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中精神利益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2016-04-12 22:31潘皞宇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

潘皞宇

(外交学院 北京100037)



【法律与社会】

合同关系中精神利益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潘皞宇

(外交学院北京100037)

摘要: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调整一般精神利益的方式是将需要保护的利益进行权利化的立法确认。按照这一原理,精神利益不仅可以存在于绝对权利当中,也同样可以由相对权利来体现。但是,由于具体实践导致了原本具有包容性和预见性的债权保障制度的逐渐僵化和脱节,使得目前大量由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权利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基于民法基本原理生成完善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终方案。而在此之前,系统化地梳理“精神利益”与“合同之债”在理论上结合的可行性、深入挖掘现实生活对制度构建的迫切需要,是我们在立法层面全面实现由违约责任体系救济精神权利的最重要的一步。

关键词:精神利益;精神权利;违约责任

一、精神利益的基本含义及其法律保护原理

(一)精神利益的内涵与特征

一般认为,在与“需要”这一概念的互动关系中,我们可以将“利益”定义为“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而能动地对待自己之外的各种对象或者资源,对其进行改造和创造,并占有和享用他们,以现实地满足自己的需要这样一种积极主动的关系”。而在加入了“精神”的特定前缀之后,我们则可以将这种积极主动的关系理解为“生活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人们,在通过社会实践活动满足自己的精神需要时,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精神需要对象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协调均衡关系”。由此,作为一种纯粹抽象的概念,“精神”概念在加入了“利益”层面的内涵之后逐渐被外化成一种客观的现实存在,而正是由于“精神利益”具备这种现实控制的可能性,其具体操控方式才存在被探讨的价值。

同时,在“精神利益”的这一定义方式的背景之下,其所具备的诸如主体性、物质依赖性、客观性、社会性和历史性、隐蔽性、易受损害性、难于修复性、可引导性、共享性和增值性等方面的特点也逐渐被提炼和深化。而不论这些特点的表现力强弱与否,当我们在谈论社会生活中如何对这一对象进行具体操控时,这些特点也都将成为我们设定或选择操控方案的重要参考和有效路径。

(二)权利视野下保护“精神利益”的法律结构

1.产生“精神利益”方面的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视角来看,如果产生了与“精神利益”方面有关的问题,其根源应当在于人的“精神需要”受到社会关系制约的必然性——社会结构中处在不同社会地位的主体,在精神需要的满足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与此同时,“精神需要”的对象不仅在数量上是有限的,其质量上也存在显著差别。因此,生活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群体,并非每一个人的精神需要都能够得到充分的满足,进而导致了“精神需要”和“需要对象”之间客观的矛盾关系。从这一层面来讲,正是由于这种存在于意识活动领域的“精神”在“利益”的驱动下实现了由主观领域到客观领域的跨越,而同时与其相关的资源又具有显著的稀缺性,为了调和这一矛盾,我们应当在“人与精神需要对象”对立统一的社会关系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人的实践活动搭建起实现二者统一的基础和桥梁。

2.调控“精神利益”矛盾的基本前提——“精神利益”向“精神权益”的跨越

一般来说,人的需求要得到实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法律允许”和“主体具备实现需求的能力”,而“法律要件”则是个人需要能够得到满足的前提。通过对特征所进行个别分析,我们隐约已经可以看出,“精神利益”的每一个特点其实都在为法律的调控措施提供有效的路径指引。从主体性的“主观能动”到客观性的“调控可能”,从物质依赖性的“载体形态”到社会性和历史性的“利益前提”,这些性质所搭建的逻辑框架为我们提供了周延的法律调控依据,而隐蔽性、易受损害性、难于修复性、可引导性、共享性和增值性等特征则充分体现出“精神利益”对法律调控和保护方式的特殊要求。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既然“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这些经典论述正确性已经被无数次证明,那么若要保护现实存在的“精神利益”,我们必须要实现的,是将“利益”本身的社会性价值理念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从而达成法律规范可以对“精神利益”进行直接调控的目的。而根据“权利”基本定义来考察,如果某一社会领域的“精神利益”能够切实被法律所明确保护,那么就可以说,这一人类意识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已经被上升到了“精神权益”的高度。在达到这一层次之后,原本那些“法律主体应该享有,但法律本身却没有直接规定的需求的满足”就成为了被法律规范直接确认保护的“权利”。因此,某一区域性社会的法律规范所保障的“精神权益”的内涵除了已有的“精神利益”之外,还包含了“精神权利”和“与精神相关的物质利益”等内容。也就是说,当最初的“精神利益”被法律规范提升之后,不仅拥有了更强的制度保障,也有了更多样的表现形态。

