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矛盾视域下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与化解之道

2016-03-31 09:16谭和平
行政与法 2016年3期
关键词:群体性矛盾群体

摘 要:不同类型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千差万别。从利益矛盾视角管窥,多数群体性事件都是由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受到阻滞、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重构滞后、利益公正获取的价值导向机制不健全已成为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相应地,完善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增强利益协调机制的整合能力、实现利益获取过程中最大程度最求公平的价值取向是群体性事件的有效化解之道。

关 键 词:利益矛盾;群体性事件;化解

中图分类号:D631.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3-0040-06

收稿日期:2015-10-20

作者简介:谭和平(1971—),男,湖南澧县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中共党史博士专业研究生,桂林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党的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部民族地区政府生态责任追究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MZ058;广西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广西基层干部作风建设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FDJ002。

我国30多年改革的过程,从本质上讲是利益关系重组、利益结构调整的过程。不同利益主体围绕着利益的得失不断产生利益矛盾。利益矛盾在社会矛盾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并突出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阶层利益分化背景下从“帕累托改进”到“卡尔多改进”所带来的群体利益矛盾。改革初期,各群体在利益获取方面呈现制度经济学中所说的“帕累托改进”态势,即各群体均从改革中普遍得利,同时不损害其他任何群体的利益。但随着改革向纵深推进,由政策调整带来的利益不同,部分群体成为利益的受损者,与改革初期各群体的“帕累托改进”形成了强烈反差。当前,改革只能在不同利益群体间通过利益协调、整合逐步实现“卡尔多改进”,即用总的改革收益补偿一部分可能在改革中利益受损的群体。另一方面是政府与民众利益矛盾。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一个超脱于利益冲突而专门为社会谋福利的中立调节者,其公职人员更不是无私奉献的圣人,相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具有“经济人”自利的动机,会制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并试图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以此观照当下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行为不难发现,一些政府及其公职人员也会因自利的动机进而产生自利的行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他们首先考量的是政府内部个人、“小团体”和“部门”的利益,抑或是以为群众服务为借口,为“内部”自己人或特定关系人服务,其“与民争利”“搭便车”和权力寻租等种种违规操作行为引发并进一步加剧了政府与民众因利益引发的冲突。如何消解因上述两类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利益是人们生存、发展、享受各种需要的总和。塔尔科特·帕森斯认为,“在‘利益’这个范畴里,可以根据行动者们为了相似的预期而做出‘目的合理性的’取向来理解他们行动的一致性”。[1]无疑,利益冲突引发的矛盾可作为研究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视角。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矛盾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利益矛盾演变、激化为群体性事件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

一般说来,不同类型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千差万别。从利益矛盾视角管窥,多数群体性事件都是由于制度化水平相对滞后,群体利益矛盾、政府与民众利益矛盾激化所引发的,其因循了如下几种生成动因,但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每一起群体性事件中。

⒈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运行不畅。利益一旦形成,利益主体为了自身需要,就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与其相关的要求。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将利益主体向执政党、政府“提出要求的过程称为利益表达”。[2]从利益表达是否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内在要求而言,利益表达机制大体可分为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与体制外强制性的利益表达机制两类。利益主体基于利益最大化和趋利避害的心理,一般首先选择成本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如通过人大、工会、妇联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信访、听证、法律诉讼等表达利益诉求。显然,它们的利益诉求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内在要求,具有合法性,有利于缓解利益矛盾、预防或化解群体性事件。

但是,毋庸讳言,上述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机制均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比如: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的公开性和竞争性还不够,人大代表中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比例偏高、人大代表专职化程度偏低,使得理论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利益表达机制在实践中没有收到良好效果;从信访制度的实际运行看,信访责任制的片面实施导致部分地方政府违规、违法剥夺和限制信访人的合法权利,甚至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立案和信访答复具有的较大随意性,只有极少数案件能够得到真正解决;在通过村(居)民组织表达利益诉求过程中,因村一些(居)民组织变相成为政府的下属机构,妨碍了村(居)民自治功能的发挥,村(居)民无法在自治范围内有效表达利益诉求;听证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其听证事项的信息公开程度、听证代表的遴选、意见的充分表达、政府所采集到的意见及其取舍理由等常常因为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导致听证流于形式;在法律诉讼特别是行政诉讼中,民众的权益经常被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同时,漫长的行政诉讼过程使许多民众对通过法律解决利益矛盾不抱希望。

