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法律保障研究

2016-04-12 01:34王焱
社科纵横 2016年9期
关键词:环境治理京津冀环境保护

王焱

(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300000)

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法律保障研究

王焱

(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300000)

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中法律保障问题与困境包括: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缺乏有效的协调与合作组织机制缺乏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缺乏稳定的深度合作模式;发展不平衡成为推进环境合作治理的主要制约因素。为此,需要完善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法律保障体系,形成区域环境治理法律框架,逐步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与运行机制,设立华北督察执法局作为统一的区域环境执法机构。

京津冀环境治理法律保障运行机制

京津冀的环境治理当前已经摆到了一个突出位置。研究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法律保障,一方面是指为将京津冀作为一个整体区域进行环境治理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是为了推进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的优化与变革提供法律保障。这从两个方面入手,针对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从法律保障和合作执法机制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力图在立法、执法与合作机制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方法与解决方案。

一、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所依据的法律与协同治理

(一)环境治理所依据的法律

中国的环境治理所依据的法律是宪法、基本法律,再到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严重危害自然环境、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自1982年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另外,国务院还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政法规。

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①这也就奠定了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保护执法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为了《环保法》的执法主体。但并不是唯一执法主体,在其他单行法律中涉及环境执法的由其他政府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来实施。第七条中还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②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继续沿用了这个执法体系。

(二)协同治理的提出

依据1989年《环境保护法》建立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执法体系,在运行了多年之后,既有一定的成绩,同时在环境治理等问题上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地方政府执法不严、责任不清、多头管理等情况严重影响着中国的环境保护。特别是在跨行政区划的大区域环境治理问题上遭遇到了瓶颈问题。在京津冀地区,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凸显,空气污染、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当意识到在这个区域环境治理并不是某一个城市或某一个省能够完成的任务,必须要通过京津冀协同治理才能完成这个重大使命。这才使人们逐渐重视大区域环境治理。

2014年的新《环境保护法》维持原来的体系,在这个执法体系中除了存在多个执法主体之外,对于大区域的环境治理和执法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旧的《环境保护法》在第十五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2014年新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③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大区域环境治理方面比旧法有了较大推进,强调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但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协同治理机制,所以短时间内很难在全国都建立此机制。目前京津冀协同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可以率先在此区域建立这种协同治理机制。为其他大区域环境治理提供一个范本。

二、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中法律保障问题与困境

(一)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京津冀在跨区域环境合作治理方面缺乏法律依据成为三地相关部门合作治理的主要障碍之一。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涉及地方政府之间合作的规定与条例非常少,尚且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是专门规定跨区域环境治理的,我国法律对涉及的省际合作的条款,尤其对是省、市的横向地方政府之间合作的法律条例几乎是空白,相关的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提到,而且仅仅是规范了各级政府在治理跨区域公共事务中所扮演的角色。我国在这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实体性立法,缺乏程序性,应用到实际问题中时往往不具备可操作性,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无法实现。以当前最严重的水污染的跨区域治理为例,目前能依据的法律也只有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该法第十条规定要求建立跨行政区的机构以防治水污染,但这种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尚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此,地方政府之间合作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动力就会不足,一旦合作不顺利,就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来帮助解决,甚至出现争议。而且在制度缺失的状态下,地方政府在通过合作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时就会出现利益冲突甚至地方保护。例如经济发展水平不等的地区之间的合作,往往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同时经济结构的不平衡又会带来环境污染的利益失衡。

目前,跨区域间的合作基本是靠政府之间的承诺或协议来维持,是一种政府引导下的非制度性的合作机制,对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进展情况尚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跨区域的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得不到有力的保障。[1](P62-63)因此,法律制度环境的缺失成为阻碍地方政府合作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的重要因素。法律制度不仅要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之间要合作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而且还要明确地方政府在合作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就不容易取得实效。

国务院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大气十条”)中提出“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④这个计划初步确定了区域协作治理机制的实现方式,但具体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在《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虽然合作治理有所体现,但也没有提出京津冀合作治理的具体运行机制与操作方式。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京津冀三地对环境合作治理基本上还属于自说自话,尚未形成有效的合作治理机制,也缺乏这方面的法律依据。

(二)缺乏有效的协调与合作组织机制

跨区域环境治理的有效合作不仅要有制度环境的配合,更要有合作实施的相关组织者进行协调。对环境的共同需求,使地方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也越来越重视,针对亟需解决的跨区域环境问题,各地方政府努力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同许多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部门也建立起了合作伙伴关系,但是到目前为止,由地方政府之间所建立起来的合作治理机制,是其他任何合作形式所不能代替的。通过跨区域的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能够把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合理有效地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