3.对隐性“精神权利”的法律保护结构的识别和确认

尽管现有的成文民法规范中并未直接引入“精神利益”、“精神权益”等概念,也谈不上对其内涵和外延的明确界定,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中最基础、最重要的概念,“精神权益”概念的原始雏形其实在传统理论的诸如人身权讨论过程中已经有所体现,只不过并未通过刻意将这种隐性的利益观念外化为有效、明确的主体权益的方法加以保护和救济;而对于被视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主体进行精神活动获取精神利益的可能性”的“精神权利”来说,民法理论对其客体、目的和内容也并不是从未提及,只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当中使用这一概念时,并未将其视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所以就没有更进一步厘清它的具体概念。因此,从现有法律对“精神利益”积极保护的本质来看,其基本的保护路径并不是在规则中创设与主体意识活动相关的新型权利,而是要将原本与财产权、人身权相关联的隐性“精神权利”明晰化、规则化、类型化,在不打破原有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挖掘出业已存在的法律权利当中的“精神利益”的内涵。

这一立法认识在人格权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当今的法学研究通常倾向于将人格权益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而在此之下,“物质权益”具体包含了生命权、身体权、肉体方面的健康权;“精神权益”则包含于身份权财产权有关的精神利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精神方面的健康权等。由此我们也发现,这种对权利性质的硬性区分固然有助于我们对人格权法的内容有体系化的了解,但也容易造成完整的人格权益被人为割裂的局面,进而使人们误认为每个具体权利的性质内涵是被绝对化的,同时也误认为这些“绝对”的“精神权利”是为自然人当前的精神需求而专门创立的。由此,我们应当看到,即使当代的法律调整对“精神利益”方面的需求较之以往更加重视,这种对该利益“权利化”的保障措施却依然是在民法制度内部自然生成的,每一个法律所保障的权利或多或少都带有物质利益的性质和精神利益的性质,只不过存在的比例有所区别。因此,即使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利益”进行了权利性的确认,其法律结构依然要保持原有的体系构建,不能对本身业已周延的权利分类进行体系性的改造。只是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基于“精神利益”特有的性质,我们应当在实践中总结出针对“精神利益”特有的保护措施。

二、将“精神利益”概念引入“违约责任”体系的必然性

(一)合同法当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具有极强包容性和预见性

通常情况下,实践中如果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调控之下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我们可以立即运用现有的、成熟的法律制度对业已遭受损害的债权进行救济。在权利生成、权利确认、权利损害、责任确立、权利救济的固有模式中,受到侵害的合法债权都可以通过规范化的法律渠道来达到实现债权基本权益的目的。而在一整套债权救济的程序中,违约责任应当是救济合同之债的核心环节。一般认为,违约责任具体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与罗马法时代将“债务”和“责任”都称为“法锁”不同的是,自日耳曼法将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明确区分起,现代合同法逐渐赋予了“责任”更多关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内涵。在这样的结构下,违约责任一方面坚持以“债”的平等性、相对性为前提,强调责任的“填平补偿原则”;另一方面又在更高一级的视野宣告“国家公权力”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和对合同当事人债权的强制力维护。因此,在私权与公权动态的平衡中,由于法律规范既秉持着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使命,又要提防公权力对债权关系的过多干涉,当代的合同法一般都要为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设立一套符合“债法精神”的判断标准,即所谓的“归责原则”。

只有在确立违约“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即当合同主体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我们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从违约责任形式的内容来看,论题所关注的“损害赔偿”方案只是填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方式之一,在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如“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具体操作类型。相较于其他形式,“损害赔偿”的方法更侧重于维护民事主体因对方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害,因而也更能体现出违约责任“补偿性”的特点。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合同法所致力于实现的,是债权人因对方违约所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填平,至于某一时期或某一区域国家强制力所选择支持的赔偿范围,则在根本上取决于当时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态和社会运行结构。

由此,在从“违约责任”到“损害赔偿”这一简洁而极具跳跃性的阐述中,国家立法对于“债法秩序”在公权力的外部保障下得以顺利运行的良好期望被这样几个核心的概念勾勒了出来。而其中的“损害赔偿方式”则是作为这样一个“维持秩序的法律体系”当中填补个别“因违反规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有效工具而存在的。如果将这一工具所涉及的“违约行为”、“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视作“私权利约定”向“公权力调控”逐渐过渡的三个层级来考察,那么自国家公权力开始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外部最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起,一套以“约定之债”向“责任之债”转化为主要方式的债权保障体系便大体成型。笔者认为,恰恰是这种从“等价交换”这一宏观原理进行制度规划的债权补偿方式为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了一套具备足够发展空间的操作方案。用我们今天逐渐成熟的损害赔偿适用条件来看,这套抽象的调整规则提供给我们的信息是:当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确认存在之后,我们就可以运用“等价交换”的理念来量化赔偿的具体数额。而这三个要件就好象一道桥梁,顺理成章地打通了“约定之债”与“责任之债”之间存在的壁垒,并且在“填平原则”的指引下几乎可以为每一个社会发展阶段提供实现“损害”、“补偿”之间差异最小化的方案。也就是说,当“损害赔偿”形成了成熟的引导理念和周延的一般规则,具体法律实践的走向也就基本能够达到“违约责任体系”最初的立法目的。