总之,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民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其不满情绪因得不到及时疏导,就会逐渐积累、汇聚、发酵。在某个偶发事件的刺激下,民众就会采取“集体散步”、越级上访、聚众游行等潜在风险较大的体制外强制性的利益表达方式来表达心中的不满,群体性事件由此形成并且规模、危害程度呈日益上升趋势。正如戴维·伊斯顿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一个系统不能在最低限度内满足大部分有关成员的起码要求,那么,就不可能阻止这些人发泄自己深刻的不满情绪”。[3]

⒉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建构的滞后。利益协调机制是党和政府对不同群体和个体间相互作用的行为方式及群体、个体间利益矛盾做出调整的系列规则的总和,主要包括政治协调、法律协调、行政协调、社会自我协调、心理协调等机制。当下,利益供给有限性与利益需求无限性的矛盾在不同区域、不同群体间愈来愈复杂化。群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多见,但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的建构却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一是过去已有的部分利益协调机制已不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改革开放之初为打破平均主义,从政治协调机制层面实行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群先富裕起来的非均衡发展的政策与制度安排,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这些政策和制度在运行30多年后,也出现了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富人群体与穷人群体之间的差距日益扩大的弊端,导致区域之间、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益增多。二是新的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还未有效衔接起来。比如:针对征地拆迁中的利益冲突,一些地方政府不善于把握并满足群众核心利益诉求进行政治协调,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法律协调,不善于通过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恳谈与沟通进行社会自我协调,不善于通过化解群众不良情绪进行心理协调,而是习惯性地采用自上而下的行政压力传导方式解决征地拆迁矛盾,结果不仅于事无补,反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⒊利益获取的价值导向机制不够公正。当下,从我国利益获取的价值导向机制上看,还没有树立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的观念,如公务人员滥用权力、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个人主义至上等,对整个社会的公正、秩序、民主产生了恶劣影响。

近几年来,国内“无直接利益冲突性”群体性事件凸显。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主体往往数量巨大,其中只有极少数是直接利益受损者,大多数参与者与冲突事件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些旁观者愿意承担风险并成为直接参与者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社会中的腐败现象令他们产生了不公正感、相对剥夺感。而长期以来,一些基层干部对民众中存在的“仇官”“仇富”“仇不公”等社会情绪呈现体制性迟钝与认识上的偏差,一旦带有导火线性质的某个突发事件出现,大量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就会主动参与他人的利益诉求活动,由旁观者变成参与者,发泄不满情绪以实现某种意愿表达的目的。“无直接利益冲突性”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由经济性向政治性转变的过渡阶段,不仅难以预防和处理,而且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利益获取的价值导向机制存在问题。

二、群体性事件的化解之道

⒈完善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利益表达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只有畅通利益表达渠道,才能化解利益冲突,避免社会震荡;但在肯定利益表达的合理性之时,利益表达中的非理性行为有时会以不可控的方式和力度冲击试图为它提供空间的经济、政治、社会体制。因此,必须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保持均衡。换言之,在鼓励利益主体进行合法性利益表达的同时还要有效控制利益主体的强制性利益表达。具体说来需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拓展合法性利益表达渠道。合法性利益表达有利于把利益冲突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形成较为和谐的利益结构。为此,要以支持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为核心,增加基层工农群众人大代表的比例,加强对基层工农群众人大代表工作职责的监督;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创新群众工作方式方法为抓手,以解决信访中的突出问题为核心,把信访问题与涉法涉诉问题区别开来,避免信访活动对司法工作的干扰,推广落实网上受理信访制度;以司法公正为前提,使法律成为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工具和手段;重视并挖掘网络、手机等新型利益表达载体在舆情信息传播中的作用,加大对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预警与引导的力度。