当前,京津冀跨区域环境合作治理合作组织的缺失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制度化的机制与组织。目前已经形成的地方政府之间的环境合作,多数还停留在会议层面上,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基本上是靠地方官员的协商来推动,缺乏制度化的机制与组织。我们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完善的、制度化的机制与组织,这样可以保证地方政府之间在跨区域的环境合作方面得到长期的互动,更有利于走出“囚徒困境”,顺利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第二,目前已有合作组织的内在机制不够完善。首先是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因为信息的阻隔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无法实现共赢的局面。地方政府作为博弈方,在环境合作治理的过程中缺乏信息的共享机制,彼此之间得不到信任,各地的环境监测不能同步进行,信息资源不能有效整合,从而也就无法顺利实现地方政府在跨区域环境治理中的共赢。其次是环境的联合检测机制,地方政府之间受行政区划的影响,都是各自对其区域内的环境情况进行监测,彼此之间在时间等各种条件下的数据不同步,不利于跨区域环境的整体情况的信息采集。第三,缺乏权威的政府协调机构。虽然我们已在逐步推行分权化改革,但是在多数公共事务的管理上,横向地方政府间的互动还比较少,起实质作用的仍然是垂直的纵向的政府运行机制。尽管针对重要地区设立了统一的管理机构,但是这些管理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了质疑。虽然统一的管理机构是从环境利益的全局出发,但是这样的机构没有行政和经济方面的干涉权利,针对污染问题只能做调查研究和协调方面的工作,无法统一指挥,做到全局的规划和管理。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威,就没有仲裁的权利,这样的管理机构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2]

(三)缺乏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

2014年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与具体操作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虽然有很多省市试点,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以及市场发育不健全,生态补偿机制还很不完善。是补偿标准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多年来,河北张家口、承德等地区尽其所能为京津提供了丰富的水源,但上下游之间现有的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补偿标准没有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进行科学计算,加剧了上下游之间的矛盾。如北京市目前按550元/亩的标准对进行“稻改旱”的河北地区农民进行收益损失补偿,但这仍低于农民直接种植水稻的收益,导致每年每产减少的收入约在2000元左右,部分农民因此出现了政策性返贫现象。又如,上游地区人工造林成本已攀升到800—1500元/亩,而国家造林补助只有300元/亩。国家对集体林、国有林年补助标准分别为10元/亩和5元/亩,而北京市的补偿标准为20元/亩。因此,上下游之间补偿标准的不一致,加剧了上下游之间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同时,补偿没有形成长效机制,随意性大。水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系统工程,张家口和承德地区为保障京津两市的水资源安全所做出的牺牲也必将是长期的,虽然过去北京、天津给予了河北省很多援助补偿,但这些援助补偿都不是以水资源补偿的名义,而是以其他项目来体现的,这些补偿多属于临时性动议,不能弥补冀北地区所蒙受的损失。同时这些援助并不固定,没有形成长效机制。[3][4]

(四)缺乏稳定的深度合作模式

目前,京津冀在跨区域环境污染合作治理方面合作的制度化程度相对较低,基本停留在各种会议的层面上,采取集体磋商的形式。这是一种政府倡导的非制度性合作协调机制,主要有合作联席会议、专题工作小组、环境保护工作交流制度等。松散的会议协商机制缺乏强有力的组织机构和制度化的决策机制,这就造成区域地方政府合作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虽然,相关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环境联合执法行动,但联合执法只是体现在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召开安排部署会、联合印发行动方案、联合总结表彰先进上,而在实际行动中仍然是以环保部门在单打独斗为主,其他部门参与的积极性不高,造成执法环节不能有效衔接,执法效果不佳。而且大部分的环境联合执法主要是针对大规模的环境集中检查与整治活动,具有明显的“运动式、临时性”的特点,忽略了平时环境执法,缺乏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稳定的深度合作模式。

同时,我国环境执法一直走的是重实体权利规定而轻程序规范(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规范)的路线,而且环境联合执法的主体包括多个行政主体,其各自拥有的权限和运行程序也不尽相同。这就使得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没有规范的程序约定和指导,很容易导致联合行动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在涉及到区域关系和部门关系的某些环境问题上,处理起来常常偏离预期目标,甚至将一些纯粹的环境纠纷转化为群体事件或者社会事件。

