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2016-04-12 10:47:44汪韦韦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要件原则

汪韦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论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汪韦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精神损害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其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分别为主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要件。国家赔偿的原则有法定赔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适当限制赔偿原则、自由裁量原则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补偿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调整。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要件;原则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主体因遭受侵权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狭义上的精神损害,仅指公民个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广义说承认法人因财产利益遭受破坏而产生的精神赔偿;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物理性的精神痛苦,其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从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细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民事主体人身权而致使对方所遭受的精神痛苦[1]63,其主要存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因国家行为遭受损害,从而导致自然人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进而引发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虽然在侵权行为的形式、后果及赔偿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及相似,但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2]39-40。

1.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包括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请求人[3]4-5。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即行政机关、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同时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或组织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社会团体、组织。赔偿请求人,则指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即因其合法权益遭受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造成精神损害且有权向有关机关请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行为要件

关于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制度直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必须要求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情况下,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务范围内对主体所造成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减损或者丧失。同时还必须满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主体精神损害的前提必须是其在执行公务,如果不是在执行公务而仅仅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因侵权行为的侵犯所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产生的客观事实。在国家行为中,公权力相对于个体的私权利来说是强大的、处于优势地位和不对等的。因此,国家侵权行为对个体造成的精神损害因通常危及公民的人身权,其对个体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的损害、心理的压力和损伤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程度严重得多。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侵害了权利人法律上的权益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法定赔偿原则(依法赔偿原则)

法定赔偿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从致害行为的范围到可赔偿利益的范围,从致害主体的范围到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从免责事由到追责条件,从赔偿方式到计算标准,均由法律适当限定,视为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的目的不仅是填平受害人的损失、规范公权力运行、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管理活动的良好运行以及确保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有序。《国家赔偿法》第35条原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客体、行为范围,概括设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条件和不同责任方式的适用条件。坚持法定标准,就是不任意扩大或缩小其适用范围,也不任意增设或否弃其适用条件。

(二)公平合理原则

这一原则的内在要求是,注意精神损害赔偿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要在尊重个案具体情况的同时,自觉衡平地区差异和个案差异。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差异、受害人个体的差异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等多种相关因素,同样的侵权行为作用到不同的人身上,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坚持以能够反映内在精神损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遭受损害的事实为主要考量因素,综合其他各种相关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责任方式和责任大小。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后果、严重后果达到何种具体程度都非常有必要,特别是后者。相比较之下,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时,对其他相关因素的考量要少一些,但并非不考量。

(四)适当限制赔偿原则

该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当然,这些限制条件主要针对最终的数额。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并未限制最低额和最高额。但是在国家赔偿实务中,限制最低额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差异在于具体的金额,目前有1000元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倍说。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包括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等。笔者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预防两个主要功能,其中补偿(抚慰)是首要功能, 另外也兼具制裁和调整功能,但没有惩罚功能[4]120。

(一)补偿与填补损害功能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但通过给予补偿,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抚平其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在国家赔偿领域,抚慰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不是完全赔偿,毕竟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尚不足以全面照顾各个领域。

(二)预防功能

预防意味着损害赔偿(补偿)的震慑作用可以使潜在的违法人行为更加谨慎,以预防未来损失,其背后的哲学观念是预防损害的利益在于避免损害的成本比造成损害的成本低。预防和教育功能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虽然制裁、惩罚功能也能震慑潜在违法人,但更重视对侵权人本人的责罚。

(三)制裁功能

虽然《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和过错归责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体系,与过错挂钩的制裁功能似乎被减弱,但实际上违法归责、结果归责是为降低赔偿请求人举证过错的难度,在赔偿范围或责任大小上,还是应当考虑过错、违法,而且在追偿程序中,过错更是核心考量因素。

(四)调整功能

第一,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但现实生活复杂多变,一部仅42个条文的《国家赔偿法》要规范三大赔偿的实体和程序,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具体案件中,不仅赔偿请求人,审判人员也常常自感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财产赔偿、人身赔偿的不足。赋予精神损害一定的调整功能,有利于在不突破既有制度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制度目的。第二,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社会矛盾多发,信访维稳压力较大。但是,信访维稳基金的适用,尚未纳入法治化规定。一些国家赔偿案件中,法定赔偿金数额低于信访救助金,形成脑体倒挂的怪现象。在当前强调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大环境下, 确认并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调整功能,吸收一部分信访救助费用,不失为一个妥当方式,也更容易给纳税人以合理交代。

四、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一)法治精神发展的内在要求

在民法等部门法中,针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相对健全,因此,针对国家行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更是法律体系完善之要求。在国家侵权行为中,对行为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不仅仅局限于身体创伤、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其往往会伴随对相对人、受害人人格尊严与自由的侵害,从而引发巨大的精神创伤或者心理创伤,而这种创伤理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如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从该角度出发,着力于全面保障公民之权利,与法治发展的内在精神相一致。

(二)法律原则的必然体现

1.权利平等法律原则

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含义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差别对待,不允许存在超脱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存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将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国家行为中的违法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其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即国家与公民,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处于平等地位。

2.权利救济与违法归责相对应原则

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 “权利救济”,而与“权利救济”相对应的则是“违法归责”。对国家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追惩与赔偿,以国家名义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物质赔偿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更是对国家行为不当的归责。国家行为的不当性,理应在法律上予以规制并设置完善严密的归责机制,这不仅符合法治的内在精神,更符合法的内在精神。

(三)国家责任的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是物质发达、经济进步、社会发展以及法治进步的产物。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促使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对权益的维护愈加需求。国家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的角色使得国家侵权行为不可避免,而附随的精神创伤往往也不可避免。法律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纳入规制范围,让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补偿和安慰,不仅仅是法治进步的体现,更代表着一国对自身行为的正视,对公民诉求的正视,是国家责任的体现。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结构已日趋成熟和完善,市场经济结构的成熟和完善对市场运行规则的要求会愈加严格,由此对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与此同时,经济繁荣度的提升,国家公权力的扩张是必然的趋势,而公权力的触角伸得越远,对社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私权领域的冲击便不断加剧,侵权与损害便更为频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也随之增长。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起步较迟,在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和探索之后,已经逐步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但其缺陷与不足亦不可避免。解决这种缺陷和不足,不仅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不断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还应细化司法实践中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则,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5]。

[1] 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01).

[2] 王海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D].济南:山东大学,2007.

[3] 金丽.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2.

[4] 杨临萍.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5] 百度百科.精神损害赔偿[EB/OL].[2015-10-10].http://baike.baidu.com/link?url=YO-9Zi9XegM4o 08b890zPOhofb2OISZfKu5eb_H-O4oBFoA1dJcrU RyetOU_V0-Ef 27IP52cCAwzAvExxTaH0a.

[责任编辑乐知]

2015-12-17

汪韦韦(1988- ),男,安徽安庆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2.291.91

A

1671-8127(2016)03-00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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