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定罪证明标准研究

2016-04-13 14:16杜以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关键词:简易程序定罪审理

杜以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简易程序定罪证明标准研究

杜以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简易程序由于其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易和快速,而受到各国的青睐。在我国简易程序中,虽然在审判程序上予以了简化,但从实践来看,程序简化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以至无法达到快速审判的要求;从理论上看,仅仅是程序步骤的减少也难以为“实质意义的简化”提供有力的支持。而简易程序在实体上对所有案件无差别的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无疑是阻碍快速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该定罪标准不仅与证明标准差异化、多元化不符,也不利于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事实相对清楚,争点也比较小,适当的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并且在降低的同时,可以通过加强辩护权、重点审查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等方式坚守公正与人权的最低标准。通过考察各国简易模式中有关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其中的差异及趋同性,借鉴其中的合理因素,在当前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背景下,探寻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适当降低定罪证明标准的现实路径,实现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双向平衡。

刑事简易程序;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高度盖然性

DOl:10.11965/xbew20160402

一、问题提出

关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8条,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①可见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前提,如果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不能适用该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中,仅规定了程序简化的情形,如今简易程序审限较短,无法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求,司法资源紧张,而程序简化无法为解决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题提供有效进路,所以,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定罪证明标准上的优化与完善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1]。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在2016年,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将要开展在公诉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将试图在检察环节,在辩护律师的参与下,构建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结合全面推进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核心的四项改革试点……深化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会同法院总结试点经验,加强对适用条件的研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取证规则和证据标准,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让速裁程序进一步提速[2]。2016年3月份在上海召开的“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研讨会中,有学者提出“差异化证明标准是多元化的,有阶段性的,有层次性的,它有利实现诉讼主体平衡,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还有些学者也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差异化证明标准,平均用力。”[3]当前对于证明标准差异化的探索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协商制度的试点与改革,都体现了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实体上从宽处理、程序上从简处理,但在实体的定罪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予以“简化”?以及简化到何种程度?国外的简易模式中,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如何?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降低后一定会导致人权与公正的缺失吗?采取怎样的制度设置来保障这两种价值?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会在文章的论述中再一一加以剖析。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简易程序的现实背景和实践需求,并分析各国的情况,从而为我国简易程序诉讼效率的提高提供一种理论视角,在坚守公正与人权的底线下,实现效率最大化。

二、刑事简易程序定罪证明标准相关理论

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表述是“standard of proof”“the degree of proof”。何为证明标准,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4]。该观点已为之后的证据学教材所接受,英美法学者也多持此观点。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在不同案件中,主张者对待证事实真实程度的论证效果是不一样的[5]。从上述我们可以总结得出,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就是在简易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相关证据,对案件定罪有关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关于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是否应该降低,不同的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同一证明标准说”和“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等。“同一证明标准说”是指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同一种定罪证明标准,没有差别。“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该和普通审判程序有共同之处,即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和中国大陆的确实、充分的标准。”[6]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通说来看,“同一证明标准说”仍占据主流地位。赞成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降低定罪证明标准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有违实体正义的实现。而“证明标准降低说”则认为,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相对于普通案件略低的证明标准,因为第一,被告人认罪;第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小;第三,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冒风险[7]。