(五)发展不平衡成为推进环境合作治理的主要制约因素

由于各参与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环境目标具有很大差异性。经济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对环保的要求和投入能力逐年提高,而经济落后省区近两年来虽然对环境资源问题给以了较多关注,但是经济发展是这些地区的首要任务。环境目标的差异给区域环境合作带来了巨大障碍。发达地区对环境的高要求和关注与欠发达地区对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构成了达成整体环境目标的障碍,也成为困扰地方政府环境合作的难题。[4]

由此而造成的跨区域环境治理过程中财政经费的分担不平衡是阻碍地方政府合作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又一个重要因素。近几年,在环境保护方面中央及地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支出都有所加大,但是,相对于每年的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还有很大差距。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拨款难以满足现实需要的治污成本。治理跨区域环境污染问题所需要的费用,也是单个地方政府所不能也不愿意承受的。经济发达的地区对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经济发展的同时对环境治理的投入也在逐步加大,而欠发达地区首先注重的还是经济的发展,二者对整个跨区域环境的目标尚不能达成一致,严重阻碍了地方政府之间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合作。要想建立有效的地方政府合作机制,彻底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我们必须面对地方财政方面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局面。

三、关于完善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对立法与执法的建议

1.加强区域立法

建议形成超越京津冀三地行政级别的区域性环境治理法律框架,法律地位在地方性法规之上。这样就可以强化环境治理的区域一致性,避免各自立法。在这样一个统一的区域法律框架下,就形成了统一执法体系的依据,并为制定更为详细的行动细则提供了保障。可参考国际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的形成与执行方式,发达地区多承担责任,帮助落后地区进行环境治理;落后地区承担较少责任,在发展过程中注意环境与生态问题的解决。在这样一种法律框架下,京津冀各自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确认和落实执行方式。

2.加强执法主体的协同,落实统一监管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我国目前正在实践的镶嵌式法律制度主要有绿色信贷和上市公司环境监管制度。绿色信贷作用于间接融资渠道,上市公司环境监管作用于直接融资渠道。另外,企业行为在可能发生环境影响时,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之外的行政机关所掌握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权利,将行政许可的发放与环境保护表现挂钩。

京津冀之间还需加快确立环境行政协助的长效机制。⑤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另外,还要促进环保NGO的发展,积极推进环保公益诉讼,增加举报和收集证据的社会力量,支持个人维权,发挥私人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

(二)对环境治理机制的建议

1.逐步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与运行机制

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京津冀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地位,明确有关税收、财政转移支付和补偿资金筹集、调配、运作和管理等政策。使京津冀的生态补偿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制定京津冀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规划,统筹生态环境补偿的顶层设计工作。研制京津冀地区生态补偿机制指标体系,科学制定补偿依据、补偿要素、补偿范围、补偿支付模式等。在保障补偿全覆盖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实行差别化补偿。探索引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来确定生态补偿价值,并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标准要预留合理的调节空间。建议先出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京津冀地区生态补偿标准与动态调整机制。中央和京津两市政府财政每年应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并整合区域目前现有各类补助资金,建立区域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区域水资源使用权损失、生态林业用地使用权损失、限制传统行业发展权益损失和高耗水农业发展权益损失、提高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经济损失、提高生态功能区域标准地方经济损失、生态工程管护费用和自然保护区区管护费用,生态补偿可以提供的水资源量和提供的生态服务为基础计算,在补偿力度测算和机制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到陈欠的事实、数量及其背后的政策因素、制度根源及该区位的特殊性,使京津冀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常态化、长期化。张承两市作为京津的特殊水源地和生态屏障,国家应借鉴浙江义乌的水权交易模式,建立跨区域有偿用水机制,健全合理的市场化水资源配置机制。对于水权分配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缺陷,可以采用政府调控、区域协调和水权转让机制等方式进行弥补。[4][5]

2.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移民

对居住极度分散、生存环境极度恶劣或产业发展受到饮用水源保护政策严格限制的村镇人口,可有计划地组织生态移民。这样既有利于生态的自然修复,又可以改善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生态移民资金问题的出路在于生态受益地区的补偿,补偿可采取工程、资金、政策等方式。可结合资源开发,由京津有关企业按共建“生态资源互联经济”的大思路,综合吸收部分劳动力。可将部分移民安排为护林员或生态护管员,并借此契机组建一支生态工程管护队伍,由国家支付工资,从而扭转生态治理中重建设轻管护的局面。

