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丽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法院作为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不足及完善
杨凯丽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中立的一方,本应独立于诉讼启动程序之外实现公正的裁判,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院纳入刑事再审启动主体之一,此种做法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使得法院成为自己裁判的推翻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当事人申诉到法院启动再审难以实现,与控诉方地位无法实现平衡。但是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仍有其必要性。为了完善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的机制,应当取消原审法院可以再审的地位,将申诉纳入再审启动程序中进行程序构建,设立独立的机构审查申诉,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受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限制,完善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
再审启动主体;法院;缺陷;完善
学术界对于法院启动再审主体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肯定说。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纠正错误的裁判,保障了审判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为否定说。法院主动启动再审违背了控诉分离原则,带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三为部分肯定说。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只能主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2]32。
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概念上的支持
再审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重新审判并纠正其错误。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目的是为了通过重新审判纠正错误的裁判,再审的启动依赖于被告人的申请。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再审程序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概念上侧重监督,监督只能是有权监督的机关对审判正确与否的监督,无须被告人的请求[3]24。因此,从概念上来说,法院应当作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二)刑事救济的必要途径之一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律观念,这种观念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当前经济结构处于转型阶段,各种矛盾增多,人民群众的信访量呈逐步增多的趋势。剥夺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的主体地位,将使得当事人刑事救济途径更加狭窄。
(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难以保障审判的公正[1]54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构成三角结构,本质上要求法院中立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诉讼是在法院依照“不告不理”前提下,在检察院控诉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我国原审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刑事再审介入纠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原审法院对于符合再审理由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使得法院在审判中的地位从被动转为主动,法院角色中立性不足,不再只是单纯的审判者。
(二)再审法院未区分审级,未明确管辖法院
再审程序是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处理。但是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处理后,当事人不服,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中仍可以发回重审。这就导致诉讼无法终止,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再审,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直接接触案件的法院,裁判结果是由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即使进行再审时重新组成合议庭,也难以不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以及法院自身的考虑。原审中真正做出最终裁判的“幕后人”是审判委员会,审与判是相分离的,因此让原审审判委员在有先入为主的观点之后会去自纠自错基本是不可能的。同时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启动再审意味着法院在审判中出现法律或事实的错误,法院为了保持裁判的准确率和自身形象而拖延审理进度甚至不予审理,即使启动再审也是做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结果,无法实现再审的目的。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任务繁重,办理的案件数量多,基本的审理活动成为基层法院最主要的作业,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缺乏积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能主动提起再审。任何案件一旦进入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提审。原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判在原审时基本上就进行了请示、汇报等,因此上一级法院对裁判属于默许认可的立场。当事人本希望通过再审改变错误的原审裁判,因此对原审法院的再审结果必然持有怀疑态度。即使原审法院最终的再审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仍可能会继续申诉,甚至上访。
(三)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难,诉讼救济权利落实不到位
法院启动再审分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诉后被动启动再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启动再审的材料,法院对材料进行审査后,认为申诉条件符合启动刑事再审的条件,法院应当启动。当事人申诉到法院,法院出于自身的权威性、名誉及社会影响考虑,同时在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的审查程序去约束法院的审查行为,法院很难对申诉材料做出合理的判断。当事人通过申诉到法院的途径无法为自己“申冤”,就会重复申诉、甚至上访。法院作为当事人寻求再审的开门人之一,没有很好地履行启动再审的职责,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落实到实处。根据刑事诉讼法243条第3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诉能否直接启动再审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同为控诉方的当事人与检察院之间产生了不平等,使得当事人在权利追诉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一)确定再审审级,明确再审管辖的法院
再审审级影响案件审判的终局性。因此,为了解决案件审判中出现的重复审理,审理不终局的问题,应当将再审程序定位为特殊的纠错程序,一审终审。为了保障终局性裁判的准确公正,应当提高法官素养和维护正义的职业道德。对于再审的管辖法院,应当排除原审法院,而改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此,反对声音认为,排除原审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会导致将大量的再审案件转移到上一级法院,一般是中级法院,使得中级法院承担过重的案件压力。但是,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数量并不多,不会给中级法院增加负担。同时,基层法院没有了再审审理的任务,可以让负责再审的审判监督庭的人员,协助中级法院对再审纠正工作的处理,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缓解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压力,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对地方保护主义加以制止。
(二)对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的范围进行限制
