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代理”:基层调解的另一种样态
——基于一起死亡赔偿调解案件的分析

2016-04-04 09:01:29黄艳好徐晴
关键词:行动策略

黄艳好,徐晴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行政性代理”:基层调解的另一种样态
——基于一起死亡赔偿调解案件的分析

黄艳好,徐晴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行政性代理是基层调解中的一类特别现象。在一起死亡赔偿调解案件中,行政性代理是基层政府迫于维稳压力对事件所作的一种应对。为拿到赔款,官民共谋下的合作施压成为追讨方采用的主要策略。具体而言,村民把闹事作为一项有力的武器,而司法所长在利用官员身份所带来的权力资源的同时,还强调依法索赔。尽管在个案中取得良好效果,但行政性代理在制度化、行动的“合法律性”、角色定位、资源供给等方面存在隐忧。行政性代理无法也不应成为一项长效的机制,政府应着重考虑如何为民众获得调解及其他法律服务提供更多的机会和途径。

[关键词]行政性代理;基层调解;发生机制;行动策略

一、问题和方法

在“两所一庭”的基层司法格局中,较之法庭和派出所,作为司法行政末梢的司法所较少受到学者的关注。在既有为数不多的研究中,研究者主要侧重于司法所的纠纷解决功能①相关研究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395页、第647-650页;张勤《当代中国基层调解研究——以潮汕地区为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132页;张嘉军《司法所纠纷解决的困境与未来》,载于《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田先红《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及其原因探析》,载于《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司法所的位置及其发挥的作用[1]、基层政治

事实上,在基层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调解员的中立角色也会发生偏移,作为乡镇政府代表的司法助理员可能会摇变成实质性的“代理人”,却以“调解者”的身份和名义介入纠纷。尽管这类“行政性代理”的现象我们关注不多,却不觉陌生,部分事件见诸报端和网站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这方面的报道及事例较多,如刘芯汶《自贡:异地维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行动》,http://sichuan.scol.com.cn/zgxw/content/2011-05 /19/content_2345653.htm?node=950;包国平等《司法所长千里维权农民工异地获赔偿》,http://news.sohu.com/20081124/n2608038-18.shtml;龚祖金、匡大发《腾冲司法所为农民工异地维权,家属获赔40余万》http://baoshan.yunnan.cn/html/2011-09/08/content_ 1814795.htm;王仕益《塘村司法所依法维权助异地农民工获工伤赔偿款》,http://www.hnjh.gov.cn/xiangzhendongtai/19399.jhtml;《异地打工受伤,家乡司法所帮忙维权》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3/06/28/005818240.shtml;王建春、杨杨《三里湾司法所异地为民工维权》,http://www.zgfxnews.com/xw/content/2011-09/15/content_33052.htm;沈振等《异地打工遭惨祸,求助司法所依法维权获赔偿》,http://cd.qq.com/a/20090818/003079.htm;黄为、巩琳《农民工在异地意外死亡、司法所伸援手依法维权》http://zaozhuang.dzwww.com/news/zznews/200907/t20090728_4959030.htm;等等。上述网址,均于2014年8月17日重新访问。,但更多的湮没在基层司法所繁琐的事务中。根据这些报道,事件的经过大同小异:司法所的司法助理人员(多为司法所长)奔赴异地为民“讨债”(债务多为人身损害赔偿款),在经历一番周折后,最终“讨回公道”,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之所以将“行政性代理”视为基层调解的另一种样态,不仅因为在数据统计时多数司法所会将此类事件归入调解纠纷的案件,而且在于“行政性代理”和纠纷调解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基层实用主义者面前,二者并无不同。但将“行政性代理”与一般的调解有所区分,在研究中有一定的特别意义。这样不仅突出了代理人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而且有助于分析的深刻细致。

对该类现象的发现和关注,缘于笔者在江西做为期两年的法律援助工作志愿者期间亲身经历、全程参与的一起个案:

2011年9月,村民王某在广东潮州出工时触电身亡。消息传回了富竹社区游家村后,死者亲属情绪激愤,社区党支部书记出面协调,并向河海街道办事处求助。街办党委书记遂指派王所长随同村民前往广东解决此事。到广东后,王所长先到当地司法所要求出面协助解决,但该所只是给当地村委会打个电话“通气”。在王所长等人找到责任企业后,经过一整天的“谈判”,双方最后确定赔偿额为54万元。但其间就付款方式问题,一度陷入僵局,企业方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遭到死者亲属的强烈反对,并由此引发了哭闹的场面。最后企业终于妥协,约定次日早上在当地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委会作见证人和临时保管人,死者亲属凭死者火化证明提取赔偿金。最终,王父等人顺利拿回了54万元的现金。事后,王父还以送锦旗、鸣鞭炮的方式表达了对河海街办的感谢。

