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
2015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①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
国内首家刑事风险防控专业研究报告
①《2015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是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领衔编制的,报告支持单位有北师大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山东中心、北师大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和森诚咨询管理公司。2016年4月9日上午,《2015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正式发布,此次发布会暨第四届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与经济发展高端论坛由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三局共同主办。会议一结束,第一时间授权本刊独家发表该报告全文。
一、涉案企业家的总体规模
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统计年度,共搜集企业家犯罪案件793例。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 143例,占案件总数的18.03%;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650例,占案件总数的81.97%。在本年度793例企业家犯罪案件中,共涉及犯罪企业家921人。其中,犯罪国有企业家共170人,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18.46%;犯罪民营企业家共751人,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81.54%。(见表1)
表1 涉案企业性质和企业家性质分布
二、涉案企业家的身份特征
(一)性别
在921名涉案企业家中,性别明确的有618人。其中,男性企业家共548人,占88.67%,包括115名国有企业家和433名民营企业家;女性企业家共70人,占11.33%,包括11名国有企业家和59名民营企业家。(见表2)
与2014年数据对比,男性涉案企业家所占比例有小幅上升,且这两年的数据中,民企涉案企业家中女性的比例均高于国企涉案企业家中女性的比例。
表2 涉案企业家性别分布
(二)年龄
在921名涉案企业家中,年龄明确的有439人。其中,最小年龄为22岁,最大年龄为68岁,平均年龄为46.1岁。从年龄段分布看,40~49岁年龄段的企业家人数最多,共152人,占34.63%;其次为50~59岁年龄段,共143人,占32.57%;再次为30~39岁年龄段,共96人,占21.87%;20~29岁年龄段和60~69岁年龄段人数较少,分别为16人和32人,占3.64%和7.29%。
在170名涉案的国有企业家中,有95人的年龄明确。其中,最小年龄为27岁,最大年龄为68岁,平均年龄为 48.44岁。从年龄段分布看,50~59岁年龄段的国有企业家人数最多,共40人,占42.11%;其次为40~49岁年龄段,共31人,占32.63%;再次为30~39岁年龄段和60~69岁年龄段,分别为13人和9人,占13.68%和9.47%;人数最少的是20~29岁年龄段,仅有2人,占2.11%。
在751名涉案的民营企业家中,有344人的年龄明确。其中,最小年龄为22岁,最大年龄为68岁,平均年龄为45.40岁。从年龄段分布来看,40~49岁年龄段的犯罪国有企业家人数最多,共121人,占35.17%;其次为50~59岁年龄段,共103人,占29.94%;再次为30~39岁年龄段,共83人,占24.13%;60~69岁年龄段和20~29岁年龄段分别为23人和14人,占6.69%和4.07%。(见图1)
图1 涉案企业家年龄分布
从上图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涉案的最高发年龄段是 40~49岁年龄段,次高发年龄段为50~59岁;国有企业家正好相反,涉案的最高发年龄段为50~59岁年龄段,次高发年龄段为40~49岁年龄段;同时,民营企业家在30~39年龄段爆发刑事风险的比例要明显高于国有企业家。
(三)学历
在921名涉案企业家中,学历明确的有345人。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162人,占46.96%;高中(中专)学历88人,占25.51%;初中学历80人,占23.18%;小学及以下学历15人,占4.35%。
在170名涉案国有企业家中,有74人的学历明确。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56人,占75.68%;高中(中专)学历12人,占16.21%;初中学历6人,占8.11%。
在751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有271人的学历明确。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106人,占39.11%;高中(中专)学历76人,占28.04%;初中学历74人,占27.31%;小学及以下学历15人,占5.54%。(见表3)
表3 涉案企业家学历分布
从上图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国企企业家没有出现学历为小学水平的情形,且绝大部分是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在民企企业家中,以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为最多,高中(中专)学历及初中学历次之。
(四)职务
在921名涉案企业家中,企业内部职务明确的有898人。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厂长、矿长等正职和副职,下同)共641人,占71.38%;实际控制人、股东共87人,占9.69%;党群负责人共8人,占0.89%;监事共6人,占0.67%;财务负责人共29人,占3.23%;技术负责人共9人,占1.00%;销售(采购)负责人共76人,占8.46%;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42人,占4.68%。
在170名涉案国有企业家中,有169人的企业内部职务明确。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共116人,占68.64%;实际控制人、股东共2人,占1.18%;党群负责人共7人,占4.14%;监事共3人,占1.78%;财务负责人共12人,占7.10%;技术负责人共2人,占1.18%;销售(采购)负责人共12人,占7.10%;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 15人,占8.88%。
在751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有729人的企业内部职务明确。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共525人,占 72.02%;实际控制人、股东共 85人,占11.66%;党群负责人共1人,占0.14%;监事共3人,占0.41%;财务负责人共17人,占2.33%;技术负责人共7人,占0.96%;销售(采购)负责人共64人,占8.78%;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27人,占3.70%。(见表4)
涉案企业家的职务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所占比例最高,且相对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的这个比例分布要更为突出;同时,国有企业中财务负责人犯罪的比例也明显高于民营企业中的相应比例。
表4 涉案企业家职务分布
(五)基本结论
第一,在性别方面,涉案的男性企业家所占比例始终远高于女性企业家;女性企业家所占比例高于普通犯罪中的女性比例,且涉案的民企企业家中女性的比例均高于国企涉案的企业家中女性的比例。
第二,在年龄方面,国有企业家刑事爆发犯罪的平均年龄为48.4岁,50~59岁年龄段的人数最多;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爆发的平均年龄为45.4岁,40~49岁年龄段的人数最多。
第三,在受教育程度方面,涉案的国有企业家明显高于民营企业家,前者有大学以上学历者占75.7%,后者只占39.1%;前者初中以下学历者为8.1%占,后者为27.3%。
第四,在职务方面,企业主要负责人仍然高居榜首,总体上占涉案企业高管的比例在70%左右;其中,国企主要负责人占68.6%,民企主要负责人占72%。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外,第二大刑事风险高发人群为企业财务负责人和企业销售、采购负责人。这两类人群合计占企业高管犯罪的85%左右。
三、企业家涉案的罪种结构特征
(一)企业家触犯的罪名数与罪名结构
涉案的921名企业家共涉及59个具体罪名。其中,国有企业家共涉及19个具体罪名,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2个具体罪名。59个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共七章。涉案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以及触犯每个罪名的企业家人数和比例分布 见表5。
表5 涉案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二)涉案国有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170名犯罪国有企业家共涉及19个具体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共五章。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以及触犯每个罪名的企业家人数和比例分布见表6。
表6 涉案国有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三)涉案民营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751名民营企业家犯罪共涉及52个具体罪名,分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共六章。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以及触犯每个罪名的企业家人数和比例分布见表7。
表7 涉案民营企业家的罪种和罪名结构
续表7
(四)基本结论
第一,总体上企业家触犯刑法的风险范围分布较为广泛。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中,除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违反职责外,其余七类犯罪均有涉及。
第二,国有企业家涉及最多的罪名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共同涉及8个罪名,占其所触犯罪名的42.11%,其次为“贪污贿赂犯罪”,占其所触犯罪名的36.84%,这一顺序与2014年的统计结论正好相反。
第三,民营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也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共同涉及32个罪名,占其所触犯罪名的比例达到了62.75%,其次为“侵犯财产罪”,占其所触犯罪名的11.76%,而2014年的统计结论中排第二位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上述特点和差异既是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社会身份不同的必然反映,同时也意味着民营企业家所面临的现实刑事风险,在范围上较之国有企业家要更为广泛。
四、涉案企业家的刑罚适用特征
(一)涉案企业家刑罚适用总述
本年度921名犯罪企业家所适用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犯罪企业家刑法适用具体情况如下:
32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3.47%;28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占3.04%,其中23人被判处缓刑;826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89.69%;17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1.84%;3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死刑,占0.33%;15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1.63%。在826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企业家中,536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58人被判处五年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32人被判处十年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见表8)
其中,三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企业家包括:国有企业家张传业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民营企业家陈邦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民营企业家战力伟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2014年的统计数据相比,最大的差别是2014年犯罪企业家没有被判处死刑者,2015年犯罪企业家没有被判处管制刑,其他均有适用的刑罚处罚所占比例基本相当。
表8 涉案企业家的刑罚适用总体特征
另外,在921名犯罪企业家中,共402名(包括15名被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企业家)被判处罚金刑,最低为2000元,最高为710万元;88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没收财产,其中14名企业家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有41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国有企业家8人,民营企业家33人);其中,17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国有企业家2人,民营企业家15人)。
(二)涉案的国有企业家刑罚适用特征
170名犯罪国有企业家的刑罚适用情况如下: 12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7.06%;4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占2.35%,均判处缓刑;147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86.47%;1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0.59%;1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死刑,占0.59%;5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2.94%。在147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企业家中,64名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占43.54%;46名被判处五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占31.29;37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占25.17%。
(三)涉案的民营企业家刑罚适用特征
751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刑罚适用情况如下:20名犯罪企业家免予刑事处罚,占2.67%;24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占3.20%,其中19名被判处缓刑;679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90.41%;16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2.13%;2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死刑,占0.26%; 10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1.33%。在679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473名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占69.66%;111名被判处五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占16.35%;95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占13.99%。(见表9)
表9 国有和民营企业家刑罚适用对比(%)
2015年犯罪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企业家有期徒刑刑期分布对比见图2所示。
图2 国有和民营企业家有期徒刑刑期对比
(四)基本结论
第一,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适用比例,国有企业家明显高于民营企业家。
第二,无期徒刑的适用比例,民营企业家的比例明显高于国有企业家。
第三,国有企业家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占0.59%;民营企业家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占2.13%。
第四,较之2014年,最大的差别是2014年犯罪企业家没有被判处死刑者;2015年犯罪企业家没有被判处管制刑。
一、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空间
(一)涉案企业地域分布
本年度的涉案企业共789家,分布于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或特别行政区)。
其中,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十个省份分别为:浙江(119家,15.08%)、河南(76家,9.63%)、山东(67家,8.49%)、安徽(61家,7.73%)、广东(46家,5.83%)、江苏(44家,5.58%)、北京(41家,5.20%)、上海(41家,5.20%)、福建(40家,5.10%)、辽宁(30家,3.80%)。(见图3)
图3 涉案企业最多的十大省份分布
有143家涉案国企所属省份明确,涉案国企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为:河南(14家)、浙江(13家)、山东(13家)、安徽(11家)、福建(11家)。
有646家涉案民企所属省份明确,涉案民企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为:浙江(106家)、河南(62家)、山东(54家)、安徽(50家)、广东(42家)。
(一)涉案企业所在城市经济发展程度
有789家涉案企业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25家,占15.84%;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233家,占29.53%;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99家,占25.22%,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企业共 232家,占29.41%。
有143家涉案国有企业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国有企业共19家,占13.29%;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45家,占31.47%;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27家,占18.88%,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企业共52家,占36.36%。
有646家涉案民营企业所在城市明确。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涉案民营企业共106家,占16.41%;位于二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88家,占29.10%;位于三线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72家,占26.63%,位于四线及以下城市的涉案企业共180家,占27.86%。(见表10)