学者谢登科在《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也支持“证明标准降低说”,他认为简易程序中事实调查的形式化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之间存在矛盾。他还认为“同一标准证明说”违背了简易程序的诉讼价值。“简易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中,赋予效率的优先性。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放弃公正。”[8]本文对于谢文的大部分观点表示赞同,但认为细节部分,例如“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仍需完善。谢文在文中仅提出了“证明标准降低说”的理论意义,没有关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运行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详细说明降低到何种具体标准。本文将立足简易程序,对我国只注重程序简化的弊端与定罪证明标准降低的依据进行细致分析。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降低并非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在降低的同时,应当配备具体的保障措施与完善机制,例如辩护制度、救济措施等,与“证明标准的降低”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保障公正与人权的底线,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三、比较法视野下简易模式的定罪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让步,通常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以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9]。辩诉交易可以分为“指控交易”和“刑罚交易”两种基本模式,前者指检察官以降低指控或减少指控罪名来获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后者指检察官以减轻刑罚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在辩诉交易中,法院在接受被告作出有罪答辩之后,就不会对案件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而直接进入到量刑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罪答辩并不仅仅是被告人对其承认指控罪行所作的供述,其本身就是一种定罪(confession),后面的事项就是进行判决和决定刑罚。”[10]这可以看出,美国在辩诉交易中对定罪有关的证据事实调查与核实的轻视。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案件公正处理。即使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案件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按照联邦法规定,法官仍需审查案件的事实基础。《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法院在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之前,要确信被告人的认罪是否自愿、明知、明智 (knowingly and intelligently),是否是在威胁、强迫下作出的;法院还要审查被告人是否了解其认罪的罪刑和所放弃的权利;法院接受认罪声明以后、判决前,必须调查事实基础是否足以支持认罪声明[11]。通常法院是通过询问被告人和检察官,或者通过书面审阅检察官的报告等方式来调查事实基础的。不过,《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规定在个案中事实基础需要具备哪些要件和达到什么程度。在辩诉交易中,他们“并没有就此建立一个精确的证明标准”。[12]在辩诉交易中,法官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和自愿,对于有罪答辩的认同的标准就是被告人有“合理的理性的理解能力并有足够的表述能力向律师咨询”,以及被告人对“辩诉交易程序有理性的和事实上的理解力”[13]即可,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曾要求“事实基础”必须有“充分的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而并非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不需要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但在答辩时,法院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合理地判断被告人可能(likely)实施了犯罪。”[14]

在美国1963年的North Carolia v.Alford案件中,阿尔弗德被指控一级谋杀罪,提审时他对二级谋杀罪作了有罪答辩,但在后来的庭审中,他推翻了有罪供述,称其并没有犯罪,认罪是为了避免判处死刑的危险而迫不得已的选择,法院最终接受了被告在不认罪情况下的有罪答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阿尔弗德声称自己无罪,但是检察官已经掌握的证据实际上否认了他的无罪请求。联邦法院认为一项有罪答辩和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声称无罪没有差别,所以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关于本案中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存在 “有力的证据(strong evidence)”“绝对优势证据 (overwhelming evidence)”或者 “有力的事实基础 (strong factual evidence)”,[15]而没有出现“排除合理怀疑”。在该案当中,没有目击证人,州法院在接受答辩之前只是听取了一个警察以及另外两名证人的宣誓作证,并没有对证据展开庭审质证、认证,所以可以看出,法院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并没有达到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这一点,就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审查制度在保障裁判真实与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后者的倾向更大,“分析是否允许撤回有罪答辩,不在于有罪答辩‘与真实是否一致’,而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告人的自由权’”[15]121。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告人认罪下协商性司法

德国,作为职权主义国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不受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限制。在审判中,即使被告人认罪,仍需调查其他证据,从而达到“内心确信”。在德国最近几十年中,刑事案件迅猛增长,尤其是证据繁多复杂的经济类和毒品类案件,加上出现了许多新型犯罪,法官的裁判出现诸多困难。而司法实践中,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途径,同时也使“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受到挑战。

具体来说,德国的协商性司法有三种类型:其一是刑事命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此程序指在被告人准备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对于案情清楚、且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的轻微案件中,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可不经过开庭审理,只对申请及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直接据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裁决。这种书面审查方式在实践操作中比较粗糙,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刑命令[16]。虽然刑事命令程序省去了证据调查和庭审质证,可能无法对案件形成全面清晰的认识,但是却体现了在刑事案件激增、犯罪手段高超的今天,人们对认罪案件和轻微案件中公正和效率一种新的理解和追求,为传统的职权主义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寻求发布刑事命令的协商是没有问题的。协商虽然突破了法院查明真相、直接性、口头性以及公开性等诉讼程序准则,但是,这些准则却通过法律允许的刑事命令程序得以实现[17]。

