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昊,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权利冲突的产生和解决
黄成昊,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对方却同样在主张权利,这就产生了权利的冲突。虽说生活中的权利冲突无可避免,但是这些权利冲突又必须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得到有效解决,同时还需要兼顾到各种利益的考量和平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它们的本质却都是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对不同利益的选择保护其实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同时权利冲突的解决也是一个对相关利益进行衡量的过程。
权利冲突;产生;解决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面貌有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在法治方面取得了明显成就。从1997年依法治国政策正式提出到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了社会的普遍共识,更是党带领人民进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1999年修改宪法时加入了依法治国的相关内容,依法治国从此正式成为国家意志。到党的十八大时,新一代领导集体更是将依法治国列入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与国家法治进步相伴随的公民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面对各种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人们开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积极维权,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我国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重要表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一方主张自己权利而对方却同样在主张权利,这就产生了权利的冲突。虽说生活中的权利冲突无可避免,但是这些权利冲突又必须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得到有效解决,同时还需要兼顾到各种利益的考量和平衡。
近些年人们的文化娱乐生活日渐丰富,广场舞因其简单易学从而吸引了大批居民参与其中。然而,广场舞噪音问题一直是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它在给一部分市民带来欢乐的同时又给周边居民带来了无尽烦恼,这种权利冲突已经极大地影响邻里和谐关系,为此一些地方还发生了多起恶性冲突事件,这让人们在关注的同时也开始反思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虽然人可以自由选择跳舞或者健身活动,但是这不能影响到周围人的休息,公民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都是有界限的。如何处理健身权与休息权之间的矛盾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权利代表着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利益的资格和手段。从构成上看,权利即由特定利益加上法律上之力[1]。权利冲突则是指权利之间的无法兼容的问题。从广义上讲,权利的主体有个体和群体之分,但是他们却都无时无刻不处于各种各样的冲突之中。纷繁复杂的冲突现象都可以抽象出权利冲突的道理。一般而言法律冲突涵盖着自然权利冲突和法定权利冲突。而狭义上的权利冲突仅指法定权利冲突,是这种冲突发生在合法性和正当性权利之间。日常生活中所见的权利冲突大多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其中有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等。但是现实世界里,我们最容易看到的便是形形色色的个体权利冲突现象。
这里所讲的权利冲突主要是围绕狭义上的概念展开,即合法、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那么何谓合法、正当权利呢?首先权利本身必须是法定权利。这就意味着权利冲突应该发生在法定权利之间,这种情形最为典型。然而权利冲突也可能产生于道德权利、自然权利等之间。抛开法律层面,研究它们非常有理论价值。但是在现实的法律领域,尤其是在诉讼中,我们不可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2]我们的法律仅仅认可法定的权利冲突。如果不能被法律认可,那么道德权利、推定权利就将被排除在外。
了解权利冲突要从其四个特征入手。其一是主体的相异性。它解决的是同一客体的权利归属问题。如果这些权利属于同一主体所有,那么这个权利主体在行使他的权利的时候就能很顺利地达到目的,不会发生权利冲突问题。然而现实往往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具有多重性,很多时候,不同类型的法律对同一客体赋予了不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可能对同一客体拥有多项权利。甲从房地产商那里购买了一套房子,办理登记之后他就拥有了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后来他将房子出租给乙,合同成立后,他就成了出租人,也是出租权人。他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何种权利保护,这种情况下不会出现权利冲突。其二是客体的同一性,它是指一个客体分属于不同的权利。这里不是指抽象意义上的客体,而是指权利在实际实现中所指向的目标。如果权利指向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对象,那么它们就很难爆发冲突。因此可以说要有权利冲突产生,那么首先权利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同一客体。其三就是权利的合法性。各类客体归属的不同权利必须于法有据,不然的话就是对对方权利的侵犯。权利的正当与否当事人无法自己作出决定,必须等待法院的裁决才能判断。其四就是权利的抵触性。这些权利之间互相难以共存、有着激烈对抗、冲突矛盾不断。它表现为当某一权利主体行使自身权利时必然会给其他主体的权利行使带来难以避免的障碍。在权利冲突之后,两类不同的权利很难得到百分百实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肯定会有一些人的权利灭失,而另一些人的权利受损。至于出现并行不悖则是不可能的。
