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丰瑞,李光禄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590)
善意取得制度“以合理价格转让”为构成要件之商榷
刘丰瑞,李光禄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590)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尤其是其核心——对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起到非常重要作用。我国《物权法》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时,将“以合理价格转让”单列成款。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在设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时,将“以合理价格转让”独立于其他构成要件,并明文规定善意取得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我国物权法将“以合理价格转让”单列成款有失妥当。将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欠缺合理性,合理的价格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只是判断善意的一个或然标准,将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既违反传统民法理论,又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相违背,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并未发挥应有效用,反而在法官的实际审判过程中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对司法机关权威性的维护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持起到了消极作用;在善意取得条款中明文规定有偿转让欠缺必要性,违背大陆法系立法惯例,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将合理价格回归善意,但合理价格并非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定位合理价格。
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有偿转让;合理价格;注意义务
善意取得制度由来已久。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和罗马法中关于占有时效的善意要件,都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身。由于该制度实为公共政策的产物,因此世界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都作出严格限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至108条。其中,将“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单列成款。该构成要件包含两个重要因素:有偿转让和转让价格合理。有偿转让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笔者称之为有偿要素;合理价格则是本构成要件的核心,笔者称之为价格因素。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在设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时,将价格因素视为独立构成要件的要素,并明文规定善意取得以有偿要素为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将“以合理价格转让”单列成款有失妥当。将价格因素视为独立构成要件的要素欠缺合理性,并明文规定善意取得以有偿要素为前提欠缺必要性。
物权法将“以合理价格转让”独立于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意味着:第一,把价格因素从其他构成要件中剥离出来;第二,把价格因素要素化,既将其视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要素。立法理由众说纷纭,但物权法的做法确实带来了司法上的困境。
(一)以案评法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一直存在疑问,案件审理由于合理价格构成要件的适用产生过大量的误判和改判,同一法院在相同的情况下甚至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笔者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起判决为例加以说明,在该院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中①,法院认为,善意取得只能在有偿取得的情形下适用,其中“有偿”应有必要的界限,既受偿价格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受偿价格超出界限,无论价格过低或过高,均属于价格不合理。价格的合理范围因个案而有所不同,但都应遵循社会的一般认识。既然是按照社会一般认识来界定合理价格,买受人就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交易价格产生怀疑,而买受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的,则属于重大过失,法院将其界定为非善意。而在另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②,该院则认为,受让人是否为恶意,应当考虑受让价格是否合理,而价格是否合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在本案中,受让标的是房屋,并非种类物,因此不能仅仅按照社会一般认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交易的具体情况,如第三人是否急需和急需的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受让人为恶意。来自同一个法院的两个案例,均不满足“以合理价格转让”构成要件,在其他情况几乎一致的情况下,竟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造成两种判决的结果的原因值得深思。
通过分析两个案例,笔者发现,绍兴市法院审理第一起案件时,将以合理价格转让视为了独立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也将合理的价格视为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尽管绍兴市法院以肯定独立构成要件的态度对善意取得做出认定,但接下来却发生了转变,合理价格成为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则非善意。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则是:受让人是否未尽注意义务。而本案中,价格是否合理被视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交易价格畸低或明显低于市价,即交易“价格不合理”的情况意味着买受人在发现价格不合理时,应当对出卖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买受人未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认定买受人存在属于重大过失,得出了并非善意的结论。
绍兴市法院审理第二起案件时,则直接将合理价格视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对以合理价格转让的独立要件身份选择了忽视。在此条件下,尽管存在明显的构成要件的不满足,但绍兴市法院还是以满足其他构成要件为由认定了善意取得。