表10 涉案企业所在城市经济发展程度分布
2015年涉案国企和民企所在城市经济发展程度最多的都是二线城市,不同于2014年的三线城市;且2014年涉案国企最少的是四线城市,2015年则变更为一线城市。
(二)涉案企业产业类型
有768家涉案企业的产业类型明确,共涉及21种产业类型。其中,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五种产业类型为:制造业(210家,占27.34%)、建筑业(75家,占 9.77%)、批发和零售业(54家,占7.03%)、金融、保险业(49家,占6.38%)、房地产业(39家,占5.08%),该五种类型与2014年报告中的类型相同。
有140家涉案国有企业的产业类型明确,数量最多的五种产业类型为:制造业(20家,占14.29%)、建筑业(19家,占13.57%)、金融、保险业(16家,占11.43%)、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13家,占9.28%)、批发和零售业(9家,占6.43%)。
有628家涉案民营企业的产业类型明确,数量最多的五种产业类型为:制造业(190家,占30.25%)、建筑业(56家,占8.92%)、批发和零售业(46家,占7.32%)、金融、保险业(33家,占5.25%)、房地产业(31家,占4.94%)。(见表11)
表11 涉案企业产业类型分布
在涉案企业的产业类型方面,制造业、建筑业和金融、保险业是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涉案的共同高发产业领域。同时,在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中,国有企业涉案较多;而民营企业还较多地集中于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与2014年的统计结论不同之处在于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不再是国有企业的高发产业领域。
(三)涉案企业高发省份、产业类型与高频罪名交叉分析
在本年度涉案的789家企业中,居前十位省份的涉案企业为565家,占全部涉案企业数的71.61%。
在涉案企业的十大高发省份中,涉案企业所属产业类型居前五位的产业类型分别是:
浙江省:制造业53家,均为民企,触犯最多的罪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污染环境罪;批发和零售业10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9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建筑业9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受贿罪,民企6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金融、保险业5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4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3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侵占罪。
河南省涉案企业所在产业类型前五位有:制造业18家,其中国企4家,触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民企14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金融、保险业10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的罪名是贪污罪,民企9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筑业7家,均为民企,触犯最多的罪名是单位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房地产业5家,均为民企,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发和零售业,4家,其中国企2家,触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民企2家,触犯挪用资金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山东省:制造业21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民企18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票据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筑业7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贪污罪,民企6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批发和零售业5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挪用公款罪,民企4家,触犯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采矿业4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贪污罪,民企3家,触犯行贿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民企1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安徽省:制造业18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17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筑业11家,其中国企6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贪污罪和受贿罪,民企5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批发和零售业3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贪污罪,民企2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房地产业3家,均为国企,触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家,均为民企,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行贿罪。
广东省:制造业12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挪用公款罪,民企11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行贿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发和零售业5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4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家,均为民企,触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金融、保险业4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3家,触犯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
江苏省:制造业11家,均为民企,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筑业6家,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5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贪污罪,民企3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3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行贿罪;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家,均为民企,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北京市:批发和零售业5家,均为民企,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建筑业4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3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金融、保险业4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民企1家,触犯职务侵占罪;房地产业4家,其中国企2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制造业8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民企7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贪污罪,民企2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3家,均为民企,触犯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2家,均为民企,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发和零售业2家,均为民企,触犯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福建省:制造业12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民企11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筑业5家,其中国企3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行贿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4家,其中国企2家,触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职务侵占罪;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家,其中国企1家,触犯受贿罪,民企2家,触犯单位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
辽宁省:金融、保险业7家,其中国企5家,触犯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民企2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制造业4家,均为民企,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房地产业3家,均为民企,触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农、林、牧、渔业2家,均为民企,触犯单位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合上述十个省份的涉案企业产业类型和企业家所涉高频罪名,分别得出十个省份中国企和民企高发的五个产业类型及对应涉案企业数和企业家高频罪名,如下表14所示。
二、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环节
(一)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环节统计特征
在793例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787例案件的案发环节明确。
刑事风险高发环节的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环节(360例,45.74%)、财务管理环节(140例,17.79%)、产品生产环节(19例,2.41%)、贸易环节(50例,6.35%)、融资环节(98例,12.46%)、薪资管理环节(24例,3.05%)、工程承揽环节(69例,8.78%)、物资采购环节(14例,1.78%)、公司设立变更环节(11例, 1.39%)、人事变动环节(2例,0.25%)。
表14 十大高发省份、高发产业类型及企业家高频罪名交叉分分析
在143例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142例案件的案发环节明确。
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环节(77例,54.23%)、财务管理环节(35例,24.65%)、产品生产环节(1例,0.70%)、贸易环节(4例,2.82%)、融资环节(4例,2.82%)、薪资管理环节(0例,0%)、工程承揽环节(11例,7.75%)、物资采购环节(6例,4.23%)、公司设立变更环节(2例,1.40%)、人事变动环节(2例,1.40%)。(见表22)。与2014年数据对比发现2015年国有企业家在日常经营环节、财务管理环节、融资环节、公司设立变更环节以及人事变动环节中案发的比例有所增长,而产品生产环节的排位有所下降。
表22 国有企业家犯罪的案发环节(%)
在650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645例案件的案发环节明确。
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环节(283例,43.86%)、财务管理环节(105例,16.28%)、产品生产环节(18例,2.79%)、贸易环节(46例,7.14%)、融资环节(94例,14.57%)、薪资管理环节(24例 3.73%)、工程承揽环节(58例,8.99%)、物资采购环节(8例,1.24%)、公司设立变更环节(9例,1.40%)、人事变动环节(0例,0%)。(见表23)。
与2014年统计数据对比发现,2015年民营企业家在日常经营环节、融资环节和工程承揽环节案发的比例有显著增长,而贸易环节和产品生产环节的排位有所下降。
表23 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发环节(%)
2015年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犯罪案发环节分布见下图4。
图4 企业家犯罪的案发环节
(二)国有与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环节对比分析
从统计数据看,在案发环节方面,国有涉案企业和民营涉案企业既表现出一定的共性,又体现了各自的不同。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和工程承揽环节均是主要的刑事风险环节,且日常经营环节更是高达案发环节总数的一半左右。
财务管理环节属于刑事风险高发环节中的第二位。
另外,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高发环节,还包括融资、贸易和薪资管理环节;其中,融资环节在高发环节中排位第三。
(三)企业高发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企业家职务交叉分析
1.日常经营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日常经营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日常经营环节的360例企业家犯罪,主要集中在制造业(90例,占25%),建筑业(47例,占13.06%),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23例,占6.39%),批发和零售业(17例,占4.72%),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17例,占4.72%)五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365名职务明确的人在日常经营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257人,占71.39%),销售(采购)负责人(33人,占9.04%),实际控制人、股东(26人,占7.12%),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23人,占6.30%)四个职位。
2.财务管理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财务管理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财务管理环节的140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制造业(41例,占29.29%),批发和零售业(16例,占11.43%),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7例,占5%),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7例,占5%),金融、保险业(7例,占5%)五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139名职务明确的人在财务管理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94人,占67.63%),财务负责人(17人,占12.23%),销售(采购)负责人(14人,占10.07%),实际控制人、股东(7人,占5.03%)四个职位。
3.产品生产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产品生产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产品生产环节的19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制造业(11例,占57.89%),采矿业(2例,占10.53%),建筑业(1例,占5.26%),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例,占5.26%),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例,占5.26%)五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18名职务明确的人在产品生产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17人,占94.44%),销售(采购)负责人(1人,占5.56%)两个职位。
4.贸易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贸易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贸易环节的50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制造业(26例,占52%),批发和零售业(7例,占1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例,占6%),房地产业(2例,占4%),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2例,占4%)五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48名职务明确的人在贸易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29人,占60.42%),实际控制人、股东(6人,占12.5%),销售(采购)负责人(6人,占12.5%)三个职位。
5.融资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融资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融资环节的98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险业(18例,占18.37%),制造业(14例,占 14.29%),房地产业(9例,占9.18%),建筑业(4例,占4.08%),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例,占4.08%)五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97名职务明确的人在融资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78人,占80.41%),实际控制人、股东(10人,占10.31%),销售(采购)负责人(5人,占5.15%)三个职位。
6.薪资管理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薪资管理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薪资管理环节的24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制造业(15例,占62.5%),建筑业(1例,占4.17%)两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22名职务明确的人在薪资管理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16人,占 72.73%),实际控制人、股东(5人,占22.73%)两个职位。