马克思曾经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3]它揭示了权利制约的本质。权利和政治经济等因素不能划等号,但是它又不是孤立的。它和这些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权利的表征是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它的两个重要内涵就是利益和价值。前者是客观体现,后者是主观体验。实际的权利冲突的表现很难一一概述,但是涌动在他们背后的永远是利益和价值。根据对我国社会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三个权利冲突的影响因素。
(一)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
改革开放这一伟大决策确实影响到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国家经济状况的极大改善,小到个体自由程度提升。我们知道,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这些社会个体与国家各项政策紧密相连。经济个体基本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可言。因此很难衍生出一个独立市场主体应有的地位和意识。在大的社会环境下,权利体系很难构建,权利意识很难出现。尽管在实际生活中权利之间的矛盾处处可见,然而由于社会信息的闭塞、社会管控严格,所以很多时候人们都选择隐忍,权利冲突现象就被遮盖了。因此在社会活动中,权利互相对峙,出现焦灼冲突场面的可能性极小。前面我们提到,权利只有被现有法律认可才能表现出冲突的尖锐程度。在当时,破坏法制现象严重,因此当时权利冲突就很难上升到很高层面。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原有僵化、沉闷、封闭的局面一下被打破了。经济领域的各环节都开始强调市场主导,个体经济得到解放,客观上就要求人们增强自主性、独立性。经济领域的诸多变化使得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交往更为频繁,因此很容易导致权利冲突事件激增。这是无法避免的趋势。多年的实践表明,市场经济改革过程非常艰辛且漫长,权利之间的冲突也会一直持续。市场经济的完善是需要时间的,计划经济留下的影响短期内不会消除。所以可以说,正是由于这种计划与市场交融的二元结构才加剧了权利冲突。
(二)我国法治还不完备
法治状况和权利保护现状密切相关、互相作用。首先,前者为权利保护提供了诸多便利和保障;反过来法治不完善又极易制造权利冲突。跟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法治进程成绩是显著的。我们把权利保护体系的内涵不断加以丰富。我们围绕宪法权利体系构筑起以教育权、选举权为代表的基本权利核心圈。除此之外,我们还强化了对诸如民事权利等普通权利的保护。要想为各项权利提供足够保障,首要就是构建健全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使得权利的维护变得合法。但是我国目前的法治是不完善的,还处在初级阶段,离真正的法治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因此这些法治过程中的不完善必然会在法律体系中、在权利保护方面体现出来。这也就会造成权利冲突。
(三)人民群众权利保护意识还不高
我国的民主和法治之路已经走过了很多年,在这个过程中,公民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很大的增强,法律素养不断提升,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显著成就之一,但是同时法治不健全也会在公民权利意识里体现出来。我国疆域面积大,人口密度分布不均,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在经济文化领域上也存在不小差距。再加之个体意识是多元的,自然社会共同作用导致权利意识也会有非常大的差异。所以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需要进一步规范。一旦人们依法保护正当权利的意识不够高就会使得个体社会关系变得紧张,也会导致社会不稳定。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的解决措施基本都是临时性的,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个案情景采取的权宜之计,因此它们都无法从根本上彻底地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其实,真正的权利冲突的解决也不是要达到一个不存在权利冲突的完美状态,这是不可能的。我们所要找到的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解决方案,从而使得不同权利之间能够并存。权利一旦发生冲突,现实的解决办法主要有预防式和补救式。前者主要通过权利的合理配置来清楚地界定权利的边界,从而尽可能降低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它主要靠立法环节来实现。后者主要靠法院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加以完成。只有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处理权利冲突问题。
(一)立法途径
权利之间之所以会有冲突很大程度上跟立法有关系。因此我们要加强立法工作,修改现有有争议的法律条款,对具体权利的差异做到明确化,以此减少人们认知上的误解,避免分歧扩大,从而从源头上堵住漏洞。针对那些立法时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可以根据社会客观条件的变化,通过严谨科学的立法程序修改现有法律、制定新法等来加以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和立法中的疏漏有不少关系。因此立法者应该提升立法水平,谨慎细致,具有大局观。另外,最重要的就是立法程序上的设计。一个好的立法程序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人的因素所造成的失误。因此人大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民主集中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行广泛的讨论,同时还可以积极借鉴国内外已有的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事后补救主要通过依照正义为代表的法律原则来兼顾各方利益。在此过程中我们必然会受到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影响。它的主要缺点是现代法律制度一般具有稳定性,而社会情况却是瞬息万变的,这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经常性地修改法律。最为关键的是法律是落后于现实变化的,从而导致它无法快速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同时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设定,导致它无法解决既有案件。
