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阈下司法鉴定意见争议问题思考
——基于湖南省20 起涉鉴上访案例的实证研究

2016-03-31 09:06杨忠玉贾治辉柯昌林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争议

杨忠玉,贾治辉,柯昌林

(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131;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法治视阈下司法鉴定意见争议问题思考
——基于湖南省20 起涉鉴上访案例的实证研究

杨忠玉1,贾治辉2,柯昌林1

(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131;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作为司法实践的一部分,鉴定意见的处理需要在法治的视阈下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涉鉴争议中,维权路径闭塞等因素引起的上访情况较多。湖南省20起涉鉴上访案例反映出涉鉴上访的规律及特点。应当从规范鉴定机构,提升鉴定机构的公信力度,完善相关鉴定程序,破除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依赖性以及严格落实相关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改善。

法治;鉴定意见;涉鉴上访;实证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与立论

中共十八大召开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审议通过,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处理并解决问题,成为理论学者以及司法实践部门的必由之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部分,鉴定意见的处理自然需要在法治的视阈下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然现实中维权路径闭塞,部分公民法治意识淡薄以及鉴定机构鱼龙混杂,导致涉鉴上访案例层出不穷。如何解决涉鉴意见争议困境,特别是如何解决因鉴定意见争议导致上访出现,已成为当前形势下亟须探究的问题。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能笼统阐释,应采取“小叙事-大视野”的研究范式,从微观、具体的上访现象入手,方能迈向细微与宏大、具体与抽象、理论分析与立法对策相结合的实践法学。”[1]

对涉鉴上访的研究无疑值得鼓励,然现实情境是此类研究却较为缺少。相关理论成果研究多集中于上访原因和对策研究,而且既有研究遮蔽了涉鉴上访在中国法律、政治语境中的悖论(它虽被主流意识解读为一种维权模式[2],即倾听基层心声和监督基层政绩),但却使得程序正义以及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基于此缘由,笔者拟以湖南省20起涉鉴上访案例(见表1)为样本,探究相关现状和形成的原因,以求对涉鉴意见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和对策。

二、涉鉴上访案例基本情况及分析

从本文研究的20起案例来看,涉鉴上访的情形具有如下规律:

(一)投诉方式较为单一,多为来访

从投诉的方式来看,主要由来访、来电、来信和部局转办四种方式。具体而言,20起涉鉴上访案例中来电5起,分别为案例1,4,9,13和14,约占所有案例的25%;来信1起,为案例6,约占所有案例的5%;部局转办2起,为案例8和11,约占所有案例的10%;而投诉方式为来访的共有12起,约占所有案例的60%。可见,投诉方式相对而言较为单一,来访的形式占据了投诉方式的大半江山。

表1 2013~2014年湖南省20起涉鉴上访案例基本情况

(二)投诉主体较为特定,多为自然人

从投诉主体而言,主要分为单位投诉和自然人投诉两类。所有20起涉鉴上访案例中,单位投诉总共有3例,即案例1,6和10,约占所有研究样本的15%。反之,自然人的投诉占据了85%的比例。而在自然人投诉中,除了案例4,9和20为相应的代理人进行投诉,其他均为涉鉴者亲力亲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备受压抑的多为自然人,有些上访还需要代理人进行投诉,说明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多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走极端的方式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被投诉主体较为统一,多为医疗类机构

从被投诉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医院类鉴定中心、企业类鉴定中心、高校类鉴定中心以及司法系统管理机构等。纵观样本数据可知,所有20起涉鉴上访案例中,医院类鉴定中心10起,约占所有案例的50%;企业类鉴定中心6起,约占30%;高校类鉴定中心2起,分别为案例3和案例4,约占10%;司法系统管理机构的案例有2起,分别为案例5和案例14,约占10%。可见被投诉的主体较为统一,集中在医院类鉴定中心。故而医疗类纠纷是涉鉴上访的“重头戏”,在后续的研究中应予以着重考量。

(四)争议指向较为集中,多为程序性争议

从争议指向而言,司法鉴定意见的争议主要分为程序性争议、实体性争议和无因性争议三种形式。程序性争议是指对司法鉴定的决定、委托,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标准和鉴定文书形式上存在的不同见解;实体性争议是指诉讼当事人、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的方法技术、鉴定资料存有不一致的见解;如果争议在外在形式上不具备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仅仅是争议者本人的一种主观判断的话,那么这种鉴定争议就属于无因性争议。从争议指向上来看,案例3和案例16为实体性争议,约占所有案例的10%;案例5,12和14为无因性指向,约占15%;程序性争议有10起案例,占所有案例的50%。此外案例6,11,13,18和19因描述不清楚,无法确定为程序性争议还是实体性争议,约占所有案例的25%。可见,即使除去统计不清的情形,因程序性争议导致的上访至少占50%以上,争议指向较为集中。

