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及启示

2016-03-19 19:22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8期
关键词:家事法院程序

邵 明 周 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具体性治理:司法制度专题探讨(学术主持人:邵 明)·

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及启示

邵 明 周 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发端于福利制度之中,此后经过逐渐发展,形成了在儿童保护领域和家庭领域同时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色体系。其针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包括: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监护和探视纠纷中的强制调解、父母教育计划、受监督探视等,对我国构筑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将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子女监护;民事司法;诉讼程序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创立集中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天宁模式”以来,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一些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司法制度。在部分留守流动儿童监护缺失、离婚率居高不下的今天,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逐渐增多,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权益亟待保护,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必然选择。为此,笔者考察了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及部分内容,希望能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有一定的启示。

一、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演变

美国未成年人司法萌生于福利制度,其后,以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运动为先驱,少年司法席卷美国,并引领着世界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至20世纪初,人们逐渐意识到,少年问题的背后其实是家庭问题,于是在家庭领域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成为立法司法的共识。

(一)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

美国未成年人司法萌芽于福利制度,而其福利制度则因循英国传统,1601年的《伊丽莎白女王贫困者法令》将减轻、缓解危难者(其中包括儿童)的困难与痛苦明确为国家责任,是美国福利制度最具影响力的渊源。殖民地时期的美国立法机构将这种理念引入,建立了对无人照管者(尤其是儿童)的国家责任。官员们通过招收学徒、设立专门机构等方式来帮助贫困者、孤儿等困难群体,并可以批准将儿童置于救济院或者拍卖给最低条件的竞拍者。19世纪早期,新的儿童观念以及对不守法纪、无人照管儿童的新的关注促成人们对儿童福利问题的重新审视,儿童被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独特个体来进行对待,一个最具启迪性作用的法律词语——“儿童的最大利益”由此得出。与此同时,家庭作为未来市民和工作者的幼稚园的重要性也逐渐突出。在一系列观念的影响下,社会认为需要以一种宽广的视野来看待和研究儿童福利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局限于一种公众和私人对贫困或无助少年的援助。1824年,纽约市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矫正所,其后,效仿者接踵而至。这些机构被赋予广泛的管辖权——所有不守法纪、无人照管的儿童都被囊括其中,这体现了儿童福利和少年司法的实践及机构合而为一的特点。*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29页。

从这一阶段的发展看,早在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就将儿童置于欧洲社会的恒久信条——国家监护之下,建立了对无人照管者(尤其是儿童)的国家责任,这种理念为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影响深远。而随着对儿童问题认识的深入,“儿童的最大利益”观念的提出使得社会将儿童作为独特个体来看待,对此后儿童权利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即便在今天,如何在社会各个领域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依然是联合国及众多国家和地区所致力的目标。

不过,此阶段基本将儿童和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群体混为一体,并没有创立专门针对儿童身心特点的福利政策,尤其是学徒制度使得贫困者和孤儿被附属于那些愿意养育他们的人,部分儿童还会被沦为非自愿的奴役,儿童的附属性还根深蒂固。少年矫正所的建立,使得儿童被从其他困难群体中独立出来,是儿童福利制度的一大进展,其基于这样的信念,国家不应仅仅提供避难,更应提供相应的教育、劳动等制度对困境儿童进行矫正,使其回到正确的轨道。然而,少年矫正所建立初期将所有不守法纪、无人照管儿童都囊入其中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对儿童的保护。但是少年法院初期把无人照管的儿童也纳入其中的广泛的管辖权,实际包含了涉少民事司法的内容,表明在民事司法领域重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源远流长。

总之,在这一阶段,“儿童的最大利益”观念与家庭观念的发展使得美国社会对儿童权利有所重视,但同时也使得儿童福利和少年司法、国家干预与家庭自治之间的矛盾展现出来,但并未得到解决。

(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

美国儿童福利制度的新纪元始于19世纪末期。是时,不断增加的家庭解体、贫困的增加、少年罪错问题的节节攀升等社会现实催生了“拯救儿童”的新运动,国家对家庭的信任度降低,保护儿童的专门机构由此获得大力发展。伊利诺斯州于1899年分别通过了《无人照管、疏于管教以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和《少年法院法》,并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该少年法院成为拯救儿童的专门机构中最突出的一个。由此,以福利为根基、职能广泛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开始建立。*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50页。