其二是对轻微罪的协商,根据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第153条a的规定,对于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检察官可以在要求被告人履行一定义务,同时中止案件的进行。第三种是自白协商,即被告人通过提供认罪自白,来换取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量刑承诺或者检察官撤销某些罪名指控的承诺。在1998年6月,联邦普通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表示“事实审法院有义务仔细辨别自白的可信度”,但这一点只存在于对自白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的地方,基于双方合意再做出的自白并不属于这种情况[18]。对于此,“魏根特教授评价道,1998年判例是对法院查明真实义务进行了‘最小解释’”[15]251。在自白协商当中,法院无需调查全部证据,当被告人已经在自愿、公开的基础上承认了犯罪,“允许法官只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其认罪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8]138。这样的做法,在实践当中不仅能够减少诉讼成本,也大大提高了效率。

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法官应当审查认罪协商中口供的可信度,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把口供作为定罪的基础。这一点,就像德国学者Weβlau教授说的那样,在协商性司法中,却没有对口供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严肃审查,更多的是把诉讼参与人协商而成的案情当作口供及判决的基础[19]。而在实践操作中,德国的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与学者Weβlau的观点不谋而合,当疏勒曼教授向法官问到:“如果在审判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定罪证据,是否还会接受一个认罪口供,大约72%的法官表示会接受这个口供,并把它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基础。 ”[20]

从这我们也可看出,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如果严格固守传统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不仅与其设置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合理解释“协商”中的契约精神。协商式司法下法官作出的判决,不是建立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假定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这种处理的认可上[21]。粗犷简略的审查模式,大大削弱了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要求,有时甚至依赖口供定案,是无法形成像普通程序中严格的“内心确信”标准。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协商性司法的趋势也是从实践中发展而来,并且是符合实践中处理案件的现实需求的。

意大利为解决现实中案件拖延、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设置了五种简易程序。其中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是指经过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根据侦查案卷,省略初步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判决的程序。法官通常只是以检察官的卷宗为根据进行书面的、秘密的审查,证人和鉴定人均不出庭,法官通过审查所得出的结论往往与检察官相同[22],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简易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进行了“有罪答辩”。

而且意大利吸收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设置了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简易审判程序,这类案件在庭审之前,辩护律师和检察官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照协议判决。法官在对控辩双方的协议进行确认时,主要依赖于检察官提交的案卷材料,确保被告人被判处的罪名与其犯罪事实相符。除非有必要才传唤被告人进行询问。

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它是指第一审法院对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以外的案件,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达成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法院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只是以书面简易判决科处刑罚的特别程序(仅于有必要时才讯问被告人)。其适用的必须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须以宣告缓刑或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23]。

综合大陆法系的简易程序模式来看,各国和地区在被告认罪的案件、轻微案件(甚至有些疑难复杂案件)均设置了以控辩双方合意为基础、法官审查“协议”的事实基础的简易模式。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在协商性司法中都规定了法官对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这种书面审理方式限制了质证权,也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属于严格证明法则的要求之一,因此,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时,通常必会违反严格证明法则[24]。甚而有些国家对事实的审查简略,有的只是审查部分证据,侧重审查认罪事实,无法对案件的争点和疑点在控辩双方的对质下排除。综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的这种以协商为主导的简易程序中,法官对于“内心确信”的要求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松动。

(三)两大法系简易案件处理的差异及其趋同性

虽然两大法系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双向动态平衡,都对案件审理的简化作出相关的处理。但由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等原因,形成了对案件不同的处理机制。当事人主义国家程序上当事人推动,实体上当事人处分,法官处在消极的地位。而在职权主义国家,法官有义务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法官也要审理予以确认。但是从其近年来的发展及其处理模式来看,它们也有着不可忽略的趋同性。

1.在程序简化的基础上,优化实体简易

波斯纳说过:“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追求诉讼的效率就意味着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来得到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在事实方面的审查并不严格,通过减少诉讼投入和缩短诉讼时间,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也是辩诉交易制度被英美国家推崇的一个重要现实原因。在美国的司法实务当中,在审查被告人认罪事实之后,即使怀疑被告人可能无辜,绝大多数法官也不会拒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因为绝大多数法官认为无辜的被告人是不会选择有罪答辩[8]137。