(五)投诉结果处理较为单一,多为转复

虽然上访在“侵权-维权”的话语维度中被赋予了“天然”正当性,确实为一些当事人洗刷了冤情[3],但是从投诉结果处理情况来看,处理的情况分别为转复、口头解释或答复、要求书面汇报以及重新鉴定。口头解释或答复占有6起,分别为案例4,12,14,15,17和18,约占所有案例的30%;要求书面汇报的占有2起,分别为案例5和案例19,约占所有案例的10%;重新鉴定的1起,即案例10,约占所有案例的5%;其中剩下的均为转复,大概11起,约占所有案例的55%。投诉的主体最希望的就是及时得到处理,而最终的结果依旧是在时间上继续拖延,无法达到涉鉴上访的原本目的。就统计结果而言,包括要求书面汇报的情形,达到上访目的并得到及时处理的仅3起,占所有案例的15%,况且许多书面汇报或要求复查的情形在现实中也未必及时落实到位。

三、涉鉴上访问题的理性思考

涉鉴上访案例层出不穷的缘由是多样的,既有和其他上访相同的原因,也有涉鉴上访独特的因素。相同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社会环境方面,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二是执法方面,相关部门有的工作不到位引起一些群众利益受损;三是思想方面,上访者传统思想在作怪,认为上访能够引起高层重视,得到“青天大老爷”的支持,进而使得案件得到迅速处理;四是从时间效益看,其问题解决的效率相对较高;五是维权思维和意识方面,很多群众认为通过上访表达诉求、进行维权彰显自己的思维和能力;六是政府高度重视信访,信访渠道逐渐成为群众解决诉求的重要渠道或主渠道;七是相关机制和制度建设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目前尚无统一的处理模式,表现为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及时导致久拖不决,责任不明确导致相互推诿,调查不全面导致处理不到位,庇护不处理导致解决问题有始无终,接待不冷静导致上访升级越级[4]。关于独特因素,一方面是鉴定机构公信力不足,具体而言在于目前鉴定机构鱼龙混杂,鉴定人员准入机制不明晰,鉴定人员考核和管理不够规范,鉴定人违规的责任处罚力度不明确,导致许多鉴定人为非作歹,唯利是图,进而损害了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是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较强,而且又缺乏质疑或质证的思想,使得在日常的案件处理中过于信赖相关鉴定人的意见。况且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发觉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时也不喜欢过于质疑鉴定人的意见,缺乏求真务实的态度。在思想上认为许多责任是鉴定人的责任,与本人无关,毕竟是相关专业问题,无需过于质疑和干涉,大有推脱责任之嫌。

涉鉴上访就本质而言,还是一种人治的思维模式,即使个别案例的解决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实现的。因此在处理和解决涉鉴上访问题上还是需要从根源上予以处理,即做好相应的前期预防工作,及时处理鉴定意见争议问题,将上访扼杀在萌芽阶段。

(一)规范鉴定机构,提升鉴定机构的公信力

规范鉴定机构,重点在鉴定人准入机制、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管理三个方面。具体而言,一是规范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机制,建立鉴定人诚信档案制度[5],落实对司法鉴定人专业水平和思想品德的综合考量;二是明晰司法鉴定的统一标准,重点是在医疗鉴定机构方面的规划,特别是医疗费用评估以及伤残等级具体标准;三是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合理解决司法鉴定领域多头管理、各自为政、混乱无序的问题,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随意鉴定层出不穷,错鉴、误鉴、人情鉴、金钱鉴屡禁不绝,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案件由此久拖不决的现象[6]。唯有刮骨疗伤之决心,方可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树立其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公信力。

(二)完善相关鉴定程序

1.科学设定启动程序。重新鉴定的启动审查应当严格把关,主要从审查原鉴定瑕疵的程度以及通过其他更经济途径补足的可能性和应审查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是否必须这三个方面考量。重点强化对原鉴定程序的审查和对原鉴定实体的审查。程序性审查重心为:审查原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审查原鉴定人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审查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性审查重点为:审查原鉴定的鉴定资料和鉴定客体是否真实且具备鉴定条件;审查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充分;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反之,对补充鉴定则不必过于苛刻,从经济的选择角度考虑即可。

