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

2016-03-19 07:04孔令勇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

孔令勇



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

孔令勇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文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从程序角度完善的必要性。该制度具有特定的程序效力、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性以及适用于审前与审判阶段的可行性。在符合成立要件之要求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从罪行种类、量刑情节与量刑标准方面进行限定。该制度的启动程序应兼采两大法系优势,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将启动阶段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在该制度的庭审准备程序中,法院可对案件适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在简易庭审程序中,法院则可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进行正式调查,庭审形式可进一步简化。法院应根据量刑建议与量刑指导文件,综合事实与证据作出量刑裁判,并保障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

关键词: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程序性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部分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最高法《纲要》)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中均明确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决定。根据上述两高文件的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同时,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有典型与非典型两种。前者适用案件范围较广,主要包括简易程序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是针对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专门庭审程序,只要满足基本要件并排除例外情况,基层法院能够管辖的所有案件均能纳入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而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情节轻微、预期量刑较轻的特定案件中可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进一步简化”*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决定》)。。非典型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主要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认罪制度等,这些制度通过将起诉裁量、定罪裁量与量刑裁量运用至审前及审判阶段,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或者并与被害人、公诉方达成协议的案件,也能够达到简化庭审程序的效果。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在相应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理解这一制度?与现行诉讼制度有何区别与联系?《决定》、最高法《纲要》与最高检《意见》中提到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应当如何展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一)“认罪”“认罚”与“从宽”的程序性效力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认罪”是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认罪制度的条件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参见《刑事速裁程序决定》。。因此,“认罪”在程序法中具有启动特定程序的功能。

“认罚”包括犯罪嫌疑人对即将判处的刑罚以及对量刑建议的认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条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陈瑞华:《论量刑建议》,《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均非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量刑结果。因此,程序法中的“认罚”并不是对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同,而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自己即将接受审判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意思表示”。

程序法中的“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之外,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作为一种诉权制约裁判权模式的代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有决定性影响”*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经过形式审查,法院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展开庭审,以达到程序法中从宽的效果。

因此,程序法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逐步递进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之后一般会达到诉讼程序的尽快终止这一程序意义上的从宽效果。但问题在于,程序的形式简略与运行迅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否具有“从宽”的意义,即从可接受性的角度分析,程序性从宽可否替代实体性从宽?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实证研究加以分析。如果只从制度建构目的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少应具有量刑减让的承诺,以区别于其他刑事简易程序。如果从司法资源使用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因认罪而进入简易速裁程序,在客观上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量刑上得到优惠是正当的*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刑诉法)颁行后,有学者认为,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标志着我国已建立起以认罪案件为基础的多元程序。这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于现行认罪制度*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94页。。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性之嫌。

的确,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了一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2012刑诉法的颁布及后续改革的不断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套制度只能是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些制度明显不满足刚性的量刑“从宽”条件。例如,简易程序只能达到庭审简略的效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起诉”裁量需要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督考察;刑事和解制度的“从宽处罚”也只具有“可以”的裁量效果。因此,在《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将“从宽”视为该制度的必要特征之一,那些不具有刚性从宽之特征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例如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自然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

尽管程序性从宽的确不需要进行刚性的量刑减让,但仅凭这点就认为现行认罪案件诉讼制度包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又与《决定》提出完善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因为,如果《决定》仅仅追求程序性从宽,那么简易程序等认罪案件诉讼制度已经没有完善的必要,完善该制度的目的也就因而无法实现。而且,完善实体“从宽”具有一定合理性。2012刑诉法与《刑事速裁程序决定》均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等特殊程序具有实体“从宽”的效力。原因在于,“认罪认罚”只是这些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立法并没有规定其具有量刑从宽的效力,法官也不可能主动接受控辩双方的审前量刑协议,与量刑有关的问题只能等到庭审程序进行裁决。有学者认为,这类程序只能通过“酌定从轻量刑”或者“可以型”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消极地吸引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因此,从创设目的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现行制度的进一步创新,理应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这就需要设立量刑从宽的先行审查标准,甚至让其成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适用该制度。此外,自首与坦白原本就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审前的认罪认罚一旦满足自首与坦白的条件,理论上就获得了轻缓量刑的机会,这也并不与实体法规定相冲突。

(三)审前阶段适用该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裁量制度主要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认罪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被2012刑诉法吸收,附条件认罪制度则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2012刑诉法