7.工程承揽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工程承揽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工程承揽环节的69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建筑业(21例,占30.43%),房地产业(10例,占 14.49%),制造业(5例,占7.25%),文化、体育、娱乐业(3例,占4.35%)四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69名职务明确的人在工程承揽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55人,占79.71%),销售(采购)负责人(5人,占7.25%),实际控制人、股东(4人,占5.79%)三个职位。
8.物资采购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物资采购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物资采购环节的14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建筑业(5例,占35.71%),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2例,占14.29%),批发和零售业(2例,占14.29%)三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14名职务明确的人在物资采购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9人,占64.29%),销售(采购)负责人(2人,占14.29%),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2人,占14.29%)三个职位。
9.公司设立变更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公司设立变更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公司设立变更环节的11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建筑业(3例,占27.27%)一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11名职务明确的人在公司设立变更环节案发,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8人,占72.73%),实际控制人、股东(3人,占27.27%)二个职位。
10.人事变动
通过交叉变量分析企业人事变动环节与企业产业类型、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发现:
发生在人事变动环节的2例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农、林、牧、渔业(1例,占50%),教育(1例,占50%)两大产业。
同时,2015年度有2名职务明确的人在人事变动环节案发,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这个职位。
(四)涉案企业高发环节与罪名触犯频次交叉分析
1.日常经营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受贿罪,53次;职务侵占罪,4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40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8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行贿罪,3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30次;单位行贿罪,25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3次,民营企业家触犯22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2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9次;贪污罪,20次。
综上,在日常经营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有受贿罪和贪污罪两个罪名;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种类较多,包括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五种罪名。(见表24)
表24 日常经营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
2.财务管理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职务侵占罪,33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32次;挪用资金罪,26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25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4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23次;贪污罪,23次;挪用公款罪,1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8次,民营企业家触犯3次;受贿罪,6次。
综上,在财务管理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这三种罪名,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则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见表25)
表25 财务管理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分布
3.产品生产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5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污染环境罪,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次;非法经营罪,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综上,在产品生产环节,国有企业家只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见表26)
表26 产品生产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分布
4.贸易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合同诈骗罪,1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9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8次;受贿罪,4次;单位行贿罪,3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综上,在贸易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是受贿罪,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单位行贿罪。(见表27)
表27 贸易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分布
5.融资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1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集资诈骗罪,1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2次,民营企业家触犯9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8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合同诈骗罪,6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诈骗罪,3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综上,在融资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也是这个环节案发的特点,体现了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还有很大的困难。(见表28)
表28 融资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分布
6.薪资管理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8次;职务侵占罪,4次;挪用资金罪,1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次。
以上这几类高发罪名,均只发生在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见表29)
表29 薪资管理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
7.工程承揽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行贿罪,23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22次;单位行贿罪,11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受贿罪,11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6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5次;合同诈骗罪,4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综上,在工程承揽环节中,国有企业家触犯次数最多的罪名是受贿罪,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见表30)
8.物资采购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受贿罪,5次;合同诈骗罪,2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贪污罪,1次;职务侵占罪,1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表30 工程承揽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
综上,在物资采购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罪名次数最多的是受贿罪,而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最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见表31)
表31 物资采购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
9.公司设立变更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3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挪用资金罪,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集资诈骗罪,2次,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次,均由国有企业家触犯。
综上,在公司设立变更环节,国有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民营企业家触犯次数居多的罪名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见表32)
表32 公司设立变更环节的高发罪名触犯频次
10.人事变动
该环节的高发罪名有:受贿罪,2次。均发生在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中。
三、企业家高频罪名
(一)企业家涉案罪名触犯频率总述
921名犯罪企业家共涉及59个具体罪名,被触犯的频数共计999次。
触犯频率最高的十个罪名依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4次,占10.41%)、职务侵占罪(101次,占10.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6次,占9.61%)、受贿罪(96次,占9.61%)、行贿罪(67次,占6.71%)、贪污罪(57次,占5.71%)、挪用资金罪(53次,占5.31%)、合同诈骗罪(53次,占5.31%)、单位行贿罪(50次,占5.0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2次,占4.21%)。
与2014年统计数据发现,触犯频率最高的罪名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行贿罪、贪污罪和单位行贿罪这三类腐败犯罪成为2015年犯罪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罪名之一。
(二)国有企业家涉案罪名触犯频率
170名犯罪国有企业家共涉及19个具体罪名,共被触犯206次。
高频率罪名:受贿罪89次,占43.20%,贪污罪57次,占27.67%,私分国有资产罪16次,占7.77%,挪用公款罪15次,占7.28%。
较高频率罪名:行贿罪5次,占2.43%,单位行贿罪3次,占1.4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次,占1.46%,职务侵占罪3次,占1.46%。
较低频率罪名:集资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均为2次。
最低频率罪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虚假广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为1次。(见图5)
图5 国有企业家涉案的高频罪名
统计表明,国有企业家犯罪仍然以贪腐类犯罪为主。与2014年统计数据相比,2015年犯罪国有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罪名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较高频罪名增加了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在2014年属于较高频罪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2015年触犯频次下降,属于犯罪国有企业家触犯频率最低的罪名。
(三)国有企业家高频罪名与刑罚对应关系
表33 国有企业家高频罪名的刑期分布
从国有企业家的高频罪名适用有期徒刑刑期的分布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较高,其中挪用资金罪的处刑普遍较轻,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高达78.57%,被判处十年以上的长刑期主要分布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则集中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民营企业家涉案罪名触犯频率
751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2个具体罪名,共被触犯732次。
高频率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0次,占13.66%,职务侵占罪92次,占12.5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9次,占12.16%,行贿罪59次,占8.06%,合同诈骗罪51次,占6.97%,挪用资金罪45次,占6.15%,单位行贿罪43次,占5.87%,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9次,占5.3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4次,占4.64%,诈骗罪25次,占3.42%(见图6)。
较高频率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16次,占 2.19%,集资诈骗罪 12次,占1.64%,假冒注册商标罪11次,占1.50%,重大责任事故罪10次,占1.37%,非法经营罪9次,占1.23%,挪用公款罪9次,占1.23%,污染环境罪9次,占1.2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8次,占1.09%(见图7)。
较低频率罪名:串通投标罪6次,虚开发票罪6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5次,虚报注册资本罪5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次,票据诈骗罪3次,伪造公司印章罪3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次。
最低频率罪名: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税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用卡诈骗罪,走私废物罪均为2次;盗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伤害罪,环境污染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生产、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为1次。
图6 民营企业家涉案的高频罪名
图7 民营企业家涉案的较高频罪名
从上文可以发现,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所触犯的罪名分布更为广泛,与2014年统计数据相比,2015年的犯罪民营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罪名增加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诈骗罪,而原属于2014年高频罪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污染环境罪则变更为较高频罪名。
(五)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与刑罚对应关系
表34 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刑期分布
从犯罪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的有期徒刑刑期分布看,大多数罪名被判决的刑期集中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处刑较重,较多集中在十年及十年以上刑期。
(六)高频罪名、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叉分析
在统计学中,进行卡方检验的样本量须在40以上。据此,本报告选取触犯频率超过40次的十个具体罪名加以进一步分析。这十个罪名分别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在前述十个罪名中,除受贿罪、贪污罪外,其余八个罪名全部或主要为民营企业家所构成。
以下表格中的内容代表在每一个身份特征和犯罪特征下,十个高频罪名分别与其他罪名进行比较得出的分布差异性大小,该差异性以Sig值(P值)来表示。
1.受贿罪
第一,受贿罪只发生在国有企业家中。此为企业性质所决定。
第二,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大多为男性,其男女比例较其他罪名有差异,受贿罪男女比例为34∶1。
第三,在职务方面,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有较小差异性,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触犯受贿罪。
表35 受贿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四,年龄方面,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相比具有差异性,触犯该罪的主要集中在50~59岁年龄段。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是否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在已有案例数据中,几乎所有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都是大学及以上学历。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触犯受贿罪和其他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触犯受贿罪和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影响。
