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经济刑法:一个不应被忽视的历史存在
——英国经济刑法发展的启示

2016-04-16 16:36魏昌东
法治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英国

魏昌东

英国经济刑法:一个不应被忽视的历史存在
——英国经济刑法发展的启示

魏昌东*

经济犯罪是人类在主导发展模式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基于市场经济与经济犯罪起源之间的内在关系,英国作为工业革命的发源地,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主导下也最早产生了经济犯罪以及作为应对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英国经济刑法以传统刑法之财产所有权的维护为起步,在经济自由的导向之下,以均衡经济自由的限度和范围作为经济刑法立法产生的根据与价值基础,而并非将经济刑法配置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及其程度的实现之下,由此形成的“自由法益观”使经济刑法始终围绕干预与均衡经济权利而展开,从经济主体经济自由权的发展轨迹上看具有明显的收缩性,经济行政管制法基本未成为经济刑法的主体内容。

经济犯罪英国经济刑法历史演进评价

作为现代犯罪的一种基本类型,经济犯罪是工业革命进程中社会经济领域失范行为的集中反映,社会主导经济发展模式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型,造就了犯罪类型由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中心向以法定犯为中心的现代进化,经济犯罪逐步取代了传统犯罪对社会秩序与固有财产占有关系的损害,建构新型犯罪与社会发展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成为西方先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立法方略。作为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类型,经济犯罪本应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存在某种共生关系,然而,一个自然的问题在于,经济犯罪现象缘何没有实际受到世界资本主义及工业革命发源地的英国的关注?经济犯罪如何从现代工业社会中诞生?以注重司法理性而著称的英国人从何处构建其经济刑法立法体系的起点?为何在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已经具备实然形态的前提下,英国却未能向世界展示其对经济犯罪的关注?英国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是否也被界定为类似于德国理论中的“对国家经济整体秩序及其有序过程的侵害”?①[德]替德曼:《经济刑法导论》,周遵友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总第3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挖掘英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发展历程,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现代国家经济刑法立法的正当性判断及体系建构均有一定启示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经济刑法研究的误识

中国经济刑法研究中一种普遍的共识认为,德、美是世界经济刑法(经济犯罪)研究的先驱,基于经济犯罪现象的普遍化,德、美学者最早展开对经济刑法(经济犯罪)现象的关注,并由此创立出经济刑法研究的两条基本路径。“经济刑法法理派”形成于德国,其代表性成就在于,创立了经济刑法的“超个人法益”理论,继而提出了界定经济犯罪的一般标准。1932年德国林德曼教授(K·Lindeman)将经济犯罪界定为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所可为之可罚性行为,②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2页。首次形成了对经济刑法的系统性理论。③林德曼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侵害,这一观点,今天已经成为德国刑事法学界的主导意见。德国犯罪学词典中,对经济犯罪的典型解释为:“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生活中完成的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造成了经济生活中超个人法益的损害或者采取了滥用经济生活的工具。”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经济犯罪实证派”则创立于美国,其代表性成就在于,在当时所流行的街头犯罪之外首次“发现”并创立了新型犯罪的类型与理论。1939年美国埃德温·萨瑟兰教授(H.Edwin Sutherland)于美国社会学协会第34届年会上提出的“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inality)概念,从“行为人”角度创建了观察与研究经济犯罪的新路径。根据萨瑟兰的观察,白领犯罪“多次出现在土地管理、铁路、保险、军需供应、银行、公用设施、证券交易、石油工业、房地产业、破产重组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报告中”,④E H.Sutherland,White-Collar Criminality,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5,1940,p2.这些领域大部分都是伴随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兴领域,与国家经济命脉有着直接关系,属于国家经济调控领域,犯罪行为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运行,反映出犯罪类型的独立性,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得以正式体现。德、美学者对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现象的关注,引发了世界性经济刑法研究的高潮。中国学者在经济刑法研究中,更多是从德、美刑法学、犯罪学的路径中发掘经济刑法研究的基础。

尽管国内学者对经济刑法(经济犯罪)的研究基础立基于德、美深信不疑且备加重视,然而,也并未完全否认英国学者在经济犯罪研究议题发现中的杰出贡献,透过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的引介,⑤中国大陆学者对经济犯罪现象的关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基于对西方经济刑法研究资料的匮乏而只能通过我国台湾学者的转介,大陆学者关于经济刑法形成的知识基础皆形成于此。大陆学者对经济犯罪最早“发现”于英国,且由英国学者Edwin C.Hill所首倡亦形成了共识。⑥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姜涛:《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林山田教授提出,在1870年“预防和规制犯罪”国际会议上,英国学者Edwin C.Hill提出了“犯罪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的概念,被誉为最早的经济犯罪概念雏形。⑦参见前引②,林山田书,第2页。然而,这一认识存在着对经济犯罪起源的误读。