3.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和跨界流域治理的协同治理机制

2012年,国务院原则同意了由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所拟定的《十二五规划》。该规划认为,目前我国“以臭氧、细颗粒物(PM2.5)和酸雨为特征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日益突出”,“给现行环境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仅从行政区划的角度考虑单个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模式已经难以有效解决当前愈加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⑥《十二五规划》除了对《指导意见》中的措施进行进一步地细化,还提出了区域联防联控的创新机制,包括:建立统一协调的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建立区域大气环境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建立重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区域大气污染应急预警机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规定,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制定实施符合当地功能定位、更高节能环保要求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优化区域产业布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万人公共汽车保有量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严禁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据此,建议积极探索建立中央领导下的纵横协商相结合的区域协调体制,纵向涵盖“中央—省、直辖市—地级市—县区”四级协调体制,横向涵盖各地政府机构或不同部门的联合互动体制。建议成立“决策层+协调层+执行层”的协调体制。包括中央与三地党政主要负责人相互之间的协调体制,三地政府主要领导之间的协调体制,三地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体制。

(三)关于保障措施的建议

1.强化协同执法,建立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统一执法机构

依托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成立环保部华北督察执法局,并同时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该机构的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执法权和督查权,统一负责京津冀的区域执法,督查各级政府的执法落实,协调各级政府的环境执法行动,督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落实,裁定京津冀区域跨行政区划环境治理的争议、纠纷问题。该机构还应负责京津冀环境治理法律框架的具体落实,使其真正成为大区域环境治理的统一执法机构、协调机构。

作为高于省市环保部门的大区域执法机构,其执法依据是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法律框架,在其职能中重要的一项是督促地方各级政府进行环境执法,并不是要取代地方政府的环境执法主体地位,属地管理的执法权仍要由地方政府行使。所以,这个督察执法局完全是为了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对原有的执法体系进行完善和补充。

2.实施总量控制、比例分配的一体化治理机制

设定京津冀三地排放总量和污染总量。按照总量逐年递减、按比例分配的原则,逐年减少三地排放总量和污染总量。对京津冀三地按比例分配不同的排放量和污染量。由于三地的产业结构和发展水平相差较大,可以采取北京最少,天津次之,河北稍多一些的方法分配比例,从一体化的角度实现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的目标。

要划定生态红线,科学规划布局,从严监管执行,提升治理水平。大气、水和土地,都有天然的容量,制定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要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根据地区发展的功能定位,限定北京、天津等特大城市的发展边界,防止越位发展,突出北京作为国家政治、文化、国际交往和科技创新中心的核心功能,逐步转移其他与核心功能不相符的产业。

3.运用经济手段,保障区域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6]

在总量控制、比例分配的前提下,充分用好排放权交易所。将天津的排放权交易所建成京津冀地区排放权交易中心,试点碳交易,以市场化机制和可交易的方式推动企业减少排放,促进资源合理分配。[7]

注释:

①参见原《环境保护法》条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22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②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等,都涉及环境保护,执法主体是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执法。

③参见原《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22号主席令公布施行),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9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④参见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第八部分第二十六条;参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⑤环境行政协助就是指无隶属关系的环境监督管理之间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为了执行环境法律制度,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由一方行政主体向另一方行政主体提出协同帮助的请求,从而由被请求方或由双方行政主体共同实施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执法主体在执行层面的相互协助。

⑥参见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前言”部分。

[1]有关京津冀合作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可参见母爱英、武建奇,武义青等.京津冀:理念、模式与机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l0年4月版.

[2]相关问题的论述可参见李国平、陈红霞等.协调发展与区域治理:京津冀地区的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210-211.

[3]有关京津冀生态补偿问题可参见王军,李逸波,何玲.基于生态补偿机制的京津冀农业合作模式探讨[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0(3).

[4]参见崔晶.生态治理中的地方政府协作:自京津冀都市圈观察[J].改革,2013(9).

[5]有关生态补偿的协商机制可参见:徐大伟,荣金芳,李斌.生态补偿的逐级仂,商机制分析:以跨区域流域为例[J].经济学家,2013(9).

[6]关于经济手段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可参见陈廷辉.美国环境政策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J].环境保护,2009(23).

[7]关于在京津冀进行碳交易试点可参见张焕波,齐哗.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战略思考:以京津冀经济圈为例[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5).

D922.68

A

1007-9106(2016)09-00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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