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重复保险具有利弊双重性,表彰和凸显重复保险之利,避免和控制重复保险之弊,应是重复保险立法规制的目的。对重复保险不应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以利于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全面的立法规制。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完全有效,且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其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及投保人投保动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但其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立法应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损失分摊权利及分摊方式和比例;同时也允许保险人之间自行协商约定不进行损失分摊或以法定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以外的其他分摊方式和比例进行损失分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应予修正。
关 键 词: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索赔规则;损失分摊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3-0096-08
收稿日期:2015-12-30
作者简介:唐英(1972—),女,湖南湘潭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法律方法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当前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重复保险法律制度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4096。
一、问题的提出
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是指同一或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分别投保,由多个不同保险人分别承保而成立的保险。重复保险作为保险实务中的常见现象,其具有利弊双重性。重复保险之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角度而言,重复保险可以增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保障程度和保障安全,避免因某一保险人拖延或拒绝理赔、欠缺或丧失偿债能力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及时、方便、充分地获得保险赔偿。这是重复保险的最大优点。二是从保险人角度而言,重复保险一方面增加了各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扩大了各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由于有多个不同保险人承保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若被保险人选择向不同保险人按比例分别索赔,客观上保险人将按比例进行损失分摊,可起到分散和降低各保险人赔付风险的作用。重复保险之弊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重复保险是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而形成的内容重复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若同一被保险人分别依据各个保险合同,就同一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重复索赔,则有可能导致保险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由此获得超额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诱发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重复保险的最大弊端。二是由于重复保险中存在着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承保的多个不同保险人,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多个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相互推委、拖延理赔,造成“一份保单,有保障”,“多份保单,无保障”的扭曲现象,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表彰和凸显重复保险之利,避免和控制重复保险之弊,应是重复保险立法规制的目的。但令人遗憾地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无法全面、有效地达成此立法规制目的。对此,笔者试就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索赔规则、损失分摊等法律问题进行再思考,针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质疑和修正,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关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既然重复保险的本质是同一或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形成的内容重复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重复保险应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形式构成要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多个保险合同;实质构成要件是多个保险合同的内容重复,内容重复既包括内容完全相同,也包括内容存在重叠,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对象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二是保障范围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同一。三是保障期间重复,即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同一。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对于重复保险内容重复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整,也不全面。只列举了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而对保障期间即保险责任期间同一未作规定;关于保障对象的同一,仅规定了保险标的同一和保险利益同一,而未强调被保险人同一。这无疑是我国保险立法中不应出现的遗漏,导致了我国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概念界定的不周延和不科学。笔者认为,应对该款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正,明确规定重复保险内容重复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保障对象、保障范围、保障期间三个方面的同一,即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同一。其二,对重复保险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从而将重复保险的范围限定于超额重复保险,采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此种做法看似合理,实则不然。由于超额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依多个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对于超额重复保险应予以立法规制;但由此是否能反推出“由于非超额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依多个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这一结论?表面看来似乎如此,细细分析则不然。当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则意味着这多个保险合同均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保险。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不足额保险采用的是比例赔偿方式,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合同约定采用其他赔偿方式(实务中多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①的确,在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均采比例赔偿方式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依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必定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②但若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均约定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且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时,则被保险人依多个不足额保险合同关系重复索赔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仍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仍有可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③因此,对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同样应予以立法规制。鉴于不足额保险赔偿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不应对重复保险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以利于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全面的立法规制。④
三、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认定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主体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同一或不同投保人有权就同一保障对象、同一保障范围、同一保障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成立多个保险合同,这多个保险合同即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只要具备民事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均完全有效,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即使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似属超额保险;但只要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则各个保险合同本身并不构成超额保险,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均完全有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不可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这是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使然,同时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投保人投保重复保险虽多支付了保险费,但以此为代价使被保险人获得了更方便、更安全的保险保障。[1]而且依据债的平等性原则,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其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先后而有所不同,因此,无论是同时重复保险合同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没有区别,均为完全有效。至于是否应根据投保人善意或恶意的不同投保动机对重复保险的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动机实为投保人实施合同法律行为的动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和内在动力,其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行为相对人及第三人难以知悉和举证。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法律行为的动机不应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无论是善意重复保险合同还是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没有区别,均为完全有效。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否认了重复保险合同的部分效力,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应予删除。
四、关于重复保险的索赔规则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障对象、同一保障范围、同一保障期间向多个不同保险人重复投保而成立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同一被保险人若依各个保险合同向各个不同保险人重复索赔而重复获得赔偿,则保险赔偿总和有可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超额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以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应采取以下特殊的索赔规则。
首先,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即要求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重复保险中的所有保险人如实告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重复保险的成立事实和主要内容,还包括被保险人的索赔对象、顺序、数额及各保险人的理赔顺序、数额,以使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相互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及索赔和理赔情况,便于就重复保险的赔偿事宜相互沟通和协调,防止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通过秘密的重复索赔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此款规定是将投保人作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而未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这种作法显属不当。笔者认为,对重复保险进行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秘密的重复索赔而获取超额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规制重心应是被保险人的重复索赔行为,而不是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是其合同自由权的体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获取超额利益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投保人的重复投保行为并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因此,也不属于投保人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况且对于不同投保人重复投保而形成的重复保险,不同投保人之间通常互不知悉重复投保事实,要求投保人承担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实际上也不可行。因此,笔者认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是被保险人索赔时,而不是投保人投保时。要求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为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完全有效,且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因此,被保险人依据各个保险合同均享有索赔权,被保险人有权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被保险人可选择向重复保险中的任一保险人或全部、部分保险人同时或先后索赔,只要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限于该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①此即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这是重复保险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当然,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可放弃其享有的索赔自由选择权,而与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共同协商决定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此属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为加强对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重复保险应实行法定的连带责任赔偿方式,即各个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仅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而且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均可就全部实际损失额进行索赔,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不受该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限制。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若法律强行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则各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超过其依保险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②此种作法对被保险人固然极为有利,但对保险人过于苛刻,是一种加重责任,违背了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将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2]实不可取。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强制被保险人只能按比例向各个保险人分别索赔,是对被保险人依重复保险合同所享有的索赔权的不合理限制,既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又抺杀了重复保险具有的增强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安全的功能,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应废弃此种强制被保险人按比例索赔的作法,明确赋予被保险人以索赔自由选择权。③