由此可见,构成要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境,分析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名义上的构成要件。尽管“合理价格”已经被物权法单列为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判断善意的一个因素,实际上在为其他构成要件服务,而没有发挥独立要件的效用。
第二,即使将合理的价格视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也存在着两个“合理价格”。首先两个合理价格带来的是立法资源的双倍消耗,其次其中之一是善意判断标准中的“合理价格”,这个合理价格尽管以客观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它本身是或然标准,换句话说,存在价格不合理但
善意的情况。实务中总是因此造成混乱,出现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第三,在作为独立要件的合理价格中,民法对“合理”并未作出界定。若对合理的界定超出客观的范畴,合理价格可能成为另一个或然条件,造成重复认定。
在《物权法》之前,价格因素仅存在于善意构成要件范畴之内。《物权法》将价格因素剥离善意,设置为其他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在实践中不仅仅没有起到应有效用,反而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困扰,使审判活动陷入混乱,造成司法困境,对司法机关维护其权威性和提升其公信力产生消极作用。因此,笔者对其合理性产生了怀疑。笔者认为,判断“将价格因素视为独立构成要件要素”的作法是否合理,需要经过一下两个方面的检验:首先,合理因素是否真正脱离了善意;其次,合理因素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具有必要性,若价格是否合理只是善意的判断标准,本身不具备独立性,甚至并非一个必要条件,合理价款脱离善意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不合理的。
(二)价格因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未脱离“善意”
价格是否合理,原本只是善意的一个判断标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价格是否合理却脱离了善意,摇身一变成为有偿要件的构成要素。暂且不论明文设定有偿要件是否合理,观察司法实践可知,价格是否合理本身并未脱离善意。
首先,价格因素在实践中并未起到有偿要件要素的作用,而只是认定有无注意义务的标准。在上文第一起案件中,受让人尽管对无权处分不知情,但法院依然认定受让人非善意,理由是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发生以合理的价格为前提,既按照一般的社会认知,受让人应当知晓标的物的合理价格才能有效,因此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善意;其次,合理因素不能脱离善意。若将合理价格脱离善意,作为一项独立于善意的标准变成硬性规定,有过分限制善意取得之嫌。民法肩负指导民事活动的神圣使命,物权法亦具有调整交易关系,指导交易行为的重要作用,物权法作为交易规范,其对合理价格的过分偏爱,无疑会对交易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合理价格的凸显会使交易双方过分担忧价格事项,受让的人忧心忡忡使原本该发生交易行为搁浅,一些原本依照善意取得可以实现的物权变动无法实现,物的流通遭受不该遭受的阻碍,这无疑是同物权法促进物的流通,确保物尽其用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三)价格因素只是“善意”的或然标准
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不知情。尽管如何界定善意是民法界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必须要回答这个问题:认定善意是否必须要考察受让人的过失?即受让人是否有应尽的注意义务。主流观点认为,为了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受让人是否善意应当基于社会一般标准做出认定,例如在特定的情境下,若按照一般的社会认识,认为受让人应当知情而当事人不知情,则当事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范围和内容则是认定善意和确定善意程度的关键因素。
价格是否合理,只是“产生”注意义务的一种可能性。如果合理价格必然对应着受让人的一项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善意自然要受到合理价格的限定,既合理价格是善意的必然标准,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只发生在动产交易的情形中,在不动产交易中则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存在巨大差异,既不动产交易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登记产生的公信力要远远大于交付,因此不动产受让人不需要知晓价格就能对转让产生合理信赖,即使价格不合理,也不会使受让人负担注意义务。由此看来,“价格不合理”在认定不动产交易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时“失效”,说明其并非是认定善意的必然标准。
纵观大陆法系立法,价格因素只是认定善意的或然标准。德国民法以严谨著称,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注意义务做了严格限定,既违反注意义务,只能发生在买受人故意不知情、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合理价款并非必须考虑的要素;素以立法完备著称的日本民法,在其善意取得的相关条款中则完全没有提到合理价格,甚至没有明示是否有偿;台湾民法也未规定价格款项,在台湾民法学界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交易行为,至于交易行为是否有偿在所不问,更不论价格是否合理。而在我国学
界则将交易行为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善意取得需要考虑价格要素,但不动产善意取得则不考虑价格要素。由此可见,价格因素对善意取得的作用实在有限,只有受到价格因素影响,受让人合理信赖转让人有处分权时,价格因素才生发注意义务,影响“善意”的判定。因此,价格因素在认定“善意”时并非必然标准,只是或然标准。
(四)小结
将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与传统民法理论不符,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理的价格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只是判断善意的一个或然标准。我国物权法将以合理价格转让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做法尽管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欠缺合理性,一者与传统民法理论相违背,再者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相违背;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因合理价格的歧义,本构成要件并未发挥独立构成要件的应有效用,反而在法官的实际审判过程中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的维护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了消极作用。因此,将合理的价格从善意构成要件中剥离,独立成构成要件,有失合理。
善意取得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是学界共识,明文规定有偿转让欠缺必要性。在善意取得条款中明文规定有偿转让违反大陆法系立法惯例。