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限制在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制度为特殊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起诉裁量,无疑将以往一部分需要在审判阶段处理的案件提前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庭审阶段的司法资源。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制度”*蒋惠岭:《宽严相济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网页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2/10/content_41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这种从宽既包括起诉裁量方面的从宽,也包括量刑上的从宽。在“四川綦江彩虹桥案”中,多名行贿人均作为控方证人而未被起诉*参见戴东风《贿赂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浅析》,《检察日报》2014年11月22日,第11版。。在“牡丹江市孟广虎案”中,被告人孟广虎因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并与检察机关就指控事实、适用刑罚达成协议,获得了检察机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参见张建伟《回眸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4-11-05/1007471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类似,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答辩后换取检察官较轻的指控、宽大的量刑承诺及放弃或终止其他指控的承诺等形式*参见[美]伟恩·R·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34~1035页。,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将原先需要在审判阶段进行的事实认定与量刑裁量问题基本处理完毕。

值得一提的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似的刑事和解制度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2012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此种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前阶段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上的障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就如同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协议,认同其起诉罪名与量刑意见。检察机关也可以将其作为不起诉或者请求法院量刑轻缓的理由。只不过在具体适用范围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与这些制度

有所区别。作为一种无特殊适用主体条件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应当只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应当更广。但在附条件认罪制度或者辩诉交易制度尚未被我国立法确认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过于弹性或者开放,否则就有突破立法原意的可能,至于这种适用范围的界限,将在下文详述。

(四)审判阶段适用该制度的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何种形式影响审判阶段的量刑裁量?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了因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使被告人获得“相对”刚性的量刑裁量制度。2012刑诉法第277至第279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尽管刑诉法是以“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程序的量刑裁量标准,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最高法《解释》)却对量刑裁量进行了较为刚性的规定。如2012最高法《解释》第505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尽管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坚持立法优先的原则,适用2012刑诉法的相关条文,可司法解释的如是规定却表达了一种潜在的司法态度: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形式使得被害人自愿接受和解,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就具有影响量刑裁量的效力。

既然司法解释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刑事诉讼“私力合作模式”的刚性量刑裁量效力,那么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产生于控辩双方之间或者直接出现于庭审中的认罪认罚行为也应当具有使法院认定从宽的刚性效力。其依据在于,无论是刑事和解制度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以被告人认罪并放弃无罪辩护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这种让渡甚至放弃诉权的行为无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得同等的权利回报,不仅会使该制度被架空,而且还会违背合作性司法的要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的初步展开

在某种程度上,这一制度的基本要件是其适用范围的初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具有刑事诉讼中相似制度的内核,但其存在的“应然”独立性表明这应当是一种通过不断整合与调整现有制度而创设出的新制度,而并非原有制度的“变种”或者“目的转换”之结果*“目的转换”现象是指“一种法律设置伊始的目的早已迷失”并“朝着截然相反的方向发展出功利效果,以此作为其继续存在且言之成理的目的”。[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34页。很显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完善是为了改良而非改变现有认罪案件诉讼制度。。一方面,该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现有认罪制度的一些特征。例如,在程序的启动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同,并通过主动认罪、悔罪、承认错误、对定罪量刑不持异议、赔偿损失等表达这种认同。又如,在程序的运行方面,由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被告人的认同,庭审的任务可因此得到减轻,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得到相应简化。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这些现有认罪制度之间的差异也十分明显。第一,在“从宽”的表现方面,有的制度体现在诉讼期限上的从宽,如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的则体现为实体定罪量刑上的从宽,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而通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兼有这两种意义上的从宽表现,进而保障其可接受性。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明确。尽管立法没有规定附条件认罪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其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受到一定约束,集中表现在罪名的选择与量刑的裁量之中。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今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

依据上文对该制度内在逻辑的论述,加上与现行认罪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抽象出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件:其一,实体上表现为自愿认同指控罪名(认罪)、认可量刑建议书(认罚);其二,程序上表现为对庭审程序简化不持异议;其三,行为上表现为深刻忏悔、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谅解;其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与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主要表现为及时、迅速庭审与量刑减让(从宽)。

(二)适用范围的具体限定

1.罪行种类角度的限定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可适用案件的罪名应当多于速裁程序,但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

正在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被视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具体措施,前者可视为后者的特殊程序或者种程序。因而原则上前者可以适用的案件,后者均可适用。而刑事速裁程序可适用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章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相对多发的刑事案件,运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往往需要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因而引入速裁程序就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另外,比起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复杂类型的犯罪,此类犯罪案件情节相对轻微、简单,犯罪主体组织性不强,一般都能够达到“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速裁程序适用标准。由此,随着速裁程序试点的进一步展开,案件只要满足“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条件,试点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将“等案件”的范围扩大至与列举犯罪同一章节的犯罪案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基本适用案件的罪名。