二是加强合法性利益表达的组织主体建设。利益表达主体有个体与组织之分。在利益分化加剧的时代,囿于个人能力、知识视野和表达水平的局限,原子化的个体难以通过合法性利益表达来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只有将个人融入到组织并以组织的力量进行利益表达,才会消除个体在利益表达中的孤独感、无力感。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将组织主体根据其组织程度分为四种类型:非正规性的、非社团性的、机构性的、社团性的。[4]非正规性的组织主体往往是群体性事件中形成的运动性或骚乱性群体,他们以不满或抗议的形式表现利益诉求,极易激化利益矛盾。非社团性的组织主体往往缺乏规范性,不善于进行规范、合法、合理的利益表达。机构性的组织主体往往存在于行政、立法、司法、政党等组织机构中,这些机构的利益诉求表达很容易。社团性的组织主体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就化解群体性事件而言,一方面,要尽力避免非正规性的、非社团性的利益表达组织主体以不满或抗议等自发形式参与其中,并提高其利益表达的理性化程度,努力解决存在利益主体而缺失合法性利益表达主体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机构性、社团性利益表达的组织主体建设,使各种利益主体都能通过正当、规范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为此,应积极发挥政党、人大、政协等机构性利益表达主体的作用,拓展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团性利益表达主体的利益表达空间,从而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捷、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

三是重视对强制性利益表达的引导与疏解。最近几年,因政府与民众利益矛盾引发的“迫逼性”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这类群体性事件在起因上主要针对的是基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和干部腐败现象、官僚作风等,在指向上把基层党政机关作为集体行动抗争的对象。在此种背景下,群体性事件的强制性利益表达便有了共同的动机。正如肖唐镖所说,当群众“对上级党政组织充分信任时,就往往采取‘沟通性’行为。当他们对上级党政组织的信任尚未丧失时,就有可能实施‘迫逼性’行动。如果不再相信任何一级党政组织,他们就有可能采取‘敌视性’行动”。[5]因此,为化解“迫逼性”群体性事件,最大程度地避免“敌视性”行动,一方面,党和政府既要充分运用各种“沟通性”渠道缓解群众的不满情绪,又要引导利益主体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更要引导利益主体认识到党和政府为治理庸政懒政怠政、腐败、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所做的现实努力及取得的成效。另一方面,充分告知民众运用强制性利益表达可能带来的后果,运用国家强制力量现场处置、分类疏导各类“迫逼性”或“敌视性”群体性事件,尽力避免强制性利益表达的暴力化、极端化趋向。

⒉增强利益协调机制的整合能力。在利益分化时期,缓解各种利益矛盾,仅有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远远不够,还需要党和政府尊重不同利益主体地位平等,增强利益协调机制的整合能力。

一是增进互补性的协调。互补性的协调,就是党和政府通过一系列利益输入——转换——输出机制,把多元利益主体的差异转化成治理合作体系中积极的互补因素,形成不同利益主体双赢或多赢的一种理性行为。毋庸讳言,由于制度不完善及部分既得利益者的不当得利行为,利益协调面临的阻力愈来愈大。只有有效整合地区、城乡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并通过政治协调、行政协调、法律协调等在内的多种机制进行资金、技术、资源、政策等的输入——转换——输出,才能逐步实现地区发展的均衡、城乡机会的均等。应针对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利益表达和追求利益能力之巨大差异,重构新的政治协调机制,给予利益受损群体必要的补偿,给予困难群体、弱势群体及时的扶助,以促进由少数人过度享受改革成果到各群体共享改革制度红利的转变,形成不同群体间大体一致的利益均衡格局。