笔者对该个案的思考和追问是:为什么“业务”繁忙的司法所长会代理这起耗时耗力的异地追讨案件③除了司法所的日常工作,代理该案的司法所长还代理了大量以法律服务所名义收费的诉讼案件。就在代理该案期间,由于时间冲突,身处外地的王所长不得不让别人帮忙出庭,并因此而损失了2000元。?为什么追讨会出人意料地成功?权力的介入发挥了什么作用,又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为什么司法所长会事前暗示村民闹事?在官民共谋下,各方采取了何种行动策略,又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策略?企业最后为什么妥协?法律在事件中发挥了什么作用,它是否是事件解决的关键因素?

为回应上述问题,本文将结合具体的行政性代理个案,力图展现行政性代理在基层调解中呈现出来的过程样态,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行政性代理发生和行动机制及其影响的剖解和分析。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借鉴了法社会学“过程/事件”①该方法的介绍及运用,可参见李猛《日常生活中的权力技术——迈向一种关系/事件的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年;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源自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89-514页;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源自于强世功编《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33-559页;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源自于《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520-539页。和“关系/事件”②该方法的介绍及运用,可参见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当代中国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源自于《清华社会学评论(特辑)》,厦门:鹭江出版社,2000年,第1-20页;孙立平《实践社会学与市场转型过程分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的研究策略,采用“过程—关系—事件”的分析路径,将行政性代理中各方的行动置于社会过程和权力关系中进行考察,细致描述了行政性代理中司法所长(代理人)、村民(被代理人)、企业、国家(法律)之间多种力量多向运作的场景,深刻剖析事件的过程和影响权力关系的因素,进而揭示行政性代理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践逻辑。从这一角度而言,该方法更接近于以过程、机制、技术和逻辑为研究环节的“实践社会学”③参见孙立平《迈向实践社会学》,《学海》2002年第3期;孙立平《实践社会学与市场转型过程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二、“行政性代理”的发生机制

(一)为何接受“行政性代理”

表面上看,王所长接受行政性代理,是因为街办领导的一个电话,但再往前探究因由,我们会发现,这是基层政府迫于维稳压力而对事件所作的一种应对。回到事件发生之初,就在王父等众亲友激愤难平、要“讨说法”时,作为社区“一把手”的游书记,最先察觉到的是不稳定的因素:

“他们吵得很凶,就怕一个不好,事情控制不住,闹大了,变成一起恶性的群体性事件。”“到外地追讨赔偿款,很困难,很容易发生冲突,如果出现流血事件,那影响就大了。向上级汇报,这是工作的要求。在我这位置上,也有责任给他们办事,而且我也担心他们到外面吃亏,所以得和上面通气,让他们协助一下。”④2011年9月25日与游家村党委书记的访谈。

尽管上述话语透露出汇报本身包含了爱民和责任的成分,但这主要仍出于维稳的需要。在“压力型体制”下⑤荣敬本等提出的概念,用以描述各级组织在评价体系的压力下运行的现象,以此解释基层政府的行为特征及其原因。参见荣敬本等《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党政系统实行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将维稳的重任分解,逐级下达各级政府,并进行定期考核⑥当维稳目标和任务下达到基层,甚至会演变成“人盯人”“一对一”的包保责任制。参见田先红《治理基层中国:乔镇信访博弈的叙事,1995—2009》,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65-183页。。在这样的责任制、尤其是严苛的维稳工作“一票否决制”面前,基层官员对待涉及稳定的事件十分敏感。虽然依法律定性,这是一起简单的工伤死亡赔偿案,但在基层治理中,“命案”的意义却并非如此简单。由于事发突然、亲属悲愤、认为死者“含冤”等原因,“命案”容易爆发出群体性的过激行为,这不得不让“稳定成为一切”的基层干部对“命案”特别上心。因此,当在村庄中出现这样的群众聚集事件时,第一时间对事件进行处理,如劝慰群众、向上求助,就成为村庄干部的首选。正因为基层治理遵循着这样的逻辑,街道干部接到电话后引起重视,乃在意料之中。当通过上报方式引起党政系统的关注和重视,问题的解决最终传递到熟悉法律的调解能手——王所长的手上。提供法律服务,是司法所一项重要的职责,但诸如此类需要耗费较大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的异地办案,在没有其他利益的激励下,很难跳过繁琐的程序和僵化的官僚体制而获得司法所(主要是具有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的司法所长)的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个案中行政性代理的产生或有爱民和职责的原因,但仍主要归结于维稳压力。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维稳的思维与逻辑已深深地渗透到基层纠纷解决的各个方面。