第八,案发环节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不具有显著差异。
第九,触犯受贿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相较于其他罪名的潜伏期具有显著差异,触犯受贿罪的以潜伏期五年左右居多。
2.贪污罪
表36 贪污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贪污罪只发生在国有企业家中,因此所在企业性质对贪污罪和其他罪名有显著影响。
第二,性别对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和触犯其他罪的企业家没有影响。
第三,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较其他罪名在职务上没有差异。
第四,年龄对于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几乎所有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都是大学及以上学历。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是否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具有较小差异性。以二线和四线城市企业的企业家触犯贪污罪居多。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触犯贪污罪和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基本没有差异。
第八,案发环节对触犯贪污罪和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具有差异性。触犯贪污罪的以在财务管理环节案发的企业家居多。
第九,触犯贪污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较其他罪名有较小差异,以四年左右居多。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所在企业性质对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罪名有显著的差异性,该罪均由民营企业家触犯。
第二,企业家的性别对是否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显著影响,该罪的男女比例为59∶23。
第三,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罪的企业家在职务上不具有差异性。
第四,年龄对于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表3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是否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影响。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具有明显差异。触犯该罪以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居多。
第八,案发环节对企业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名具有显著差异性。触犯该罪以在融资环节案发的企业家居多。
第九,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相较于触犯其他罪名的潜伏期有差异,触犯该罪以四年左右居多。
4.职务侵占罪
表38 职务侵占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所在企业性质对犯罪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或者其他罪名有显著影响,该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在性别方面,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企业家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没有差异性。
第三,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企业家在职务上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相比有明显差异性,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四,年龄对于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罪名具有显著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企业家多是30~39岁年龄段。
第五,受教育程度方面,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罪名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是否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企业家具有明显差异性。以一线城市企业的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居多。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方面,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罪名不具有差异性。
第八,案发环节方面,企业家是否触犯职务侵占罪具有差异性。以在日常经营环节案发的企业家居多。
第九,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有显著差异,以两年左右居多。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表3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企业家在性别方面相较于其他罪名,具有较小差异性,触犯该罪的企业家男女比例为21∶5。
第三,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企业家相较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在职务上有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四,年龄对于是否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企业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其他罪名具有较小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企业家学历普遍为初中或高中。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触犯其他罪名具有较小差异性。以一线城市企业的企业家居多。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方面,企业家是否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较小差异。触犯该罪的以制造业的企业家居多。
第八,案发环节方面,企业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其他罪名具有差异性。触犯该罪以在日常经营环节案发的企业家居多。
第九,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有显著差异,以三年左右居多。
6.行贿罪
表40 行贿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行贿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触犯行贿罪的企业家在性别方面与触犯其他罪名相比没有差异性。
第三,在职务方面,企业家是否触犯行贿罪有较小差异性,最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四,年龄对企业家是否触犯行贿罪具有差异性,触犯行贿罪的企业家主要在50~59岁年龄段。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是否触犯行贿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企业家是否触犯行贿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企业家是否触犯行贿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
第八,案发环节对企业家触犯行贿罪或其他罪名具有差异性。触犯该罪以在日常经营环节案发的企业家居多。
第九,触犯行贿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有较小差异,潜伏期三年、四年、五年的均较多。
7.挪用资金罪
表41 挪用资金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触犯挪用资金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触犯挪用资金罪的企业家在性别比例上与触犯其他罪名相比,没有差异性。
第三,企业家是否触犯挪用资金罪在职务上不具有差异性。
第四,年龄对于企业家是否触犯挪用资金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触犯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触犯挪用资金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触犯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八,案发环节对企业家是否触犯挪用资金罪不具有显著差异性。
第九,触犯挪用资金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的潜伏期不具有差异。
8.合同诈骗罪
第一,触犯合同诈骗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企业家是否触犯合同诈骗罪在性别上不具有差异性。
第三,触犯合同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在职务上有较小差异性,触犯该罪的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表42 合同诈骗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四,年龄对于触犯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企业家是否触犯合同诈骗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触犯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明显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企业家是否触犯合同诈骗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八,案发环节对触犯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九,是否触犯合同诈骗罪在企业家的潜伏期方面不具有差异。
9.单位行贿罪
表43 单位行贿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触犯单位行贿罪主要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在性别上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三,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在职务上有差异性,触犯该罪最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四,年龄对于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是否触犯单位行贿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企业家是否触犯单位行贿罪具有差异性,触犯该罪的以建筑业企业家居多。
第八,案发环节对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较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九,触犯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潜伏期相比有较小差异,触犯该罪名的企业家潜伏期一般为六、七年。
1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表44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根据已有数据显示,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只存在于民营企业家中。
第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企业家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在性别上不具有差异性。
第三,企业家是否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职务上有明显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最主要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四,在年龄上对于是否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五,受教育程度对企业家是否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有显著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企业家以初中学历居多。
第六,企业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对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或其他罪名的企业家不具有差异性。
第七,所在企业的产业类型对是否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有明显差异性,触犯该罪名的以制造业企业家居多。
第八,案发环节对企业家是否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具有差异性。
第九,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企业家的潜伏期与触犯其他罪名的企业家潜伏期相比有差异,触犯该罪的以一年居多。
四、罪名结构与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相关性指数分析
通过逐一检验犯罪企业家的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对企业家犯罪的罪种和罪名结构的影响,结果表明彼此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相关性(见表45)。
表45 罪名结构与企业家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的差异检验
第一,所在企业的性质决定企业家是否能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特征是导致企业家所触犯罪名具有明显差异的主要原因。
第二,根据已有数据统计分析,性别对所有罪名的分布基本没有影响。已统计数据中,每个罪名下均是男性企业家占绝大多数。
第三,不同职务的企业家所触犯罪名具有显著差异性。如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主要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财务负责人的主要罪名是职务侵占罪。
第四,不同年龄阶段的企业家所犯罪名没有太大差异性。每个年龄段最多的罪名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五,受教育程度的高低对企业家所犯罪名没有较大影响。不同教育程度下企业家所犯罪名分布基本没有区别。
第六,企业所在城市经济发展程度对企业家所犯罪名有较小影响。如在一线城市,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而在二线城市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企业的产业类型对企业家所犯罪名没有影响。即不同产业类型的企业中犯罪企业家所判处罪名分布基本没有区别。
第八,案发环节和企业家所犯罪名呈明显正相关。如在日常经营环节犯罪的企业家触犯罪名最多的是受贿罪;在财务管理环节中犯罪的企业家触犯罪名最多的是职务侵占罪;在贸易环节中犯罪的企业家触犯罪名最多的是合同诈骗罪。
第九,触犯不同罪名的企业家,在初次作案至被查处的时间跨度(犯罪潜伏期)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性。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企业家,其犯罪的时间跨度相对较短,在初次犯罪后的三年内被查处的居多;触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企业家,其犯罪的时间跨度相对较长,需要四到七年时间才被查处。
为了进一步反映出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和变化趋势,挖掘案例的启示价值,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案件的代表性、社会关注度、刑罚适用特点等多项指标,从本年度案例中筛选出企业家犯罪“十大案例”。
一、郑庆跃玩忽职守案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郑庆跃(正厅级)、总裁助理李洪峰(副厅级)、安监部部长郑树国,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情概要: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参与救援处置的公安消防人员110人,事故企业、周边企业员工和周边居民55人)、8人失踪,798人受伤。事发前,瑞海公司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内共储存危险货物7大类、111种,共计11383.79吨,其中数量大的有硝酸铵800吨,氰化钠680.5吨,硝化棉、硝化棉溶液及硝基漆片229.37吨。根据调查,瑞海公司在多个仓库“混装”危化品明显违规,瑞海公司多个仓库存在“混搭”的情况,单一品种存放量和总质量均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不符,瑞海公司的危化品存放遍布“运抵区”“中转仓库”“危化品库一”“危化品库二”等各个仓库,明显和相关部门指定的危险品存储位置相悖。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天气)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并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检察机关认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港区企业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经营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等职责,有关责任人员疏于管理,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未有效督促纠正和处置。同时,调查发现,涉及瑞海公司行政许可审批的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12人,存在受贿问题(厅局级4人,县处级8人)。目前,这12名涉嫌刑事犯罪人员已被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入选理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管国有特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某种程度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一方面负责全面经营和发展天津港的集团公司,另一方面却具有对辖区内的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职责的行政职能,具有行政级别,是密不透风的独立王国。天津爆炸案人员伤亡众多,财产损失巨大,涉及面广,社会各界十分关切。同时,其反射的腐败问题也令人侧目。