(二)司法途径
由于权利界限不能在立法阶段完全得到确定,而是具有一定流动性和开放性,这样权利冲突就无法完全避免。“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4]司法层面和法律实践联系比较密切,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通过司法审批使得具体权利所属状况加以明晰,平复当事人的争议。权利冲突在判决之前是存在的,在判决之后就转化为了合法与否的问题。[5]它主要想消除权利边际地带的模棱两可。具体而言,它主要分为利用对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解读来解决个别案件中出现的权利冲突,然而这种办法只是停留在了表层上。另外就是利用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来解决没有法律解释的尴尬。不过由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严格规范,所以它的作用相对比较有限。
权利之间的冲突不断归根结底是由于利益和价值差异化问题。正因此我们有着不同的价值理念,所以在处理不同利益的时候也会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个很容易理解,毕竟我们在处理权利之间冲突的时候也会不自觉地进行着各方面的考虑。“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6]
一般而言我们的考虑主要有三点。首先就是权利之间的平等保护。在贺卫方教授看来,权利位阶有很多种,实际法律工作中考虑到的方面非常多,大多数时候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这往往造成我们不得不进行相应的抛弃和保留。这种依形势而动的举措特别能体现司法的价值。但是关于权利之间的排序问题,孰高孰低只是理论界的争议而已,对于实际工作并无太大益处。因为权利之间的高低之分是人为设置的。现实里,我们解决的通常办法就是比较跟权利有关因素哪个更多,是个人还是社会。假如这种权利更多是关乎社会大众利益的话,那我们就可以说这种情况下它的位阶更高一些;换一种场合,它可能就不是最高的了。各式各样的权利彼此之间应该没有高低之分,它们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然而爆发冲突时总会涉及到一定的时间、地点还有当事人;而在解决的时候还需要划分责任。这种先在的确定哪种权利重要,哪种权利就应该优先的“权利配置”,将使各种权利“先天地”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之中,为司法中的不平等创造了前提。[7]其次有关公众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很多学者都认为社会利益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在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要牺牲个人利益,则有不同的看法。在托克维尔看来,民主极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一旦过分强调公众利益而忽视了个人利益,就会出现借维护公众利益之名行侵犯个人利益的情况。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要以公众利益为首要保护目标,必要时可以牺牲个人权利。比如在非典时期,面对严峻的疫情形势,国家对那些疑似SARS感染者进行强制隔离、强制治疗,虽然对个体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它却有效防止了无秩序的人员流动造成的疫情扩散、社会恐慌风险。国家面临灾难,很多民众还是非常支持的。历次的危机事件告诉我们,牺牲个人权利来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和谐是正确科学的选择。最后就是一般和特殊权利的处置问题。在冲突和矛盾无法避免的情形下,应该把代表普遍利益的权利要求放在首要位置。当然如果有能力有空间,我们也会对特殊的权利加以妥善安排,毕竟它关乎个人的利益并合法,所以应该被考虑进去。比如小摊小贩不能在交通主干道上进行经营,妨碍正常的交通秩序,而是应该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遵守规章制度来合法营业。
通常在解决权利的冲突时,我们的思维首先会关注这些权利之间的属性,在它们之间找出最为重要的一个或几个。接下来的深层次比较,我们还需要继续进行发现,这种权利究竟如何重要,重要到什么程度。以下就是科学的权利冲突比较顺序:首先要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这是第一步;然后要看是否有存在替代办法的可能性。要确定一个权利优先,前提应该是可以找到一种能替代的权利。如果这种替代既可以是优先权利还可以是非优先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真正的优先。最后一步是观察权利冲突的发生对于权利拥有双方的损失状况。以上分析顺序的方法主要针对的是冲突的权利可以清楚地加以确定。如果无法合理确定,就需要采用法律上的技术性手段来消除权利冲突。具体来说:首先应该努力让各个权利彼此妥协以实现和谐,使得各自的诉求都能有所实现。随后,应该规定权利的实现途径和抗衡方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优先权的顺序。取得权利的时间早就能享有优先权。在前三种方法无法奏效时,还可以使用效力位阶的办法,上位法权利优于下位法权利。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2]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5):2.
[3]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
[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79.
[5]马岭.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21(5):5.
[6]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7]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5):11.
D920.0
A
2014年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法学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研究”(2014195)
黄成昊(1992-),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聂长建(1969-),男,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理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