(二)实践中单一注重“财产性损害赔偿模式”导致了债权保障制度的僵化和脱节

事实也足以证明,债权补偿体系的这种损害程度的认定方式大大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效率和准确度。以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法律所采取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为例,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计算方法的本质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用一种“程式化”的方法步骤将损害赔偿一般规则的抽象概念外化成为“积极社会效果”的过程而已。随着这些方法在实践中的反复应用,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以“价格因素”、“时间因素”、“地点因素”为主要参照系确定“责任之债”的实际数额范围并与“约定之债”的具体金额进行对接的方法逐渐成为司法裁判最为常用的手段。然而令人担心的现状是,虽然这种程式化的方案短期内可以显著地提高权利救济的效率,但如果这种计算方法在实践运用中被过度使用,就容易被推向极端而逐渐僵化,裁判者也就很难意识到这套方案是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变而逐渐过时的。

具体来说,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主要以财产性的标的为主,因此,在债权本身可得利益与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对接的过程中,裁判者往往只用考虑赔偿的数额范围应当如何计算,而将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约定的财产金额直接代入计算赔偿金额的公式当中使用。长此以往,尽管我们能够更为便捷地确认某一具体案件违约一方所应赔偿的数额,但我们却因此更容易将自身审视损害赔偿的视野仅仅限缩在那些具备财产性质的赔偿案例当中。相较于最初立法者所设立的“损害赔偿体系”,服务于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程式化方案并非折减了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只是这种侧重于某一时期的规则“捷径”从长远的制度发展来看并不具备跟随时代变化的灵活应变机制。而如果规则的应用者在实践中被这种机械的制度操作所限制,那么不仅在理念上违背了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在时空上具有广泛包容性的立法初衷,也会从根本上使整个制度与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相脱节。

(三)社会的发展要求“违约责任体系”正视“精神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

事实上,我国目前损害赔偿制度当中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在越来越复杂的民商事交易当中,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将某些非财产性质的利益——直观的表达可以称为“具有精神层面性质的利益”——作为合同的履行标的,而“因债务人不履行这一利益”能够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已经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对于当事人的这方面损失究竟应该如何救济,我们却遇到了来自法律层面的困扰:由于对“违约财产性损害赔偿规则”长期以来简便而顺畅的使用,不论是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容易因这种规则的反复运转而产生制度建构方面的惰性。纵观我国目前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除了宏观、抽象的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价值导向没有做关于赔偿对象性质的区分,其制度结构中诸如“损害赔偿不同情形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在实践当中的具体运用规则”以及“损害赔偿对规则实施的相关限制”等实践性内容常常轻易地被我们下意识地当作仅仅为“财产性损害”服务的工具。在这种理念引导下积累而成的制度,犹如一道坚固的屏障将损害赔偿的“规范调整”完全挡在法制发展“时代性”的潮流之外,以至于我们基于社会现实的压力谈论“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违约责任”这一在法律逻辑上基本通畅的理论问题的尝试,却在现行的法律规范面前显得那样的格格不入。很显然,当前因违约责任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给“精神利益”的出现提供一套必要的应急方案,相反,这种关注面似乎有些狭隘的规则体系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精神利益”在违约责任体系中被重新定位的步伐。

由此,让两种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相结合的理论上的可能性正在被我们逐渐勾勒出来——从“精神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权利化的法律保护方式使得该利益已经具备了接受各种责任体系救济的结构性前提;而从违约责任体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其责任承担方式本身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也已经在规则上给“精神权利”的保护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因此,既然民事法律规范从存在伊始就没有刻意设定“精神权利”进入违约责任保护体系的制度壁垒,违约责任体系下责任承担方式的僵化现状又已经被我们所论证,而实践中似乎也已经出现了由违约责任填补精神权利损害的现实需求,那么我们的理论研究就有必要正视这一基本现状,并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找寻出合同法框架内精神权利保护的理论模式。