二、麦德龙供应商许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麦德龙供应商上海柚子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许某等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柚子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许某等三人从缓刑到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案情概要:2015年7月14日,根据举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公安机关,从设在上海的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德龙”)两年法定存档期的档案资料中,提取到2000余张涉嫌伪造的《卫生证书》,涉及麦德龙公司在内地近80家超市门店。这些涉嫌伪造的《卫生证书》均来自麦德龙供应商——上海柚子郎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产品是蜂蜜柚子茶、蜂蜜芦荟茶、蜂蜜柠檬茶等。执法人员经对从麦德龙公司提取的涉假《卫生证书》进行简单辨认发现,部分假冒《卫生证书》存在假证签发日期,早于假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或假证签发日期早于假证上标注的食品检验日期等违背常识的现象。不仅如此,不少假冒《卫生证书》上标注的数据内容自相矛盾,前后冲突,还有不少假冒《卫生证书》存在多证一号的现象,即签证日期、收货人名称、货物品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不相同,但是所使用的证书编号却是一个。7月16日,上海市食药监局表示,将对麦德龙全面检查索证索票台账制度的落实情况,对经手人员严格处理,对是否存有食品安全问题展开调查;7月18日,麦德龙发布声明,称造假事件是一起严重的蓄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经济犯罪案件,将严厉谴责柚子郎的违法犯罪行为;7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本案件依法作出审理。
入选理由:相关部门仅从麦德龙公司2年法定存档期的档案资料中就提取到2000余张涉嫌伪造的《卫生证书》,麦德龙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近80家超市门店均涉及其中,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数量之多令人震惊。伪造证件漏洞百出,麦德龙却视而不见,揭开了大型超市假证利益链条的内幕,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在案件的审理当中,麦德龙的行为并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对市场供销渠道的规范化、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呼吁着刑法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应进一步发挥。
三、中宝投资咨询公司p2p案
周辉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3日周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1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周辉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各被集资人。
案情概要:据公诉机关调查,2011年2月以来,周辉利用中宝投资公司及其“中宝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向全国各地公众大量吸收资金。为了吸引更多投资人,2015年5月以来,周辉借用公司网站虚构34个发标人,并用自己的身份注册了2个会员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等方式骗取投资人资金,先后从全国多个省份1586名不特定对象集资共计10.3亿余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和许诺的利益、购买房产、支付员工工资等,直至案发尚有1136名投资人共计3.56亿元集资款未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周辉控制的用于集资的账户中扣押资金1.8亿元,其非法集资行为造成1.76亿元无法偿还给投资人。
入选理由: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是我国第一家被立案侦查的平台p2p案件,是一个不同寻常、饱受争议的案件,案件的发展引起了p2p行业和广大投资人的广泛关注。中宝投资公司在众多p2p网贷跑路平台中欠款数额多、涉及的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中宝投资公司案件的审理,不仅对众多p2p网贷平台违规违法经营具有重要的警示和震慑作用,同时,对相关p2p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罪的定性和量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郭锐仁案
郭锐仁,系上海金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丝绸之路大酒店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郭锐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案情概要:2008年起,被告人郭锐仁通过虚假出资、虚假增资等方式,先后设立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兴某公司、衫某公司等单位,并实际控制上述单位。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郭锐仁伙同被告人朱龙方对外隐瞒郭锐仁公司的真实库存,并由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郭锐仁以其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国网上海公司等十二家被害单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等,骗得资金共计5亿余元。此外,被告人郭锐仁还以兴某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权凭证,并先后与中钢天源公司等五家被害单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骗得资金共计1.1亿余元。上述资金均被郭锐仁用于归还债务、购房等。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在本市虹口区丝绸之路大酒店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入选理由:在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和银行限制对钢贸商贷款等多重背景下,钢贸圈长期流行着钢材的民间质押融资,俗称“托盘”,即钢贸商将钢材在一段时期内的货权转至国企、上市公司等有实力的企业,从而获得短期融资,到期后钢贸商偿还资金拿回钢材货权。事实上,上海金舆公司在上海钢贸风暴中多次亮相,牵连了一批国有大型企业。郭锐仁合同诈骗案通过“托盘”等违规违法操作手段,破坏钢贸商业融资安全,严重危害了钢企、仓储、银行、典当、担保等一系列企业的运行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五、张明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作为3家钢贸企业法人代表的张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万元;同案其他7名主犯分别被判处5~9年有期徒刑,并处5~20万元罚金。
案情概要: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明伙同黄峰平、张爱军、吴国文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湖南泉源公司等18家长沙钢贸企业向杭州中启公司、山东鑫鹏公司等9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高达10亿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亿余元。为掩盖犯罪事实,骗取税务机关信任,张明安排受票单位通过对公账户对开票单位“支付货款”,实际上“货款”由吴国文、饶明华、王彪、杨宏等人扣除3%左右的开票费后,再通过个人账户转账重新回流到受票单位,制造资金流假象,蒙蔽税务机关检查。调查表明,经过张明手的发票票面价值高达4亿多,其从中获利千万。
入选理由:此案是部督“5·27”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办案人员辗转十余个省市开展抓捕行动,20余名涉案人员才相继落网。此案不仅涉案金额巨大,税款损失严重,而且反映了此类案件的典型作案特征。同时,统计表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企业家容易触犯的高频罪名,其中又以民营企业家为甚。此类案件的高发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税收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严重冲击市场秩序,应引起立法、司法及相关监管部门的高度警惕。
六、腾讯公司腐败案
阿里巴巴副总裁、阿里影业执行董事刘春宁曾任腾讯公司总裁助理、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因涉嫌在腾讯期间商业贿赂被调查,后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岳雨曾担任腾讯网络媒体拓展部和在线视频部总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调查。
案情概要:腾讯在2014年例行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前两年的视频团队涉及严重腐败问题,随即向警方报案。曾担任腾讯网络媒体拓展部和在线视频部总监的岳雨等人被控虚构、夸大对外合作,诱使腾讯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协议,并把大量合同费用转为个人所有,侵吞腾讯合约费50万余元。从2014年开始,先后已有五、六名涉事(前)员工被警方逮捕,在进一步侦查中牵出了刘春宁。刘春宁曾任腾讯公司总裁助理、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在负责腾讯视频版权采购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入选理由:反腐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心的重要问题。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额三巨头之一,也比较注重企业的内部治理,但仍然难以避免商业腐败。公司员工以“公关费用”之名,侵占公司财产,损害企业利益。在此次的腾讯内部商业腐败中,牵涉多名企业员工,并牵涉到集团的高管刘春宁。腾讯集团内部的商业腐败案件,是近年来民营企业家腐败的典型案例。反映了近年来企业间为了加大竞争力、打击对手不惜采取商业贿赂等恶性竞争的方式,成为滋生企业家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全面反腐的格局下,应扩展反腐败的视野与领域,不能只着眼于反公权力腐败。随着民营企业腐败现象的频现,社会影响日益恶劣,应理性认识非公领域腐败犯罪的严重危害,树立全面反腐的立场,将公权力腐败和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非公经济领域的腐败治理齐头推进。
七、中原“皇家一号”案
“皇家一号”的实际控制人陈加贵,法定代表人王国付等,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告人陈加贵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提起公诉。
2015年5月25日,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87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其中,陈加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王国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已冻结的人民币5480460.88元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27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情概要:据调查,“皇家一号”会所自2012年8月开业至查封,在短短1年3个月的时间里,共招募公关小姐4500余人,其中必须从事卖淫的绿牌小姐2900多人,有记录卖淫1620余人次。实际控制人陈加贵,法定代表人王国付等11人在“皇家一号”面向社会大量招募公关小姐,分不同档次,明码标价开展陪侍、卖淫服务,严重损害了社会风化。同时,陈加贵在“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及其个人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其前妻李某某处购进香烟,并制定香烟销售价格,在该会所非法销售烟草。至案发,该会所共销售各种香烟28765盒,销售金额共计436.30万元。
入选理由:“皇家一号”曾是中原第一娱乐会所,名噪一时,被誉为中原的“天上人间”。在“皇家一号”的牵动下,形成了有组织的容留、介绍、引诱卖淫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涉案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影响之恶劣,较为罕见。“皇家一号”案折射出一些娱乐行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涉足色情服务,明示或变相在KTV、酒店、洗浴中心等娱乐场所提供色情服务,致使行业内弊病丛生,不仅卖淫活动多发,而且毒品犯罪、货币犯罪等在娱乐场所中也屡被查处。娱乐行业作为违法犯罪的高发、易发行业,在社会治理方面应继续加强监管预防的力度。
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陈佳贵等人多次向执法人员行贿,上百名公职人员沦为“皇家一号”的保护伞,是权钱交易、权性交易的典型案例。据《人民公安报》披露,已给予涉及此案的155名公安民警、检察官党纪政纪处分,其中涉嫌犯罪的32人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再次表明,在一些商业组织为追逐暴利、有恃无恐地涉足违法犯罪的背后,往往离不开公权力者的支持与庇护,商业组织管理者的大肆收买与公权力的腐败之间已形成了共生关系。
八、连国胜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连国胜,湖北孝感市孝南区肖港人,是当地最大的民营企业湖北南港集团董事长,拥有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等7家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项罪名,一审判决连国胜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6名骨干成员分别被判处2年至20年不等有期徒刑。
案情概要:2002年,连国胜因抢劫(预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任湖北连氏宗亲理事会会长。经查,自2006年以来,连国胜纠集郭志勇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威逼他人终止经营、非法占用农用地,先后注册成立7家公司,强行垄断河砂开采和房地产行业,形成了以连国胜为首的23人涉黑团伙,非法控制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民警调查发现,当地部分群众对“连国胜”“郭志勇”这两个名字很熟悉,甚至谈“连”色变。2013年7月31日,孝感警方展开收网行动,一举抓获连国胜等6名团伙骨干成员。
入选理由:一方面,此案具有典型的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特征。在非法控制、垄断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的过程中,连国胜团伙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24起,逐步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组织模式。
另一方面,此案还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试图“漂白护黑”的新趋势。连国胜靠暴力手段抢夺当地河砂资源发家后,用非法攫取的“第一桶金”向社会团体实施捐助,成为众人皆知的“成功企业家”;连国胜的家属谣传中华连氏宗族势力在为他“活动”,要为其“翻案”,并蛊惑肖港镇40余名群众,编写联名信为连国胜“歌功颂德”。连国胜顶着“慈善企业家”的光环,欺行霸市,横行一方,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其掩饰和伪装违法犯罪的手段值得关注。
九、王永春受贿、滥用职权案
王永春,中科院地质学博士,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原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兼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大庆油田党委副书记。2015年10月1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王永春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
案情概要:2000年至2013年期间,王永春利用自己担任吉林油田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书记、中石油股份公司人事部总经理、中石油集团公司人事部主任、大庆油田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大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以及中石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等职务之便,在油田合作开发、业务承揽、职级晋升、职务调整、工作调动及子女就业等方面为他人牟利,并直接或通过其妻子等人索取、非法收受67个单位和个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56.3011万元。截至2013年8月25日,王永春的个人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其个人及家庭的合法收入,其中差额的4245.514万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此外,王永春曾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为他人在油气田区块合作开发事项上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入选理由:王永春案属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性质恶劣,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在其有立功表现,并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全部赃款赃物的条件下,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切实体现了对贪腐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同时,王永春作为中科院地质学博士,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是学者型官员犯罪的典型。在学者型官员犯罪多发的社会背景下,注意考察这类犯罪的共性特征十分必要。
十、王明南贪污受贿案
王明南,山东龙口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研究员,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山东科技大学兼职教授,原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明南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3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案情概要:2008年,王明南利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枣矿集团收购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通过抬高股权收购总价款的方式,套取枣矿集团公款人民币3000万元。
相关资料显示,2008年6月4日,内蒙古金正泰煤炭公司原董事长高某甲、刘某甲到枣矿集团商谈股份转让事项,要价为6.5亿元,后感觉枣矿集团有意拖延,遂决定将总价定为6亿,并由高某甲与王明南联系,希望王明南帮忙。
