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煜寒
防范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研究
●王煜寒
文章从刑事冤假错案的基本内涵出发,具体探讨了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详细介绍了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性。然后,深入分析了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的原因,包括执法理念片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完善、监督机制发挥不力、律师辩护意见未得到充分采信、外部环境干扰和影响等方面。最后,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既要树立全面的执法理念、恪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又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刑事诉讼;冤假错案;原因;对策
从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到呼格案、念斌案、聂树斌案、钱仁凤案,刑事冤假错案的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后被正式推出,特别是针对司法人员办理刑事冤假错案的风险被空前放大,防范冤假错案工作进程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等。可以说,自2013年以来,从中央政法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相关指导意见,都充分彰显出我们党和政府以及整个司法系统坚决同冤假错案斗争到底的决心,尽力做到并做好防范和减少刑事冤假错案出现的信心。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对防范冤假错案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冤假错案”是一个被广大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宽泛概念,同时它也为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一些正式文件所广泛使用。简单地说,冤假错案属于一种日常习惯用语,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但作为一个单独概念来说,它既指司法案件,也有社会政治含义,而“冤案”、“假案”、“错案”作为单独的概念又各有其含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当遇到错误的不公正的司法处理结果的话,假案和错案都可以算作冤案。
理论界对“冤假错案”的定义众说纷纭,实务界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综合来看,所谓冤案,仅指错判错罚的案件,即把一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并加以刑事追究的案件。冤案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刑事案件,但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也即被追诉人所为。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讲,当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相关司法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而凭空私自制造案件,人为地捏造纯虚假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就是假案。所谓错案,简单来讲就是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主观过错违反法律而错误处理,最终导致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错误出现,给国家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括冤案和假案,但冤假案并不能包含全部的错案。这是因为错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错案包括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作为犯罪来追究,比如轻罪重判、重罪轻处、有罪当无罪等情形。狭义上的错案与冤案、假案的范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相较于前两者错案的范围更加广泛。
一是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树立我国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刑事冤假错案的出现,无疑会使得正义蒙羞、司法蒙尘,这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也是对司法公平公正的讽刺。一个冤假错案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甚至推翻之前累积起来的良好司法形象,冤假错案超过一定比例的话,会扰乱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使得广大人民群众从根本上不信任法律,致使法律失信于民,进而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带来极大的阻碍,最终阻碍依法治国的进程。只有防范冤假错案,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才能树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公信力,才能使人们对法治的信任感油然而生。可以说,这不仅仅是关乎一个或几个个案,还关乎着我国法治的进程。
二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伤害降到最低。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命运会因为一个冤假错案的出现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打击以及伤害是多少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受害者本人和家属在漫漫的洗冤道路上身心俱疲,这给当事人在经济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带来了多重的打击。只有把刑事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降到最低,才可能最大限度的去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名誉权,让他们得到法律公平的对待。同时,也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慰藉,使得生者心灵可以得到平复,使得死者可以九泉之下瞑目。
三是有利于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被害人需要一个真相,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是变相放走了真凶。如果真正的罪犯不能及时受到法律制裁,此类事件一旦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容易把当事人和家属直接推到党和国家的对立面,动摇人们对社会公正乃至社会制度的信任,动摇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如此以往,就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子。只有对刑事冤假错案加以防范,创造出稳定、清明的大背景,才能增加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才能使人民群众更好地在党的领导下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四是有利于健全我国司法制度和完善我国司法体系。罪与非罪,不是由某个办案人员或者领导意志来决定,而是交由法律来说话,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定罪量刑,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法律必须通过文字加以呈现,这样才能保证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可是这也就造成了另一个反面的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刑事侦查手段和人们维权意识大幅度的推进,对过去或是现在出现的冤假错案,公众会提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甚至是质疑。随着各种“问号”的增多,不得不使得国家及各行的法律人来重新审视现有法律,修改或是重新制定法律。从完善司法制度和体制出发,让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和事实存在于阳光之下,得到应有的审查和监督。