在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带动下,少年法庭运动在美国发展迅速。与此同时,服务于无人照管和被忽略儿童的法庭之外的专门机构大大发展,法庭和社会机构之间的界限也在发生变化,大量案件得以从法庭分离。二十世纪中后期,美国学者对于儿童遭受虐待问题的研究,使美国民众对于虐待儿童的事件产生了革命性的转变,不再将虐待看成是对儿童个体的伤害,而是严重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公众对儿童虐待问题的意识增强以及儿童虐待案件数据的增加,都推动了儿童虐待的联邦立法。1974年,联邦国会通过了《预防和处理儿童虐待法案》。*韩晶晶:《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6-77页。包括该法案在内的美国儿童保护制度的目标很明确——保护儿童免受虐待,虐待是来自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一种伤害,表现为身心创伤或者不去满足儿童的基本需要。*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等专门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立法通过了《收养和安全家庭法》,该法通过审查和监督,使得不需要法院裁决的案件得以直接由儿童福利机构处理。*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20页。由此美国福利机构与少年法院的职能日渐分清。

在这一阶段,少年司法与福利制度逐渐分开,少年司法制度有了更加清晰的界定,也带动了少年司法在全世界的发展;儿童不仅是独特的,更是独立的,这一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国家干预和家庭自治的界限也愈发清晰,尤其是美国将儿童虐待问题作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而非家庭内部事务,单独立法对儿童进行保护的实践,昭示了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值得借鉴学习。

不过在此阶段,本着对家庭在养育孩子方面的不信任,社会将拯救孩子的希望主要放在家庭之外的机构上,由此使得拯救儿童的专门机构十分发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家庭对孩子的重要价值。

(三)从少年法院到家庭法院的发展

受法社会学派的影响,少年法院的审判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程序规则,并发展了“社会化之程序”及“个别化之裁判”,形成了法律和其他科学如社会学、心理学等协同把握对象个性,并对少年予以适当处置的裁判制度。伴随着少年法院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造成未成年人案件高发的原因是家庭关系崩溃,其中父母离婚是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调整好离婚后父母之间的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对解决未成年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此,美国的家庭法院应运而生。1914年,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设立家庭关系法院,可谓美国设立家庭法院的先驱,该法院除收养事件和与子女无关的抚养懈怠事件外,将所有少年事件及家庭事件纳入其管辖范围。此后,其他州相继效仿,有的设立独立的家庭法院,有的设立属于普通法院一部分的家事法庭。以治疗代替惩罚的少年裁判所的方法,也被适用于家庭事件上。目前,在美国的法院体系中,家事法院(法庭)和青少年法院在一些州都有一席之地,并常常并列在郡法院或地区法院内部。*值得说明的是,美国的家事法院往往是普通民事法院整体的一个子系统,因此有时翻译为家事法庭似乎更加妥当。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在诉讼程序方面,家庭法院逐步认识到家事问题的特殊性,法官越来越积极地介入案件之中,而不再做甩手掌柜。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律界许多有识之士早已认识到未成年人是需要法庭突出保护的“珍贵而脆弱的一群”,因此,解决家事纠纷要以未成年人利益需求为中心。*See Bobbe J. Bridge: Solving the Family Court Puzzle: Integrating Research, Policy and Practice: Opening Remarks to the 42nd 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 Family Court Review, April, 2006.

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打击犯罪的使命以及世界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关注,使得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受到广泛的关注,美国此阶段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发展过程告诉我们,要解决未成年人案件高发问题,就不得不重视关注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问题的背后是家庭问题,其中一大原因就是父母离婚。因此,加强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应有内容,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力手段。

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这一国际上的广泛共识在美国的相关立法过程中亦可窥见。无论是福利制度初期对无人照管者(尤其是儿童)的照料,还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的相关立法,抑或在家事诉讼中以未成年人需求为中心设置相关程序,都彰显了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需要承担的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代替家庭,在适时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下,重视家庭功能的完善,通过相关程序设计促进家庭功能的修复,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二、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内容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民事诉讼领域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具有特色的程序内容,这些程序主要有:

(一)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

少年与家事案件背后成因复杂,涉及诸多的家庭原因和情感纠葛。尤其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彻底解决未成年人问题,就要深入案件,探究其背后的成因,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探寻纷争背后的症结所在就成为法院的职责所在,为此,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或家事法院设立了“专员”“仲裁人”“调解员”等法律职业人士作为辅助法官,帮助法官进行裁判。有的家事法院还设置有法律顾问,他们可以对家事案件进行一定的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供法官参考。此外,家事法院的大量调查工作还由法院外的有关儿童保护机构、各种福利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来承担,他们将调查结果向法官报告,法官则根据调查情况做出有效的措施。*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85页。

(二)监护和探视纠纷中的强制调解

美国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时,广泛地运用了调解。其调解分为三种情形:强制调解、自愿调解以及裁定调解。其中,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时,实行强制调解。*参见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222页。

早在19世纪60年代,伴随无过错离婚的适用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法庭和相关服务机构就开始讨论如何帮助当事人有尊严、最小伤害地终止婚姻。“对于离婚而言,传统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尤其伤害孩子的利益,这一点显而易见。”家庭法领域的相关人士,包括法律专业人士和情感健康专家们,对法院适用对抗制诉讼模式处理涉及儿童监护的离婚纠纷时,仅仅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表示担忧和质疑。*See Ben Barlow: Divorce Child Custody Mediation: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Disunion?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 2004-2005.调解这种方式,由于可以让离婚双方坐在一起讨论如何终止婚姻,并在监护和探视纠纷中减少情感和经济成本、改善亲子关系而于19世纪70年代早期开始适用于监护和探视纠纷。1980年,加利福尼亚州第一个通过成文法规定,在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权问题时,允许法官强制父母参与调解。到1995年,有33个州通过成文法或者由法院规则规定,在子女监护和探视纠纷中适用强制调解。*See Sharon Press: Family Court Review’s Fiftieth Anniversary: Perspectives on the Past: Family Court Services: a Reflection on 50 Years of Contributions, Family Court Review, January, 2013.根据该制度规定,子女监护和探视权纠纷在诉诸法院审判前,必须先行调解。如果调解并没有让父母双方达成合意,调解员将根据当地法院规则,向法庭提交一个关于孩子监护或探视的建议。*See Angel Lawrence: Custody and Visitation: Capitulate or Else: San Diego's Mandatory Mediation Process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The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 2007.

强制调解监护和探视纠纷的目的,是要达成一个协议,保证孩子与父母之间亲密和持续的接触,以维护孩子的最佳利益。在需要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问题的过程中,调解可能会注入一些人性的因素,以减少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尖刻。与正式的法庭程序相比,调解给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鼓励父母双方以更加民主的方式“讲述”自己的看法和主张。“调解给了当事人一个真正审视自己的选择和自我控制的场所,如果他们达成理性的合意,他们会更加满意并乐意执行,而且再回法庭的可能性更小。”*See Robin Moore:Custody and Visitation: Indirect Representation of the Child in Custody Disputes, The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2007.多年来,调解不仅被运用于监护和探视纠纷中,而且被扩大适用于儿童保护案件中。*See Sharon Press: Family Court Review’s Fiftieth Anniversary: Perspectives on the Past: Family Court Services: a Reflection on 50 Years of Contributions, Family Court Review, January, 2013.

(三)父母教育计划

自法院开始处理监护和探视纠纷时起,离婚家庭的孩子的发展和幸福就成为法院的首要关注点,法院和相关服务机构开始积极探索如何让孩子更好地适应父母离婚给生活带来的巨大变化。在经过一系列的尝试和努力后,这一活动以父母教育计划发展起来。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父母教育计划项目数量迅速增加,仅1994年到1998年,美国各州的父母教育计划项目就从541个增加到1516个。到2001年,该计划已得到充分的认可,有46个州存在父母教育计划,28个州在全州范围内立法规定了父母教育计划,7个州由当地的法院规则规定了该项目。其中,有的州规定了法院强制父母教育项目,比如犹他州就规定,有关人员如果不参加上述计划,就不能办理离婚。有的州则只是提供并且鼓励离婚父母自愿参加父母教育项目。*See Susan L. Pollet, Melissa Lombreglia: A Nationwide Survey of Mandatory Parent Education, Family Court Review,April, 2008; Sharon Press: Family Court Review’s Fiftieth Anniversary: Perspectives on the Past: Family Court Services: a Reflection on 50 Years of Contributions, Family Court Review, January, 2013.