当晚,王明南到了高某甲所住招待中心,向其询问底价,高某甲表示只要6亿就行,其余钱款则是王明南的。据高某甲描述,当时王明南听后并未说别的。
此后,高某甲收到王明南短信让其保持住6.3亿元底价,并最终以该价格签订股权收购协议。
协议签订后,高某甲、王某甲等将3000万的事情告知了该公司的其他董事,表示协议上的股权总价是6.3亿元,但实际是6亿,其中多出的3000万是枣矿集团领导的。
2008年8月,枣矿集团下属联创实业公司支付了2亿多元收购款后,高某甲联系王明南,并表示3000万元已准备好,王明南回复说行,到时候安排。
据了解,该笔钱款王明南多用于为女儿及家人购买房产等消费,另外王明南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提供帮助。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王明南在担任龙口矿务局副局长、枣矿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9098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属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抬高股权价款的方式贪污企业公款,手段较新颖。同时,王明南作为前高校教授,业内专家,其逐步走上犯罪道路的历程值得警惕和分析。
一、企业家正面临刑事风险高发期,亟须增强主动防范意识
在全面反腐败的大背景下,先前官商勾结、官商结盟所埋下的刑事风险正在集中爆发。全面反腐的高压态势,使得由来已久的官员与企业家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昭然若揭:一名官员被查,往往牵出一串企业家;一名企业家被查,又往往暴露出一串官员。
从更深层面看,改革开放以来的GDP指挥棒,催生了“只看结果不计手段”的野蛮发展模式,企业家群体追求利润的本性习惯于无节制地释放;加之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企业家,在规范意识和敬畏法律方面普遍地先天不足。企业家群体的成长性缺陷面对今天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常态、新要求,以及自身不知刑事风险为何物的认识盲区,注定了其刑事风险趋于高发。
同时,尽管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聘请了法律顾问,设立了法务部门,但这些法务人员只能关注到企业经营中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对可以招致企业重创甚至倒闭和形成企业家终局性败局的刑事法律风险,在意识和能力上都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防范。就企业家而言,又普遍存在“刑事风险距离自己很远”的侥幸心理,即使有所认识,对刑事风险防控也讳疾忌医,只是东窗事发之后,才想到请刑法专家或高水平的刑事辩护律师帮助维护权益。这种事后救火式的防控模式,也增加了刑事风险发生的必然性。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刑事风险防控的关键人群
2015年统计的可确认职务的898名犯罪企业家,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厂长、矿长等)多达641人,占71.38%,再加上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所占比例超过80%;财务负责人,销售(采购)负责人,及其他核心部门的负责人构成,合计超过17%。可见,企业刑事风险高危人群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首当其冲,其次是关键岗位负责人。企业及部门的“一把手”,应成为刑事风险防控的重中之重。
三、不同所有制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的重点方向应各有不同
2015年统计的170名犯罪的国有企业家共涉及19个罪名,高频罪名依次为:受贿罪(占43.20%),贪污罪(占27.67%),私分国有资产罪(占7.77%),挪用公款罪(占7.28%);751名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1个罪名,高频罪名依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13.66%),职务侵占罪(占12.5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12.16%),行贿罪(占8.06%),合同诈骗罪(占6.97%),挪用资金罪(占6.15%),单位行贿罪(占5.87%),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占5.3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64%),诈骗罪(占3.42%)。显然,不同所有制企业家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差异巨大。对于国有企业家而言,绝大多数犯罪表现为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在理论上可归属为贪污的一种特殊形式)或挪用公款,通过损害本企业利益获取个人利益成为国有企业家刑事风险的主要来源。民营企业家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尽管他们同样可能实施侵害本企业利益的犯罪(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在更多情况下,他们所实施的犯罪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所在企业的“利益”——为企业融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企业谋求非法利益的(单位)行贿罪,为企业获取不法“利润”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帮助企业逃避义务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都是如此。由此,不同所有制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防控,应选取不同的重点方向及应对路径。
四、政商环境变化应成为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的重要参照
在现实政商生态中,依附权力成为企业最便捷的“发展路径”之一。如果没有权力的支持,企业不要说发展,甚至在某些行业生存下去都困难重重。不过,这些依附权力的企业家靠钱权交易起家,靠利益输送获取利益,其所面临的刑事风险也显而易见。遭受打压的竞争对手的反击,自身“经营”上的“纰漏”,尤其是其所攀附政客的官场“闪失”,都会“殃及鱼池”,迅速引爆前期不法行为所制造的刑事风险。尤其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的持续深入,各个层级的“老虎”“苍蝇”相继被打,与他们存在非法政商交易的企业家则纷纷落马,政治生态变化对企业家刑事风险的影响极为直观。从这一角度观察,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必须以国家政局为重要参照,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可持续态势,要求企业家审视自身的经营观念,及时调整行为模式,及早促成政商关系的转型。
五、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须以国家宏观经济走势为背景
企业家刑事风险与国家宏观经济走势密切相关,由融资引发的法律风险即是如此。在我国,无论是通过银行贷款融资还是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民营企业都不具备与国有企业相当的便利条件。对许多民营企业来说,民间融资几乎是唯一可行的融资手段。最近几年,国家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许多民营企业的资金链愈发紧张。另一方面,银行利率过低、股市低迷且风险不可控,大量民间闲置资本面临巨大的保值、增值压力,急需投资渠道。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家集资型犯罪高发成为必然。2015年统计的751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1个罪名,触犯732次,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触犯次数就达到了100次,占13.66%(2014年的对应数据为13.29%),高居首位。显然,由融资引发的刑事风险是一种系统性风险,是由民营企业现实融资环境和经济下行的系列负效应共同决定的。只有大力拓展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并积极为民间闲置资本提供多元化的保值、增值方式,集资型犯罪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控制。
六、企业家对立法变动所引发的刑事风险应格外警惕
刑事立法规定着企业家刑事风险的范围与类型。法律规范的变动折射出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预示着相关领域社会治理方式与力度的变化。从前没有刑事风险的一般性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极有可能在法律变动之后成为某种刑事高危行为。
在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前,企业申请贷款过程中某些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理论上不会直接导致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骗取贷款的各种手法在潜规则中甚至演化为一些企业获取贷款的融资“技巧”。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迅速成为企业家犯罪的常见罪名。与此相似,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后,触犯该罪的企业家也占有相当比例(2015年统计的751名犯罪民营企业家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9次,占5.33%)。可以预见,《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必然会为企业家带来新的刑事风险点。譬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增设,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范围的扩展,都会为相关领域的企业家带来新的刑事风险,必须增强这方面的警觉意识,适时采取相关防控措施。
七、公共安全、民生与环保方面的刑事风险,将成为新增重点风险领域
除了融资和贪腐这两大风险外,公共安全、民生与环保等领域的风险呈明显增大趋势。
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8月27日,对瑞海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的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郑庆跃(正厅级)、总裁助理李洪峰(副厅级)、安监部部长郑树国,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5年7月14日,根据举报,相关部门在上海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查获2000余张伪造的《卫生证书》。这些证书均来自麦德龙供应商——上海柚子郎实业有限公司;7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柚子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从这两起快速处理的典型案例不难看出,涉及公共安全及民生的刑事法律风险,具有引爆突然、发展迅速、难以补救的特点。这就要求相关领域的企业家,在涉及公共安全及民生的经营活动中,谨慎行事、严格管理、合规经营,杜绝恶性事故、事件的发生。
八、国家层面应扩展反腐视野,开拓民营企业反腐败新领域
在中国语境中,反贪腐往往与公权力的不当行使相关联,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今,公与私两个领域的腐败犯罪已成相互交织之势。从统计上看,国有企业家所犯罪名的确以受贿、贪污类犯罪为主。2015年统计的170名犯罪国有企业家中,触犯受贿罪89次(占43.20%),贪污罪57次(占27.67%),私分国有资产罪16次(占7.77%),这些贪腐犯罪大致占据了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的八成。不过,从近年来查处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看,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已成为常见罪名。2015年统计的751名涉案的民营企业家,触犯的罪名总数为51个罪名;其中,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四个腐败罪名,就占到了罪名总数的31%。
而且,民营企业中的贪腐犯罪并不是只发生在管理运作不够规范的中小企业,在管理相对规范、治理结构相对完备的上市公司,同样在不断发生贪腐罪案。鉴于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已占到相当比例的现实,并且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互为关联,无论是司法机关、企业监管部门还是企业服务机构,都应立于全面反腐立场,拓展反腐新视野,积极推定民营企业反腐机制的建立。
九、刑法只有主动适应改革趋势,才能避免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阻力
我国的现行《刑法》诞生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尽管经过不断完善,但其依然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决定了,在对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价值取向上,一方面重秩序的稳定、轻市场主体活力的激发,一方面“重公轻私”倾向较明显。
2015年涉案的921名企业家共涉及61个具体罪名。其中,国有企业家涉及19个具体罪名,民营企业家共涉及51个具体罪名。同为市场主体,为民营企业家编制的刑事法网不仅远远大于国有企业家,而且民营企业家所实际面临的刑事风险也远远高于国有企业家。这不仅表明刑法对不同市场主体保护的不平等,而且意味着刑法的适用严重制约了真正代表市场力量的民营企业家的创新精神与市场活力。
企业家涉案的罪名结构与发案方式统计表明,现阶段人们对运用刑事手段解决市场经济问题依然迷恋,因此导致刑事手段介入市场微观经济活动的泛化倾向。实践中,一些究竟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融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本身尚存在争论与政策把握上的斟酌时,常常因经济纠纷中的所谓“受害人”报案,就匆匆立案启动刑事追诉,形成了对民营企业正常发展和企业职工合法利益不应有的负面冲击。
同时,由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衔接不畅、立法完善滞后,与市场化改革步伐的脱节,刑法适用的强势介入,客观效果上无异于是在“制造”企业家犯罪,距离公正司法的本质要求已相去太远。
对市场活动频繁使用刑事手段表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介入程度过深、过严。要有效减少企业家犯罪现象,刑法应对市场经济活动保持足够的宽容与理性,尽量代之以非刑事调整手段,方能发挥自己既维持基本市场秩序、又切实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正功能。
2015年统计的国有企业家的高频罪名为: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现就上述罪名的立法主旨与构成特征、司法适用特点、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要点总结如下:
一、国有企业家高风险罪名识别
(一)受贿罪
1.立法意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从社会危害上说,握有权力的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不仅破坏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公正的期待和信赖,腐蚀社会风气,而且从根本上威胁到党和政府的执政根基,因而历来是反腐斗争的重点。因此,《刑法》设置受贿罪,是专门为了惩治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或者索取贿赂的罪行。
2.犯罪特征
受贿行为可分为接受型与索贿型两种。接受型的受贿表现为权钱交易,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无论该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索贿型的受贿表现为行为人主动索取贿赂,而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的共同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另外,《刑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斡旋受贿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3.风险提示
第一,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应予立案:(1)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因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贿的。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代之以“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模式。
第二,离职后受贿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以后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企业改制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国家出资的企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其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再接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四,其他应注意的受贿罪风险。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均可构成受贿:(1)以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的交易形式变相受贿;(2)以收受未实际出资的股份(即“干股”)形式受贿;(3)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理财项目为名义,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与收益明显不对等;(4)由请托人出资,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方式变相受贿;(5)以赌博方式变相受贿;(6)安排特定关系人“挂名”从请托人处领取薪酬;(7)以“借用”为名,不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变相接受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
(二)贪污罪
1.立法意图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不仅直接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侵蚀经济发展的基础,而且直接破坏廉政建设,损害公务人员的形象,扭曲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赖,危及执政基础。因而,严惩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和监守自盗,使手握权力者不敢利用职权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是《刑法》设置贪污罪的立法初衷。
2.犯罪特点
贪污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人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直接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特点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拥有因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第二,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营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以隐藏、扣押、转移、谎报、私分、伪造失窃、编造事故、篡改账目等各种手段非法占为己有。