(一)明示有偿要素违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惯例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并无先例在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中专门对有偿转让进行明文规定,笔者以最早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例:
德国民法典为善意取得制度分设三条,分别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实的规定。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包含两个主要方面:首先,规定了让与要素,既善意取得只能发生在合法的让与中,但让与是否有偿在所不问;其次,规定了善意要素,若受让人被认定为“非善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无论是在善意要素中,还是在然与要素中,德国民法均未明示有偿要素,也为对其制作专款规定。法国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继受罗马法较多,并受天赋人权观念的深远影响,在保护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特别关注,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最为苛刻,有偿自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部分,但即便如此,法国民法上也没有明示有偿要素,主要原因在于节省立法资源,因此无论在法典中,还是在判例法上,都看不到有偿要素的身影。日本民法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做了详尽的区分,但无论是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均未明示有偿要素,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未对交易行为是否有偿做出明文规定,给学界和司法界留下了探讨空间。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传统民法遵循着不明示有偿要素的立法惯例,我国物权法将有偿要素明确规定在善意取得条款中,甚至将其看作独立的构成要件,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有失妥当。
(二)明示有偿要素欠缺必要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有偿要素,甚至将其专款加以规定,是为了强调善意取得制度以有偿交易为前提。主要理由是:首先,有偿要素是对善意取得的必要限制;其次,物权法制定以前,有偿要素是否应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学界和司法界有争议,物权法明示有偿要素,起到为了定纷止争,避免不必要资源浪费的作用。未对善意取得进行必要限制,并非明示有偿要素的充分理由,因为还有很多善意取得的要素没有被明示,例如“注意义务”,“重大过失”等要素也没有被“明确”规定构成要件之中,仅凭此不足以支持明示有偿要素。
我国《物权法》生效前,尽管有偿要素并未明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偿交易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素,既善意取得以有偿交易为前提,只有交易行为有偿,才适用善意取得,若交易行为无偿,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尽管有学者曾支持将有偿要素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外,但这些学者不得不承认,不以有偿为前提“善意取得”的所有权都是有瑕疵的,无论是原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还是其他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使善意取得“名存实亡”,并且与基本规则———善意取得所有权系原始取得相冲突,由此可见,目前学界对有偿要素的认识争议不大,甚至已达成共识,原本支撑明示有偿要素的学界土壤已发生改变。
(三)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无偿”
明示有偿要素所起到的突出强调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削弱的更加明显。以前述典型案件为例,尽管前后判决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认定合理价格和判断“善意”之前,均对两个案件中的交易行为系有偿做了明确的认定。笔者查阅物权法生效前的判决,凡涉及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对交易行为必须为有偿行为的认识达成一致,在此处并未出现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特定的历史背景。我国现行民法起步较晚,在制定和完善民法的过程中集各家之所长,对域外民法制度和理论进行了大量学习借鉴,在善意取得方面,承袭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规范。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无偿转让会发生善意取得,即使像法国这样的国家,也不承认无偿转让能善意取得无瑕疵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通,善意取得应始终恪守其立法初衷,若善意取得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阻碍了物的流通,这个制度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此民法必须严格的限定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失去有偿要素的善意取得会严重的破坏原有的交易秩序,因此将善意取得限定在有偿交易范围内是各国的共识。我国在承袭大陆法系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吸呐了其合理的部分,有偿要素既为其一,因此尽管并未明示有偿要件,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早已形成了将有偿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素的审判习惯,在如此背景下明确规定有偿要素,不仅没有起到节省立法和司法资源的作用,反而白白浪费了立法资源。
(四)小结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是学界共识,明文规定有偿转让欠缺必要性;大陆法系立法惯例并未将有偿转让明文规定于法条中。贸然将有偿转让写入法条,违背学界的共识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明文规定有偿转让,有欠妥当。
(一)给价格因素和有偿要素“松绑”
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条款,实则是将价格因素和有偿要素“捆绑”在一起,这种做法造成了两个后果,其一是价格因素脱离了善意并被要素化,其二是有偿要素被明示在法条中。价格因素是判断“善意”的或然标准,将价格要素要素化有失合理;有偿要素是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明示有偿要素欠缺必要。因此应当将“以合理价格转让”条款删去,给价格因素和有偿要素“松绑”。
将“以合理价格受让”条款删去,并非随意将有偿要件和价格因素从善意取得制度中剔除,而是将原本的条款拆解还原为该两大元素,让其回归各自的位置。
(二)让价格因素回归“善意”怀抱
将合理价格作为独立构成要件,既没有起到简化审判的司法效果,也没有起到合理限制善意取得的效果,反而造成了司法困境,影响了交易安全,阻碍了物的流转。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将合理价格单列成款,更没有让合理价格脱离善意。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让价格因素回归“善意”。
