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芳
(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
交通肇事罪争议性问题探究
薛芳
(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
摘要:交通肇事案件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以及交通肇事相关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学界理解的差异性,使得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立足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详细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探讨交通肇事案件中特殊人员的主体适格问题,明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一步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阐明交通肇事共犯情形,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依据,以此探明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性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主体;逃逸行为;共犯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成为实践中的高发犯罪案件之一,成为影响民众生活的重要犯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任何理论在适用中都或多或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问题,交通肇事案件也不例外。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在主体适格性的认定、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交通肇事共犯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这些交通肇事案件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对争议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和经验借鉴。
一、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认定
从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为“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涉及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①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当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主体的适格性成为交通肇事罪首要应当解决的问题,因而对两类主体进行界定成为本罪主体研究的关键所在。当前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判定中“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
“非交通运输人员”如何界定,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要求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第二种观点将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界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2]341通过行为人从事交通行为是否合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限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交通肇事罪成立的范围。行为人主体是否合法及其从事的从事交通运输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并无本质影响。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从事的交通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主体的认定。因而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界定,实践中应当采用第一种观点。但是实践中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几类特殊主体的认定仍存在争议,对此本文将对几类主体的适格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人
对于行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在某些情形下因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会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3]“否定说”则认为,一方面行人违反交通规则首先危及的是行人自身的安全,行为自身单独的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另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可能是机动车驾驶者的责任导致。[4]
行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否定说”的论证明显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首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是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而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关键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案件中其他的因素在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方面并无本质的影响,可能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产生影响,不在主体内容的探讨之内。因此,行人违章行为虽然并未利用交通工具,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同样具有现实危害性,行人违章的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与交通工具的危害性并无差异。其次,行人的行为能够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例如行人闯进高速路,车辆为躲避行人撞向其他车辆而引发交通事故。因而认为行人不能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的论证缺乏理论依据。最后,行人违章的行为的可罚性在于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不能因其本身同样受到伤害而改变。
(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大致分为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非机动车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造成重大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5]“否定说”认为,此种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其犯罪性质。[6]380-381“折中说”认为,行为的性质是定罪的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反之,根据行为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其他的犯罪。[2]340-341
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本罪的主体未进行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将非机动车辆驾驶者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从另一角度进行理解,将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认定为本罪的主体,本质上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其次,驾驶非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与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对其行为危害的考查,而非是交通工具的考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是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评价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结果,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依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工具本身的区分对于犯罪性质并无实质的影响。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是我国刑法对实践中逃逸行为的有效回应,在实现进一步遏制逃逸行为发生的同时保障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2000年的《解释》对此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学界对于逃逸行为的争论不断。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学说分析
对于逃逸行为的争议,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各理论争议的关键在于逃逸行为的动机。无论是将逃逸行为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的追究[7],或是将逃逸行为的动机界定为逃避救助义务[8],或是将逃逸行为的动机概括为逃避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救治义务[6]393,都未能真正把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因而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分析,以此实现司法实践中逃逸行为的认定。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行为和其后的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前一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之后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逃逸行为,也就是说逃逸行为的前提是交通肇事的发生;行为人逃逸的动机应当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和救助义务,将行为人的动机仅限于其中的一个方面与刑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的目的不符。主观上行为人对于逃离现场的心态为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先前行为的性质,即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此时行为人的继续驾驶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逃逸行为。逃逸行为客观上确实发生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当前各逃逸行为观点对此都进行说明但是对于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并未进行规定和说明,对于实践中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涵盖不足。因而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场所进行分析,从而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 交通肇事逃逸的场所
通常情形下我们理解的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这种情形下逃逸行为的认定较为容易,但是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类型多样,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可能存在并非是在事故发生现场但是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逃离行为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是对被害人并未实施救助义务而是为了寻找机会逃走并将被害人途中丢弃。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重伤但是仍然将其丢弃并逃离。其行为动机出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故而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对于其将被害人丢弃的行为应当进行单独评价。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首先区分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其次应当区分行为人丢弃的场所是否排除其他人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而行为人并未意识到,此时行为人的丢弃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其丢弃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如果将被害人丢弃的场所属于行为人完全支配的空间,那么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明知,其丢弃被害人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之后趁机离开。此时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对于行为人逃逸行为的成立并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上应当给予适当的刑罚考量。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
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对象界定有着不同理解,是指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或是行为人逃跑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还是二者都包括在内?
这里的“人”的范围应当是之前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刑法条文来看,《解释》第5条明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条文的结构上来讲,我国《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次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规定,而二、三档次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加重情节。那么在同一法律条文之下的量刑档次始终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展开,因而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进一步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单独进行刑法的评价,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属于同一概念。
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时,首先应当明确行为人之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的前提;其次应当认识到自己先前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产生撞伤他人的结果,这是行为人逃逸行为成立的基础;最后应当确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发生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这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
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而直接当场死亡,那么之后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其他行为造成而并非其逃逸行为所导致,此种情形下被害人重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适用该条规定;行为人肇事之后,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根据当时被害人的伤情以及其他因素比如地理位置偏僻、被害人的体质等,即使及时救助也不能挽回被害人生命,此时也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认定
对于共犯问题,传统刑法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解释》第5条第2款②以及第7条③的规定,明确了共同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的情形,这一规定突破原有刑法的共犯理念。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论,实践中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也各有不同。因而对于这两条规定如何进行理解,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对《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
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事件时有发生,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恶劣,对此我国《解释》第5条第2款进行规制。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驾驶人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逃逸行为,但是此处以“共犯”论处,存在不妥。主观方面,首先应当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由两个行为构成。因此行为人对于之前的交通肇事以及之后的逃逸行为应当具有相同的主观内容。但是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分析,行为人与四类特定的主体只有逃逸行为的共同的间接故意,对于之前的肇事行为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过失。行为人与四类主体不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共同过失。客观方面,交通肇事行为与之后的逃逸行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就是说构成共犯应当考察行为人与四类主体的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行为人与四类主体并没有交通肇事的共同行为,只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因而行为人与四类特定主体只能在逃逸行为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于之前的肇事行为,四类主体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二)对《解释》第7条规定的认定
对于《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对共同过失犯罪承认的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11]本文认为除乘车人以外的三类主体指使、强令他人违章的行为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为宜。
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与三类特定主体应当违反相同内容的注意义务。但是根据《解释》的规定,将乘车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原因在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这三类主体由于职务上的原因负有义务,应当履行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而驾驶者的义务源于交通法规的业务义务,应当履行的是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注意义务层面上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各主体的行为应当进行单独评价,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虽然三类主体的强令、指使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是驾驶者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对于三类主体行为应当根据其违反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刑法》134条④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定罪处罚。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根据可期待理论,根据强令、指使的当时情形,判断其意志自由程度,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从轻、减轻处罚。
注释:
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③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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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元红)
Research on the Controversial Problems of Traffic Crime
XUE Fang
(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
Abstract: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traffic disturbance cases in practical and the academic debate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raffic disturbance, how to deal with these cases lacks a uniform standard. According to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essay identifies the subjects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in detail, and discusses the subjectivity of some kind of special people and the affirmation of escape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After distinguishing the escape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and the escape behavior causing death, the accomplice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nd the justification of punishment will be analyzed profoundly.
Key words:traffic crime; subject; escape behavior; cognizance of complicity
收稿日期:2016-01-26
作者简介:薛芳(1990-),女,山东泰安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385(2016)02-008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