第三,行为的目的在于永久占有该财物,而非暂时使用。
3.风险提示
第一,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应当立案:(1)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已改变依照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代之以“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模式。
第二,挪用公款向贪污转化的几种情况。实践中常出现下列几种情形,都导致行为性质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1)行为人原本意图挪用公款,但由于担心偿还不了公款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携带公款潜逃;(2)行为人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账目上难以反映出来;(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且使该公款在单位账目上难以反映出来;(4)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故意不归还,并隐瞒该公款的去向。
第三,接受公务礼物的罪与非罪。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对方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第四,企业改制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犯罪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秘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立法意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属于单位犯罪,但犯罪决策往往是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的。这种犯罪直接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具有在一个小团体范围内,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特点,容易使单位内部职工产生“发福利”的错觉,具有较大隐蔽性。《刑法》设置该罪,目的在于通过追究单位主管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惩治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在单位内部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从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2.犯罪特征
该罪的主要犯罪特征表现为:(1)由国有单位的决策机构通过正常的决策程序以单位名义实施。在国有企业中,通常表现为通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企业职代会等形式作出决策。(2)决策的内容,是将本单位掌握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员工或者绝大部分员工。常见的名义是公司分红、节假日福利、年终奖、加班费、特殊津贴、补助等等。(3)私分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这是指一切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于关于国有资产的规定绝大部分反映在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中,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会考虑行为人是否违反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
3.风险提示
国有企业家在现实中应牢固树立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的意识,认真把握国家政策法规,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的内涵和外延。在涉及发放钱款、物资的问题上,不能认为通过集体决策就可以避免刑事风险。下列关于本罪的风险,作为企业家应充分注意:
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第二,正确掌握合法发放职工福利、合理分配利润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界限。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原则上,凡是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都是“国有资产”。
第三,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犯罪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所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定罪处罚。
第四,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即使通过集体决策,如果以单位名义私分的国有资产归少数人所有,则不具备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构成更为严重的贪污罪。
(四)挪用公款罪
1.立法意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影响了公共资金的正常流转和收益,破坏了国有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损害了公务人员应有的廉洁性,扰乱了行政管理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刑法》设置该罪,正是为了有力惩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操控公共资金的使用,为自己谋私利的行为。
2.犯罪特征
挪用公款罪属于“挪用型”职务犯罪,其具有的特点是:(1)行为人利用了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条件。(2)行为人将公款非法挪用到其他方面,但并不打算永久占有。(3)行为人挪用公款是为了“归个人使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归个人使用”解释如下: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4)挪用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进行非营利的正常活动但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风险提示
企业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注意在运用资金方面做到“公私分明”,不要把个人资金与单位资金进行混同,不要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款收支,不要将公款用于私人开支,不要打着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而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第一,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为: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数额达到5000~1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数额达到10000~30000元;进行其他活动的、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挪用数额达到10000~30000元。
第二,对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要谨慎把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个人名义”,并不只看形式,而是从实质把握。企业家不能认为凡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通过组织程序的对外借款都是“公对公”,应当避免自己和对方单位负责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不能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
第三,对特殊形态的“公款”进行挪用也可构成本罪。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有或者本单位的国库券、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都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第四,以为他人“担保”“质押”的形式挪用本单位资金也可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如果其他条件满足刑法规定,同样构成本罪。
(五)行贿罪
1.立法意图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犯罪严重腐蚀国家公职人员,破坏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公正、廉洁的信赖,是与受贿犯罪伴生的国家肌体和社会生态的恶行“肿瘤”,导致正常的公共事务管理和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并且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企业家向政府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主动或被动行贿已成为愈演愈烈的经营“潜规则”,成为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的严重桎梏。《刑法》设置行贿罪,正是为了惩治此类犯罪,遏制腐败。
2.犯罪特征
行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物质利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质上都是收买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具体而言,行贿罪的特征表现在:(1)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2)行贿人的目的可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3)行贿人为了实现该目的,通过给予财物(包括一切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收买该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通过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方式(如性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目前立法尚未规定为行贿罪。(4)行贿人可能是主动的,也可能是被动的。在被动行贿的场合,只有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排除行贿罪。
3.风险提示
企业家应谨慎把握政商关系的尺度,警惕“潜规则”下的刑事风险,特别要注意到下列几点:
第一,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虽不满10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应注意区分行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二者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色彩、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者在礼品(金)价值大小、公开的程度、是否附条件等方面有本质区别。
第三,变相行贿的问题。实践中,企业家可能会通过在麻将桌上故意输钱、在赌场提供筹码等形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司法解释已将这类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的变相行贿明确界定为行贿行为。
第四,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根据司法解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意味着凡是违反行业规范要求的公平原则以谋求竞争优势的,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哪怕企业追求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
二、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风险提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立法意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经营的存贷款业务存在着高利率、高风险和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管机制等特点,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财产损失风险,严重的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刑法》设置该罪,目的在于惩治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金融投机行为。
2.犯罪特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本罪:(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风险提示
现实中,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贷款难,民间融资与合法借贷广泛活跃地存在,与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紧张关系日益凸显。企业家应充分注意下列刑事风险:
第一,正确把握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合法的民间借贷目的在于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资金缺口,且借款利率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则在于从事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二,合理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委托理财。由于有关委托理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企业在提供委托理财服务时如果承诺保底收益,亦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合理确定企业内部集资行为的边界。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不得违反金融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而且需将集资对象严格限定在内部职工的范围内,不得以社会不特定的个人与单位为对象。
(二)职务侵占罪
1.立法意图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的财产是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可以说,职务侵占行为就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刑法》设置此罪目的在于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2.犯罪特征
第一,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各种财物,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与无体物均可。从范围上看,不仅包括本单位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占有的他人财产。
第二,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首先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结果是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
3.风险提示
第一,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10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认定采用累计计算方式;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差异,地方司法机关会在规定的数额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数额标准。
第二,正确区分职务侵占与一般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界限:一般侵占单位财物行为是指单位职工侵占数额较小的财物行为,属于违反单位纪律的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三,股东侵占自己出资企业的财产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股东出资以后,其出资的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在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方面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应充分认识到这两类财产在法律上的界限,避免“自己是老板,就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物”的认识错误。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立法意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在于防止税源流失,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
2.犯罪特征
此罪属于行为犯,虚开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1)为他人虚开。这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为自己虚开。这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商品交易或只有部分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在自行填开发票时,虚构商品交易的内容或者虚增商品交易的数量、价款和销售数额。(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是指行为人为了自己骗取出口退税款或非法抵扣税款,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或行为人为非法收购、倒卖发票从中谋利,或者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提供非法凭证,而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这是指行为人为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犯罪进行中间介绍的行为。
3.风险提示
第一,本罪的追诉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追诉标准规定的两种情形是并列、选择关系,不要求同时具备。
第二,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既不以其他罪名也不按数罪而应直接按本罪立案追诉。如果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可按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其他相关犯罪进行立案追诉。