二是辩证使用斗争性的协调。斗争与协调在一定条件下是相辅相成的。协调本身含有斗争的因素或成分,协调的实现有时也往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斗争。任何矛盾如城乡利益矛盾、区域利益矛盾、群体利益矛盾及政府与民众利益矛盾等在其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贯穿着“斗争”,并都要通过适当的斗争形式才能予以解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对信访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斗争性协调的思维。信访人信访的情况各异,信访反映的问题不排除部分信访人诬陷、诬告公职人员的情况。在化解双方矛盾中,条例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其倾向是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这是一种“协调”;但同时规定了信访人若有诬告、串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等非法活动,也要追求其法律责任,这又体现了“斗争”性。

⒊实现利益获取过程中,最大程度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当下,大量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不完全是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往往是那些超出个人控制能力的因素,如利益获取的价值导向、社会不良情绪的弥漫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者是过去遗留的一些历史问题没能得到公正解决带来的后遗症。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是某些事物的‘平等’观念,它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它要求按照以尚优和以贡献为尺度的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和利益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6]因此,围绕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实现利益获取获取最大程度的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在全社会范围内达成一种能得到广泛认同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关键。

首先规范利益获取行为,制定利益获取的内在规范,是实现人们在利益获取过程中最大程度追求价值公平的前提。一是利益获取行为要符合法律规范。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加强利益获取的法律法规建设,既要保护群体、个体合理、合法获取利益的权利,又要确保群体、个体具备和担当获取利益的责任,防止群体、个体在利益获取过程中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和其他群体、个体的利益。二是利益获取要符合道德规范。全面贯彻以德治国的要求,加强利益获取的道德评价机制建设,“引导人们谋求利益,在谋求利益的生存过程中遵循利益的普遍性(即互惠性)和利益的限度性(即节制性)原则”,[7]形成绝大多数人“利己不损人”“利己又利他”的价值选择。三是利益获取行为要符合政治规范。对于部分公职人员不守纪律、不讲规矩,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要按照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常态、新要求,“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8]大力加强包括党章党纪、法律法规等在内的制度规范建设。同时,要把《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其次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甄别利益差异并把利益结构调整和个人主、客观能力差异导致的利益差异控制在各阶层、群体所能接受的限度内,是实现利益获取过程中最大程度追求公平价值的重要保障。就事物性质来说,利益差异有积极差异和消极差异之分。积极差异是通过公平竞争所谋取获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差别,它的存在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而消极差异则是通过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手段获取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差别,它往往是产生利益冲突的隐患。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就是要承认和推动通过辛勤劳动和守法经营带来的积极差异,消除通过走私贩毒、偷税漏税、行业垄断、权力寻租、“潜规则”等带来的消极差异。就事物表征来说,利益差异有主观差异和客观差异之分。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既需要努力缩小利益差异扩展的客观程度,改变利益差距过大的客观现实,也要考虑群众对现实利益差异的主观感受和心理承受能力,避免主观差异过大给社会稳定带来的潜在冲击。就事物运动发展过程看,利益差异有横向差异和纵向差异之分。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既要努力缩小不同区域、阶层、城乡和干群之间横向比较所生成的差异,也要引导群众看到改革开放30多年来各地区、阶层、城乡和干群之间各自所获得的发展成果及与改革前30年经济社会发展形成的鲜明对比。

再次确保利益成果人人共享。利益成果人人共享是实现利益获取过程中最大程度追求公平的价值旨归。确保利益成果人人共享,意味着党和政府必须抓紧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失业等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保证每个群众的基本需求和生活水准持续不断地得以满足和提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那样:“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9]要把公正合理地分配财富放在与创造和增加财富并重的位置上来考虑,改变社会群体之间利益差距过度分化的现状,确保广大低收入群体尽快进入到中等收入群体行列,跨越“中等收入陷阱”,使社会处在安全运行的良性状态之中。

【参考文献】

[1](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M].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728.

[2][4](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199,207-208.

[3](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王浦劬译.华夏出版社,1999.278.

[5]肖唐镖.二十年来大陆农村的政治稳定状况[J].二十一世纪(香港),2003,(02).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77.148.

[7]唐代兴.利益:规范伦理的逻辑起点与目标指向[J].伦理学研究,2013,(03).

[8]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2015-01-13.

[9]习近平.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讲话[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5-02-28.

(责任编辑:牟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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