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林+孙峰
【摘要】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以保障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为主,对因案情特殊等情况予以适当限制的方式,来处理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媒体是司法与民众之间沟通的桥梁,只有明确界定两者之间的界限,才能保障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关键词】媒体监督 司法审判 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G206.3 【文献标识码】A
媒体监督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性与对立性,这两者都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及个人的干涉。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当只遵从法律而不应服从政治权势或舆论压力,这样在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媒体监督之间就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媒体监督之间如何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法律界与新闻界需要共同考虑的问题。
司法与媒体:从抵制到接纳
新闻媒体对于近代民主思想的发展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政治制度的确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这句来自大洋彼岸的法律揭语彰显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建立的基础就是公开。审判公开已成为共识,司法运作的基本过程应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通过参与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因此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被滥用。
由于权力有受监督的必要性,而一般的公民又无法对之做出行之有效的监督,如此就突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重要性了。媒体对于司法的介入增加了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司法独立构成了影响,形成媒体审判和舆论审判,使得法官需要承受一定的舆论压力。
最早阐述司法审判活动与媒体之间关系的是198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该规则第八条规定,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宜公开的案件或者属于当事人依法可申请保密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案件,记者有权出示记者证参与庭审活动,并可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转播等传媒行为。该规则实际上是把新闻记者和公民按照其职业特点进行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记者作为新闻媒体工作者有权参与庭审活动并使用采访所必需的手段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或者转播,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闻传媒的信任,并且愿意将审判权置于阳光之下运行,主动并乐于接受传媒的监督。
然而,1993年正式出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却并未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的规定,并未赋予记者对庭审活动的采访权,新闻记者采访由一般规定改为例外规定,未经法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直到1998年才有所缓解,随后,1999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也以条文的形式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予以了确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了审判机关在处理与媒体关系上的可操作性。该规定也是顺应和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性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判机关在开展审判活动时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活动。
媒体:联结司法与社会舆论的纽带
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公众关心、关注司法活动,进而形成公共意见,使监督权的功能得到发挥。媒体作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一个中立的信息沟通渠道发挥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法发(2009)20号)规定要改进和完善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机制。互联网的普及进一步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网络虚拟空间对社会的影响也正在不断加剧,审判机关的活动从立案到执行,无不被放置于放大镜之下,其结果就是审理案件不仅要让当事人理解,而且还要获得当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否则法院审理案件就会丧失公信力。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审判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舆论。法律效果具有客观的评价标准,但社会效果更多的是一种主观的评价标准。社会舆论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的特点,这实际上是社会中不同社会群体、社会阶层、利益团体对自身在社会所处地位的一种诉求。尽管诉讼法中规定反对任何国家机关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社会舆论就是采用一种暴风骤雨般的语言冲击,使得法官在不自觉中改变自己的看法。
“对群众的正义感情加以考虑,并把这种考虑纳入到法律或其运用之中未必令人感到奇怪。”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当中,司法机关既要给予民意以充分的认识和尊重,同时也绝不能为民意而违背专业理性,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要公平公正。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要协调和处理好民意与司法专业理性之间的关系,以谋求二者的平衡。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必须要尊重和保障司法公平、公正、权威,以维护人民群众对公平法治的信仰。
因此,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既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权运转的监督作用,同时也要避免因媒体过度干预而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换言之,既要保障媒体监督的自由,也要避免这种自由过度化而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独立。这确实是一个难题,但破解这一难题的前提就是必须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
媒体监督与司法之间的界限
媒体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它反映出社会舆论的导向。媒体的不当监督容易引起公众对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质疑、藐视和抵抗等消极反应。合理地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界限,目的在于使媒体能够成为一个公众进行讨论的中立性论坛,一个言论思想的自由市场,使得新闻媒体能反映现代社会公众对于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基本诉求。
司法保障媒体的采访权。《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新出报刊(2007)1409号)《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条款,都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和保障。同时,法院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还具有协助义务,这既是践行司法公开的实际要求,同时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在其中扮演沟通公众与司法之间最有效的桥梁之一。
司法限制媒体。为了保障庭审秩序和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必须对新闻媒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超出这一限制,媒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从《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断媒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标准就是看其后果有无损坏司法权威,有无影响司法公正。另外从庭审秩序角度,《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 》(法办(2009)600号)也对媒体的采访旁听做出了规定,对公然违反法庭规则的各种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惩戒。
司法与媒体之间对事实有共通之处,但差异也较大。媒体以传播事实为目标,司法则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因此,这就要求媒体在报道司法活动时不能缺位,但也不能越位。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其客观真实的报道能够帮助公民更好地实现知情权,而其有失偏颇的报道则可能误导舆论。因而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之前,必须要准确把握报道的“度”,确定和选择报道的范围、尺度,以尽可能形成较为全面及尊重客观事实的新闻报道。
在协调和平衡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时,应当以保护为主,限制为辅。作为双刃剑的舆论监督,司法与传媒要遵循自身的路径和逻辑,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因此,建立一套符合法治要求、系统权威、适用性较强、具有操作指南价值的报道规范,已成为迫切要求。媒体介入司法的界限既不能由法院自身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立,也不应当由传媒自身来主张,而是应在司法机构与媒体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制定,确立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的规则,明确责任界限,使得法院的审判活动尽可能做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舆论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分别为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研究员)
【参考文献】
①[法]托克维尔,陈玮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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