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情简介:2015年5月,职工陈某被公司派往外地办事处工作3年。2016年6月,他在外出办事中被汽车撞伤造成左手骨折。同年11月,陈某向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职工因工作原因长驻外地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可否以“因公外出”作出伤害性质认定。
陈某认为,自己被公司派往外地办事处工作,造成的伤害应当以“因公外出”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认为,陈某虽然是工作原因派往外地办事处长期工作,但其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陈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陈某“因公外出”遭受伤害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裁撤销了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院裁决,重新做出不予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五条等规定,职工“因公外出”工作,一般指用人单位派职工离开常驻工作地完成某项工作或学习等任务,属于职工在外短期履职;职工因工作原因长期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不属于“因公外出”;职工遭受伤害性质的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遭受的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陈某长驻外地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确认,一是陈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是陈某因工作原因派往外地办事处长期工作,因个人私事外出被汽车撞伤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陈某遭受伤害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陈某“因公外出”遭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不当,法院撤销该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案情简介:2015年4月,某公司职工项某在施工中遭受伤害。项某于8月医疗终结,公司12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公司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项某救治医疗等相关工伤待遇费用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为项某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某遭受伤害后公司超过30日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驳回该公司上诉,裁定项某遭受伤害至公司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职工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尽责按规定时限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主要包括救治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外地就医交通食宿等)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从本案例可看出,某公司虽然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因未按规定时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救治医疗等待遇费,由该公司负责承担。因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报销项某遭受伤害之日至公司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的救治医疗等待遇费用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裁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