(二)“被代理人”的态度

行政性代理不是一厢情愿,而是双方选择的结果。虽然代理人接受代理可能是一种被迫的应对,但对王父等“被代理人”而言,他们则持主动和欢迎的态度,即便事情最后可能得不到圆满解决,他们也不会去怀疑和拒绝政府的“好意”。从田野实践来看,村民的这种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由“被代理人”弱者的身份所决定。王父等人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缺乏法律知识,对“打官司”有所畏惧,在繁琐的诉讼程序面前,他们感到茫然、无奈和不信任。如何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表达诉求,或者表达受阻后如何进一步救济,又或者诉求获得判决确认后如何实现等,是他们身前的几大“拦路虎”。维权能力的不足和心理的弱势,让他们急需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但他们却很难找到获得帮助的渠道。一方面,他们可能会想到请律师,但律师对他们而言或者陌生而缺乏信任,或者因贫穷而无法支付起昂贵的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少数人可能会想到法律援助,但此类诉前索赔,尤其是异地办案,通常会被援助机构以到当地申请援助为由而拒之门外。因此,行政性代理正好迎合了他们的需求。

第二,与行政性代理的性质有关。行政性代理是基层司法所为民众提供的一种免费的法律服务。这种无偿性,如前分析,对于手头并不宽裕尤其是像王父这样较为贫困的家庭来说,是他们考虑的重要因素。但这仅指不收代理费,来往的路费和食宿费并不包括在内。个案中,王所长在广东的吃住及往返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这在王父等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事,因为“别人帮你办事,不该再让别人往自个儿口袋里掏钱”。除了免费,行政性代理带给当事人的可信度高、公正感强。王父认为“既然政府都出面了,事情还是没办法解决,那事情肯定就解决不了”,而且“事情管了,那就会管到底,不会事情到一半就撒手”。王父等人同样相信,这是政府在为自己“做好事”,政府在其中没有利益上纠葛,相反更可能偏向自己。

第三,行政性代理以政府的公信和权威为背景,意味着行政权力对追讨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增强了行为正当性,由此带给王父等人的感受是,政府站在自己一边,“底气”更足。这种象征性的权力确认所产生的“合法性”意义不仅传递给了王父等人,也同样会施加到企业一方,让企业承受更多“理亏”的压力。此外,行政权力的介入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牵动其背后行政资源的利用,比如王所长请求当地司法所介入、与当地的村委会交涉等。实际上,王父等人对此也有自己的经验性判断,认为“政府出面,事情会更好办”。

正是被代理人的弱者身份、行政性代理的性质及天生的权力优势,让王父等人欢迎并乐于接受代理人的安排。这种信赖和较大程度上的服从,为双方后面的共谋与合作奠定了基础。

三、“行政性代理”的行动机制

事件的“深度描写”,将各方参与的追索过程清晰地展示出来。根据何高潮的“选择结构”理论,谈判中双方交易和妥协都是基于当时的主观选择条件和客观背景而开展的,即双方的选择是对即时即地必须作出决断的具体事件的可行性、可能性和可取性的一系列的判断,而且任何一方在面临重大选择时把握了选择结构,他就能够对其他参与主体产生影响,并掌握选择的主动权和领导权[2]。因而,这既是一场双方交易和妥协的谈判,又可视为双方不断试探进而争取主动权和领导权的“斗争”。为了赢得“斗争”,双方采用了不同的行动技术和策略。

(一)官民“共谋”

追索方总体的行动策略,可概括为:官民共谋下的合作施压。细致观察和分析事件的过程会发现,与其说王所长与王父等人是在共同抗争,不如说他们是在彼此合作。虽然他们秉持共同的目的和愿望,但因为身份和与事件结果利益关系的不同,他们采取的行动策略会有较大差别。