大陆法系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和轻微案件处理上与英美法系国家有诸多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程序简化的基础上,实体上的证明标准也开始逐渐松动,在协商性司法的影响下,法官不再恪守严格的“内心完全确信”证明标准,对轻重繁简不同案件在审查力度和审查方式、标准等方面有了明显的区分。正如学者田口守一说的那样:“刑事诉讼中真实主义的样态也需多元化,有些案件需严格查明真实,有些案件则相对查明真实即可”。

2.对于定罪证明标准的降低给予量刑上的回报

根据美国量刑委员会在1987年发布的《量刑指南》第五章的规定,法官量刑时应当在指南规定的范围裁量。在2005年的United States v.Book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决,《量刑指南》只具有建议和指导的作用,这样也给了辩诉交易提供了更多的交易空间。德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立法者在对协商制度进行立法规制时,对量刑的幅度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制,只是在协商制度的基本原则中规定:“量刑的基本原则不变,即量刑必须根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来进行。”[25]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按照此程序被判定有罪,刑期可以减少三分之一。从被告人的视角来看,被告人认罪进入简化程序,省去了案件侦查、起诉的成本和开庭的时间,被告人获得量刑上的补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3.加强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两大法系的快速审判程序中,虽然都在实体上予以简化,适当的降低了证明标准。但为了防止证明标准降低可能对被告人权利产生的损害,也强调了辩护权的重要性。例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在刑事案件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仅仅只适用于刑事审判阶段,而且也适用于辩诉交易当中。在辩诉交易中“如果控方律师在被告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谈话,并试图改变其意志,他就剥夺了被告人在需要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2]1069。意大利也规定了相对完善的指定辩护制度,律师行业委员会在案件审理前会提前准备好辩护律师的名单,在与法院院长协商之后,按照轮流的方式确定辩护人。

4.设置不同的救济程序,纠正降低定罪标准可能产生的错案

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各国针对简易模式都设置了不同的救济程序。

例如,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就有如下三种救济程序:一是如果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则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判;二是如果检察官不按交易内容履行义务的,上诉法院可以签发命令责令其履行;三是上诉法院可以直接撤销原判或者改判,并且另外安排法官重新判决。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如果法官认为卷宗材料不充分,可能导致处罚令不恰当的,可以开庭审理案件;如果法官不同意申请书的措施,则需要和检察官协商一致;当然,法官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不充分等理由拒绝申请。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处罚令不服的,可以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则需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也针对不同的案件设置了合理多样的救济程序,确保错案的救济得到更好的分流。

四、我国简易程序中只注重程序简化的弊端分析

(一)应然的角度:程序简化难以为“简易”提供有力支撑

我国的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其目的是为了加快诉讼运行、减少实践中的案件积压,而在实践操作中程序简化却减少不了多少办案时间。而且简易程序扩大到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大多数案件,这意味着大量的案件涌入简易程序之中,在简易程序中一般的审理期限是20天,案件多、审限短,法官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就意味着承担着在审限内无法审结的压力与风险。

简易程序设置和普通程序适用同等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就意味着证据调查的法定化以及案件审理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进行”[26]。由此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与我国简易程序中规定的程序简化也有些相冲突。而且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如果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来对证据进行严格的排查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案件当中,造成案件审理拖延,违背了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仍然机械遵照直接言词庭审,只会让庭审流于形式,并不能发挥其探究案件真实的功能。”[8]142

另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等的定罪证明标准,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简易程序中承担着和普通程序同等的司法负担。法官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取证、质证,从而形成内心判断。这种追求“排除合理怀疑”的实体真实,正如有些法官认为的那样,“过去法官在法庭上要做的事情,诸如讯问被告人、质证等工作并没有减少。特别是在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下,反而要求法官更加认真对待每一件简易程序案件,庭外的阅卷工作有所增加。”[27]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承担的查实义务并没有减少。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已经认罪,这时候已经丧失了控辩双方对抗的角色冲突,事实也相对清楚,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调查事实以达到证明要求,反而成为效率的阻碍。