对于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法律上对其权力没有任何规制。德国、日本以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为标准,将再审分为两类,即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日本的法律规定只能提起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可以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但在再审程序中应当符合再审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的查看案件材料和证据的时候以及开庭过程中发现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新情况,而这种情况当事人和检察院都未提出,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限定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条件下。
(三)改革刑事申诉制度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概率低,主要是因为缺乏一套申诉审查机制来规制法院的随意审查。再审申请权人仅仅向法院提出启动再审的理由,无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力,是否启动再审最终由法院决定,但法院的决定权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进行规制。为了使当事人的申诉权不仅仅是表面上的权力,而赋予其完整意义上的权力地位,我国应当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人提起启动再审的理由符合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再审,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改革,势必导致再审数量相对增加,结案时间延长。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构建一个申诉规范程序机制。该程序机制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审查形式,不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其材料是否齐全,如果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材料完整且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立案受理,然后进入第二个阶段——实质审查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阅,证据进行调查,申诉人和检察院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综合分析是否启动再审。第三个阶段就是启动再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案件,改正错误的裁判。
在申诉审查中,不同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德国深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对再审的启动严格控制,再审申请是向与做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一旦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程序便启动,申请再审的主体仅限于检察部门和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院既不能决定申诉是否启动再审,也不能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国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通过专门的机构即有罪复议委员会审查。有罪复议委员会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刑事庭,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美国奉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以上的惩罚。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仅限于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检察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即启动再审。法院对申诉无审查和决定的权力。英国设立了一个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组织——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审查法院的生效裁判后,将其认为不公正的裁判提交给上诉法院。综上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赋予法院对申诉申请的决定权,而是确立了再审审查组织审查再审申请的机制。
但是我国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并没有像欧美国家法律设立专门的审查组织或机构来过滤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在1987年之前,由人民法院的信访部门负责。到 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相继设立告申庭。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4]17。随后我国各级法院基本上实现了立审分离、审监分离,但申诉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现阶段我国审查申诉的组织为法院,但是案件经过错误裁判,申诉主体对做出裁判的司法机关信心不足,无论法院的复查结果是否正确,都会引起质疑。为了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应当借鉴学习审查申诉的做法,在公检法机关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调查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申诉请求进行客观的评价。比较英国保障审查组织的专业性,我国可以在设立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中吸纳退休的律师或法官,同时培养专门针对该部门的专业人员,通过司法考试是必要条件之一。该部门人员的性质为公务员,但独立于司法机关编制之外。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因此应当将这种独立的调查机构设在与司法机关没有利益相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
(四) 完善对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监督
检察院拥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监督,仅仅规定了检察院监督再审审理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对于再审审理前的程序是否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从这个层面上看,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检察院的监督层面都应当扩展到再审审理活动前的程序。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案件,从审查阶段开始监督,一直到再审结束。对于不能启动再审的申诉案件,重点监督。要做到及早地发现并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依赖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个人认识水平。而法官的个人认识受到其他机关、个人等各种因素的干扰,导致对于应当再审的案件往往没有启动再审。检察院对于再审的监督就显得至关重要。首先,检察院应当提高自身的业务素养和能力。其次,应当建立再审监督的完整机制。
在现行再审制度的框架下,不仅是检察院从外要发挥其监督作用,法院本身也要完善内部监督,内外共同监督再审程序,来实现刑事再审纠正错误裁判的目的。从法院的工作机制层面讲,法院内部要加强自我监督,特别要注重提高审判质量,通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合法合理解决纠纷。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审判程序的透明度。法官要提高法律素养,充分认识到再审在公民权利救济上的价值,明确再审的重要性,创建一个良好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氛围。
我国将刑事再审程序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当事人对于错误裁判的司法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几次修改中针对刑事再审问题也进行了补充,但是对于法院作为刑事再审启动主体中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学界对于法院在再审中的启动地位仍有争议。比较域外国家对于再审启动主体的做法,一般不是由法院决定是否主动启动再审。在当事人申诉到法院的情况下,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进行审查决定。结合再审在我国是当事人救济权益的必要途径之一的现状,应当对再审程序进行研究分析,完善法院作为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制度,实现法院在内外监督下的再审公正,救济当事人的权益。
[1] 胡承武.论启动刑事再审权的主体[J].服务型政府建设,2015(1).
[2] 张斌.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研究[J].理论与改革,2013(3).
[3] 开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J].政法论坛,2003(4).
[4] 张倩.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4.
[责任编辑乐知]
2016-02-11
杨凯丽(1993- ),女, 安徽滁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D915.3
A
1671-8127(2016)03-004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