1.民“闹”

王父等人与事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农民,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农民以及受害者的身份和知识的缺乏,决定了他们很难采用法律理性的方式和其他温和的手段。他们采取了“闹事”这种直接且激烈程度较高的方式和手段,甚至他们还会“拼了命”地闹事。“闹事”是非理性的,方式多样而不固定,但作为一项手段和策略,“闹事”又是理性的,因为它可以被安排且最终服务于满足经济利益诉求的目的。

“闹事”,开始通常表现为各种激烈的言辞。王父等人较为典型的“闹话”有:

王父:“如果你们拿不出钱,我们就不走,天天到你们厂里去闹。明天我们把我棺材抬到你们工厂门口,我要为我儿子伸冤……”

王父:“钱可以不要,但你们赔我儿子啊……我的儿啊,你怎么就这么走了,丢下你爹被这些狼心狗肺的人欺负……”

王二哥(死者的二哥):“你们必须要拿出钱来,不然,我把我弟搬过来,就停在你们厂门口。让厂里的其他兄弟也看看,他们老板多黑啊,都别干了!……”

王二哥:“我把村里的兄弟一块叫上,大家都别想好过了。你们别想开工!”……

“闹话”实质是尚未采取行动的威胁,其威慑力的大小取决于威胁的内容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我们还注意到,在“闹话”中,王父等人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死者的尸体,或者说,死者尸体成为他们威胁的有力武器。正如上田信所言,“中国的社会常识是,尸体对社会来说是危险的”[3]。对于多数人而言,尸体都是尽量避免和尽可能远离的禁忌。这是因为“它们的出场和在场,不仅将意味着生物学上的污染,而且还导致了由于无法通过一定的连续性仪式从社会中正常消失而产生出来的死亡污染(人类学意义),更重要的是,它们还由于负载了非理致死所蕴含的冤的观念,而很可能在群体性事件中成为产生持续动员能力的象征符号(社会学意义)”[4]。尽管在个案中尸体最终并未出场,但它所蕴含的“危险”的信号已通过“闹”的方式发出,并成功将由此形成的压力施加给企业。尽管企业是一家韩国的外企,且不论中韩的文化差异,执事者却不能不考虑中国员工的感受和尸体可能对工厂秩序的破坏及由此所带来的各种影响。

闹作为一种武器,它所产生威力的大小还取决于人数的多少,“人多”才能显示“力量大”。因此虽然留住了多数的村民,王所长却还建议在条件允许下尽可能多去人。在适当时候,尤其是在意见不合而双方对峙时,“群起大闹”,通过群体性聚闹的方式向企业施压,成为一项有效的策略。群体性聚闹的有效性,既能在前文的事件发生时找到影子(亲友的聚集引起了乡村干部的注意),也能在其他场合被人所观察到①如群体性聚闹,也是闹访者常用的方式。这方面分析,可参见陈柏峰:《群体性涉法闹访及其法治》,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除了愤怒的破骂和威胁,闹事也包括了打“同情牌”。利用弱者身份,这同样构成王父等人闹事的一个手段。“一哭二闹三上吊”,也是王父等人“闹剧”的一部分。例如,在谈判破裂时,王父声泪俱下的哭诉,甚至不知道是有意还是真实的虚弱,而最终昏躺在办公室的一张竹椅上,嘴上仍含含糊糊地念叨自己的不幸;而死者的妻子同样泪流不止,旨在获得在场所有人的同情和支持,从而迫使企业方妥协。

2.官“合”

作为共谋中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合作者,王所长在事件中的作用,不仅仅在扮演一个“和事佬”的角色,既“适时”地劝慰、开导受害方,又对企业者“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行政权力资源的利用和“依法索赔”,作为王所长主要的行动策略,在其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行政权力资源的利用

王所长以行政官员的身份作为基层政府的代表参与到事件中,是行政权力对社会冲突的介入,亦可视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一种渗透。权力的渗透,往往需要在事件的关系网络中建立起相应的权力支配关系。通过上文关系网络的分析,就追讨一方的内部而言,这种权力的支配关系已经得以成功建立,王父等人皆以王所长为主,接受王所长的安排。内部权力支配关系的建立有两个益处:一是内部的力量得以强化,可以更好地共谋与合作;二是使民“闹”变得可控,而不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然而,对企业一方而言,行政权力的地域性让这种支配关系的建立变得困难。尽管如此,试图建立这种权力的支配关系仍成为王所长努力的重要内容。

