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安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
——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
于安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在我国,警察执法面临着复杂的局面和现实的困境。人民警察作为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的维护者,近年来却屡遭暴力抗法,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反思。袭警行为不仅侵害了警察的生命健康,而且损害了警察执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袭警行为入刑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了对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这是打击袭警行为迈出的历史性一步。在下一步的修法中,袭警行为单独入刑亦未尝不可。
[关键词]袭警行为;合理性;妨害公务罪;理论基础
当下中国,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受暴力抗法的事件频频发生,如“上海‘7·1’袭警案”“银川市‘4·20’特大爆炸袭警案”等都造成了人民警察伤亡的严重后果。暴力袭警案件的频发,侵犯了警察的个人权益,损害了政府权威,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我们要在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刑法中单设袭警罪,以有效地预防袭警行为的发生。
一、现实的困境:警察执法面临的复杂局势
(一)警察执法困境
警察在执法时,处理的大多是民众之间的纠纷,这是社会最基础、最原始的冲突,一旦处理不当,便会激发警民矛盾,严重的可能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在警察正当执法过程中,民众往往将其视为自己的对立面,加上对法律认识不足,缺乏对警察执法正当性的理解,容易导致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各地媒体报道的“跑步执法”“跪地执法”等都是警民矛盾激化所产生的暴力袭警案件。少数行为人甚至对警察群体存在报复心理,直接针对警察进行有目的的袭击。
(二)警察执法困境的形成原因
袭警行为频频发生,一方面是由于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力度不足,多数处罚仅仅限于治安拘留;另一方面是客观条件的限制。网络和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的眼球,更倾向于对负面冲突进行报道,对恶警的宣传力度大于对警察正面形象的传播,使得警察的形象被“妖魔化”。同时社会舆论对警察的要求过高,部分公民对执法者群体存在偏见。这些问题使得很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受到无理抵抗、恶意谩骂,甚至暴力反击。
二、冲突的处理:袭警行为入刑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袭警行为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在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期间,针对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赋予了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权利和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利。由于缺乏详细的具体规定,这些法条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现实困难。加上舆论压力、复杂的审批程序限制等原因,警察面对袭警行为时很难使用警械武器及时地作出正面回应,往往对行为人进行治安拘留,无法有效地威慑和预防袭警行为。
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并加重处罚,对威慑和预防袭警行为的发生意义重大。
(二)国外立法的比较吸收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为了确保警察的执法权威,有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大多在刑法中将袭警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美国联邦刑法中就单设了袭警罪,并规定:“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对对方采取行动。”各州的宪法设立了有力的措施,保障警察执行公务方面的绝对权威。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89条规定,袭击、对抗或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袭警罪。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妨害公务类犯罪中对袭警行为作隐性规定。如法国法律根据袭警犯罪的具体情节——有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有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等,将“抗拒公务员罪”细分为四种类型,并对各个类型规定了不同等级的法定刑。对于最严重的情节——有直接的身体冲突,并且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在将袭警行为入刑时,应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立法体例,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实现其可行性。
三、刑法上的规制: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分析
(一)刑法条文将袭警行为入刑的理论基础
1.刑法条文增设的正当性分析
刑法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犯罪,但是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具有滞后性。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立法者所立的法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这种前瞻性毕竟是有限的。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并且其变化速度快于法律,因此会不断地涌现出新的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刑法亦是如此,当某种需要刑法规范加以规制的社会关系出现时,刑法在修改时就应当将其列为调整对象。例如,随着危险驾驶类行为的愈演愈烈,全国范围内接连不断的“飙车案”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加之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不断参与,《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的条文。同理,《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刑法条文增设的必要性
刑法中的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以刑法作为制止性手段。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只有在民事、行政范围内对其无法发挥制裁作用时才会动用。同时,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程度的干预,这一点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类似。法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刑法在增设条文时应充分考虑该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例如,强迫交易属于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大量存在,但并不是全部需要刑法来打击。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并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3.刑法条文增设的可行性
我国刑法原则上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形成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类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同一类型犯罪在客体方面的共同本质,即一类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质。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则要根据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区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主要客体是“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次要客体是“刑法附带保护”的客体或者“非刑法着重保护”的客体。例如,典型的抢劫罪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抢劫者最根本的目的是要取得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因此我国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
(二)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
1.袭警现象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尖锐,袭警事件频频发生。对袭警事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各不相同。当前,在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公众首先想到的不是依法接受处罚,而是希望求情免罚或者抗拒处罚。一旦得不到想要的结果,便会做出不理智的行为,或撒泼无赖,或恶语相向,或暴力抗法……不论是下跪等冷暴力方式,还是采取直接暴力的方式,都严重影响了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顺利进行。同时,警察因为舆论的压力、证据采集的困难以及法律的缺失等原因,往往不敢作为,而是采取容忍的态度。