原因在于,Hill在“犯罪资本家”⑧Edwin C.Hill,Criminal Capitalists,The Transactions of the National Congress on Penitentiary and Reformatory Discipline,Held at Cincinnati(U.S.),Oct.12.1870.一文中所提出的资本家的犯罪,并非是指利用新型经济关系而实施的犯罪。希尔文中的“犯罪资本家”,是指在城市中通过向那些大量的各自独立(isolated individuals)的定居犯罪人(habitual criminals)提供庇护场所或者提供销赃便利,以谋取经济利益,从而寄生于这些街头犯罪人的食利阶层。Hill所提出的“犯罪资本家”的定义,完全是通过长期的观察和多次的问询,一方面,街头犯罪人能够寄居于城市,就是因为这些“犯罪资本家”的存在;另一方面,定居型犯罪常常被看作是一种手艺工作或者交易活动,需要有其他依赖这些犯罪的资本家的投入才能在城市里生存下去。这些资本家把他们的资源手段都用在了从他人的犯罪中获利上。“犯罪资本家”谋取利益的手段主要有两种,即,窝藏犯罪人(dwelling for the work people)、交易赃物(receiving stolen property)。Hill认为,所有的社会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其他环节也就无法存在,因而,这些资本家的活动和上游犯罪之间是共生的。

Hill提出,哪些人是犯罪资本家?他们的资本是如何运作的?依靠何种手段能够最终阻止他们如此操作资本?而根据Hill的分析,“没有一种交易可以在荒郊野岭发生,因此,资本只有在合适的交易环境以及必要的劳动者可以居住的条件下才能运作,犯罪这项交易也不例外。”——“并且在有各种正常营生的客栈中,也存在着盗贼、无赖及卖淫妇的巢窟,在这里那些被诚实一族所回避的人可以聚集,惺惺落泪或者恣意狂欢,恐怕还会参与策划所要实施的劫财行动。而提供此类居住休闲场所的资本很明显也被用来支持犯罪。所获得租金即是抢劫的收益,甚至会沾上血腥气。知晓来源的情况下收受租金,从道德上来讲与收受偷来的赃物并无分别。因此,我认为将掌控这些房产的人——无论是所有、占有或者代理,有意地窝藏知名的犯罪人,从他们手上收取犯罪转化来的租金,称作是犯罪资本家一点也不为过。这些犯罪资本家构成了定居型犯罪这一体系的一部分,且实质上是其根本所在。”⑨See Edwin C.Hill,supra note ③.毫无疑问,所谓“犯罪资本家”,其实并不是对资本家的口诛笔伐,而是对以包庇犯罪、隐匿、转移犯罪所得方式而获得利益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比喻,即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传统财产犯罪一般处罚实行犯,不处罚帮助共犯,但借助于工业革命带来的技术变革与商业组织发展,使得财产犯罪的脱逃变得更为容易,犯罪形式也即从单人犯罪向有组织犯罪转化。Hill所提出的“犯罪的资本家”与作为经济刑法规制对象的经济犯罪之间是存在严格区别的。

尽管存在着将“犯罪的资本家”与“经济犯罪”现象之间错误关联的问题,笔者仍坚持的观点是,作为工业革命发祥地的英国,应当具有经济犯罪的最初版本,对英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生成路径的考察,必然具有其独到的理论价值。

二、英国经济犯罪的历史考察

(一)农业社会中的“经济犯罪”(1066-16世纪)

英国有长达三千多年的历史,在史前与中古时期,来自欧洲大陆的伊比利亚人、凯尔特人、罗马人、日耳曼人、纳维亚人都曾占领并统治过不列颠岛。自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英国正式进入封建社会,15世纪末开始向工业社会过渡。封建社会的经济形态属于农业经济,经济运行依附于土地租赁制,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社会结构较为简单,人员的流动性不强,不具备经济犯罪产生的条件。然而,英国封建社会中确实存在一些犯罪形似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具体包括:

一是违反税收制度的犯罪。作为王室收入及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财产税和关税是英国最为古老且重要的税种,其中又以土地收益税最为重要。中世纪英国国王具有封君和国君的双重身份。在封君、封臣制度下,国王是全国最高封君,享有封建主的财政特权,税收收入构成王国的正常收入,维系王室生活和正常行政开支,但当行政和军事开支增长,国王正常收入难以支撑时,就以国君身份,以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为由,向臣民征税,这部分税收收入就成为了国王的特别收入。⑩施诚:《试析中世纪英国税收理论》,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1期。对违反税收规定者,普遍处以一定数额的财产刑。如,1536年《什一税法》(Tithe Act 1536)规定了在假期取得采邑地的收益而未支付土地收益税的,处于应缴税额三倍的处罚。①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Hen8/28/11/section/II,2016年9月23日访问。

二是侵害货币制度的犯罪。在英美法源头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中,作为对国王财产权利的特殊保护,普遍规定只有国王才具有铸币权,未经国王授权非法铸币的是犯罪行为。②何勤华、夏菲主编:《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发行货币是国王独有的权力,伪造货币被认为是侵害国王独占货币发行权的行为,其性质接近于叛国罪。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了《叛逆法》(Statute of Treason),将伪造国王货币,或明知是伪造的英国货币而将其带入英国加以买卖获利的行为规定为叛逆行为。亨利七世时期(1485-1509)将英国境内伪造外国货币也视为叛逆。③参见前引②,何勤华、夏菲书,第305-306页。

三是违反市场管理的犯罪。在农业社会,为稳定社会秩序,英国集中打击非法囤积货物的行为。粮食、羊毛、皮具、鱼类等商品的囤积行为,均是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1534年英国曾发生严重的粮食歉收,国王专门颁布敕令,命令任何人不得为了转售而购买小麦或黑麦,除非供给伦敦或其他城市,或是烤面包和供给舰队,违反者将处以国王任意裁决的罚金和监禁;禁止囤积或投机粮食,违者处以监禁和没收所有财物和动产。④F.A.Youngs,The proclamations of the Tudor Quee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118,转引自柴彬:《英国近代的商业投机及国家治理》,载《历史教学》2014年第16期。