三、以“精神利益”为逻辑起点探寻“精神损害”在合同法框架内理论上可行的存在方式

(一)合同之债背景下的“精神利益客体”

从权利化的“精神利益”和具有包容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两个体系的推理过程中,“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正在被一步步拉近,其未来走向也渐渐地趋于明朗化。一方面,我们能够从“违约行为”、“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三个层级的推进中察觉到合同关系由“约定之债”向“责任之债”的转化过程,进而得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原理和救济方案;另一方面,我们也能够从“精神利益”向“精神权益”的演进过程中提炼出法律利用“权利”属性确认和保护各类利益需求得以实现的本质方法。在理想状态下,我们本可基于此轻松实现从“精神利益”到“损害赔偿”的逻辑顺延,然而,由于两套制度在现实的实践把握中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和困境,所以导致了这种制度的合并行为仅仅停留在理想化的虚拟推论当中,暂时无法得到现实操作的可行性论证。

为了打破现有困境的僵局,当务之急是首先在实践中打破思维惯性对“精神利益”的错误定位。由于我国立法最先提出精神利益保护需求的权利出现在人格权领域,或许是“精神权利”的发展刚刚起步,又或许是特定时期内与人格权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对精神利益的需求比其他权利更为迫切,我国目前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基本被限定在了人格权或与其相关的框架范围内。另外,又由于几乎民法上的每一项民事权利都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利益类型,而法律在将其中某项“利益”外化为“权利”的过程中常常会引起对某项利益如财产利益的片面强调,从而弱化了对于该权利中其他诸如精神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继而导致了当前有关人格权的立法需要呆板地规定哪些具体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这一现状有所改善,但在短时期内,我们还没有实现“精神损害”脱离具体人格权载体的突破。

然而,根据前文所论述的“利益”向“权利”的转化方式,既然利益属性同权利类别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那么挖掘自身原本就已经存在的“精神利益”的行为应当被看作是大多数权利的内在需求,而这种需求则会选择在适宜的社会条件下萌发出来。这种理念具体到合同关系领域内,我们可以假定这样一种情形:债权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由债务人实现其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精神利益”就已经穿上了一件“合同之债”的权利外衣,只不过在损害赔偿的层面上,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债权遭受损害时常表现为因债务人的不作为而使得特定利益无法实现,相较于绝对权当中因他人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灭失,这种赔偿标准往往考察的是特定利益需求是否达致。因此,在权利分类的指导下,将“精神利益”的内容从现有的人身权领域中移植到债权领域内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而当“精神利益”与“契约关系”之间的通道被重新疏通,我们才有可能在合同的范围内进一步讨论此类利益的构建问题。

(二)对合同之债背景下保护“精神权利”模式的初步分类

1.将“精神利益”作为合同直接保护客体

对于合同关系来说,首要的问题应当是明确如何搭建调整“精神利益”的契约结构。而在之前的理论铺垫下,笔者认为,当前社会中最为常规的“利用债权使‘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方式是将“精神利益”与“合同客体的指向”等同起来,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合同的方式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其中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对象则是债权人特定精神利益的满足。

这种相对简单的“精神利益”保护模型在英国1973年的“旅行社违约案”和1976年的“阻止骚扰未遂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印证。虽然在内容上,两起案件所描述的案情迥然有别,但它们所指向的内容却存在很多共性:首先,两起案件的诉由都是被告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这决定了案件的性质都被确认在合同纠纷的范畴之内;其次,两起案件的违约行为都造成原本合同约定的精神类权益无法达到预定的立约目的,这不仅说明了两个合同的直接标的都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还说明了义务人履行失当对债权人的该类利益能否得到满足的重要影响。

因此,这两例案件都是合同关系中将“精神利益”视作债权直接保护客体的典型代表,所不同的是,两个合同关系中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客体的表现形态有所不同。在第一个案例中,债权人期望债务人适当的合同履行能够让自己产生“愉悦”的精神感受;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合同关系标的的存在目的在于消除自己精神上的痛苦,但这一合同内容的实现过程在本质上也是“精神利益”的建构,只不过这种建构建立在业已被减损的利益状态之上,并对这种利益缺失进行填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现实状态下“精神利益”直接作为合同债权的客体被合同规定时,其表现形态基本可以符合我们在理论分析中构建的模型;同时,在案件对理论的事实运用中,我们也发现,当“精神利益”的债权保护以这种方式表现时,总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合同的目的确定为提供愉快、安定的精神享受;另一种则是利用合同实现摆脱精神痛苦和精神烦恼的愿望。宏观上考察,笔者认为,将“精神利益”作为合同关系的客体加以确认的形态在理论和逻辑上的障碍基本上可以被扫清和排除,同时也得到了法律实践的印证,而无论理论和实践上对其表现形式做出怎样的分类,“将精神利益作为合同关系直接客体进行保护”的模式注定会成为利用债权实现精神利益当中的重要类型。