鉴于行政权力的地域性,王所长最先想到的是寻求权力资源的“整合”。到达事发地的第二天,他最先“拜访”的不是企业的工厂,而是当地的司法所,希望获得当地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配合和支持。这是王所长基于十多年体制工作所作出的经验性判断:“有政府出面,事情要好办得多”,“找同个系统内部门的同志,他们协助的可能性会更高一些”。

尽管这种“整合”和“借力”的尝试并未成功,但王所长官员的身份同样是一种权力的资源可在事件中加以利用。还在谈判之初,王所长就首先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立场以及其背后河海街办对此事的态度——“领导非常重视此事,做了很多工作,并专门委派我过来帮助处理这个事情”。亮出身份、表明立场,能够带来两个好处:一是使王所长从追讨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并在具体的场景和关系中重新构建自己的身份,尝试建立一种“受害方——调解者——责任方”的三角关系,从而与企业方形成“调解者——被调解者”的权力支配关系,进而可以在看似“中立”的调解者位置上施加压力;二是划清自己与此事的利益纠葛,即王所长仅代表政府来处理此事而非事件的直接受益者,且能给企业带来好处——“我在这他们不会乱来,我们来这里也是和你们一起解决问题,而不是闹事”,希望凭此获得企业方的好感和信任,从而顺利解决问题。在后面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协议的场景中,官员身份既是能够与村委干部相互协助、共同协调的资源和纽带,也是成为调解协议上“见证人”的重要因素。而“见证人”的角色正是王所长尝试建立“调解关系”的后续体现。

(2)依法索赔

“依法索赔”,是王所长所采取的另一重要策略。王所长作为法律科班出身的基层司法行政人员,其一贯作风是依法办事。这里的“事”,既包括纠纷的调解,也包括信访案件的处理、基层民刑案件的代理等。在事件中,王所长“依法”痕迹十分明显。首先,王所长在经过调查、了解事件前因后果后,依法将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的认定非常重要,因为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多少①根据我国法律,工伤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工伤赔偿适用的则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二者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前者比后者多得多。另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要求企业给工人上工伤保险,一旦出现伤亡则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劳动力密集的珠三角、苏浙等地,该法律规定并未得到良好的贯彻,在出现事故的时候,工人或其亲属只能向企业追讨赔款。。其次,王所长依法确认了适用工伤的法律。尽管在这点上双方的意见在开始有所不同,但熟知相关法律知识的王所长马上否定了对方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

依法最大的好处在于,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可靠而容易接受的标准。“法律规则常常只是为协商设立基础规则。市场上以及其他地方个体之间的许多相互作用采取法律阴影下的谈判形式。”[5]对企业而言,赔偿的要求“必须有理有据”,而作为企业方代表的金老板也能够对企业有个交代。显然,王父等人最早提出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远高出法律的标准,不可能获得企业的认同。在这里,法律并非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而作为一种普遍性和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构成了双方“和谈”的基础和桥梁。同时,“依法”使得索赔因“合法律性”而强化了行为的正当性,而法律背后可能的暴力和强制,也让企业更容易接受这样的标准。当然,基于实践经验和对诉讼缺陷的熟知,王所长并不希望案件进入诉讼,王父等人也希望尽早地拿到赔偿款。

(二)企业的应对

基于研究立场,本文重点关注代表政府的基层司法助理员如何与民众共谋和合作追讨赔款,以及各自在追讨过程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等问题。但企业的应对同样值得关注,因为它从反面提供了一个观察和验证官民各项策略和技术是否有效及在多大程度上有效的视角。

企业主要的应对之策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稳定局面、维持秩序;二是拖延战术。企业避免事情闹大的意图贯穿于事件始终。例如,早在王所长等人到来前,企业就已经有所布置。企业方的徐总管已经找还在工厂打工的死者表亲王华谈话,明确提出要他安抚好王父等人的情绪,最重要的是“让他们不要闹事,有事情及时联系”。王华在工厂中担任某车间的小组组长,待遇上比普通工人要多一部分,因而不能直接违背上司的意愿。因而在事件中,他并未加入到“闹”的队伍行列,当然,身为死者亲属的他也并未对王父等人做过多的劝阻。又如,在初次谈判之前,观察到死者亲属人多势众,并不希望事情失控、闹大的企业及时安排另外的会谈地点,以此将“无关人士”关在门外,仅允许王所长、王父等少数几个人留下。而在死者亲属情绪爆发时,企业方并未采取强硬的态度,他们往往保持沉默,或适当劝慰,尽量避免言语上的冲突和刺激死者家属。