尽管上述犯罪与经济活动有一定关系,具有违反国家经济管理的特征,但经济犯罪的产生必须建立在公共经济与货币资本的基础之上,上述犯罪并不具备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或治安犯罪,主要是对国王财产利益或社会秩序的侵害。

(二)重商主义时期经济犯罪之萌芽(17世纪—18世纪初期)

15世纪末,西欧封建社会进入瓦解时期,资本主义萌芽开始显现,地理大发现扩大了世界市场,给商业、航海业、工业以极大刺激,商业资本对促进国内市场的形成及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发挥了重要作用。16世纪都铎王朝时期,重商主义逐步成为主导英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重商主义将货币与财富等同,认为金银的增加就等于财富的增加,而对外贸易是增加金银的重要途径。⑤王章辉:《英国经济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在重商主义政策的影响下,英国加强对贸易行为的法律管制,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犯罪:

一是侵害海外贸易垄断权的犯罪。为保护本国航海和贸易,英国从1381年起多次颁布航海条例,1651年克伦威尔政府《航海条例》更是全面垄断英国与殖民地之间的贸易。根据条例规定,英国各港口的进出口货物以及英国国境沿海贸易货物只能由英国船只运输,若违反该条例,则全部进口货物应予以没收,载运船舶也应一并没收。⑥蒋相泽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集·近代部分》(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8页。

二是侵害证券秩序的犯罪。对外商业贸易的发展刺激了公司与证券制度的发展。英国在继荷兰之后,于17世纪末设立了证券交易市场。尽管当时在证券市场可以买卖的仅有国债和特许公司股票,但也出现了股票经纪人非法联手抬升或降低股票价值的情形。英国将上述内幕交易行为视为一种犯罪,于1697年颁布了《关于限制经纪人与股票经纪人数量和非法行为法案》(Act to restrain the number and ill practice of brokers and stock-jobbers),规定了经纪人自我交易等非法行为的刑事处罚。①Mario Naim,ESQ,History of Corporate Law:Cases and Material,p2.此外,在1720年“南海公司事件”②1711年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中创建的南海公司,是一所协助政府融资的私人机构,分担政府因战争而欠下的债务。1720年,南海公司承诺接收英国所有国债,其垄断南美贸易的提案获得下议院支持,引发公司股价的急速暴涨,股价由原本1720年初约120英镑急升至同年7月的1000镑以上。以南海公司为榜样,诸多公司一夜冒出,纷纷发行股票,进行投机活动。南海公司感到股票发行市场如果扩容太快,会导致其股价下跌,于是以各种手段游说国会,力图禁止民间企业组织股份公司,英国政府也认为民间公司的泛滥会危及英国的金融安全,于是颁布《泡沫法》。该法颁布后,许多公司被解散,投资者抛售南海公司股票,南海公司股票的股价很快一落千丈,9月份跌至每股175英镑,12月份跌到124英镑。不少人血本无归。“南海气泡”由此破灭。参见维基百科:“南海泡沫事件”,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D%97%E6%B5%B7% E6%B3%A1%E6%B2%AB%E4%BA%8B%E4%BB%B6,访问日期:2016年8月28日。之中,英国还颁布了著名的《泡沫法》(Bubble Act),规定在没有议会法案或国王特许状给予法律权利的场合,禁止以公司名义行事、发行可转让股票或转让任何种类的股份,严惩非法的证券交易,③周浩:“南海公司与《泡沫法》”,载http://old.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0809/25/323013.shtm l,2016年8月28日访问。这种犯罪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属于蔑视王权罪,可以处以死刑、没收全部财产或其他保护王权所需要的刑罚。④R.H.Watzlaff,The Bubble Actof 1720.

三是违反产品质量标准的犯罪。16世纪英国的毛纺织业迅速发展,呢绒生产已成为工业生产的主要产业,出口总额占英国全部出口额的78%,在欧洲市场上居首位。为巩固英国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垄断地位,16世纪上半叶,政府多次颁布法规,认为产品质量关系到英国国王的声誉,对呢绒的生产和买卖规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并规定治安法官、郡长等地方官员每年4次到生产场地和商店监督王室法规执行情况,凡违反规定的,当受到惩罚。⑤参见前引②,王章辉书,第31页。

英国重商主义时期出现的新兴犯罪类型,是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结果,已经具有了经济犯罪的部分特征。然而,由于金融资本体系尚未构建,市场经济机制尚未形成,上述犯罪仍只是停留在侵害商业贸易秩序的层面,不具有对市场经济系统的破坏特征,加之王权政治的统治,使得这些犯罪仍属于传统的犯罪类型,即对以国王为代表的特定阶层财产特权的侵害。

(三)工业革命时期经济犯罪之独立化(18世纪中期-19世纪中期)

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度,议会成为国家治理的中心,王权与国家权力的分离,为经济犯罪的独立化奠定了政治基础。1694年英格兰银行的诞生引发了“金融革命”,为经济犯罪的独立化奠定了经济条件。始自于18世纪60年代的工业革命,促成了个人财产向社会资本的转变,在金融市场的作用下,工业资本全面融入社会领域,与国民经济生活与国家经济秩序紧密结合,形成了以资本为载体,社会广泛参与,以市场规律为导向的经济资源分配系统。自此,不仅出现了新兴的侵害市场资源分配体系的犯罪,传统犯罪也因在市场经济系统中仍演化出新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得以出现。这一变化最早出现在两个领域:

1.经济信用领域

经济信用是市场资源自发分配的前提和基础,是现代工业化经济的命脉和商业社会的基石。早在工业革命之前,商业信用已经在生产、流通中发挥了重要的中介作用,英国商人与海外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时就已经使用期票与汇票等现代信用支付工具,但其影响范围较为有限,尚未涉及到国家经济系统。工业革命极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和再投资,生产扩大化又进一步使得货币(资本)信贷成为商业信用发展的最高形式,资本借贷市场及金融体系得以形成,经济信用成为连接生产、交易、分配和消费诸环节的纽带,直接影响着国家经济的扩张与收缩。在此背景下,对经济活动中信用关系的侵害,不再被认为是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①1677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最早以成文法方式规定了破坏信用关系的民商事欺诈行为,但仅限于土地、担保、婚姻、遗嘱等六类民商事合同。See 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 of Frauds and Perjuries,29Charles II,c.3.而与市场经济系统的有序运行紧密结合,并成为了经济犯罪的主要形式。市场经济初期的经济信用关系主要体现包括金融信用和公司信用两个方面(二者有一定的交叉)。在金融信用方面,17世纪末“金融革命”之后,大量银行机构纷纷设立并发行银行票据,银行票据加快了经济资本的流动,成为市场经济信用体制构建的基础,但针对银行票据的伪造行为也大量出现,不仅侵害了财产利益,也损害到新兴市场系统的信用基础。为此,英国议会于1803年通过《伪造外国票据法》(Forgery of Foreign Bills Act),规定任何人,无论是在大不列颠和爱尔兰的任何地方,虚假制造、伪造或仿造本票、汇票、担保或金钱支付令,或引起或导致上述行为,或明知地帮助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重罪。②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3/43/139/contents,2016年9月23日访问。在公司信用方面,尽管《泡沫法》使得英国公司的发展滞后了近百年,但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影响下,19世纪英国公司又重新获得了快速发展。在1824-1825年,英国掀起了设立公司投资南美采矿业的热潮,大量出现的新公司又重蹈南海公司覆辙,进行欺诈性宣传,股票价格被过度高估,迫使英格兰银行不得不限制对海外采矿公司的贷款,进而导致英国海外投资市场的坍塌,1825年的624家公司到了1827年仅剩127家。③Robb George,White-Collar Crime in Modern England:Financial Fraud and Business Morality,1845-1929,U.M.I.(1990),p31.及至1830年代,公司欺诈行为仍较为严重。如,1837年设立的“西米德尔塞克斯”人寿与火灾保险公司公开虚假宣称自己的贷款银行是英格兰银行,并捏造了自己的两个股东是著名银行家和啤酒商,借此吸收到大量的保险存款,但3年之后,该公司董事因担心被揭发无法偿还债务而携带25万英镑安全逃离国外。这样的欺诈犯罪已成为当时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并成为英国著名作家萨克雷1841年《霍家蒂钻石》、狄更斯1844年《马丁·翟述伟》的小说情节。④See Robb George,supra note⑤,p3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欺诈侵害到公众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导致银行体系安全性的欠缺,降低公众对银行的信赖,破坏了市场运行的信用基础,成为19世纪英国经济犯罪的主要类型。

2.经济资源领域

君主立宪制的产生,使议会掌握了课税、货币发行等重要经济资源的分配权力,成为英国经济管理的权力中心,议会经济权力不再是王权时期为实现国王私人利益的手段,而具有了维护社会发展、经济良好运行的现代国家财政管理性质。虽然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中,英国奉行自由主义的经济理念,国家对商业经济活动秉持基本不干预的政策,但在财产税收等方面,国家仍握有直接的管理权力,由此使得侵害国家经济资源分配关系的犯罪成为英国19世纪经济犯罪的另一大类型。如,在君主立宪及工业革命的影响下,税收犯罪从对国王财产的侵害向对国家与纳税人税收分配关系的侵害转变,而在1816年《金本位制度法案》所确立的金本位体系的基础上,货币犯罪也从对王权侵害转为对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黄金分配关系的侵害。此外,在微观经济活动中,工人收集收集生产车间的琐碎材料行为的行为也被视为是对经济活动的一种破坏而被立法加以犯罪化。⑤Peter Linebaugh,The London Hanged:Crime and Civil Society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Verso,2003,p.239.

综上,英国经济犯罪的出现与工业革命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资本货币化与金融市场的出现是工业革命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工业革命才能促使金融资本与生产资本的融合,促成各种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建立资本投资与再投资的循环体系,并最终形成独立的市场经济系统,而支撑市场经济系统最为重要的是经济信用关系和经济资源分配关系,由此也使得对上述关系侵害的犯罪具有了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经济犯罪作为独立犯罪类型在19世纪的英国终于得以出现。

三、英国经济刑法的发展演进

作为抗制经济犯罪的主要手段,英国经济刑法伴随经济犯罪的出现而呈现出渐进式扩张的趋势,对英国传统判例法体系造成剧烈冲击,使得19世纪之后“许多曾是法官法覆盖的领域,如今成了制定法的天下”,①[英]赖特勋爵:《判例》(上),张志铭译,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制定法成为与判例法并驾齐驱的法源形式,改写了英国法以判例为主的立法传统。由英国经济发展政策的阶段性所决定,英国经济刑法大致经历了四个基本发展阶段:

(一)自由经济主义政策时期的经济刑法立法(19世纪初—20世纪初)

工业革命期间,英国放弃了重商主义而采用了自由经济主义,国家对经济活动较少进行干预,“工业革命不是政府精心制定政策的产物,而是对市场需求的反应,甚至是运河、铁路和公路这样的公共事业项目都是由私人或私人公司自发进行投资建设,国家很少直接投资和经营工业企业”。②参见前引②,王章辉书,第257页。1849年《航海法》被废止,标志着自由经济政策完全占据主导地位。到1874年,英国已经废止全部关税,成为实质上的自由贸易国家,并持续到20世纪初。③参见前引②,王章辉书,第263页。在自由经济时期,国家对于市场经济核心领域中的经济秩序仍通过刑法加以保护。这一时期的经济刑法立法主要体现为:

1.金融刑法的产生

货币是金融发展的基础。工业革命后,英国颁布新《货币犯罪法》(Coinage Offences Act 1832),货币犯罪从传统法的叛国罪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给予特别规定,并废止了所有货币犯罪的死刑。④http://en.wikipedia.org/wiki/Coinage_Offences_Act_1832.19世纪中期,大量银行的欺诈性破产,使得国家意识到金融犯罪的严重危害性,1857年《信托欺诈法》(Fraudulent Trustees Act 1857)在财产刑法之外,构建了信托关系中“欺诈”要求,被视为是英国金融刑法立法的里程碑。⑤Sarah Wilson,The Origin ofModern Financial Crime,Routledge,2014,pp138-141.

2.公司刑法的产生

19世纪中期,英国迎来了“铁路时代”,大量铁路公司和股份银行相继设立,出现了大量公司管理人员的欺诈犯罪,使得公司刑事责任问题成为了经济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英国最早突破了“法人不能犯罪”的罗马法传统,在1846年“The Queen v.Great North of England Railway Co.”案件中,引入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将雇员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并归责于公司,确立了公司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在20世纪之前,公司管理人员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1861年《盗窃法》(Larceny Act)中,仅作为普通财产犯罪的一种类型,⑥《盗窃法》第75-76条规定代理人、银行家非法占有或欺诈性卖出受托管理的证券或财产的,构成轻罪;第80-81条规定了公司董事实施账簿欺诈或毁损账簿的刑事责任。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Larceny_Act_1861#As_to_frauds_by_agents. 2C_bankers_or_factors.1844《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和1855年《有限责任公司法》(The Limited Liability Act)两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对此均没有规定。到了20世纪初,1908《公司(统一)法》(Companies(Consolidation)Act)第一次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完善了公司刑法体系。①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08/69/contents/enacted.此外,破产欺诈行为也被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1869年《债务人法》(Debtor Act)第11条规定,违反《破产法》(Bankruptcy Act)之要求而在破产过程中实施欺诈的,构成轻罪,处两年以下监禁刑或并处劳役。②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32-33/62/contents.1914年《破产法》第154-159条系统规定了个人破产过程中的各类犯罪行为,其中将携带破产财产逃离英国的行为,规定为重罪。③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14/59/contents/enacted.

3.财税刑法的产生

在公共财政方面,伴随着君主立宪制的确立,王权经济、特权经济逐步转变为国家公共经济,公共财产体系构建,财税刑法也得以发展。17、18世纪的英国刑法就伪造货币罪、走私罪等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作了详细的规定。④参见前引②,何勤华、夏菲书,第324页。如,1815年《印花税法》(Stamp Act)第7条规定:故意伪造、购买伪造的印花税票、模具或模具的任何部分,或任何人明知故意的帮助、教唆他人从事上述任何行为的,属于重罪。⑤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3/55/184/contents.1879年《海关与税收法》(Customs and Inland Revenue Act)第10条规定了走私禁止或限制进口物品犯罪的刑事责任。⑥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42-43/21/contents.

4.劳动刑法的产生

第一次工业革命与人力资源在产业部门的急骤汇集直接相关,作为维护英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劳动刑法得以出现。1896年英国颁布的《互助协会法》(Friendly Society Act)第84-86条规定了互助会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罚金刑。⑦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896/25/pdfs/ukpga_18960025_en.pdf.从1802年到1878年间,英国议会先后颁布多部工厂法,在这些法令中对童工的最低雇用年龄、每天的劳动时间、工作的环境以及接受一定的教育等都作了明文规定。⑧See Myron Weiner,The Child and the State in India,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1,p135.1875年《共谋及保护财产法》(Conspiracy,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Act 1875)规定了雇主必须为仆人或学徒提供必要食物、衣服、医疗和住宿,违反责任而导致严重伤害的,判处不超过20英镑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刑。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38-39/86/contents.