让价格回归“善意”的怀抱,消除有名无实的司法困境。物权法将价格因素从其他构成要件中取出,“捆绑”有偿要素单列成款,实现的只是形式上的要件化,审判人员其实并不“买账”,司法实践中仍将其视为善意取得制度其他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因此破除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最好的办法就是为价格因素和有偿要素“松绑”,让价格因素回归“善意”。
让价格回归“善意”的怀抱,消除两个“合理价格”困境。“松绑”之前,善意取得制度中同时出现两个“合理价格”在所难免,因为有偿交易需要“合理价格”,善意的判断同样考虑“合理价格”,民法也未对两个“合理价格”加以区分,造成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让价格回归“善意”,则明确了价格因素的位置和性质,不仅是善意取得值得根据可操作性,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避免大量误判错判,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机关权威性。
让价格回归“善意”的怀抱,消除价格因素要素化的不良影响。价格因素只是判断“善意”的一个或然标准,甚至只是发生“注意义务”的一种情形,价格因素本身不是善意取得的要素,与此同时,有偿要素本身是否收到价格因素影响,尚无定论,因此将价格因素视为要素有失合理。反之,让价格因素回归“善意”,价格因素要素化自然会失去基础,价
格因素将“重获”合理性。
(三)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定位有偿要素
删去“以合理价格转让”并非意味消灭有偿要素,善意取得应当以有偿为前提。随社会的发展,市场越来越繁荣,大宗商品交易频繁出现,价值极高,无偿交易既不符合人们追求利益的心理状态,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无偿交易的情形下,受让人的合理怀疑是非常明显的,此时交易很难实现,善意取得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交易对价的多寡往往会影响救济效果。因为对价数数额明确,追踪便利,对价越高,救济失败的风险越低,救济效果越好,反之则救济效果越差,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风险越高,而无偿交易的对价为零,因此无偿交易一旦发生善意取得,其他买受人无处救济,交易将面临严重的利益失衡,交易安全也将遭受严重破坏。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和交易量的扩大,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要求更加严格,在分析传统大陆法系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我们应当确立以有偿交易为基础的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定位有偿要素。我国民法学界、立法和司法界对有偿要素的认识正在从理论探讨向司法实践迈进,如何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更大作用也是正在面对的难题。物权法使有偿要素同价格因素发生“捆绑”,也催生出新问题:有偿要素和价格因素关系是什么?如何认定“有偿”?“有偿”是否考虑价格是否合理?价格合理是否有界限?如果有,如何界定“合理”的范围?笔者提出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定位有偿要素。善意取得制度价值需要借助司法实践来实现,司法实践也是检验善意取得制度实效的重要手段,有偿要素重回条文背后,并不搁置已暴露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解决;也不妨碍新问题的产生,这就需要我们具备解决问题的决心和智慧。法律解释服务于司法实践,案例指导更是脱胎于司法实践。只要以司法实践为起点,寻找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司法实践为依托,寻找解决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的办法;以司法实践为终点和新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检验解决办法,发现新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就一定能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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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案例:(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63号“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②参见案例:(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55号:“李萍与张小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崔月华
TitleThe Research on the Elements of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in Property Law
LIU Fengrui,LI Guanglu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 Shandong 266590)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especially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ownership,as an important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of a third person in good faith to achiev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maintains dynamic security trading activities.It is inappropriate to set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asonable price as an independent Element of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on the one hand,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asonable price is just a standard of good will in the theory of property law,on the other hand,a lot of problem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ave been brought.it should be absorbed by other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repositioned by Judicial activities.
Bona Fide;Acquisition;Elements trading;Reasonable price;Duty of Care
D923.2
A
2095-7327(2016)-11-0096-06
刘丰瑞(1991-),男,山东泰安人,山东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李光禄(1962-),男,山东济阳人,山东科技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