(二)实然角度:程序简化实践当中收效甚微

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简易程序扩大到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大多数案件,按理说其适用率应该是不断增长的,而在实践中近些年来其适用率却偏低。“在吉林省,2013年全省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0.67%,到2014年则降为38.29%。在2012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为49.30%。”[28]《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对比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仅没有上升,还出现了下降的情况,这和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甚至还有些地区出现了“零适用”的情况,2013年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院所有刑事案件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28]105。

从简易程序在实践当中的审理期限来看,在昆明市某区法院 “2011年抽样的30件案件中,最长审理期限20天,最短是5天,平均审理期限为 12.4天;在2012年抽样的30件案件中,最长审理期限18天,最短是6天,平均审理期限为10.7天;在2013年截止11月份抽样的30件案件中,最长审理期限18天,最短是5天,平均审理期限为11.3天。从平均值来看,实际审理期限在三年间变化不大,相差最长不过1.7天”[29]。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在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其审理期限并没有明显的变化,这就说明,虽然我们对简易程序进行了程序简化,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我们预想中的效果,如何以较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办理更多的案件值得我们深思。

在法庭审理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要求在庭前审查中进行严格的案件证据整理与争点梳理,从而为庭审做准备,这也在实践中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与精力。调研数据显示,即便是耗时最短的情形,从受理案件到第一次开庭,司法人员也要投入至少 4天 到 5天的时间进行庭前准备,更不用说进入正式庭审的时间耗费[29]13。

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效率未得到较大的提升,主要是因为落后的实体阻碍了整个程序的步伐,实体方面亟待予以简化。根据调研情况来看,目前所设计的简易程序似乎并没有达到立法所预期的目标,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理效率并没有显著提高。这有多方面的原因,立法固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无疑是其中一个主要原因[30]。总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简易程序的程序上简化并没有达到理想中 “简化”的目标,要想实现实质“简易”,在当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缓解案件积压现状,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意味着要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时间与成本,而定罪证明标准降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途径。

五、我国构建证明标准降低机制的合理依据

(一)构建证明标准层次性和多元化的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按照主流观点“同一证明标准说”来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

从理论上来说,在我国不论是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还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都适用于同一证明标准,实行“一刀切”显然不够合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31]。

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来看,司法资源和人类认知能力有限,而要求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不切实际,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五个层次:第一,“铁证”或“铁案”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概率为100%;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为90%以上;第三,“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在80%以上;第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为 70%以上;第五,“虽有疑点、也能定案”的标准,概率为60%以上。[32]所以,从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需求来看,理论上坚持无区分案件轻重的证明标准不仅与实践脱轨,也很难为实践提供指导,使其流为空洞的形式。

之所以需要在简易程序中要适当的降低证明标准,还因为在轻重不同的案件中,诉讼主体的价值导向也是不一致的。从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到死刑复核程序这是一个从简易到疑难、从轻罪到重罪、从财产刑到生命刑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轻微案件中,被追诉人更倾向于追求效率,在严重犯罪中,则更追求实体真实。而且目前在诉讼成本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对不同案件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是科学合理的,也符合对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需求。在死刑案件中,理所应当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对而言在简易程序中,则可适当降低,这样也符合“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即通过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成本的最小化而司法产出的最大化[33]。

(二)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放弃公正和无视人权

对简易程序部分案件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纵犯罪,不追求案件的真实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相反,有效的制度设置可以为这两种价值提供最大的保障。

首先,就简易程序本身来看,适用的都是被告人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这些案件案情证据基本清楚,侦查和审判内容较少,所以出错的可能性很小与付出的代价也比较小。在简易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我们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即使被告人认罪,也需要审查其认罪的事实基础和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且其认罪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定案,只不过无需达到“确实、充分”和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罢了。