在这样的意图下,企业采用了拖延的战术。其拖延的理由主要有:这么大一笔款项,必须向企业高层汇报,获得批准和通过后,才能支付,而这过程需要时间,希望死者亲属能够耐心等待;企业的资金目前也出现困难——新厂刚建成,流动资金很少,很难一次性地支付这么大的一笔费用,故提出了“一次性支付30万、余款分期支付”的方案等。

四、“行政性代理”的缺陷与建言

在官民的共谋与合作下,事情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事后,王父感激地给两河街道党委送上了锦旗,并在街道办公大楼前燃起了鞭炮。而这起在王所长“代理”下顺利追讨到巨额赔款的成功案例,也成为两河街道及司法所政绩宣传的典型素材①事后,按照街道领导定期提交各机构简讯的要求,王所长以此为内容,向街道提交一篇题为《千里维权,党恩情深》的报道。。从这一点来看,“行政性代理”如同许多成功的“为民讨薪”的事件一样,不论是在政治合法性和传统道德上,均值得宣扬。一方面,“行政性代理”增强了民众与政府的互动,提升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有助于提升政府日益下降的公信力。而且,政府的介入在提高了“讨债”成功率的同时,即便不成功,也由于在这一过程“官民”的“同心协力”从而使得政府获得认可。另一方面,无论是传统的青天情结、民赖官的文化心理,还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道德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性代理”所体现出的意涵相契合,使“行政性代理”具有某种文化上理所当然的正当性。

然而,从现代法制建设的视角来思考“行政性代理”的现象,这起被立为典型的个案也同样让我们看到了诸多“隐忧”。

第一,行政性代理并非一项制度化的机制,缺少制度化所应具备的基本程序和处理规则。个案中,行政性代理是基层政府在维稳压力下旨在平息风波、化解纠纷的一个应对。其发生并非来自于村民的主动申请,而是在村民聚集后,基层政府引起重视从而主动“伸出援手”。可以预期,因为缺少相应的程序规则,即便民众向基层政府或司法所求助,能否获得代理完全取决于政府官员的意愿,而当前在官僚体系中存在惰政现象的情况下,获得代理的可能性很低。因而在这样的发生机理和逻辑关系下,容易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民众将被导向一种“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问题解决思路。

第二,行政性代理中“民闹官合”的行动及策略并不符合现代法治和文明社会的要求。尽管个案中村民的“闹事”程度有限,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因为民服从官的安排),但其可能引发的威胁及可控的程度令人警惕。随着事态的发展,在群情激奋的情况下,村民能保持多少理性以及“官威”又有多大,值得怀疑。“人们对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6]。之所以采取“闹事”,是因为该行动有效且不超过法律禁止的限度就不会遭受惩罚。国家不会也不可能禁止全部的私力救济,但此类不文明且有可能引发暴力冲突的行为,显然与现代法治所倡导的文明、理性解决纠纷的理念有所冲突;而官员默认甚至是“推波助澜”,同样无助甚至可能有损政府的形象,因为不仅企业会颇有微词,而且政府极可能成为下一个被“闹”的对象。实际上,如何应对民众的闹事、激烈的官民冲突早已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难题。故如何引导民众通过文明、理性的渠道解决纠纷,如何发挥非正式制度在基层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力量以及如何强化法律的威慑力、提高企业拖欠赔款的成本,应成为解决民企纠纷的主要思路。