第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与骗取税款的行为人不是同一人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各行为人均应予以立案追诉。
(四)合同诈骗罪
1.立法意图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是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刑法》设立此罪目的在于保护经济往来中当事人合法的财产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信用体系。
2.犯罪特征
第一,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本罪行为发生于市场经济交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
第二,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行为产生的后果: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产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风险提示
第一,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立案追诉标准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统一。
第二,合理把握合同诈骗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行为的界限: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夸大履约能力的目的仅限于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与其签订合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必须积极履行合同;若只是部分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须有归还所欠财物的意图。合同诈骗与之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思,而仅仅是以合同为幌子企图诈骗他人财物。
第三,合理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二者在主观上都有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合同诈骗则根本没有履约的能力与诚意,只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而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但是这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实际案例中“民转刑”的情况很多,企业家应充分注意其中的刑事风险。
(五)挪用资金罪
1.立法意图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在于打击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
2.犯罪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根据司法解释,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后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第三,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
第四,“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风险提示
第一,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1)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消费、娱乐活动,必须数额较大以10000~30000元为起点,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只要求数额较大在 10000~30000元以上的,不要求超过三个月;(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5000~20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二,注意企业组织形式对挪用资金行为性质的影响:私营企业业主挪用私营企业资金是否构成此罪需要辨别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若是独资企业,其业主对企业财产具有完全支配权,挪用私营企业资金不认定为犯罪;若是合伙企业和公司,业主挪用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注意承包、租赁企业中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将正常的资金调动或者出于生产需要的资金暂时挪用予以刑事追究,只有对将企业资金挪用于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才能认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考虑到承包、租赁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其定罪标准常适当放宽,即只要完成了承包、租赁合同,没有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不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单位行贿罪
1.立法意图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与行贿罪这种个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单位行贿罪是单位犯罪,即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是,单位行贿的危害比个人行贿有过之而无不及。打着单位的名义进行“公款送礼”,不仅贿赂的数额更大,更重要的是严重扭曲正常的上下级关系、政商关系,腐蚀社会风气,破坏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要求。同时,为了使行贿资金从财务上能够顺利开支,单位行贿往往牵涉到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刑法》设置该罪,意在打击以单位集体名义实施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
2.犯罪特点
单位行贿罪的本质是为了本单位这个“小团体”的不正当利益而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该罪的重要特征可以总结为:(1)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的犯罪主体,实施行贿犯罪的自然人是秉承单位的决策意志而行事。(2)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3)为了实现该目的,单位通过给予财物(包括一切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收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常见的单位行贿手段。
3.风险提示
在目前的政商生态中,民营企业家应谨防陷入单位行贿罪的风险。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单位行贿与正常馈赠的区别。根据司法解释,区分商业贿赂与正常馈赠,应结合财物往来的背景、缘由、时机、方式,以及财物的价值、有无职务上的请托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按照行贿罪定罪处罚。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立法意图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其立法目的旨在借助刑罚严厉性,迫使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老赖”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惩治和防范严重侵犯劳动者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意欠薪行为。
2.犯罪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因果关系。(1)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另一种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前者是用人单位以积极方式拒绝支付劳动报酬,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导致实际支付能力的下降或者丧失,从而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后一种类型则表现为行为人的消极性,虽怠于履行义务,但没有故意造成支付能力的弱化。(2)危害结果表现为:拖欠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数值范围,宜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3)政府责令的前置程序:立法上强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限制性条件,意味着用人单位只有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做出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决定以后,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可能构成本罪。
3.风险提示
第一,本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20000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二,注意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理解,要区分用人单位和个体雇主。如果是用人单位,则以该用人单位是否存有资金为准,有资金而不支付即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包括低于相应报酬支付。“有资金”包含有现金,或账户上有存款,或有到期债权等。对于个人来说,除了弄清其是否有经济能力外,还涉及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等之间的差别,以及是否竭尽其一切能力的问题,诸如变卖家产、抵押贷款、借款等。
第三,企业主应注意转移资产与本罪的关联。实践中企业主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资金周转,但只要企业主有资金的流动并导致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都可能涉嫌转移财产,除非与劳动者先行沟通并获得劳动者谅解;或者有证据证明确有交易存在并有资金短期流动之必要和迅速回笼资金之可能。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立法意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设置这一罪名,主要是为了规制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层员工利用职权进行腐败,从而危及单位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特点
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典型的商业贿赂犯罪。与受贿罪类似,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同样可分为接受型与索贿型两种。接受型的受贿表现为权钱交易,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无论该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索贿型的受贿表现为行为人主动索取贿赂,但与受贿罪不同的是,本罪中的索贿型受贿也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在所不论。同时,两种情况都要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受贿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不实际从事公务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
3.风险提示
公司、企业的管理层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入个人腰包,是一种常见现象。《刑法》将其明文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刑事风险: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本罪中的“数额较大”,以5000元以上为立案追诉标准。
第二,受贿与接受正常馈赠、合理报酬的区分。二者关键区别在于是否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如果是亲友之间出于联络感情而进行的相互馈赠,并非利用一方的职务行为而为另一方谋利,是正常的人情交往;如果有《合同法》等法律上的依据,通过提供技术、劳务等获得正常报酬,也不是受贿。但是,应防止利用政策、法律的外壳“打擦边球”,如果双方的付出过于不对等,或者收受财物的一方主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都有受贿的嫌疑。
第三,财物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也包括实物,泛指一切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旅游费等。
(九)诈骗罪
1.立法意图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特征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亦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特征为:(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进行财产处分,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3)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3.风险提示
对于企业家而言,需要防范的刑事风险主要在于:
第一,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及时,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3000~10000元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第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企业家作为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把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之外,不赖账并且不弄虚作假骗人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但若有能力偿还而长期拖欠不还,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构成诈骗罪。
第三,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司法机关将会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第四,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但企业家也应注意其中的风险,凡经营不善而引起的亏损,要勇于面对和承担,逃避责任容易引起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介入。
(十)集资诈骗罪
1.立法意图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与迷惑性,不仅造成社会公众的财产损失,更严重干扰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在于规范集资行为和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特征
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集资诈骗罪客观要素的基本内容,非法占有目的则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素。本罪特征为:(1)诈骗方法多样。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就可能涉嫌集资诈骗。司法实践中,常见欺骗方法主要有: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计划非法集资;伪造金融机构印章、假冒金融机构非法集资;利用民间抬会方式、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利用虚假的证券交易形式非法集资等。(2)集资的“非法性”。集资诈骗中的非法集资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关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而不限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出资者为社会公众,集资者承诺高于正常回报通常也是该罪的基本特征。
3.风险提示
由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我国金融立法采用了窄口径的立法方式,给金融创新留下的空间很小,民间金融的尴尬生存及其合法性困境一直未能在金融制度层面得到解决。因而,企业家需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的界限。
第一,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二,集资数额的界定问题: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三,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二者的关键区别。实践中,常常是从集资后的资金运用方式予以区分,下列情况都可以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责任编辑: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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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2433(2016)03-0034-40
2016-04-09
课题组主持人:张远煌(1961—),男,重庆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党委书记,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主任。成员:赵 军(1969—),男,湖北宜昌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周振杰(1976—),男,江苏赣榆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贺 丹(1977— ),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黄 石(1974—),男,湖北黄梅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湖北警官学院副教授;万志鹏(1976—),男,湖北黄陂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访问学者,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邵 超(1989—),男,河南商丘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彭德才(1980—),男,江西上饶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万 方(1989—),男,河南桐柏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