2.规范专家论证制度。专家论证应由临时组建的专家组进行,当需要进行专家论证时才选取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应从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名单中选任,法官查询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时,应从鉴定事项所属类别的专家名单中随机选定。如果需要多学科进行联合论证,同时查询鉴定事项所属类别的不同专家名单进行随机选择。专家组由3人以上组成,涉及多学科时应不少于5人。专家论证时应由法官主持,当事人或者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可参加,论证必须公开进行。专家论证结束后,专家组向法官提供论证报告,报告应包括论证过程以及最终意见。专家不同意最终意见,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3.强化鉴定人出庭制度。我国法律也有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均规定了鉴定人出庭问题,《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对鉴定人出庭情况作了细致说明。然而条文在许多细节方面没有予以细致规范,特别是合理构建质证程序以避免冲突。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相应工作。即鉴定人应当提前准备好质证的材料,并应当学会分析鉴定意见存在的薄弱环节等问题,同时应当对他人质证作细致分析,罗列各种可能性,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质证模拟[7]。

4.建立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相应的全国统一的机关对鉴定机构进行系统科学的管理,改变现今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混乱关系,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起到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此外,还应发挥该机关道德维护的职责,弘扬和维护公正廉洁的鉴定环境。约束和管理鉴定机构为揽业务而存在的行贿行为,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教育深度,并不定时地对相关工作进行抽查或检查等[8]。

(三)破除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

一项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前提在于该项证据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方可进行认证认定。然而实践中,鉴定意见自其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伊始,就被赋予了“无懈可击的证据之王”的光环。人们带着崇拜和畏惧的心理近乎疯狂地盲目相信它的准确性。这种过于崇拜的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进而导致争议不断激化,所以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选择,充分给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机会,若对当事人存在的相关异议,司法人员无法进行详细解答时,应要求鉴定人出庭释疑,尽可能地使当事人认可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排除怀疑之后,司法人员方可综合案件的所有要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取舍结论[9]。

(四)严格落实相关责任追究

增加鉴定机构的民事责任,建立取缔撤销机制,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超越经营范围接受委托、鉴定人收受贿赂、故意作虚假或错误鉴定、考核不合格等情形,一经查明立即取缔或撤销其资格。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等纪律处分即可;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错误鉴定,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严惩,直至取消其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0]。

四、余论

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从应然角度而言,不应走上访的路线,而应当在法律设定的框架下依法解决。但是从实然角度来看,当事人祈求“青天大老爷”庇佑的心理使得上访成为许多弱势群体无奈的选择。若要根除鉴定意见争议不知如何解决便进行上访的思维方式,需要在完善相关鉴定程序、提升鉴定机构公信力、畅通争议解决渠道以及破除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依赖性等方面加大力度。唯有挣脱人治思维禁锢的牢笼,坚持走依法治国的大道,方可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富强梦和中国梦。

[1]徐昕,卢荣荣.暴力与不信任——转型中国的医疗暴力研究:2000—2006[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1): 82-101.

[2]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J].社会学研究,2004(2):49-55.

[3]陈如超.中国刑事案件中的涉鉴上访及其治理[J].北方法学,2014(1):91-100.

[4]刘太宗,李高生.刑事涉检信访工作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100-105.

[5]王瑞恒,任媛媛.论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J].中国司法鉴定,2012(4):146-149.

[6]纪念.关于司法鉴定类信访投诉的分析与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9(1):77-80.

[7]邓克珠,于呐洋.从黄静案看鉴定人出庭制度[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9-04-02.

[8]徐丽.论鉴定制度改革[A].刘家琛.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05.

[9]沈臻懿.论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与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120-123.

[10]袁荣房,袁荣.论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影响因素[J].韶关学院学报,2010(4):29-32.

(责任编辑:芮 强)

The Thinking of Disputed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pin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le of Law

YANG Zhong-yu1,JIA Zhi-hui2,KE Chang-lin1
(1.Hu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Changsha,Hunan 410131,China; 2.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s a par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processing of appraisal opinions should be solved by legal procedures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rule of law.As for some controversies,many petitions were caused by such factors that the path of rights protection was blocked.Through the analysis of 20 petition cases in Hunan Province,this article,exploring related situations and reasons,put forward four countermeasures including regulating appraisal institutions,promoting public trust in appraisal organizations,perfecting relevant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eliminating the dependency of judicial organs on authentication opinions and strictly implementing relevant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rule of law;appraisal opinions;petition involved in judicial authentication;empirical research

D925

A

1008-2433(2016)03-0118-05

2016-04-04

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法治湖南视野下的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研究”(12C1134)。

杨忠玉(1985—),男,法学硕士,江苏连云港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侦查学;贾治辉(1964—),男,云南大姚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鉴定;柯昌林(1977—),男,湖北鄂州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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