5.食品安全刑法的出现

作为对劳动力生存以及维护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食品安全刑法成为了经济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工业革命过程中,随着农村人口向城市的大批涌入,食品需求量逐步增大,食品掺假现象日益严重,“在现代人的记录中,没有任何时代能比得上1800-1850年商人食品掺假所达到的恶劣地步。”⑩J.C.Drummond,AnneW ilbraham,The Englishman’s Food,A History of Five Centuries of English Diet,London,1957,p505.19世纪中期英国开始针对食品安全进行立法规制。1872年《禁止食品、饮料与药品掺假法》(Adulteration of Food and Drugs Act)明确规定了在食品、饮料和药品中的掺假行为是犯罪行为,并将此类犯罪设置为“严格责任”犯罪,该法也被认为是现代英国食品安全法的先驱。⑪⑪Iain MacDonald,Amanda Hulme,Food Standards Regulation:The New Law,Jordans,2000,p31875年《食品和药品销售法》(Sale of Food and Drugs Act)第3—4规定了对不同类型掺假行为的处罚力度,即首次犯罪的,最高处以50英镑罚金,对于惯犯,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并处劳役。⑫⑫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875/63/contents/enacted.

6.知识产权刑法的出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经济活动要素的性质愈发明显。英国虽然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专利法的国家,但有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直到20世纪初才出现。1911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第11条规定了对买卖侵权商品的刑事处罚。①http://www.legislation.gov.uk/search?year=1911&title=copyright.1907年《专利法》(Patents and Designs Act)第89条规定了侵害专利的刑事责任。②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07/29/pdfs/ukpga_19070029_en.pdf.

(二)国家干预主义政策时期的经济刑法立法(1920—1970年代)

第二次工业革命之后,英国开始落后于美国和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更加速了英国经济的衰落。1929年源于美国股市的经济危机影响到全世界资本主义国家,也导致英国在1931年放弃自由贸易政策而转向凯恩斯主义。③参见前引,王章辉书,第384页。“二战”后英国为迅速恢复战后经济,工党政府继续实施凯恩斯主义,加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经济刑法立法出现了第一次扩张发展。

1.既有经济刑法的拓张发展

作为市场经济系统核心基础的金融刑法、公司刑法、劳动刑法在战后获得快速发展,相关立法体系逐步形成。在金融刑法方面,随着战后金融市场的复苏,相关欺诈性金融犯罪增多,金融刑法立法进入活跃期。1958年《预防(投资)欺诈法》、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等均规定了随着金融消费、金融保险等新经济模式而出现的新兴金融犯罪。④参见英国国会网站“立法资料”部分,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58/45/contents/enacted;http://www.legislation.gov. uk/ukpga/1977/46/contents;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58/45/contents/enacted.在公司刑法方面,英国多次修正《公司法》,扩大了公司犯罪类型。如,1948年《公司法》实现了公司破产犯罪立法的体系化,增设了公司营运管理方面的新罪名。⑤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48/38/contents/enacted.1967年《公司法》进一步将董事不能遵守董事报告要求、董事非法买卖公司股票与债券、不遵守《简易人寿保险法》、《保险法》相关规定等行为犯罪化。⑥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67/81/contents.在劳动刑法方面,战后英国政府更为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1954年颁布《矿场和采石场法》(Mine and Quarries Act),将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犯罪化,1974年通过了《工作健康安全法》(Health and Safety atWork etc.Act)全面规定了雇主和雇员在工作健康安全上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包括刑事责任内在的违反义务后果。此外,在财税刑法和知识产权刑法方面也有一些新发展。

2.新兴经济刑法类型的出现

环境问题是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保障,但英国早期仅对污染环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环境污染治理作用甚微。1952年12月“伦敦烟雾事件”导致约1.2万人因空气污染吸入污染物而死亡。195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空气污染防治法案《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该法要求严格控制空气污染、大规模改造城市居民的传统灶具、减少煤炭的用量,对于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此外,随着英国福利社会的发展,在财税刑法的基础上又衍生出社会福利刑法的新类型。如,1974《互助协会法》(Friendly Society Act)第99条规定了对欺诈性申请互助救济金的刑事处罚。⑦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4/46/contents.

(三)新自由主义政策时期的经济刑法立法(1979—1997年)

在1970年代,英国经济出现严重滞涨,经济效益低下、通货膨胀严重、失业率高,国际收支恶化,被称为“英国病”。1979年保守党上台,撒切尔夫人放弃了凯恩斯主义,采取新自由主义政策,推行私有化和自由化,开放市场竞争,鼓励金融自由化,金融业发展迅猛。①吴必康:《变革与稳定:英国经济政策的四次重大变革》,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1期。为保障金融秩序,金融刑法再次得以加速发展,迎来了第二个立法活跃期,并形成了对金融秩序的全面规制。

这一时期,金融刑法立法主要集中在银行与证券领域。1970年代英国出现房地产危机,不少银行因此破产。为加强英格兰银行对二级银行的监管,克服自律监管的不足,英国于1979年修正《银行法》,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存款、违反两类银行设立、监管标准等行为,最高可判处2年监禁刑并处罚金”。②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9/37/pdfs/ukpga_19790037_en.pdf.1984年10月,约翰逊·马休银行(Johnson Matthew Bankers Limited)倒闭事件(简称“JMB事件”)暴露了中央银行对承认银行的监管存在疏忽。1987年《银行法》建立了系统化的金融监管机制,并详细规定了违反该监管机制的刑事责任。③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7?page=2.