其次,对于案件的疑难轻重不同,被告人的诉求也有很大差异,对于公正和效率的理解和感受也不一致。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更希望很快能够回归社会,期待案件能够减少不合理的拖延,更倾向快速审判;而重罪案案件的被告人更希望在事实和量刑上予以细化查清,防止不公正。

最后,简易程序在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后,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保障机制,确保其在案件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不会有所减退。比如,在随案移送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同步录音录像、加大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也可以设置不同的救济机制、控制简易程序中降低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范围等措施来保障公正与人权。

六、构建我国简易程序中定罪证明标准降低机制

针对我们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降低到“高度盖然性”。

从理论上来看,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基于“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高度盖然性”是可以适用的。“高度盖然性”是指很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在英美法系中,“盖然性优势”标准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应当低于普通程序,而高于民事案件,毕竟民事案件大都涉及财产关系。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和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所以“高度盖然性”是合理的。

从实践上来看,“高度盖然性”是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司法实践需求。在实践中,证明活动常常会达到某种中间状态。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一定的真实程度,而不是没有任何可信性,但又不是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真实程度[5]78。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中,也存在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中间状态。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严格的证明要求,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这并不是科学、理性的选择。而“高度盖然性”只要根据部分证据、凭借生活经验,认为被告人认罪事实存在很大可能性,即可以定案。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公正与效率并重,不可偏废其中任何一个。所以在降低证明标准、提高效率的同时,也要坚守公正的底线。

(一)侧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

在普通程序当中,定罪证明标准需要达到“确实、充分”。“严格证明之下,证据方法以及程序受到‘双重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定证据方法之限制,二是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24]8所以在普通程序当中,需要审查与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通过庭审来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而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只是审查与被告人认罪相关的部分证据,而非全部证据。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事实虽然仍需审查,但是审查内容的侧重点和标准与普通程序不同,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明知性、自愿性与真实性。

首先,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即结合相关证据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是在强迫、威胁下做出的。其次,审查明知性主要是指审查被告人是否知晓罪名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产生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真实性审查是指要结合部分证据,审查被追诉人供述内容前后是否矛盾、对案件事实交代的清楚程度、认罪态度等,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查之后,如果凭借司法经验是否能够相信该犯罪“很有可能”是被告人所为,就可以定案。

(二)部分轻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中的部分案件可以采取书面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比较清楚;二是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它们对于被告人认罪或轻微案件都有书面审理的形式,值得我们借鉴;三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明了的案件,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没有争议,法庭审理只会沦为一种形式,走过场,并不具有开庭审理的现实意义。不过,为了坚守公正原则,防止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我们需要对书面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相应的限制,控制书面审理的案件范围。书面审理主要是针对简易程序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来说,就是对于被告人认罪、可能处以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案件,例如涉及危险驾驶罪的部分案件。除此之外,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小,可能判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不可否认的是简易程序当中也有复杂、疑难案件,一并书面审理的可能不妥当。部分案件书面审理可以对审理逐渐细化,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并行,进一步实现繁简分流。

(三)被告人认罪获取量刑上的适当优惠

我国如今正在实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量刑协商制度的试点方案,这说明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给予一定量刑优惠是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发展需要的。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认罪的阶段越早,越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这样诉讼成本就自然会降低,作为一种回报,给予其量刑上的减轻是符合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

其次,被告人认罪获得一定刑罚的减让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如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等。我们虽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的简易程序模式,但有必要吸收对认罪的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的态度。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要求法院正确考虑罪犯作出有罪答辩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作出有罪答辩的所有情节,至多可减少20%的刑期[34]。

最后如果将被告人认罪后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予以制度化,这时候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选择,被告人就会在是否认罪之间衡量,最终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做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真心悔改。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在量刑优惠上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罪行不同限定在1/4或者1/5之内比较合适。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案件的量刑协商制度已经在初步探索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月份表示,该院正在探索在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推行“认罪协商”机制。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与辩方达成协议,检察官以协议确定的罪名起诉并建议法官对于被告人在正常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10% -20%的幅度,作为其认罪的回报[35]。