最后,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虽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有权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但无论其如何选择,其对各个保险人的同时或先后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是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予以的适度、合理的限制。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⑴仅仅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未规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只强调从保险人理赔的角度而忽视从被保险人索赔的角度来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制,显然不能完全且严密地实现防止被保险人获取超额利益这一立法规制目的。⑵“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一用语不周延、不准确,只适用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形,此时由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等于保险价值,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等同于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可以达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的规制目的;但不能涵盖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价值,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不等同于规定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不能达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的规制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应补充和修改为“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立法规制。
五、关于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一定的分散保险人风险的作用,但由于重复保险中的多个不同保险人之间事先未约定进行损失分摊及损失分摊的方式和比例,其分散保险人风险功能的发挥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索赔对象、顺序和数额的选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依据索赔自由选择权,可以随意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由此有可能造成不同保险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平衡,部分保险人将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而部分保险人将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导致重复保险的分散保险人风险的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方面也有违公平原则,造成不同保险人之间风险负担悬殊的不公平结果,也是诱发不同保险人之间相互推委、拖延理赔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增强重复保险的分散保险人风险和平衡保险人利益的功能,促使保险人积极、快速理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确立和完善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制度。首先,立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相互之间法定的损失分摊权利和义务及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其次,应允许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自行协商约定不进行损失分摊或以法定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之外的其他分摊方式和比例进行损失分摊,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当重复保险中的任一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比例超过其法定或约定的损失分摊比例时,均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关于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损失分摊是重复保险的不同保险人之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索赔自由选择权。被保险人仍可自由选择索赔对象、索赔顺序、索赔数额,只要被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人的索赔数额限于每一保险人依相应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并且其索赔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各保险人就应按照被保险人的索赔顺序和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被保险人向多个不同保险人的索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各保险人不应按照被保险人的索赔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而必须按照法定损失分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损失分摊,各保险人不得以约定排除损失分摊的适用,但允许各保险人约定以法定损失分摊比例之外的其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损失分摊。这样既能保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补偿,又可规制被保险人的超额重复索赔行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同理,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各个保险人有权就超过部分按照法定或约定损失分摊比例要求被保险人退还。由此,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和保险人的损失分摊两项制度相互配合、并行不悖。第二,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之间关于损失分摊的约定区别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保险条款。后者简称他保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在成立有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实务中他保条款主要有差额责任条款、比例责任条款、不负责任条款三种类型,差额责任条款即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就实际损失扣除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负担的赔偿额之后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责任条款即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其他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负责任条款即约定如成立有其他重复保险合同,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他保条款是重复保险中某一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法律拘束力只能及于相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及于重复保险中其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且,他保条款的实质是保险人限制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性免责条款,此种免责条款不合理地限制甚至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俗称鈫王条款),应为无效。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立法已确认了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的法定损失分摊权利,并实行法定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方式,同时也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损失分摊和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存在着三个方面的明显缺陷:其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一用语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合同另有约定”是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即他保条款?还是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笔者认为,此处“合同另有约定”应指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应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一用语修改为“除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以免导致歧义。其二,实务中重复保险的保险人的损失分摊方式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和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两种,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人按各自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先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实际损失扣除先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后的差额部分。此种分摊方式以各个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作为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既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加剧了不同保险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平衡现象,违背了损失分摊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应采纳。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人不分先后顺序地、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分担赔偿责任,此种分摊方式符合损失分摊制度的立法目的,应予采纳。而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又分为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和保险赔偿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前者是指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后者是指各保险人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与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笔者认为,保险赔偿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以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作为损失分摊的基准,符合保险人的风险预期,较之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更为公平合理。因此,我国保险法应采保险赔偿额比例分摊方式,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其三,仅规定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同时规定各个保险人应按照同样比例分配保险费,此为立法上不应有的遗漏。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应按照其损失分摊比例分配保险费,以使各个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所获的保费收入相对等。由此,当任一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比例小于其应当分配的保险费比例,均有权就差额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六、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应修改为:“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一款)。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第二款)。除保险人之间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之间可以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额与所有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任一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额超过其损失分摊额的,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第三款)。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可以按照损失分摊比例分配保险费。任一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小于其应当分配的保险费数额的,有权就差额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第四款)。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两个以上不同保险人的索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的,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额与所有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或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其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的,各个保险人有权就超过部分要求被保险人按比例退还(第五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责任期间与两个以上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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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