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倒置问题分析
——以浙江平湖案为例

2016-03-28 06:41
传播与版权 2016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证明案件

王 莹

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倒置问题分析
——以浙江平湖案为例

王 莹

随着经济发展,环境侵权诉讼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虽然环境侵权诉讼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但是环境侵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导致在诉讼结构中必须构建证明责任分配中因果关系倒置。通过对国外经验、理论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将不同的理论运用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以达到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

[作 者]王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重新分析

(一)基本案情

浙江平湖蝌蚪案,原告自1991年开始养殖青蛙,但是1993年冬,其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至1994年4月开始,该养殖场的青蛙陆续死亡,至1994年9月该厂青蛙全部死亡,导致该厂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并指出,养殖场蝌蚪的大量死亡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有直接的关系。1995年12月,原告以造成污染的五家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48.3万元,排除污染,停止侵害。但是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养殖场损害事实与五家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原告败诉。1998年10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因果关系事实不倒置”为由,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01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于本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养殖场所养殖的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为由继续维持原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最终以“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并让五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情分析及问题提出

如果将案件放在今天已经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之中是否还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如果再次审理平湖案件,依然会出现许多问题。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侵犯原告环境权、财产权的是五家污染企业,从实体法角度来观察,可以看出这个案件应当属于共同侵权的案件,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应当属于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在拥有明确法条规定适用“因果关系”倒置的今天,依旧无法清楚地明白因果关系应当以什么标准适用,因果关系分配又如何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一些对环境侵权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析,通过比较法对外国主要理论学说的适应情况进行说明,找到一个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的方法。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1]环境侵权诉讼中要求被告证明的因果关系又有其自己特殊的特征,与在侵权责任法中所表现出的特性之外,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构成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两个部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的损害事实和被告方的加害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用来证明一个程度问题,即原告方受到的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被告方的行为引起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它具有间接性和滞后性,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时间和空间的隔离,所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就异常困难,因此应当分阶段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2]这样的构建是必要的,在实践中,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大范围的,有时间间隔的特征,甚至是不同程度的污染导致的损害结果也不同,因此只有在不同逻辑层面上证明,程度问题和结果问题,才能完整的证明待证事实,最终才能使法官完成心证,整个案件的事实才能清楚地呈现。

第二,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3]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方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损害具有的以上属性导致,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是由不同程度的污染造成,也可能出现一个损害结果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时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受害者有不同的损害结果等,情况复杂程度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能够相提并论的,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复杂,对于受害方而言,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况,又要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原告的雪上加霜。因此,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具有这样的复杂性特点,导致了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必须采用截然不同的方法。

第三,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内部关系十分复杂,具体体现在,其中关于环境损害行为,环境损害事实和环境损害的民事利益损害之间的关系。环境侵害和环境侵权两者损害范围的比较告诉我们,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只是一个小部分。[4]在环境损害行为引发的损害事实,导致的损害后果中不一定会存在民事利益的损害,也有可能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比如,一个污染企业将污染物向河流中排放,造成了环境污染,造成了大量鱼类的死亡,但是并没有造成民事损害。因此,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涵盖范围。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倒置的必要性

环境侵权诉讼中有其自身很多特殊的性质,这些特殊的性质就将其与一般的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区别开来,面对这样复杂的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必须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方式,反之,如果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方式,必然会导致诉讼主体的不平等,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等基本的问题出现。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将因果关系进行倒置有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果关系倒置能弥补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其中诉讼地位平等包括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平等。同时,平等原则也是宪法中包括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基本的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证明责任,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证据,并履行说服责任,但是如果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方将很难履行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将双方当事人放置于表面上的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诉讼中,这无异于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反。因此,因果关系的倒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平等诉讼地位,这样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第二,能够充分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首先,采用这样的因果关系倒置,是将加害方推向了必须举证的位置,这样就无法为被告方隐瞒证据。反之,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方式,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方,原告方限于各方面的原因,例如技术、经济实力、知识水平等各方面的原因,必然会将原告推向败诉的边缘。其次,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无法解决诉讼中的问题,难以应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新事实。在环境污染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损害事实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因此,面对新发生的事实,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处境就更加危险。

第三,可以合理地降低诉讼成本。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将法院视为公正的代表,总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问题,但是这样必然会导致诉讼案件的迅速增加,会导致诉讼占用大量的社会资源,甚至是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因此在学界一直以来都倡导降低诉讼成本。其中最重要的一方面是降低诉讼所需要的时间,另一方面是减少财政和其他社会资源的投入。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表现出希望用最少的社会资源解决一个民事纠纷。因此,在环境诉讼中进行因果关系倒置其实质就是方便当事人同时积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这种方式既节约时间又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是降低诉讼成本的很好方法。