在1980年代,英国还加强对证券一级市场和内幕交易的监管。1980年《公司法》将内幕交易行为犯罪化。1987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 Act1987)以取代1958年《防止欺诈法》,该法在违反设立投资公司的批准权、证券经营业务、上市和非上市证券管理方面都规定了大量的刑事责任。④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6/60/contents.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规定了违反招股说明书登记与公布,或股票发行要约的行为构成犯罪,最高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刑并处罚金。⑤卞耀武主编:《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根据欧盟1989年“内幕交易法令”,199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内幕交易的犯罪构成,以取代《1987年金融服务法》中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除了金融刑法之外,公司破产刑法、社会福利刑法、食品安全刑法等在这一时期也所有发展。

(四)有限干预政策下的经济刑法立法(1998—)

工党在1997年大选中获胜之后,在经济政策上采取了“第三条道路”,既继承了新自由主义主张的市场机制,也没有排斥国家干预的作用;提出在市场经济基础上重建政府,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但也要求国家全力促进公民社会的繁荣发展。这一时期,为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政策的贯彻,金融刑法、公司刑法、竞争刑法与社会福利刑法得以充分发展。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该法明确将“减少金融犯罪”作为四大监管目标加以规定,在刑事立法上,整合了之前诸多金融刑法中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金融刑法体系。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2006年英国颁布了《欺诈法》(Fraud Act),将欺诈(Fraud)从《盗窃法》(Theft Act 1968)中独立出来,⑦David Ormerod,The Fraud Act2006-Criminalising Lying?Crim.L.R,2007,p193.扩大了刑法对于包括金融欺诈在内各种欺诈行为的规制范围,除了部分特别规定外,⑧这些特殊立法规定包括:1994年《增值税法》第72条规定的逃税罪、1985年《公司法》第458条规定的欺诈性交易罪;1993年《刑事司法法》第52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1981年《伪造和仿造法》第5条、第14-19条规定的伪造、仿造罪、1968年《盗窃法》第17条规定的伪造账目罪、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397条规定的误导市场罪、1994年《商标法》第92条、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10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Simon Farrell QC,Nicholas Yeo,and Guy Ladenburg,The Fraud Act2006,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11.其他类型的欺诈都可以适用该法,如,消费者欺诈、支票欺诈、信用卡欺诈、抵押欺诈等等,进一步完善了对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制体系。2006年英国颁布了全新的《公司法》,系统而详尽地规定了1300条法条,系英国150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法改革。①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该法在198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增加了相关公司犯罪。2007年《公司过失致人死亡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废止了判例法上的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代之以新法规定的罪名,以疏于履行组织管理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判断基础,从而扩大了公司(包括非法人组织)刑事责任的范围。

此外,1998年《竞争法》规定了对违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的刑事罚金制度;2002年《企业法》第六编进一步引入了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制裁,规定了卡特尔犯罪(the Cartel offence),②李国海:《英国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使得竞争刑法最终在英国得以确立。2001年《社会保障欺诈法》(Social Security Fraud Act)第16条增加了消极不作为的社保欺诈类型;2012年《福利改革法》(Welfare Reform Act)细化了处罚标准并提高了罚金刑幅度,进一步完善了福利刑法内容。

四、英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历史演进之评价

近150年之前,希尔所提出的“犯罪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实际是对以其房屋或其他设施包庇、隐匿、转移犯罪所得方式并借此获得非法利益(资本积累)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比喻,借以说明在工业化背景之下,财产犯罪形式已经从单人犯罪向有组织犯罪转化,而当时立法仅处罚实行犯、不处罚帮助共犯,财产犯罪的脱逃变得更为容易。③See Edwin C.Hill,supra note③.虽然希尔未能真正揭示经济犯罪特殊主体身份,但却给美国同行予以启示,同一时期美国学者提出了“强盗资本家”(Robber Barons)概念,④Robber Barons,原意是指“强盗贵族”,起源于12世纪封建领主非法向过往商船征收过路费的行为。用于形容19世纪末期美国工业领域靠残酷剥削致富的资本家。在此基础上,美国社会学家Morris在1934年提出了“上层犯罪”概念(Upper-world Crime),继而被萨瑟兰所借鉴,最终确立了“白领犯罪”概念(White-Collar Crime)。尽管英国错失了开启经济刑法理论研究新篇章的历史机遇,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英国在经济犯罪缘起及经济刑法立法领域的开创性地位。观察英国经济犯罪缘起及经济刑法立法发展过程,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一)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在于经济损害

“损害原则”是英美法上判断刑法立法正当性的基本标准。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认为,一个“文明的社会”之所以有权干涉其成员的行动自由,唯一的目的是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⑤[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11页。以损害原则为标准,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在于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害”。

从英国经济犯罪起源可以看出,早期被称之为“经济犯罪”雏形的仍是财产犯罪这样的传统犯罪,尽管这种犯罪侵害的是交易流动中的财产,但市场经济系统的缺位使得犯罪只能产生对个人财产的损害结果,而不会涉及市场经济系统的运行秩序。但是,当工业革命推动市场经济系统构建完成之后,在该经济系统内运行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各种资本或市场资源,此时,对于市场经济系统内的财产损害就具有了经济犯罪的可罚性基础。同时,作为市场资本或市场资源的财产本身的属性也在发生变化,在其财产属性之外出现了作为市场经济系统要素的属性,这些属性整合而成为各种抽象的市场经济秩序,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市场信用秩序和资源分配秩序,对这两个领域内秩序的侵害成为经济犯罪最早且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据此,经济刑法立法最早出现在集中体现市场信用的资源分配领域,前者以金融刑法和公司刑法为代表,后者以财税刑法、劳动刑法为代表。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系统自生出新的市场要素,推动了经济刑法立法的扩张发展,出现了知识产权刑法、环境刑法、社会福利刑法等,而原有的经济刑法体系也更为细化和深化,如在金融刑法中又区分出银行刑法、证券刑法、保险刑法等,一个庞大的经济刑法立法体系逐步形成。

