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杰,程 莎
(1.四川文理学院教务处,四川达州,635000;2.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637009)
①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
——读《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
邓杰,1程莎2
(1.四川文理学院教务处,四川达州,635000;2.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637009)
摘要:司法行政化即以行政体制的模式设置和运作司法,是我国司法体制运作中的一大弊病.刘长江等所著《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一书全面考察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形成过程,并深入剖析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去行政化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司法去行政化
2014年,刘长江等学者所著的《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一书面世.该著除去绪论共分为八章四个部分,以朝代为纵贯线,分别从秦汉、唐代、宋代、明清四个阶段论述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形成、发展、完善以及成熟过程.[1]同时作者选用典型案例,描绘了一幅动态的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图,并以其独到的观点剖析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为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1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流变
严格来讲,古代中国虽有司法事务,却未曾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司法权.在封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司法只是行政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即使伴随廷尉等司法机构和职官的设置,司法和行政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分离,却仅仅是职能分工上的分离,而非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始终依赖和附庸着行政权.
古代中国一直沿袭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在地方,不单独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由地方行政长官肩负调查、检察、审判等一系列司法职能,实行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一的制度.在中央,普遍设立专职司法机构和职官,但其职官建制仍归属于行政系统,司法职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秦灭六国,建立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统治,在中央设立司法常设机关廷尉寺,为九卿之一,掌刑法,管断狱.汉承秦制,设廷尉掌管天下刑狱,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件和皇帝交办的特别案件.但在高度集中的皇权统治下,廷尉的司法权并非独立享有和行使.首先皇帝掌握着全国最高的司法权,凡遇重大难决案件,须报请皇帝裁决,甚至有时皇帝还直接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最高行政长官丞相可直接审理百官犯罪案件,御史大夫亦可行使监察权和亲理诏狱.汉成帝时设置的三公曹尚书也可断狱,侍御史、司隶校尉等行政官吏也具有部分司法职能.遇重大或特殊案件时,廷尉还得与相关官员 “杂治”、“合议”,共行使司法权.
在秦汉的基础上,隋唐时期的司法行政体制进一步发展.中央设立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分别执掌审判、复核和监察的职能.这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史上首次出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的迹象.大理寺源起秦汉的廷尉,主要有两个职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二是重审刑部移送的死刑疑难案件.然而,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权并不总是具有终局性,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须经刑部复核,经中书、门下等中央行政中枢批复方可执行,其对死刑案件的判决也要经过皇帝的批准.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复核大理寺和全国各个州府上报的流罪以上的判决.除此之外,刑部还管理狱囚薄录、给养供应等司法行政事务.御史台主要负责监察百官,在隋朝时,御史台非司法部门,仅负责监察弹劾.但是到唐朝,御史台除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外,在遇有疑难案件时,还具有部分的司法审判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会审”,对于特殊案件,皇帝亦可命令非司法机关参与审判.至唐朝中后期,宦官开始涉足司法领域,侵占司法审判权和司法监督权,这大大削弱了司法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司法权严重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和侵夺.不过,随着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等专职司法机构的设置,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得到进一步发展.
至两宋时期,司法行政体制开始逐渐完善,不仅建立了比较均衡的司法行政体制,而且在司法审判中也处处体现分权制衡的原则.宋朝时,大理寺仍然是最高司法机构,前期大理寺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上奏的狱案,元丰改制后,其内设置左断刑和右治狱.凡地方官员犯罪案件和地方各州报请奏谳的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实行鞫谳分司制度,断司(大理寺评事、司直)负责审讯,议司(大理寺正副长官、寺丞)负责用法.刑部主要负责大理寺审断的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以及官员昭雪、叙复等事.元丰改制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复核死刑案件,右曹负责审核官吏犯罪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构,与前代不同的是,两宋的御史台除享有监察权外,还具有司法监督和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而审刑院的设置是神宗以前皇帝为加强对司法的控制在刑部之上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上奏案件要先交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复核,然后返回审刑院详议.若处理不当,则由宰相奏请皇帝裁决.不难看出,宋代虽然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等中央司法机构,但是其司法审判权仍然受到行政官员的限制与削弱.宋代皇帝通过敕令等手段将自己的意志上升成法律,并直接参与审判活动,抛弃既定法律,另立新法断案.以宰相为首的行政长官亦可参与监督司法审判,门下、中书省,甚至户部也具有司法职能.非专业化(行政化)人员参与司法,使司法丧失独立性,彻底沦为行政的奴婢,为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画上浓厚的一笔.