2.由违约行为间接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

与绝对权有所不同,相对权的法律关系在保护利益的过程中体现的是主体利益的实现效果游离在权利人的可控范围之外。在绝对权体系当中,各种被法律保护的权利一般将某类特定利益限定在自身的框架范围内,所以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绝对的人格权利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在外观和表现方式上较为直观和单一,其受侵害的形态也基本没有太多的变化,同时受到外部“权利”框架的影响很难在结构转变方面有更大的突破空间。而在债权关系中,这种状态似乎并不存在。债权作为相对权属性的权利,其价值实现是通过“沟通”债权人的利益追求和义务人的相对行为来完成的,那么在这种结构下,债权人的“债权”与“利益需求”之间相对独立的状态让各种利益类型丧失了绝对权那样的外层保护,而这一模式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利益的表现形态不再拘泥于“权利直接客体”这一单一的位置,而是有了更多的外化方式。

法国1932年的“殡仪公司葬礼服务案”、德国1956年的“托运旅行行李案”和英国1982年的“购买房屋案”分别印证了这一情形在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在这几起案例中,不论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性质是什么,其外观表现几乎都没有“精神利益”明确的外化要求,但每起案件的权利主体最终都将这一利益需求作为义务人填补的对象。换句话说,“精神利益”的需求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体现在合同关系客体的外观上,但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验证它在这一领域中的客观存在。很显然,这里所说的“特殊方法”就是“违约行为”这一逆向的发掘模式。因为在合同关系中,假如义务主体的行为能够完全满足权利主体设立债权的需要,那么与此相关的众多利益关系一般也能得到相应的满足;但是,如果义务主体的相关义务完成得不够圆满,就有可能导致特定合同关系中固有的“精神利益”无法得到满足,而这种隐性“利益”就在义务人“违约”的过程中得到了间接的体现。因此,检验一项合同权利是否包含了权利客体无法察觉的“精神利益”,我们可以通过合同的履行程度来衡量。在通常状况下,合同主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贯穿全面履行、适当履行和协助履行的原则,基于此,假设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所做的给付行为出现了瑕疵,那么这一瑕疵很有可能触及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又实际存在的“精神利益”。

由此,一旦各种“精神利益”脱离了类似于“合同关系客体”这样的具象形态而独立存在,该利益的踪迹确实在合同关系中难以寻觅。然而,作为一种与合同客体关系密切且现实存在的利益类型,即便我们根本无从掌握其形态的变化规律,也不能轻易放弃对于这一领域内“精神利益”作用和价值的探索。目前来看,“违约行为”或“合同履行”是合同关系内“隐性精神利益”的“显影剂”,是将形态各异、杂乱无章的利益表现形式进行简单归类和梳理的一种捷径,但是,这种逆向的研究思路只是有助于我们将这种“隐性利益”发掘出来,至于这种目前看起来让人捉摸不透的“精神需求”或“精神伤害”是否应当保护或者应当如何保护,仍然是我们今后应当着重解决的难题。

四、结语

通过两个角度的理论梳理,我们基本证明了在合同关系下法律保障“精神利益”的必然性。然而,从整个制度构建的视角来看,“合同关系”与“精神利益”的结合只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框架搭建的第一步,甚至这只是讨论“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结合的初始阶段,距离制度结合模型的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既然理论层面探讨该制度的形成已经基本没有逻辑障碍,那么进一步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方法才是民事法学研究更深一层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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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ations on Feasibilities of Spiritual Protection in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PANHao-yu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China Foreign Affairs University ,100037, Beijing,China)

Abstract:Under comprehensive condition,the way of using legal norm to adjust the spiritual interest is to entitle a right appearance by the legisla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rinciple,the spiritual interests not only could exist in the absolute rights,but also can be revealed by the relative rights.However,owing to the gradual rigidity of the system of creditor's rights with inclusiveness and predictability,the damage of spiritual rights caused by breach of contract cannot be effectively relieved.Therefore,the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to form a perfect contract relationship proves an effective and eventual solution to this problem.And prior to this,systematically grooming the feasibilities of "spiritual benefit" and "contract debt" and deeply digging the urgent need from reality life is the key link to realize compensating spiritual rights by contract breaching under the legislative levels.

Key words:Spiritual Interests;Spiritual Rights;Liability for Breaching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885(2016)01-69-07

作者简介:潘皞宇(1985-),男,陕西韩城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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