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案件,现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一方面,这类案件的情节均较为复杂,需要认定的事实较多,难以展开快速简易审理。例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类组织性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危害国家安全罪可能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境外信息,情节更为复杂。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涉及多笔犯罪事实,贿赂犯罪也具有对合性的特征,初查阶段往往无法查明所有案件事实,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查明事实十分必要。另一方面,2012刑诉法对这些案件的程序适用有特殊规定。例如第37条对特殊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的限制,第73条对特殊案件监视居住执行的限制,第83条对特殊案件拘留后通知家属的限制,及第148条对特殊案件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等。这些规定表明,上述犯罪案件性质特殊、情节复杂,运用简易甚至常规诉讼程序难以处理,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特殊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还对特定犯罪的量刑从宽或者出罪条件进行了限制,所针对的也是一些重大、敏感的犯罪。原《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除了要求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外,立法并未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主动交代”的程度进行具体界定,法院可以在行贿人主动交代的前提下直接裁量是否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第2款却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该修正案的规定,行贿人“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除了包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外,还应当符合“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条件。这种限制性规定不仅使得行贿案件的“从宽”标准更加具体,而且表明了一种对贿赂案件慎用从宽的立法态度与政策倾向。因而,这些新增的限制性规定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文不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主张的合理性。

2.量刑情节角度的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原则上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自首、坦白(主动供述)的案件,对有准自首与立功情节的案件,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在审判程序启动前就已完全认定。至于一些包含特殊量刑情节甚至审前起诉酌定情节的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则需要根据情节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自首与坦白都是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23页。。尽管在是否主动投案这一情节上相异,但两者都符合“认罪”的实体要义。并且,自首、坦白一般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尤其是公诉方事前对于整个犯罪事实、情节已经有所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存在条件上的障碍。

准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520页。。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在审前阶段,公诉方对于新的事实可以通过补充侦查进行确认并权衡是否变更起诉,如果不影响本案起诉书以及量刑建议的形成,则视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庭审程序一般能够简化。如果准自首情节出现在审判阶段,普通庭审程序已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无法展开。而对于立功情节,如果犯罪人提供的是他人犯罪行为线索,则不属于认同本罪的范畴,应获得量刑上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在程序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迅速庭审程序,因为程序性从宽与实体性从宽的效果是有区别的。但考虑到立功情节经常与自首及坦白产生竞合,因而此时产生立功情节的案件可以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内。

除了坦白、自首与立功之外,在一些特殊案件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为国家“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提供关键证据”*汪海燕:《建构我国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其自身的罪责就将免除或者减轻,这就是污点证人作证刑责豁免制度。我国的刑事司法并没有通过立法文本确立这项制度,但上文提到的附条件认罪制度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污点证人作证刑责豁免制度的一种形式。西方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特权与沉默权给追诉犯罪带来的消极影响,设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我国虽然没有西方国家的这种传统权利根基,但从有利于侦破案件、震慑潜在犯罪分子与鼓励同案犯、共犯或者知情人积极作证等角度分析,设立或者在实践中操作这项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根据豁免罪责类型的不同,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包括完全罪行豁免(不起诉)与部分罪行豁免(量刑减让)。与坦白、自首、立功这些“可以型”量刑情节相比,污点证人作证刑责豁免制度更具减轻量刑的必然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的可能性更大。但是,污点证人作证刑责豁免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不是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充当污点证人的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其一,犯罪嫌疑人在其本案的审判前阶段选择充当他案的污点证人而被免于起诉属于起诉裁量制度的范畴,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被告人在其本案的审判阶段选择作为污点证人指证他案犯罪嫌疑人的,固然已经做到了对本案的“认罪”“认罚”,且能够得到一定的量刑“从宽”,但法院仍需通过判断被告人本案的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才能确定这种量刑情节能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

3.量刑标准角度的分析

从量刑标准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应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持一致,现阶段不宜扩大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因为案件一旦突破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就将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死刑案件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这与国家应有的重视死刑案件审判的态度不相符合,也虚置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弱化了其功能。此外,“认罪”“认罚”对于特定案件往往无法达到量刑“从宽”的效果。一些影响较大的死刑案件一经查实,仅仅通过自首、坦白是不足以达到量刑从宽的标准的,这从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所引发的争议即可见一斑。