父母教育计划项目的课程主要集中于教育父母如何让孩子适应离婚以及离婚后父母减少冲突、合作育儿的重要性。有学者在一项整合研究中,通过对所有关于附属法院的离婚父母教育项目的有效性实证研究发现,总体而言,父母教育计划是有效的,那些参加父母教育计划的人与不参加该项目的人相比,要产生约50%的更好的结果。*See Tamara A. Fackrell, Alan J. Hawkins, Nicole M. Kay: A Special Focus on Court-affiliated Parent Education Programs: How Effective are Court-affiliated Divorcing Parents Education Programs? A Meta-analytic Study, Family Court Review, January, 2011.甚至有学者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在家庭法体系内,为所有离婚父母提供强制性的基本水平的培训服务符合国家干预的合理要求。*See Shelley Kierstead: A Special Focus on Court-affiliated Parent Education Programs: Parent Education Programs in Family Courts: Balancing Autonomy and State Intervention, Family Court Review, January, 2011.针对离婚父母的教育计划,虽不是针对儿童的具体措施,却可以使得父母学习到让孩子尽量少受伤害的技巧,通过父母的变化惠及儿童福利。

(四)受监督探视

在美国,解决功能失调家庭问题过程中,受监督探视(Supervised Visitation)逐渐成为法官的有效助手。所谓受监督探视,顾名思义,就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为孩子和成人(通常是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提供接触机会的一种探视方式,其目的是在亲子关系分离、儿童虐待或忽视等案件中,当存在亲子接触风险的情况下,为亲子接触提供保护性的环境,使得孩子不受伤害,并帮助家庭在安全、中立的环境下恢复家庭关系。尽管有争论质疑,在对孩子的探视存在风险的时候,这种亲子关系的接触是否有必要,但是法院认为,只要有可能,亲子关系的延续就应该被认可。当父母无法保证这种安全时,相应的服务就应该跟上。这也是受探视监督在美国为何如此受欢迎的原因。*在美国,关于“受监督探视”的表述还有"monitored visitation","supervised child access", "supervised child contact"等。See Mary L. Pulido, Stephen P. Forrester, Janine M. Lacina, Raising the Bar: Why Supervised Visitation Providers Should be Required to Meet Standards for Service Provision, Family Court Review, , April, 2011.

受监督探视制度可以追溯到1982年,其一开始主要在父母一方或双方被诉虐待或者疏于照管儿童案件中适用,后来,法官意识到该制度在其他父母行为失当案件中的价值,如家庭暴力、药物滥用、父母绑架、以及其他危险行为等。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该制度被广泛适用于父母一方被诉行为失当的离婚、亲子鉴定等家庭案件中。美国很多地区和机构都设立了受监督探视项目,包括法院、学校、教堂和未成年人照管机构等。这些项目都属于社会公益组织,由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组成。可以说,在涉及虐待、忽视、遗弃或者儿童有受到伤害危险的案件中,受监督探视程序成为法官加强安全的重要手段。*See Net Stern, Karen Oehme, Defending Neutrality in Supervised Visitation to Preserve a Crucial Family Court Service,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在过去二十多年时间里,美国各州的法官在复杂的家庭法院诉讼中常常运用受监督探视项目来帮助维持亲子关系。*See Karen Oehme, Mark Joseph Stern, Supervised Visitation and Family Financial Well-being: Broadening Access to Community Service for Low-income Parents in the Court System, Family Court Review, April, 2014.由于在家庭暴力、忽视等不同家庭案件中,孩子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症状”,监督探视服务者必须受到充分的训练,以解决探视过程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并满足孩子、监护权一方以及探望一方父母的需求。

三、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不仅要关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也要保护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当前,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与美国相关程序具有相通性的探索,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本土经验和可能。为此,笔者将立足我国实践,结合美国相关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

自我国开启涉少司法审判实践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有所“偏爱”,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编特殊程序,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该编第一章,填补了旧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规定的空白,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更加独立。