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发展至明清时期已臻于成熟,从中央的三法司到地方的府、道、州、厅、县,形成了严密完善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然而,看似专业的司法机构中,却到处充斥着行政化色彩.在中央,无论是明代三法司所形成的互相牵制的局面,还是清代刑部独重的格局,其结构设计都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在地方,明代地方司法审级设置与行政区划基本保持一致,第一审级为县、州(无属县),第二审级为府、州(有属县),提刑按察司则为第三审级.每一级地方衙门都拥有相应的司法权力,这让司法权牢牢被行政机关所掌控.此外,在司法机构外,还存在着大量兼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例如明代特有的秘密警察机构——厂卫,其享有侦缉、审判、定罪和处决权,且不受三法司控制,内阁首领通过票拟权干预司法审判,司礼监亦可参与会审、大审、热审等特殊审判活动,内务府亦可奉旨会同三法司审理重大案件,五军都督府、八旗都统衙门、步军都统衙门和理藩院也都享有特定案件的司法权.这些行政机构掌握司法权,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互相牵制的局面,但不免严重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的随意性大大增加.
2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
司法行政体制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至明清时期达到巅峰.不可否认,它的运作对于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个体制下,历朝历代形成了严密的复核制度,充分体现了封建王朝对生命的重视和对慎刑的推崇,其所带来的积极作用也影响着当今的司法.但这个体制存在的根基是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主义,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和封建统治的摇摇欲坠,1906年,清政府仿照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的原则,进行“更定官制”,使司法与行政分立.1910年制定《法院编制法》,正式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打破几千年来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封建司法行政体制顷刻间土崩瓦解.但是,体制可以在短时间内进行更新换代,其运作过程所形成的历史惯性仍然左右着当今的司法,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影响依旧没有根除.因此,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理清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是实现司法去行政化关键的一步.
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是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最大的影响.从司法机构上看,古代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司法权始终依附于行政权.在中央,虽设置了专职司法机构和职官,但其职官建制仍归属于行政系统,司法长官同时也是专制政治体系中的职官,其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牵制.在地方,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关,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司法权与行政权本质属性的不同决定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最终会导致行政权侵蚀司法权,使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目前我国已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却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司法权.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和社会的变革使我们不完全主动地接受了司法体制的更新,而行政权主导司法权的运作传统却没有完全消除.宪法规定“一府两院”的权力平行结构,但在实践中,行政权对司法的影响依旧强大.就法院系统而言,司法审判呈现与行政活动同质化的发展,法官人事制度采取“类公务员”的管理模式,法院经费主要来源同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及上下级法院在实践中上命下从的“行政化”关系.这些现象反映了新的司法体制运作依旧受到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司法依附行政的影响.因此,实现司法去行政化的目的要深刻认识司法权与行政权本质的不同,加快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彻底分立,限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渗透.
在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非司法机关干预司法审判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加重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一方面,在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皇帝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历朝历代,凡重大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都须报请皇帝裁决,有时皇帝还直接参与审判,这种情形在宋代尤为普遍.除此之外,皇帝还命令以宰相为首的行政官员和非司法机关参与审判,以此来分割司法官员的权力.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达到互相牵制的局面,但是对司法专属性的破坏直接导致司法秩序的紊乱,司法朝着行政化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司法官员或行政官员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在处理司法案件时总是探究皇帝或上级机关的意旨,按照他们的指示来审判案件.这一运作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对当今的司法独立也带来巨大的挑战.从党政机关来看,他们可能不太相信,也不太愿意服从地方法官的判决,总是通过“打招呼”的方式来干预司法审判.而法官们也不太可能只依据法律作出无视法律之外的权威的判决,请示汇报,看上级领导和行政机关的意旨办事成了他们的日常工作.这就使得政府权威、党委权威、政法委权威以及上级法院和上级领导的权威左右着法官的判决,这些权威威力之大,甚至可能超过法律权威.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司法丧失中立性、独立性,渐渐走向行政化倾向.因此,去除司法行政化,还得肃清法律权威之外的“权威”,贯彻司法独立的理念.
