的客体,我们法律关系在主体结构的设计上,都脱离不了人,而要将动物提升到人格或者所谓物格的角度进行设计,还需斟酌。⑥参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相关报告,年会主题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编纂民法典”,提出坚持平等包容的民法精神。

自然体的权利或环境的权利,依学者观点,是指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大自然或非人物种有受到人尊重、热爱、保护、合理利用的权利。正如蔡守秋教授所讲,在迄今的法和法学理论中,人与非人生命体或自然并不存在绝对的、明显的、不可逾越的界限。⑦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从民法体系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的角度看,私法主体随着社会进步而进行扩张是存在合理性的,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是具有法律实践可能性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以及美国的一些判例,都确定了动物的主体地位,提出设立平等对待原则、独立利益代表原则来建立动物主体制度。⑧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2版,第303页。

自然体的法律主体地位,牵扯到道德伦理等法哲学上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传统私法主体制度重大变革的问题。但从民法贯穿于法律关系主线中以及现实可操作性来讲,设置自然体环境权的意义不大。首先,民法作为权利大法,其调整对象应该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以私法自治为理念,以法律关系为轴心,形成一张庞大的社会关系网。而动物,即使赋予其平等地位,作为大自然中的一员、生态链中的一环,不可能(估计也不想)加入到这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何为权利、如何履行义务、如何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等等,这都是无解的。换言之,动物与人类没有共同的理念交流。而究其根源在于,单纯的自然界和文明社会的鸿沟,是无法逾越的。其次,即使在民法上赋予动物权利主体,一些基本问题也是没办法解决的。比如有主动物和无主动物,农业动物和实验动物,宠物和野生动物等等,能否一视同仁,又如何保证其权利呢。而民法典作为系统化的权利法典,不需要也不可能在动物权利方面过于细致化规定。

我们认为,保护动物不一定非要通过确立其在法律主体地位来实现。从环保角度,可以在法律中做适度引导。对于涉及到动物的条款,加入善待动物的理念。比如中国法学会拟定的《民法典》建议稿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零七条,对动物权利的规定,“动物视为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笔者认为该条对于动物权利保护就具有很好的引导作用。因为民法是私法、权利法,不仅是公民行动指南,更应该是法治教育书。通过这种引导性条款,对于呼吁全社会关注动物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能避开法律技术层面的操作性。

(三)环境权及其保护在物权编中的体现

环境资源除了具有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往往还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下,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成为热点。环境权,依前所述,不仅包括对舒适环境的享用,还应包括对环境生态资源的合理利用,亦可称为环境权的物权化或物权的生态化。

物权,依照《物权法》的定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其一个重要属性就财产性,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物的归属、对物的利用等。从物权法角度看,人们对物的利用,考虑的是其经济价值,即如何开发其经济效益。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发展导向已有物的归属逐渐向物的利用倾斜。但对于自然资源这一特殊的物,因其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属性的复合性以及权属争议性,难以真正做到物尽其用。传统民法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主要集中在其经济价值,长期的开发利用对于生态资源的破坏日益明显。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所有权对物的私人支配属性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所有权对物的代内分配与环境资源代际分配这两对矛盾能否得到解决,是环境保护能否通过物权制度发挥作用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因此,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对环境权的保障,更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正如总书记习近平提到的,我们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而绿色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只要保证资源的开发利用,又要保证生态红线,才能实现社会的永续发展。

鉴于自然资源的特殊权属,即受国家、集体的严格控制和保障,对于其物权理论研究多集中在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传统环境法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依靠行政许可手段,也可以说是特别法上的物权,如学者指出的,是公民经过行政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⑨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只有在取得政府的批准后,公民才能享有环境资源使用权。而上述的权利,往往由水法、渔业法等单行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手段的干预对于资源有序分配起到一定作用,但同时也是对公民环境资源使用权的限制,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剥夺。正如公民享有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一样,对于光、大气、水资源的利用也是应有之义。环境资源具有物权的财产属性,但又受制于归属特性,因此将其定义为准物权比较合适,而这也正是近年来学者们所青睐的。

准物权,因其更具权利属性色彩,需要也适宜在民法的肥沃土壤中生存。而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如何安排准物权需要慎重考虑。毕竟,准物权的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使其更需要额外保护色彩,或者说需要适度的行政干预。因此,我们建议在物权法编中用益物权一章单独设立准物权。一方面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同时又可以对资源开发利用予以特殊规制。

首先,对于准物权的性质界定,不少学者认为这是以环境容量使用权为客体的权利形态。环境容量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①参见前引⑦,周训芳书,第55页。如前所述,每个生活在环境中的法律主体,不仅拥有对适宜环境的享有,还应有对环境资源公平合理的应用。只是鉴于环境资源的共有属性,对其使用范围、程度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引入以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准物权,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准物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含法人。准物权的内容,可以环境容量使用权的类别进行划分,如可以依照水法、渔业法等进行分类,分为采矿权、取水权和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参照用益物权的规定。当然在准物权中,应加入更多的限制性条款,包括使用范围、年限、程度,当然还包括一些程序设置。