第三,行政性代理是否应该倡导,值得深思。这并不是一个简单回答应该或者不应该的问题。撇开上述没有形成制度化和“非法”的因素,作为政府为民众提供的一项免费的法律服务,行政性代理在个案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乍看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实际上涉及到政府及其机构(司法所)角色和职能定位的问题。走过了“全能政府”主义的时期,政府更不应该对民众的所有事务都大包大揽,应尽量避免介入具体个案,而更多考虑如何为民众提供更多满足其法律服务需求的机会。尽管为基层提供法律服务,是司法所的重要职责之一,但政府机构的职责主要应体现在管理方面,而不是以官员的身份成为具体个案的实施者。基层实践中存在的案卷制作技术①案卷制作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补办程序材料、修改案件内容等,以使之符合相关的规定,并能通过上级的检查。另关于基层法官“案卷制作技术”的讨论,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源自于强世功编《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33-559页;赵晓力《关系/事件、行政策略和法律的叙事》,源自于强世功编《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462-483页。,或可让作为基础调解内容一部分的行政性代理变成一起法律援助案,但行政性代理毕竟与法律援助有所区别。即便作为法律援助,国家有义务为穷人等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却并不意味着国家成为具体个案的实施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是律师,可以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但不应该是政府的官员,因为官员在个案中可能发挥的作用更大,但在更宏大的管理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看却是低效。未来应有效区分管理者与实施者,以实现制度运作的合理与有效,同时建立一种以国家法律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律师援助为辅,以及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与私人援助组织和律师并行的双轨制法律援助体制。这种主次搭配有序,双轨并行不悖的制度体制,可以说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极佳选择[7]。

第四,行政性代理面临着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工伤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的处理,需要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而多数的基层司法行政助理人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他们具备的法律知识较之一般百姓可能更多,却多得有限。从六盘水市的实践来看,所有在职的司法所长中仅有两名法律科班出身,王所长作为其中的一位。一般而言,“行政性代理”多为重大疑难纠纷,往往涉及到重大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不会轻易妥协。这意味着代理解决的难度大,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需要通过“软硬兼施”、情理法结合,甚至是“软磨硬泡”等多种技术和手段去达成,从而对代理人的经验提出更高的要求。然而,中国乡镇政府在编制不足、人才稀缺、事务繁多的现状下,行政性代理所需要的人才资源和时间成本显然难以满足。因此,这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门槛较高、可接近性不高、援助力度不足等诸多缺陷②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可参见徐昕、黄艳好、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2)》,《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徐昕、黄艳好、汪小棠《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3)》,《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上述隐忧,注定了行政性代理无法也不应成为一项长效的机制。尽管行政性代理中权力资源的利用以及政府的背景,较之一般的代理具有更多的优势,但政府及其官员更应该正确界定自己的角色,应考虑如何为民众获取法律服务提供更多、更便捷的途径,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以此替代行政性代理,成为向百姓提供调解及其他法律服务的主要渠道。

[参考文献]

[1]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何高潮.土地、农民、共产党——社会博弈论分析[M ].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

[3][日]上田信.被展示的尸体[M ]//事件·记忆·叙述.王晓葵,译.孙江.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129.

[4]尤陈俊.尸体危险的法外生成——以当代中国的藉尸抗争事例为中心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

[5][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M ].严旭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9-311.

[6]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J].中国法学,2003,(6).

[7]廖中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J].现代法学,1997,(4).

(责任编辑:任屹立)

“The E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as Another Form of Grassroot M ediation: A Case Study of Death Com pensation

HUANG Yan-hao,XU Qing
(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411105,Hunan,China)

Abstract:“The ex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refers to a special phenomenon in mediation practice. In a case involving work-related fatalities,the interested grassroots government employed the policy as a way to 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 To ensure the payment of death benefits to the victims’families,the government,more specifically,the director of the local office of justice,conspired with the survivors who staged a protest as powerful weapon against stability,exploit resources derived from his power and influence as a government official and put in a clai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Despite the happy ending,the policy has raised varied worthy issues which include its institutionalization,the legality of the actions,the role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 supply of resources. Also,the policy could not be made a long-term mechanism. Government agencies will have to consider more about how to provide more opportunities and channels for people to access legal services.

Keywords:ex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grassroot mediation;occurring mechanism;action strategies

[中图分类号]D925.1144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304(2016)02-0056-08

[收稿日期]2015-12-25[网络出版时间]2016-04-08 0:53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研究”(152DC029)。

[作者简介]黄艳好(1984-),男,广西来宾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基层调解、司法改革、法社会学研究。生态中司法所的生存机制及其逻辑等方面的考察和分析①参见谭同学《国家、社会与官僚机器三维视野中的乡镇机构——以水利站与司法所为例的政治社会学分析》,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10期;谭同学《组织变迁及其生存实践的逻辑——楚镇司法所运行的政治生态学考察》,载于《华中师范,研究视野主要聚集或基于司法所的纠纷调解、法制宣传等职能的运作及实践样态等方面。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研究几乎没有关注涵盖于基层调解之内的其他法律服务现象,同时也缺乏对个案细致入微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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