(四)强化简易程序的律师帮助,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在简易程序中,适当的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则更应当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在我国的现状下,公民法律素养较低,通常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自己认罪的罪名及其性质、认罪的后果很难有清晰的认识,所以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是十分有必要的。

要充分的落实律师的帮助权,就必须发挥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开始到结束时的全程性作用。在简易程序中都应该有辩护律师,没有能力聘请的,国家应当通过法律援助为其指定律师。在案件侦查中,加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会见和沟通,让被告人对犯罪性质、认罪后果等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量刑等问题提供法律帮助;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必须出庭,与公诉机关形成对抗,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强化简易程序中律师的作用,既是刑诉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力体现,也是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后防止错案的一道有力防线。

(五)根据案件繁简轻重,设置不同的纠错机制

各个国家的简易模式都设置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对不同案件设置了与普通救济程序相衔接的救济程序。对于不应按简易程序审理却适用了的案件,通过一审普通程序救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案件的上诉,按照普通程序的第二审审理;另外还规定了不能上诉的案件。这样比我们国家单一的救济程序模式更高效。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则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减刑的结果,但其上诉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不管从我国实践还是从国际趋势来看,不同案件设置不同的救济模式都是科学的和有必要的。因为一套再完美的法律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出现,尤其在简易程序定罪证明标准的降低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的最大化,也应当完善错案救济机制。我国可以根据简易程序中案件的简单复杂程度不同,设置多种配套的救济程序,让不同的案件进入不同的救济渠道,实现公正的同时,提高救济效率,防止案件由于纠错带来的诉讼拖延。

七、结 语

美国学者贝勒斯:“法院对案件和争执作出判决,意味着审判的目的之一是解决争执。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36]在当下司法资源紧张,如何以较小的投入实现较大的产出也是世界各国刑事程序密切关注的问题。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都应当围绕争点进行,对于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问题,其程序与实体设计应当更加精密,以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对于控辩双方已经没有异议的问题,应当简化实体与程序的设计更加侧重于降低诉讼成本,彰显诉讼效率。

在我国简易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对于所有案件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客观真相的发现并不能等同于公平正义,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发现真实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于效率的考量,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案件大量积压,被告人长期处于饱受煎熬的羁押状态,在一定程度上说也侵犯了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所有案件适用相同标准,司法资源在轻重不同的案件中得不到合理分配,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对于实体上的定罪标准都有不同程度的松动。在辩诉交易中,没有规定法官在审查交易具体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只要保证被告人认罪是自愿、明知与明智的,即可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协商性司法中,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只要协商是自愿且公开的,法庭也可根据部分证据对案件做出判决。而我国简易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不仅与各国趋势不符,也难以矫正实践中的失灵情况。综上,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背景下,如何实现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一步快速处理,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司法压力仍需我们进一步的关注与探究。

注释:

①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共同被告人中部分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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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陈于后

The Exploration of Standard of Proof of Conviction in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DU Yijing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 popular with countries throughout the world for its simpler and more prompt procedure than Criminal Ordinary Procedure.The operating effect of the Chines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which simplifies the procedure is unsatisfactory.From a theoretical standpoint,the reduction of procedural steps is very hard to provide support for simplification in essence.The standard of “sufficient evidence”an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prevents it from keeping up with the pace of speedy trial.This conviction standard not only does not tally with the variation and diversification of standard of proof, but also goes against putting more effort into difficult complex cases.It is possible to reduce conviction standard for its relatively clear fact and less issues in the case pleaded guilty.At the same time,people can stick to the minimum standards for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by perfecting right to defense and reviewing the authenticity and 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 etc.People can make the conclusion of its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by exploring specific situation in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and learn reasonable views. Then,under the background of Sentencing Negotiation System and Lighter Penalty System to the confession, people can explore the way of lower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the Chines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and keep the balanc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criminal proceedings;proof standard of conviction;plea bargaining;negotiated justice;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C97;F272.92

A

1672-8580(2016)04-0012-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2BFX059)

杜以静(E-mail:39328981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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