其次,对于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的准物权,还涉及到环境资源市场化交易问题。传统的环境资源分配主要采用行政方式,是政府通过行政许可手段,对资源利用的分配指标进行掌控。这种调控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程序繁琐,打击使用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政府调控,很难保证资源的高效配置。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用市场调节不失为可行方案。将稀缺的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借助市场交易,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十八届五中全会中的要求,对于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容量使用权要进行高效配置。因此,通过引入市场交易机制,将环境资源市场化与物权法结合,实现民法与环境法的良性互动,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在这方面较为成熟的应该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现实中很多地方已制定了相关实施办法。将排污权交易制度引入民法典,要考虑到环境容量使用权的特殊性,即公权与私权的互动、融合。我们建议,对于环境容量交易制度,需要政府和市场的双重监管。首先由第一级的政府向环境容量使用权主体分配环境资源使用指标,再由第二级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自由交易。一级市场是政府行政管理权的体现,也是对环境资源公益属性的保障,同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理念的。二级市场则是民事主体自由交易市场,借助市场经济的自由调节机制,最大程度保障私权利的行使。②参见前引③,李延荣、王小龙文。这一块又要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二级市场的运行中,政府适度的监督和指导也是必要的。相关的调研表明,这一制度比起传统资源分配制度运行起来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与优越性。总之,借助政府的有形之手与自由的市场机制,实现环境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对于环境法和民法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

再次,对于准物权,还应把握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在保障公民对环境资源充分开发利用的同时,还应加强环境行政监管。对于开发的范围、限度等等,可以援引环境单行法的规定,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真正互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突破私法自治的原则,但作为新时期的民法典,在权利中吸收生态化也是时代要求所在。尤其在“市场失灵”的环境领域,只有配合国家环境监管制度,才能保证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让权力为权利的运行保驾护航。

(四)环境权及其保护在侵权责任编中的体现

我国于2009年制定并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向民法典的制定完善迈出了重要一步,其中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和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更是体现了当代民法人文主义关怀理念。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安排在第八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通过四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定。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环境侵权与普通侵权的区别主要在其责任适用形态上,即无过错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进行规定,对于当前环保事业和弱者权益保护都有很大的意义。

但从环境权的角度来说,现阶段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是不尽完善的。一方面,对于彰显人格尊严的环境人格权,没有涉及到。在环保意识盛行的当下,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很大程度上需要对其环境权进行捍卫。人们的需求,不再局限于物质、精神享受,而更多关心自己的环境舒适度和后代人的健康福利。因此,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显然不可忽视。另一方面,对于环境保护,一直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而环境侵权往往由很大的潜伏性和隐蔽性,单纯从事后赔偿的角度来进行规制,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环境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将“事后犯”尽早发觉并制裁,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再次,对于环境资源交易市场化的侵权规制,在援用《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的同时,应加强其社会责任,体现环境权的公益性导向。因此,借助民法典制定的良好契机,完善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对于资源保护和环境生态化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在环境污染责任部分,建议加入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责任名称可以直接修改为“环境侵权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能仅依靠理论支撑,而需要有切实法律救济手段予以保障。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舒适度已被人们作为生活幸福指数的考量标准。人们在居住、工作甚至娱乐中,对于清洁空气、光照、通风等等的要求逐步提高,依靠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手段已不能满足。因此,在精神需求倍增的时代下,在侵权责任中纳入环境人格权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们健康舒适的生活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地,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参照侵权法总则中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但考虑到环境人格权内容的丰富性和环保的公益性,建议在环境责任一章中对其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也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①参见前引③,李延荣、王小龙文。因此,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要能继续完善些。

其次,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对环境权利的救济着眼于事后,这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特点是不相符的。类比刑法中的危险犯,我们建议对于环境权侵权责任进行扩大,将危险或损害提前遏制,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环境。具体地,可以增加环境侵权责任情形,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可能侵害自己环境权的行为,可以予以提前制止。比如,如果能证明对方即将修建的建筑物有可能损害自己的采光权或观景权,可以通过环境权侵权追究其责任,而不是在建筑物已完工的情况下仅能获得一定的财产赔偿。因此,将对环境权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更多地采用事前救济来代替事后救济,这样更符合比例原则和最小损害原则,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也是极为有利的。

再次,对于准物权的权利救济问题,尤其对于环境资源使用市场化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应该在传统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上予以完善。环境资源使用权,既涉及到环境资源的用益物权属性,又涉及到社会资源的公共保护属性。因此,除了依靠市场经济的自由调节,还应加强社会责任。对于滥用环境资源、超出环境容量使用的侵权行为,不但应对交易对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还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社会责任,以强化对环境资源的合理使用。实践中,对于准物权相关纠纷的处理弹性太大,没有达到规范化和统一化,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如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案”中,因被告经营的工厂私排污水造成附近河流严重污染,最终法院本着利于环境修复与治理的原则,采取了创新的判决方式,即判决其采用提供劳务的方式,加快环境修复,用替代性劳动弥补赔偿金的不足。我们认为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完全可以吸收借鉴类似环境侵权承担方式,并真正让人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综合而言,在五大发展理念指引下,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的进一步强调,环境权,作为体现代内与代际公平的新型法律权利,在生态文明演进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日益备受关注的今天,应该成为每个公民切实享有的权利。借助民法的包容精神和开放情怀,制定一部体现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绿色民法典也是时代必然要求。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从而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及五大发展理念的推进进程中,人们拥有更多权利来捍卫、保护及享有自己在适宜舒适环境质量下的生存、发展权益。

(责任编辑:刘长兴)

*钭晓东,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晓华,温州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本视域下国家环境义务》(13AFX02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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