然而,经济刑法无论如何扩张,也不能背离作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根据的经济损害标准,否则,立法的正当性就值得质疑。对于经济损害的判断有两项依据:一是损害应当出现在市场经济系统之中,在市场经济系统之外的损害不能作为经济犯罪的依据。如,食品安全刑法最早是对生产主体生活需要的保证,以确保劳动者生产力的发挥,但随着经济发展,食品安全所侵害的利益已经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身体健康安全,具有了公共安全属性,故而应当将其排除出经济刑法之外。二是损害可以是对各种经济秩序的抽象损害,但必须能够还原为财产利益,若仅是一种秩序不法的抽象损害,却不能还原为具体利益的,不能作为经济刑法的犯罪化依据。

(二)国家经济政策对经济刑法立法具有导向性影响

经济刑法是应保障市场经济系统运行的需要而诞生的,国家经济政策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具有宏观指导功能,进而也会影响到经济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

经济政策影响到经济刑法立法领域与刑罚强度。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英国自由经济政策占据绝对控制地位,认为自由市场可以规制自身,并且良好的商业行为可以驱逐恶劣的商业行为,故而法律很少规制经济不法行为。①See Robb George,supra note⑤,p282.这一时期经济刑法数量较少,基本分布在公司刑法、破产刑法、食品安全刑法、劳动刑法、知识产权刑法领域,且多为仅判处罚金的轻微犯罪。但是,到了国家干预主义阶段,经济刑法立法明显表现强势扩张的趋势。之后的新自由经济政策和有限干预政策阶段,国家干预理念依然在发挥作用,在维护金融安全、市场安全以及福利国家等经济政策的影响下,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公司犯罪和社会福利犯罪成为了经济刑法立法的重点,相关刑法立法得以进一步扩张,且刑罚处罚也不断加重。此外,经济政策还影响到经济刑法立法重点的选择。英国四个阶段的经济政策呈现出交替状态,但并非完全相异,特别是“二战”之后的经济政策不同程度地结合了自由经济政策和国家干预政策,均重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因此,金融刑法、公司刑法等基于其在市场秩序保障中的基础性地位而不断被多次修正,成为英国经济刑法立法规制的重点领域。

(三)“双层式”规制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

基于司法权限制行政权的法治传统,英国从来不存在一个公认的井然有序的又组织严密的行政系统,②[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在制定法上也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制度,对于违反国家管理立法的行为,通常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Fine),罚金性质仍属于刑事处罚(Penalty),由治安法官负责处理,而对于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犯(通常会处以一定期限的监禁刑),则区分重罪(Felony)和轻罪(Misdemeanor),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1967年《刑事司法法》废除重罪与轻罪的一切区别,将刑事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起诉罪(Indictablal Offence),另一类是不可起诉罪(non-indictabal offence)。前者由治安法院预审后提交刑事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主要针对较为严重的犯罪;后者由治安法官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包括最高判处6个月的监禁刑或不超过2000镑的罚金等轻微犯罪。①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以诉讼程序划分犯罪类型,促使英国经济刑法出现了“双层式”的规制模式:对于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属于可起诉罪,适用普通程序;对于较为轻微的经济犯罪,一般属于不可起诉罪,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犯罪中,既包括了1967年之前的轻罪,也包括了违反管理秩序而仅被判处罚金的轻微罪。

“双层式”规制模式的价值在于:一是形成了较为清晰的经济犯罪层级,有利于针对不同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和治理措施。二是英国刑法中的犯罪,只含有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立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就轻微犯罪和轻罪作出区分,而将两者并入同一程序,由司法决定是否起诉或判处刑罚,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三是经济秩序不法的轻微罪纳入犯罪体系之中,使得经济犯罪具有不可脱逃性,加强了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相比之下,行政权强盛的国家,如德国,则注意区分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德国在1975年删除了违警罪,其多数内容纳入《违反秩序法》,实现了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与英国正好相反,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与治理策略。当然,这样的区分是建立在不同国家宪政传统之上的,英国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可以采取“双层式”规制模式,其他国家则很难模仿。尽管如此,英国经济犯罪的规制模式仍然为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的独立化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五、结语

相比英国经济刑法百年来的缓慢发展,中国经济刑法在短短数十年内快速膨胀,立法罪名之多,调整范围之广,规制内容之细,令人瞠目。在行政经济法与经济刑法二元体制之下,刑法立法将诸多单纯秩序不法行为犯罪化,混淆了经济刑法与前置法的界限,其结果是导致经济刑法司法适用上的困难,立法虚置现象明显。经济刑法立法的仓促性进一步模糊了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经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类型,造成经济刑法体系的混乱化,何为经济犯罪,何为经济刑法,似乎还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由此导致经济刑法的立法价值与功能遭受贬损。在此背景下,回顾英国经济犯罪起源及经济刑法立法发展,有助于于厘清经济犯罪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根据,对于合理确定中国经济刑法立法的犯罪化标准与立法边界,以及立法模式更新,均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责任编辑:陈毅坚)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法学博士,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刑法与外国刑法研究所访问学者。本文受上海社会科学院人才引进项目资助,同时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刑法的立法边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12BFX05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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