反观现行民事诉讼立法,除了法定代理人制度之外,鲜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程序。放眼我国社会现实,部分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亦让部分未成年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权益亟待保护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就司法实践来看,二十多年的涉少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相关程序立法的保障,同时也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土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撤销监护权诉讼开启了大门,彰显了国家责任在家事领域中的介入;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有部分条文体现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也针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规定了特殊保护制度,并明确了人身保护令不再依附于其他诉讼的制度,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注,可见在民事诉讼领域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已形成广泛共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依法治国”和“法律治理”的框架下*法律治理的基本方式有二:(1)一般性治理,主要是通过立法制定法律规则;(2)具体性治理,主要是通过司法解决具体纠纷保护权益。具体内容参见邵明、欧元捷:《论现代司法基本规律——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视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依据现代法治原理和正当程序原理,充分参考国外相关合理做法,立足我国现实探索,构建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纳入家事诉讼程序中一并保护。笔者也以为,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是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但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在我国刚刚启动,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将是一项十分巨大的工程,并非短时间内可以完成。反观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经过了两次修订过程,一次是在2007年,一次是在2013年,修订处于相对频繁的状态。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利益,通过条文或专章的形式规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待到家事诉讼立法时机成熟时,再将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一并纳入。总而言之,立法模式是次要的,但在民事诉讼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却是必要的。

(二)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该包括(不限于):

1.明确社会观护员制度,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子女抚养、探望等纠纷尤显突出。要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质正义,必须依赖大量的客观信息帮助法官作出判断,这明显超出了法院的调查范围。为了解决此类难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开创运用了社会观护制度。在2007年审理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时,邀请两位关注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人士在该案中担任社会观护员。两位观护员在庭前作了充分的调查工作,与双方当事人单位、学校、朋友和当事人近距离接触,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现状、本人的个体情况、性格特点等都做了充分调查,在开庭时向法庭如实报告。报告中不仅涉及未成年当事人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和他们各自履行抚养职责的情况,而且突出该未成年人因为这一案件可能受到的影响,提醒其父母关注未成年人的内心情感需要。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参见游春亮:《广州“社会观护员”亮相民案庭审》,《法制日报》2007年5月25日。如今,社会观护制度已经被不少地区的法院运用。

在美国,辅助法官机制在探求家事纠纷背后原因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就我国而言,社会观护员作为中立的社会第三方力量,不仅可以调查纠纷背后的原因,更可以消弭当事人对法庭的不信任,是我国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借助社会力量,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益尝试,为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实际上,因为社会观护制度发端于实践,故不同的法院在实务中即便采用类似的做法,也产生了不同的称谓。比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创的未成年人家事案件访视制度就与社会观护制度相类似。该法院从2008年开始在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试点访视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家事案件中,通过委托第三方组织去了解、考察未成年人相关的生活环境、基本福利等状况,形成访视报告,为法院最终确定未成年人抚养人、监护人提供参考。参见:张瑞雪:《访视制度,为孩子匹配监护人》,《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6日。我国社会观护员的从事主体,基本是青少年社工、青保干部、妇联等热心未成年人公益事业的人士。建议立法完善社会观护制度,将更多热心儿童保护事业的人士纳入社会观护队伍,同时可以培育和发展相关社会组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发展社会观护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并注意吸纳热心儿童保护工作的律师进入队伍,以在对专业有较高要求的情况下,发挥律师作用,更好地维护儿童权益。

2.规定涉少家事案件必须强制调解。调解曾经是我国审判工作中的传统优势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前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非对抗性的优势特点使得其在涉少民事审判中广泛运用,从各地司法实践看,大都将其作为涉少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审判方式。以上海为例,数据显示,2011年上海法院少年法庭一审审结的2384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调撤率占案件总数的74.02%。*厦门大学法学院“知行广宇”课题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机制的探究及展望——以上海法院少年法庭为例》,《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

就我国当前立法看,我国对离婚案件使用了“应当进行调解”,但没有相应的制度来约束法官“必须”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对于未成年人家事纠纷此种尤其要关注未来安排的纠纷,也没有给予相应的关注。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探望事宜的案件,基于父母子女间天然的血缘亲情,通过对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说理和协商,调解可以缓和父母双方的对立情绪,容易达成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协议,减少父母离婚对儿童的不利影响,也有利于抚养费、探望权的执行,对未成年人有着重要而长久的价值,因此尤其应适用调解。结合美国相关制度,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对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来说,必须先行调解、强制调解。强制调解适用的范围有涉未成年人离婚、抚养、探望等案件,但对于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因涉及身份的确认等事实,则不必强制调解。撤销监护人、变更监护人案件案件则适用特殊程序,亦不需要强制调解。