另外,即使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简易程序的范围,也将远远超过一些国家简易或者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量刑标准。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特别程序”*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02页。。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48条规定: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处以罚金、罚款或者没收之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命令程序”*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第563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不属于相对于死刑、无期或者一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可以进入简易审判程序*[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0页。。该国即决裁判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与此相同。而略式程序甚至只针对“科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第166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包括替代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时……公诉人可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4页。,即适用处罚令程序。因此,现阶段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同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恰当的。待到该制度试点成功后,可以再试行将其扩大适用于中级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但仍不宜包括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值得思考的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这种适用范围设置会否架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以刑事和解制度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选择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即可达到从宽处理的效果,那么其完全没有必要选择以被害人同意为成立要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况且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的确是未来可能出现的“认罪程序选择性矛盾”。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却执意选择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引入被害人量刑参与制度,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量刑裁判需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超过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其他案件,如果被害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参与量刑,但不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运行。

四、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启动程序的完善

1.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决定模式”

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者混合式诉讼模式法官推进诉讼进程之特点的影响,在案情简单轻微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启动一般采用“法官决定模式”,司法官在启动程序中占据决策主导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在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中和舍芬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因为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案件适宜立即法庭审理的,则检察院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请在简易程序中裁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290页。“当案件适合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该接受检察官的申请;否则,可以裁定拒绝。”*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第342页。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检察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将追诉案卷及其公诉意见书送交违警罪法庭法官……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对席辩论,法官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普通程序进行追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330页。

在一些采用混合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尽管简易速裁程序的启动以犯罪嫌疑人“确认”或者“同意”为前提,但最终决定启动程序的仍是法院。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2条之2第1款规定:检察官在请求简易(略式)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略式)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略式)程序予以确认。同法第463条第1款规定: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件不能作出简易(略式)命令或者作出简易(略式)命令不适当时,应当按照通常的规定进行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3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1)规定:经公诉人同意,被告人可以要求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该法第440条(1)规定:法官以裁定的形式就上述要求作出决定,如果他认为根据现有文书可以结束诉讼,则决定实行简易审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57页。。

2.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促进诉讼对抗,犯罪嫌疑人享有更大的程序选择权,只要其自愿、明智地作出有罪答辩即可启动辩诉交易程序或者简易审判程序,因此可称为“当事人启动模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a)(1)规定: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不申辩*See Fed. R. Crim. P. 11(a).。第11条(c)(4)规定:“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申辩并为法庭接受,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因此作有罪答辩或不申辩,被告人便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See Fed. R. Crim. P. 11(c).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申辩,可视为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达成辩诉交易。英国刑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由检察官向被指控人提出公诉书中的罪状,被指控人进行答辩。如果被指控人认罪并且法庭接受认罪,则不再进行审理,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参见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8页。。

经比较分析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决定模式”具有保障刑事简易速裁程序适用的准确性,提高启动效率的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简易速裁程序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不仅

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还起到了促进程序适用的作用。此外,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均越来越注重刑事简易速裁程序启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主要体现在选择程序的自愿性上。

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启动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启动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决定模式”,但2012刑诉法颁布后开始注重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则更类似于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相关制度。2012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于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与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的基层法院管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尽管208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职权,但2012最高法《解释》第289条第2款却规定: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一方面,被告人的认可与检察机关的建议只是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参考,并不具有启动该程序的强制效力。即使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同意也不必然导致速裁程序启动,需与法院的确认相结合才具备启动程序的效力。另一方面,立法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简易程序审判,并未规定审前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启动简易程序的程序效力。换言之,认罪认罚启动阶段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

有理论学者与实务界人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能在其他诉讼环节推广适用,及时简化案件或终止诉讼,无疑将“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并且,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为价值导向,建立和完善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

程序机制,进一步扩大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使其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

笔者认为,以不与现行立法过度冲突为前提,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比较妥当的启动方式是在保留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该程序权力的基础上,通过告知性规定赋予相对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实质性程序选择权,并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诉求的决策权。

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通过一般自首还是坦白的方式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求,侦查部门均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并交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确认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侦查部门通过初步审查,如果认定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告知其具有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请求权,并且向其解释适用该程序所能达到的实体与程序上“从宽”的效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坦白等方式表明认罪认罚的态度,检察机关应按照与侦查阶段相同的方式先行审查其自愿性与明智性,在此基础上通过认定事实与分析证据判断其是否满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甚至附条件认罪的条件。如果满足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则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考察时限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及时终止诉讼。在不符合不起诉之条件且满足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审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建议简易庭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这一诉求,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对其有利,应当建议其提出这一诉求,随后再对其自愿性与明智性进行审查。

