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司注册制改革放宽股东出资的限制,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取代实缴使得出资不实问题再一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发的诉讼在注册制下发生微妙变化,公司代替出资股东成为诉讼主体,引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原则的重新思考。诉讼主体的变更是注册资本由实缴向认缴变化所影响?这一迷雾应当拨开,还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体系的原有之义。
关键词 出资义务 违约责任 注册制
作者简介:林煜轩,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2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比,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具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股东不能够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的修改来免除其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注册制改革虽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最低限制,但是没有打破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非取消出资,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仍然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要面临的问题。
注冊制改革之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诉讼模式开始发生变化,本由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之诉,演变成公司诉股东的违约诉讼,这一变化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的本质回归,虽然紧跟注册制改革而发生,但究其真正的原因,却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约责任长久以来被学界误读而引起的迷惑。
一、问题的提出
甲出资48万元、乙出资2万元共同设立了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由甲担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事务。公司成立经营3年之后,未对股东进行任何利润分配,乙得知公司效益很好,一再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均遭拒绝。后乙发现甲出资中的价值45万元的房产并未进行房产变更手续,为此,乙以甲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成立无效,并且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万2千元(按每年利润20%计算),并返还乙的投资两万元。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按照我国现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是有效的,乙可以起诉甲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但是,该诉讼要求法理何在?甲出资不实责任对象针对的主体是谁?是股东乙,还是成立的公司?价值45万元的房产属于公司独立的财产,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归公司所有,甲未按照章程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侵犯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乙作为出资股东何来利益受损之说?股东甲违反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违约主体”针对的也是公司,起诉主体也应该是公司,为何股东会成为“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股东出资不实的“内部违约”责任分别规定于我国的《公司法》28条第2款和83条,但是这一规定的存在是否有其法理基础,在公司注册制改革下,股东从最低注册资本的禁锢中解脱出来,上述股东之间的诉讼越来越多的被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诉讼所取代,这一变化被归为注册制改革后的公司诉讼新形式,实则不然。
长久以来之所以出现诉讼主体不明晰的现象,就是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体系上规定的漏洞所致。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引发的诉讼形式的变化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形式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不能简单的以民事契约来解决,商事交易有其本身的复杂性,作为公司存在基础的股东出资,一旦没有按照要求缴纳,造成不同的损失就要承担相应不同的责任
(一)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
针对股东不实出资承担的此项责任也称为差额补缴责任,毫无疑问此处股东应当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从现有的《公司法》来看,填补责任仅仅表现为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只是提出“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并无任何责任性规定,显然这是立法在股东填补责任方面的漏洞,也是长期以来“对内违约,对外连带”责任的误解所导致的。
(二)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公司设立时的部分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出资,或者出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而由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责任规定于《公司法》第28、31、93款,当设立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的规定如实缴纳出资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就要承担该股东如实填补出资的连带担保责任,而此项责任的承担就是所熟知的“对外连带”,只有当公司股东不实出资给公司外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提出诉讼要求该股东承担补缴责任时,其他股东才会对该股东未如实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因此有权利选择向任意股东要求其缴纳不足出资的部分。至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仍然是按照设立公司的章程规定的有限责任来分别承担出资份额,因此,此连带责任并非是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公司法》在保护商事交易信誉与交易安全制度下作出的选择,在面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所体现的不同责任情形。
(三)“违约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学界俗称的“内部违约”,即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理解,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所谓“违约”显然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责任方式可比照民法关于债不履行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即“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但同填补责任相同,承担义务针对的主体都是公司,一旦发现股东没有如实缴纳出资,应该由公司对发起人进行追缴,而代公司履行追缴义务的则是公司的董事,而绝非所谓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体系重构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意义在于放宽资本市场的准入条件,但是对公司股东来说,注册制改革也就意味着公司注册登记不再关注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变得没有如前那般重要,公司资产开始弱化。
此变化被许多学者误认为是公司资本注册制改革的结果,实则不然。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当由公司进行追缴而不是其他股东,这才是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应有之义,而出资违约责任之诉所以会出现诉讼主体的扭曲,原因就在于《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制度规定的失位,因此有必要重新解释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体系。
(一) 股东填补责任——出资违约责任之基础
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缴公司成立的股本,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填补责任是资本充实责任的应有之义,其中日本关于该规定最为详尽和完备。日本商法规定,资本充实责任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公司增资或新股发行之情形,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当时的董事对公司资本之充实负有责任。不仅在承担主体方面突破了股东的界限,对填补的价格以及损害赔偿的认定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上文也提及在我国目前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公司资本弱化,以减轻股东出资制約来达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目标,如果将公司的董事纳入填补责任的范围之中,与不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在是过于加重董事的责任,容易引起公司治理结构的动荡,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稳健的发展,因此,股东填补责任作为资本充实责任的必然存在,即使注册制改革,也不会动摇资本的基本原则,作为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体系的重要原则,是必须要予以重视的。
(二)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之要求
在打破原有错误“内部违约”观念的束缚之下,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应有了明晰的界定。首先,在注册制背景下,股东也应该如实缴纳认缴的出资,这是股东义务法定的要求;其次,股东出资对象是公司,出资财产归公司独立所有,因此一旦股东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如实缴纳应认缴的出资,那就违背了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资金;诉权请求权由公司享有,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未如实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不实出资股东除了补缴应缴纳出资之外,还应当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股东连带责任——公司外债权人利益之保障
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其他股东均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已被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认可。在多数情况下,当某个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基本会了解情况,甚至构成共谋,所以其他股东在担负着公司成立的严格责任下大多也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过分之处,目的在于使股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督促公司依法设立,不得包庇隐瞒不法行为,同时“株连”的机制也能够有效的提醒股东之间相互监督,防止恶意串通成立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安全。因此,公司设立中股东出资不实,其他组织设立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足股东的不实出资。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连带责任是在公司资本不充足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的补缴责任,此责任并非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而是保障公司资本信用与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在补足公司资本差额之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共同要求偿还该部分资金,由此股东仍然是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结语
注册制改革之后,股东出资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股东出资行为的性质并未根本发生变化。对公司外债权人来说,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其承担对外责任的基础数额,一旦公司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与利益分配来说,股东出资是获得股东权益计算的基础数据,而计算的数额仍然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制的改革使得股东出资禁锢放松,但由此带来的利弊博弈也更加需要关注,一旦认缴出资没有达到公司经营的需要,由此带来的损失对公司与债权人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因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依据要更加清晰严格,才能够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法学.2003(6).
[2]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曾寅.论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辨析.经济与法.2007(3).
[4]周游.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9).
[5]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4).
[6]阎磊.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7]冯钊.浅论股东瑕疵出资及法律责任.山东社会科学.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