3.规定父母教育计划。美国的父母教育计划,通过向父母以及儿童提供相关服务、给予相应治疗以重新修复家庭关系,让未成年人生活在有爱的氛围中。该制度与我国实践中出现的亲职教育做法十分相近。亲职教育主要指针对父母的教育,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自2013年以来,针对涉少刑事案件,在全国首创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家长亲职教育工作制度,通过开设“亲职教育课堂”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监护及教育知识,切实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后来,该院通过调研抚养纠纷案件发现,大部分当事人离异后仍对立情绪严重,甚至将矛盾转嫁到孩子身上,有的拒不支付抚养费,有的阻碍对方探视孩子。为帮助涉诉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海淀法院少年法庭尝试将亲职教育引入涉少民事案件领域,引导父母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学习家教方法,明晰法律责任,合理解决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涉未成年人家事纠纷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开展亲职教育,并赋予亲职教育强制性色彩,对于涉少离婚、抚养、探望等纠纷的当事人(未成年人父母),要求其必须参加一定时间的亲职教育,深刻认识离婚纠纷对子女产生的重要影响,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对待离婚问题,同时注意协调离婚后的双方关系,促进未成年人在和谐的氛围中成长。

4.明确探望监督制度。201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上海高院通报的一起由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该案首创探望监督人制度。该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女儿小郭由父亲郭某抚养,并未支持张某的探望权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半年后,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探望,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善处理该案,普陀区法院创造性运用了探望监督制度。法官根据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选择被探望人居住地社工薛某某及在原被告心目中均有较强威信的被告的阿姨葛某某为探望监督人的候选人。法官还与社工(社会观护员兼探望监督人) 一起至小郭住处上门走访,并与被告及家属深入沟通交流,进行有效劝解,使得他们对法院的配合度认可度大幅提升。最终,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当事人双方关系也大为改善,探望权执行情况良好。*参见黄蓉、施赟:《探望监督人制度的创设实践与完善建议》,《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美国的受监督探视制度在家事纠纷中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在实践中萌生的探望监督人亦是如此。从两者的初衷看,都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探望的中心,首先要保障未成年子女不受伤害,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确保探望顺利进行,同时促进父母关系融合,修复离婚后家庭关系,这种方式更加有利于探望权的实现,从长远看也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可发挥探望监督制度的优势,由法院安排中立的、且由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第三方担任探望监督员,监督父母的探望,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探望环境。

在探望监督员的选任上,我国目前主要的做法是由社工、社区工作者、妇联以及青保部门的人员担任,这符合全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要求,建议进一步增加从事儿童心理教育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精神健康等专业人士的比例,同时定期组织培训,加强探望监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责任编辑:张婧)

2016-07-10

邵 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 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社科研究基金基地重大项目“我国民事非讼程序法理与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5JJD820010)的阶段性成果。

DF81

A

1003-4145[2016]08-0117-07

主持人语: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的正常途径是“法律治理”,即“依法治国”,其方式除“一般性治理”(主要是通过立法制定法律规则)外,还有“具体性治理”,主要是通过司法解决个案来保护合法权益,为此则须建立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有鉴于此,本期以“具体性治理:司法制度专题探讨”为专栏,刊发如下四篇有现实意义的学术论文:有关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的原理和规则,但是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及启示》一文考察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主要内容,认为美国有关辅助法官发现事实、强制调解监护探视纠纷、父母教育计划、受监督探视等程序规则对我国有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借鉴价值。法官员额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当然内容,其目的是实现公正司法。《同质与建构:作为反思法官员额制的切入点——基于J市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结构与法官工作量的实证研究》一文通过对J市基层人民法院的调查分析,发现员额制改革中所设定的假设与基层法院的实际有很大的差距。该文认为,法院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可以做更多有效的改革。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指导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最终目标是统一法律适用。《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再审视——基于承认规则和法律权威理论的分析》一文通过讨论承认规则理论来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并且还借助法律权威理论来阐论指导性案例“应当被参照”的内涵和效力。《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的新问题》一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须在指导性案例遴选标准层级构建、自发生成机制构建、参照适用效力部分扩充、同司法解释拘束力冲突协调等方面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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