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司法还是行政或其它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长期以来,有罪推定这种习惯性的思维模式,深刻影响着司法人员的实际工作,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短时间内难以转变的旧式执法理念。在一些案件中,尽管没有形成证据链,但在司法人员的潜意识里,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定为了有罪之人。有学者对2005年前后出现的轰动全国的近20起错案进行整理,发现其中有多达15起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或者被推翻的情况下,法官就做出了有罪判决。能证明罪轻或是无罪的证据与事实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有罪推定错误理念的影响下,特别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会引发一些司法人员刻意制造能够证明有罪的所谓“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除了有罪推定的错误执法理念,与之相对应的疑罪从无理念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有时也只是流于口头表达。这些片面执法理念的存在,是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在巨大的破案压力下,一些司法人员比较容易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进行非法取证,然后把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给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较大隐患。近几年来出现的每一起冤假错案,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作为一种千年顽症,刑讯逼供是现代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所难以容忍的。如果在我国现在或者未来的诉讼程序中仍然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那么防范冤假错案就只能是一种空谈。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在重大案件的侦查审讯过程中要全程录像录音,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等措施。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刑事刑诉法》虽然全面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范围、举证责任、行为主体等,但从有关规则的执行层面上看,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可操作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
如果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将走向滥用的深渊。为更好地依法行使侦查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要提出及时的监督意见,并在给出意见之后监督其纠正,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及时排除等。从制度上看,如果检察机关有效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话,在侦查阶段出现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之所以设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层诉讼程序,也是为了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切实防止和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最终保证办案质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制约和配合方面明显不够,个别检察机关甚至“迁就”公安机关,对于某些证据有缺陷或者处理起来有难度的案件,采用提交党委政法委协调来回避矛盾,致使监督制约职能的弱化甚至退化。这种“互相迁就”的模式,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将公检法各自的主体地位模糊化,致使权力趋于一体化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职能日渐流于形式,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司法实践中一再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保障法庭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同样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尚缺50%至60%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控辩力量悬殊,控辩失衡现象突出,辩护律师难以发挥作用。比如,在赵作海案中,律师作了无罪辩护,并指出控方证据的诸多矛盾和疑点,但其辩护意见并没有引起法院的重视,最终都没有被采纳。我国现有的法律本身就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加上检察院兼具公诉和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能,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客观上也会造成控辩地位的不平等。除此之外,作为辩护律师最为重要权利之一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比如进入侦查阶段之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极其有限,与控方相比,律师发言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发生过少数法官利用庭审指挥权,随意打断律师发言等情况,致使律师辩护意见不能得到充分采信。律师辩护权得不到充分发挥,辩护意见得不到充分采信,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逐步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的出现。
自古以来,处理法与情的关系问题是衡量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一个合理、有序的司法诉讼环境。司法不受舆论和大众情感左右,司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是一个国家司法体制成熟的标志。面对不良的诉讼环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心理和严谨态度对保证案件质量以及司法公正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处理重大疑难敏感性案件的时候,因它们的社会关注度大,舆论点密集,检察机关在面对法律和民意等外部环境时务必要谨慎处理,避免舆论引导司法的情形出现。但在近年来发生的案件中,再次证明司法经常被舆论影响,甚至被舆论绑架。媒体等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报道的确有助于实现民众对司法的监督,避免司法独断,但如果媒体报道的案情与事实有出入,并带有煽动性的个人意见的话,就有可能会误导大众的判断、情绪和认知。由此可见,日益多样多元的外部因素时刻挑战着独立的司法权,如果司法被其干扰和影响就会极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办理每一个司法案件都应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严谨对待、遵守程序、恪守底线,绝不放过任何一个环节,着力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法治的长远发展需要科学的执法理念,树立全面的执法理念也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基石。我们党和国家不断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体制,是为了能让民众看到来自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公平正义,增加对国家和司法机关的信任感。这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重视,更是对在新时期下,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理念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安司法人员长期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理念。因此有效防范刑事冤假错案首先要求办案人员必须践行“实体和程序并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诉讼基本理念。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证任务的实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对有关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行改革的新要求和新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制度保障。”理念是行动的向导,只有首先树立科学而全面的执法理念,才能更好地指引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依法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围绕证据展开,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去认定案件事实,我们经常说到的“铁证如山”意义正在于此,换句话说,有多少证据,才能说多少的话,做多少的决定。