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还有一大特色,那就是坚持“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传统法律理念,这也是影响司法行政化的因素.早在汉代时,司法审判就直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断案依据,在其后的历朝历代,统治者都极力维护儒家伦理道德,这是维系传统中国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的基石.而法律只是统治者实行控制的工具,符合礼的法才会被推崇,背离礼的法根本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不可否认,重视道德教化的优秀传统礼法文化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方向.但是在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法律地位的低下为司法行政化埋下隐患.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而在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统治下的民众所信仰的是儒家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当法律和伦理道德一致时,必将推进法律的实施.然而儒家经义与法理精神并不总是一致的,当他们出现矛盾时,过分地强调以儒家经义断案,就会偏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方向,这将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导致法制的混乱.况且,由于个人对儒家经义的理解不同,司法审判往往会因为主观原因而变得模糊和随意,这对于司法公正来说,是致命的伤害,直接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中国传统就没有法律至高无上的信仰,所以现在强调法律至上,司法独立是缺乏历史厚重感的.因此,去除司法行政化,还得树立民众法律至上的信仰.
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对司法行政化造成了影响,那就是在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司法人员非专业化(行政化)的特点使我们自古以来就缺乏一支独立的职业化司法队伍.首先,从专职司法官员来看,封建司法行政体制没有专门设立司法官吏的选拔制度,也没有专属于司法官吏的考核制度,就连在司法官员的培养上,也主要以经学为学习内容,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是很高.而且司法官员不只亲理司法事务,往往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与其他工作.另外从专业法律人士来看,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中没有形成专业的“法律顾问”.在传统“厌讼”、“耻讼”理念的影响下,封建社会视这种专业“法律顾问”为挑拨诉讼的恶棍,将其贬称为“讼棍”、“讼师”.这样的传统理念和做法在现代法律文化的熏陶下依然存在,并且影响着司法向行政化方向发展.现在的司法系统进行人才选拔时,大多进行了法律专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人员的专业性.但是普通司法人员的选拔考试仍采用和公务员相同的考试制度,在法官的任人机制上也实质遵循着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同时,社会对律师不正确的评价也打击着律师为法治社会作出贡献的坚持与决心.因此,打造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队伍,给予律师足够的理解和尊重是防止司法行政化的方法之一.[3]
3结语
影响司法行政化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及其运作所带来的历史惯性外,现存体制还存在着诸多弊端.《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一书主要引导我们从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及其运作的历史惯性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寻求出路.该著以大量的史实材料为基础,注重实证研究,全面考察和论述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的流变,一方面展示了作者深厚的政治学、历史学和法史学功底,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作者求真务实的学习态度.作者以其独特的视角,从封建司法行政体制出发,改变了既有封建政治体制研究中缺乏将司法与行政有机结合作为独立个体进行系统研究的现状,极大地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与研究方向.同时作者引用鲜活的典型案例为我们展示了动态的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过程,深刻分析了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对司法行政化的影响,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方向.我相信,任何一位读者都将会从该著中获益匪浅.
参考文献:
[1]刘长江,等.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1-37.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69.
[3]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J].法学研究,2014(6):72.
[责任编辑范藻]
The Influence of the Operation of Feud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o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ization
DENG Jie1,CHENG Sha2
(1.Dean Office of 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Dazhou Sichuan 635000;2.Law School of China West Normal University,Nanchong Sichuan 637009,China)
Abstract:Judicial administrativization refers to set up and operate the judicial system by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It is a big problem in the operation of judicial system.The Research of China'S Feud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S Operations by Liu Changjiang and other scholars comprehensively investigates the forming process of the feud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and deeply analyzes the influence of the operation of feud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o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ization.This has a certain reference fo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realizing the judicial de-administrativization.
Key words:the operation of feud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judicial administrativizati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judicial de-administrativization
收稿日期:①2015-10-20
作者简介:邓杰(1973—),女,四川达县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历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5248(2016)02-01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