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中透支信用卡的法律分析

2016-04-12 22:31陆明明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

陆明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800)



【法律与社会】

企业经营中透支信用卡的法律分析

陆明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

摘要: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件频发,尤其涉及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恶意透支信用卡,如何准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至关重要,通过结合实务案例,深入剖析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累犯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阮某,系某区政协委员、商会副会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该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缴纳增值税22661.61元,2011年缴纳增值税3410.59元,2012年1-9月缴纳增值税5468.75元。

2011年3月6日,阮某向兴业银行申领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取得信用卡后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持卡套现、消费,至2012年4月23日尚欠本金424980.2元。同年4月24日、25日,兴业银行连续两次以短信的方式催款,后又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阮某收到催款通知后至案发前仍拒不归还上述透支欠款。

2012年8月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争议焦点及审查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障碍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有二:一是能否认定阮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能否认定系累犯。围绕焦点,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阮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符合起诉条件,但鉴于后罪成立时距离前罪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故不认定为累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阮某拥有自己的公司,且处于经营状态,其将透支钱款用于公司业务开销,有一定合理性,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审查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障碍——行为人的无罪辩解

阮某对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主观具有诈骗的故意,辩解有三:

1.认为自己不是要非法占有,而是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办卡的时候打算用以后的生意还款,但是生意没做好。信用卡的具体用途有:第一是套现97万余元,用于公司流通资金,但无法讲出具体项目;第二是用于酒店、餐饮消费共十几万元,使用的目的是,一部分是为了发展公司业务,先跟对方处好关系而进行应酬,但是最终没有做成,另一部分是用于接待之前在江西做工程时的合作伙伴;第三个用途是个人消费,大概四万余元。没有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出差、没时间,手头也没有资金,而且觉得这是小事,没当回事。

2.认为个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拥有某大厦的部分楼面及一套别墅,而且提供了相关的房产证,其中注明权利人为阮某的大厦房产证,面积共计686.21平方米,注明权利人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套别墅的房产证,面积为695.88平方米。此外,其也供述到欠银行贷款5000万元,欠朋友借款三、四百万元,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中,1000万元是向华夏银行借贷,以库存的螺纹钢抵押,另外4000万元是向中信银行借贷,以某大厦作为抵押,这些贷款都被用于归还债务,包括购买某大厦及别墅时向朋友的借款。

3.认为其一直在经营公司,主要做钢材生意,同时也供述到2010年公司有业务做,2011年至案发几乎没有生意做。

三、审查认定本案的具体路径

(一)符合“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1]2012年4月24日至案发前,兴业银行多次以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犯罪嫌疑人阮某收到催款通知后至案发前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且已超过三个月。

(二)属于“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虽然,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从证明角度而言,公诉机关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而行为人没有提出反证,即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能够推定为“恶意透支”。此外,也应当审查行为人提出的反证是否存在合理性和相关证据支持,以决定是否采纳。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有不可抗力因素等正当理由,如因为生意突发变故、重大疾病等而不能归还,就不应作犯罪处理,但必须要有限制性条件。[1]

针对本案中透支款项的用途,阮某承认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朋友接待,另一部分辩称用于公司项目、生意应酬,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也承认当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项目,最终也没有做成。而犯罪嫌疑人阮某使用信用卡的期间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9月30日,整个2011年期间贸易公司业务较少,缴纳的企业增值税仅3410.59元。因此,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恶意透支”的推定。

(三)在无流动资金且没有明确预期收入的前提下,进行大量透支,可以进一步强化对“恶意透支”的推定。

首先,行为人供述中有夸大经济能力的嫌疑,其之前的笔录中提到库存的螺纹钢价值3000多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供述价值1000多万元(部分系向朋友借款购买),他在之前的笔录中提到一套别墅市价4000多万元,某大厦楼面的写字楼市值8000万元,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到办公楼及别墅(总共面积1300多平方米)在2010年—2011年期间购买总价是5000多万元。

其次,行为人名下虽有办公楼共计686.21平方米(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别墅面积为695.88平方米,属于公司的独立资产,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注意到其名下有5000余万元的借款,其声称在江苏滨海的企业也是向朋友借钱后入股,到案后归还兴业银行的欠款也系向朋友借的钱,其拥有的螺纹钢及某大厦写字楼的部分楼面均作为银行贷款抵押,也不能自主处分,其在没有周转资金和没有具体生意业务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5日—9月30日期间造成透支欠款90万余元(之后截止2012年4月23日前又陆续归还了497000元),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按照上述《解释》第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可以进一步强化对“恶意透支”的推定。

综上,阮某应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四)不构成累犯

“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作最大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1]2003年犯罪嫌疑人阮某犯票据诈骗罪,被某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7年6月15日释放,累犯期间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本案中,2011年4月25日阮某开始透支,案发前最后一笔还款为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5日银行开始短信催收,后又经过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期间节点为2012年7月25日,鉴于直至2012年7月25日,后罪才能成立,超出了五年的期间,故不属于累犯。

四、处理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后,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阮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认定累犯,判处阮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M].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80页.

[2]崔进:《对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司法认定的几点看法》[J].载《检察实践》2005年.

[3][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

Legal Analysis on Credit Card’s Overdraft in Enterprise Management—Taking the Case of Ruan’s Credit Defraud

LUMing-m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Pudong New Zone,201399,Shanghai,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accusation of credit card defraud occurred frequently in the recent years,malicious overdrawing often exists in the process of enterprises’management.It proves prominent to accurately define the behavior’s subjective aim,the essay deeply analyzed the legal determination of such actions via practical cases.

Key words:Credit Card;Malicious Overdrawing;Refuse to Return;Recidivism

中图分类号:D922.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885(2015)04-76-03

作者简介:陆明明(1982-),男,江苏南通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收稿日期: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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