在审判阶段,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对于那些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法院在通过审查确定被告人自愿性与明智性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进而简化事实审判并将庭审重心置于量刑之上。

(二)庭审程序的完善

1.简易庭审的准备程序

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简易庭审认定事实的准确性,进一步提高庭审效率,需要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与启动该程序的其他相关的问题进行预先审查。

我国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启动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此两种程序均未就法院如何进行认罪自愿性审查进行具体规定。由于本文预设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大于速裁程序,且庭审模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略,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推广该程序,其适用标准就更应当被严格把握。这可能为该制度唯一的程序保障——庭审阶段的认罪自愿性审查增添压力。相反,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进行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其认罪不自愿的情况下启动简易庭审或者在认证自愿的情况下不予启动简易庭审,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还会产生庭审形式的选择性矛盾与标准不一,降低诉讼效率甚至损害司法权威。

此外,在启动程序中,增大检察机关认定认罪自愿性之决策权的设计尽管同样增强了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效力,但是只要案件不属于可进行起诉裁量的范围,就仍需要经历后续审判。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如何在起诉与审判程序间准确、有效地衔接同样需要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探讨。

综上,笔者认为,设置简易庭审的准备程序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准备程序因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不同而有所不同。

其一,审前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形式审查。2012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当然属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因此,运用庭前会议审查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庭前会议可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例如,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案卷或者询问被告人进而判断其自首与坦白的时机,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启动本程序的“认罪”形式。如果案件在适用范围之内,法官可以就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庭审“听取意见”。又如,法院也可以就这些问题向公诉方“了解情况”,或者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以作出是否启动简易庭审程序的初步决定。当然,这一初步决定不具备强制性。

其二,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由于案件已进入实质庭审阶段,法院应将原本属于庭前会议阶段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合一,对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并进行简易庭审展开先行审查。一旦初步确定案件满足适用条件,即可展开最低限度的简易庭审*所谓最低限度的简易庭审,是指无法达到刑事速裁程序庭审那种简略形式,但相较于普通程序仍较为简略的庭审。例如那种省略讯问、辩论、质证等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庭审方式。。

2.简易庭审程序中事实认定的重心与审判形式

简易庭审程序中事实认定的重心包括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但并不是说用以保障认罪认罚准确性的事实基础不需要审查。在美国,许多司法区域对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时的义务作出了增加性规定,要求对这种答辩的准确性作出判断。如果法官没有进行调查以确认存在有罪答辩的事实性基础,就不能就该答辩作出决定*See Fed. R. Crim. P. 11(f). Libre tti v. United States, 516 U. S. 29, 116S. Ct. 356, 133L. Ed. 2d 271(1995).。而最常见的调查方式即为询问被告人、检察官、审查有关报告或者综合审查判断。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这种事实审查可以通过简易庭审准备程序进行初步确认。如果案件事实已经被被告人认可,简易庭审自然就没有必要将重心置于此,而只需要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当然,如果在审判阶段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法院需要在先行审查阶段一并审查用以启动该程序的事实基础。如果说庭前会议及先行审查阶段只是初步审查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那么在庭审阶段,就应当对此进行正式调查。

(1)认罪自愿性的正式调查。认罪自愿性即被告人作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在主观上是具有完全自主意愿的。我国2012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审中确认程序,但并没有对何为“自愿”认罪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细致规定,这不利于认罪自愿性的正式调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就“自愿性”答辩给出了一个标准,即被告人在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情况下作出的一个有罪答辩。这种充分的意识包括法院、检察官或被告人的律师对其作出的任何承担义务的承诺的实际价值*See 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 S.724, 90S. Ct.1463, 25L. Ed. 2d 747(1970).。法院将就“答辩的作出是否为威胁或承诺引诱的结果”进行询问,包括判断答辩交易是否已经达成,以及该交易的内容是什么*[美]伟恩·R·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第1082页。。另外,法官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的能力进行审查判断。这种能力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能与其律师进行讨论并理解讨论的后果及对不利程序的认识*See Dusky v. United States, 362 U. S.402, 80S. Ct.788, 4L. Ed. 2d 824(1960).。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可以借鉴美国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在简易庭审程序中不仅仅只针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进行主观性询问,还应当对其作出“同意”决定的过程是否遭受威胁、引诱或者其他强制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同意适用该程序的能力进行审查判断,这可以通过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具体展开。