四、德国、日本主要理论分析

在德国和日本主要的分配证明责任学说是罗森贝克教授的“规范说”,此说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理论。此说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将实体法分发生权利规范,妨碍权利规范或者消灭权利规范,但此说只能在一般情况下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面对具体特殊性的环境侵权诉讼,如果依旧运用此说,原告的败诉可能性是非常高的。德国学者普霍斯在分配证明责任问题上形成了“危险领域说”,此说认为不能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传统理论的约束,应当把证明的难易程度与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相结合。同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经常采用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和疫病因果关系说,盖然性说与间接反证说都在经验法则的建立基础之上,不同的是,间接反证说更加注重间接反证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运用间接反证推翻已经推定为真实的事实。而疫病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运用疫学的方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将此学说应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中,只要能够证明造成环境污染的某种因素与身体疾病的发生运用疫学理论进行分析时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5]

五、我国现状问题及理论运用

(一)问题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陈述,诉讼过程中表现出一个问题,该案的前两次审理完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果关系倒置,但检察院三次抗诉的理由均为“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也以因果关系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结束诉讼。并且之后用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因果关系的倒置,但是在理论上拥有如此优势的制度,为什么在实践中如此难以实施?原因究竟是如何呢?

第一,立法中的不完善导致漏洞的出现。我国环境侵权立法中关于“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是在不断发展,明显的是,无论是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后来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出台,在学术界都一般性的认为,这一系列立法的完善是在我国确立了环境侵权的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倒置。但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地举证责任的范围以及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立法漏洞直接导致法官在裁判时过度的自由心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沿袭大陆法系,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往往是被禁止的,如果是采用这样的立法方式,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时就会陷入迷茫状态,不知道如何举证,怎么举证,因果关系的标准应该是什么。从原告主观面看,认为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自己无须集任何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而法条中并没有说明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第二,法官在裁判时过度依赖鉴定意见。法官在面对环境侵权案件时,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环境侵权案件都能达到专业的水平,同时鉴定意见属于科学性较高,往往在法官心中属于真理,或者直接被当成结论性的证据。从实践中看,在环境污染案件事实认定中,鉴定结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少会运用到其他证据。[6]这一客观现实就导致法官在面对被告提出的有利于于被告方的鉴定意见时毫无抵抗力。

第三,因果关系倒置自身缺陷的原因。因果关系倒置在理论上有很大的优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范围又将会导致不能公正的裁判,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笼统的采用一般性质的举证责任倒置,又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笼统的因果关系倒置的立法规定显得有些考虑不够全面。

第四,证据的收集在立法中有漏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不能自己收集证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但是,在实践中,法院面对被告方这一强大的当事人,取证的范围是什么,限度在何处,要到达怎么样的证据标准才算取证完成,立法过程中都没有涵盖,这就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面上处于优势地位,但是实际上却加大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使原告处于尴尬的地位。

(二)理论运用

通过对上述理论和案件的分析描述,如果对此案例进行重构,整个理论将会呈现出不同的理论运用,而我们如果只采用一种单一的理论就不能很好地解决此案例。因此,我们将对案件的逻辑关系进行梳理,最终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首先,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并不具有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问题,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将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通行适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法条直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我们应当采用危险领域说,将基本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交给具有证据优势的被告方。这样一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有了适用的方向,达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完美结合。

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为属于共同侵权,被告方有五家企业。五家企业造成的污染程度是不同的,五家企业在因果关系倒置的前提下必须自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造成的损害范围。因此,原告只要对事态发展的经过进行大致的证明,因此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下,推定为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之后,应当允许被告方对损害事实或者行为不符合“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提出反证。同时,如果原告方不仅仅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也遭受到了人身的损害,原告方就可以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采用医学上的证明,自己的身体损害也与污染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最后,由于笼统的因果关系倒置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在同一个诉讼中,应当允许五家污染企业对自己的污染行为的程度进行举证,采用间接反证说,对整个污染事实提出反证,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结语

我国在面对环境侵权诉讼的问题,发现了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在面对环境侵权诉讼中已经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但是在我国的此类问题中,却有制度上、立法上和实务上的各种问题,根据外国的理论制度建设和实践经验,我们不能一刀切地适用单一的因果关系理论,反而应该结合我国国情适用多重理论解决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问题,从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达成统一的模式。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42.

[2]沈绿野,冯韵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J].河海大学学报,2008(3).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7.

[4]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J].法学论坛,2006(2).

[5]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2003(5):30.

[6]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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