比较有代表性的佘祥林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都是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运用环节出现了偏差,特别是存在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比较严重的采信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借鉴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明确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对象、排除的诉讼阶段、排除的义务机关、相对应的程序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等内容。这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确立。公检法三机关在相应的环节已经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收集证据,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判断证据,除了审查证据的合理性,更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如果不能排除或者确定证据属于非法行为所得的话,应坚决、果断地予以排除,不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逐步推进刑讯逼供问责制的实行,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设计,对于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是公正、公开、透明,只有这样,人民群众才会相信程序的力量,才会信赖司法的权威。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如果可以尽早发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错误,一定能够起到对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作用。重点可以从以下原则着手:一是要坚持公开公示原则。所有程序的公开公示,才能彻底消除腐败滋生的环境,让一切公平正义的元素能有序而自由的竞争。这种秩序正是程序的意义所在,也是公平正义的灵魂所指。要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监督,首要任务就是要打开司法程序的利益空间,让一切可能存在的非正义毫无藏身之地。二是要坚持全过程多方位监督原则。其核心在于检察机关要依法对诉讼程序全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及时而有效的监督。从监督范围来看,实现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多方位全面覆盖。从监督内容来看,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两个方面。通过全程多方监督,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可以保证监督红线能够触及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使得各机关尽最大努力去发现整个诉讼程序可能存在的任何违法行为,以确保监督效果的最优化。三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监督作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监督机关,其本身具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从很大程度上来讲,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整个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序发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一环,因此,只有确保其成为诉讼程序监督的主力军,才能确保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在各个程序中的透明度。
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才可以与控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把犯罪指控变成潜在的犯罪认定,这也是该制度设计的根本意义所在。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发现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蛛丝马迹的风向标,是发现证据是否存在细枝末节的指示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相关诉讼权利,如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尤其要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我国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为确保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裁判可接受性,作为法律人的一员,辩护律师是有效防止刑事冤假错案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知悉证据,其才能进行有效辩护,所以要建立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还要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着重保障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产生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但最主要的原因当属一小部分司法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不够称职所致。还有的办案人员很看重口供,却忽视了书证、物证等别的证据,常常在取得口供之后,对关键物证不鉴定,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犯罪也呈现出多发趋势,案多人少的问题开始凸显出来,司法办案人员身体以及精神常常处于亚健康和高负荷工作状态中,日积月累就会有思想固化疲于应付的情绪,最直接的就会降低办案的效率和质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不仅包括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全面的执法理念,还要重视作风建设、专业素养等硬功夫的锤炼。采取奖励措施,激励办案人员中业务骨干的出现,从而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多元且充实的人才队伍保障。
冤假错案是不能容忍的司法错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仍不同程度地发生着,即便这些案件沉冤得雪,给蒙冤者及其家人内心的伤痛也是持久而难以抚平的。惨痛的教训一再引发我们反思,如果公安机关不刑讯逼供、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法院把好证据关口,随着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冤假错案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防范。当然,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认真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一系列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不断健全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需要确立完善的证据制度特别是证据规则,进而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洁净的司法环境。同时,更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公安机关要依法侦查,全面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要严格把关,加强侦查监督,做好审查起诉,担负起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重任;审判机关要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使裁判真正在法庭上形成,尤其要坚持疑罪从无,对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审判者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能切实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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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1008-5947(2016)04-0036-05
2016-05-10
作者及单位:王煜寒,中共商丘市委党校公共管理与法律法规教研部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刑法学。(河南 商丘 476000)
责任编辑 王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