(2)认罪明智性的正式调查。所谓认罪的明智性,是指被告人理解他作出的(有罪)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意义及被告人接到了有关针对他的指控的真实性质的通知*See Henderson v. Morgan, 426 U. S.637, 96S. Ct.2253, 49L. Ed. 2d 108(1976).。在美国,被告人一般通过法官的告知而“接到”有关他指控真实性质的通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规定的相关内容包括:指控性质、法定最高与最低量刑程度、具体量刑准则、应获得辩护律师帮助、选择有罪答辩或者不申辩将失去陪审团审判权、对质权与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等权利*See Fed. R. Crim. P. 11(c).。这种法官的权利告知程序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明智性保障十分重要,如果法官没有进行告知或者出现告知不完全等瑕疵,将直接影响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效力及简易程序的运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意对其指控的特别程序,法官在庭审中应询问受审人以下问题:是否明白对其指控,是否同意指控,是否坚持自己不经法庭审理作出刑事判决的申请,提出这一申请是否自愿,是否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是否意识到不经法庭审理即作出刑事判决的后果等问题*参见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第403页。。

在我国,如果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询问被告人上述问题对其认罪明智性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在审前阶段启动该程序,法院就不仅仅应当在庭审中通过询问的方式告知被告人这些与认罪明智性相关的内容,还应当重点审查判断另外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是否在审前阶段告知或者初步判断了被告人的认罪明智性;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是否参与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及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决策过程。对于前者,法院往往并不存在审查判断方面的困难,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与同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往往有助于提高侦查、起诉的效率并达到有罪追诉的效果,侦诉部门自然会重视这种权利告知或者认罪明智性的确定。问题恰恰出在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参与度不够之上*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辩护律师可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帮助其作出与程序选择相关的最佳决策,保障辩护律师在简易速裁程序中的参与是一些国家立法强调的重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4款规定,在简易程序中,“预期要判处至少六个月自由刑时,为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就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第291页。。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也有“犯罪嫌疑人因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的,可以申请并由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8页。。我国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9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该规定虽然强调了辩护人参与简易程序庭审的必要性,却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决定、启动、参与简易程序时能够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法院在简易庭审程序中应当重点询问被告人是否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并进一步判断这种帮助能否有效保障被告人作出认罪及程序选择的明智性。

(3)庭审形式简化与权利保障。法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与简易庭审程序认定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之后,原有的庭审形式可以进一步简化。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简易庭审可以借鉴现行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简化方式。例如,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无异议的,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参见2012年最高法《解释》295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直接省略宣读起诉书的环节*参见佚名《广州一法院试点刑事速裁,最快审案仅用5分18秒》,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50408/00756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参见2012年最高法《解释》295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据调查程序也可以进行简化或者省略,以至于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参见2012年最高法《解释》295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于那些在审前阶段就同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被告人,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对其进行远程审理,公诉人员也可以直接通过视频与法庭连线,履行公诉与监督职能,节约往返于法院与单位间的时间*参见佚名《广州一法院试点刑事速裁,最快审案仅用5分18秒》,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50408/00756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

但是,一些特定诉讼权利不能被忽略。例如,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及法院主动发现不适合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庭审时的程序转化权利*参见窦玉梅《刑事速裁:“简”程序不“减”权利》,人民法院报网页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3/15/content_95455.htm?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这种由简易庭审再次转化为普通庭审的程序仍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确保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

3.简易庭审程序的量刑方式

首先,法院应当根据起诉书载明的案情、被告人认罪的形式及量刑建议,依照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初步确定量刑基准。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认罪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当庭认罪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其次,法院初步确定量刑基准之后,应当将其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对比,如果两者基本相同,应当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判。如果发现两者差别过大,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当庭表示不接受这一初步的量刑基准,应当视为其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持有异议,简易庭审也应当立刻转向普通庭审,法院应就量刑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再次调查。如果被告人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再提出异议,可以进行上诉。

最后,法院在进行量刑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那些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及刑事和解制度等需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如果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被害人有权参与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裁判过程。法院可以在简易庭审程序中直接询问被害人对于初步量刑基准的意见,或者接受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书。法院形成量刑裁判之后,被害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寻求救济。

责任编校:徐玲英

作者简介:孔令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5BFX072)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16)02-0145-12

DOI: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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