公安部的一组数据显示,2010至2014年,警察因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遭受暴力袭击负伤8880人,连续5年总体上升,给警察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的权威,社会危害极大,因此应该用刑法的手段来予以规制。
2.袭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同时这也是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警察合法的生命健康安全权也应该得到有力的保障。袭警行为表面上是对警察人身的伤害,实际上侵犯的却是复杂的犯罪客体——警察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和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社会关系,因此不能将其与普通的伤害罪等同视之。袭警行为的主观恶性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大,这是袭警行为入刑的本质原因。只有严厉打击暴力袭警的恶劣行径,才能不断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警察执法的有效性。当然,暴力抗法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执法的同时注意执法方式,避免激化矛盾,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四、突破与不足:对《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的评议
(一)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的合理性
虽然袭警现象屡屡发生,但警察属于公务人员,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到的袭警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在之前我国的执法实践中,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妨害公务罪来规制的,这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此次修法将袭警行为在妨碍公务罪中单独列出,加重处罚,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的不足
《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中加入了暴力袭警行为加重处罚的规定,有助于降低袭警行为的发生,保护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的权益。但仍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某些不足,主张单独设立袭警罪,并建议对为报复或阻碍警察办案而在警察非执行公务期间暴力袭警的,也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警察代表的执法群体所遭受到的侵害不仅仅体现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在非公务期间警察也是容易受到侵害的对象。单纯地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并不能涵盖刑法所应保护的警察权益的全部范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在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轻微的暴力袭警行为,可以按照现行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但是对于严重危害警察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袭警行为,以及在警察非执行公务期间有目的性和针对性袭警行为,不能简单地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三)袭警立法的体例安排
《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把一般的暴力袭警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之下单独写明,但对于严重的袭警行为和非执行公务期间的袭警行为并没有单独规定。在犯罪客体方面,袭警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警察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和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社会关系。据此,建议将袭警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下,在妨害公务罪之后。
在保护范围方面,对于在警察执行公务期间,造成轻微伤、轻伤等比较轻微的袭警犯罪情节,因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情节合法合理,不建议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建议将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的严重袭警行为以及在警察非执行公务期间遭受到的针对警察职业的暴力行为纳入袭警罪保护范围,这样既能保证警察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在定罪量刑方面,起刑点不宜过低,应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分开来,体现袭警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起到威慑和预防袭警犯罪的目的。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袭警行为作为妨碍公务罪的加重情节单独列为一款,是对袭警行为纳入刑法的一种肯定,为袭警罪的单独设立提供了基础。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普通民众与执法者的矛盾日益突出,直接设立袭警罪的条件并不成熟。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正更新。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袭警罪的单独设立将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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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ationality of Incorporating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into Criminal Law System——Discussion on the Latest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bout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Affairs
YU An-ning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In our country, when a police officer enforces the law, he or she faces both completed surroundings and the dire straits of reality. Although police officers are trying their best to keep social security and people’s profits, they sometimes are getting assaulted by some violent people who break the law. This has aro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society and academia. The act of assaulting police not only threats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police officers, but ruins the authority of the police as a national law-executor. Such behavior is so dangerous that we can clearly see the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of incorporating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into our legal system. The latest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clears that the assaulting behavior belongs to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affairs and it should be severely punished. This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assaulting behavior was written into the criminal law and it’s really rational and necessary. In the next step of law revision, it’s not impossible if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being written into Criminal laws independently.
Key words:behavior of assaulting the police officer; rationality;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affairs; theoretical basis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3-0049-04
[作者简介]于安宁(1990-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