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2015-03-29 13:05谢登科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诉法公诉人

谢登科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不断推进,当下中国刑事司法面临“鱼与熊掌”如何兼得的困境:一方面,城市化促进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高涨,保障人权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主题,刑事诉讼程序日趋精细、复杂;另一方面,城市化也带来犯罪数量激增的社会问题,这要求刑事司法快速、高效地处理犯罪。如何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效率共赢,成为当下中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以认罪案件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化解上述矛盾的有效途径。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但将其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不足30%[1],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并非自给自足的系统,其适用会受到各种因素制约。从实践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两年有余,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这种现象有悖于立法初衷,值得反思。因此,本文拟从实证分析角度出发,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实践图景、体制障碍及完善措施予以探讨。

一、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实践图景

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的核心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认罪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定罪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上已无争议和分歧[2],庭审中可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认罪案件具有程序简化的先天优势。但简易程序要充分实现其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则须有较高适用率。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这部分案件,单个诉讼资源耗费相对较小,若无较高适用率,则对整个刑事司法效率提升的效果有限。从国外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普遍较高。日本每年处理刑事案件220万件左右。其处理结果主要构成如下(2007年统计):不起诉处分约为1043000件,起诉请求审判案件684000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约为558000件,普通程序审理约为125000件。此外,移送家庭法院约为177000件[3]。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约有82%是适用简易程序。在美国,95%以上的有罪判决是通过辩诉交易或者有罪答辩程序作出,以至于有罪答辩率的任何轻微下降,都会导致审判数量剧增(即使有罪答辩下降1/3,也会导致审判数量上升400%),给已不堪重负的刑事司法制度以重创,在实现正义方面造成社会难以忍受的拖延[4]。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97%[5]。我国2012年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表明立法者对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寄予厚望。我们于2013年、2014年年末,连续两年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情况予以调研。从东北三省的实践运行来看,简易程序适用似乎并未实现立法者预期。

(一)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并未显著上升

2012年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从应然角度出发,立法上明显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其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亦应显著上升。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法院承担了我国90%以上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工作,而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比90%以上。若排除不认罪案件,被告人系聋、哑、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件,那么,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率达70%以上才比较合乎预期。

但从东北三省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来看,普遍存在适用率不高的问题。比如,J省各基层法院2013年刑事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为40.67%;2014年刑事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为38.29%,甚至出现下降。H省2013年基层法院刑事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仅为45.9%。与简易程序适用率70%的理想目标存在25%~30%的提升空间。2012刑诉法实施前后,简易程序适用率并无显著上升,有些地方甚至出现简易程序适用率下滑。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初衷和预期。

(二)部分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与案件数量成反比

不同地区犯罪数量、经济水平、人员素质、信息化程度等存在差异,简易程序适用率存在差别亦属正常。但从简易程序承担的功能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应与案件数量成正比,即案件数量越多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越高,而案件数量少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则越低。

不过,从实证调研来看,简易程序在部分地区的适用却存在反分布态势,即有些案件数量多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低;而有些案件数量少的地区,适用率反而高。这种案件“数量多适用率低、数量少适用率高”的现象,在有些地方可能属正常。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率除取决于案件数量外,案件类型也存在重要影响。从案件类型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通常集中于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犯罪,而强奸、毒品、贪污贿赂和渎职等犯罪,通常较为复杂,庭审翻供可能性较大,一般较少适用简易程序。比如某铁路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足百件,整体数量并不高,但提起公诉的案件80%以上均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该院起诉的案件多数都是盗窃案件。不过,在个别案件类型结构类似的地区,亦存在“负荷多适用低、负荷少适用高”现象。有些案件数量少的地区,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探索简易程序适用的新模式、新机制,而极个别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反而不愿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违背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均衡适用态势。

(三)个别地区存在“数量多零适用”的怪相

从简易程序承担的功能来看,案件数量少、办案人员充足的地区少适用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是正常的。但调研中发现,很多市区的基层法院,每名法官年均处理刑事案件超过百件,但即便在如此之高的案件负荷面前,个别地区的法官,却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即便检察官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他们仍然拒绝适用。比如J省J市L区法院,2013年全年审理刑事案件多达500余件,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却无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数量多零适用”的怪相,显然有悖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律。上述怪相,主要是因为该区法院法官对简易程序存在的认识误区和偏见。该院刑庭办案主力是年轻法官,对简易程序缺乏正确认识和理解。他们认为,由于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产生错案的风险较大。在将刑事错案作为不利指标的法官考核体系下,一旦产生刑事错案,对其考评晋级会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因此,他们对简易程序普遍持有排斥心理。

二、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体制障碍

刑事简易程序有效运行,离不开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推动和参与。简易程序一方面可实现法院、检察院工作负荷的有效降低,让其将节省的诉讼资源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之中,另一方面被告人则可通过简易程序获得对自己的从宽处理,亦可减少其在程序中的停留时间,获得程序和实体双重利益。从应然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主体,都可在简易程序适用中获得各自利益,各方主体应具有较高积极性来推动简易程序的适用。但从前述简易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却并非如此。即便在立法层面大大扩展了其适用范围,简易程序在实践运行中的适用率却并未显著提高,这种现象不得不令人反思。从控、辩、审三方主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扩大适用,主要存在如下障碍。

(一)出庭工作量剧增制约了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建议权的行使

2012年刑诉法赋予检察院启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建议权,“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可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6]。不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该建议权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既可建议适用,也可不建议适用。实践中,影响建议权行使的因素很多:检察官个人偏好、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作量、建议被采纳的比例等。不过,从调研来看,检察官们认为制约简易程序建议权行使的最主要因素是出庭工作量增加。

2012年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制度予以修改,将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变更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规定“保证了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典型样态,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底线正义”[7]。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强制出庭,增加了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工作量。以L省D市G区检察院为例,该区检察院公诉部门2010年至2012年,提起公诉案件为2076件,适用简易程序1149件。与案件数量相比,该院公诉部门人员配置相对较少,实际办案人仅有10人,且没有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在简易程序不出庭的情况,人均年出庭量是31件。而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人均年出庭量为69件。从数据上看,出庭工作量增加了两倍多。在简易程序检察官强制出庭的制度下,许多原来由法官承担的工作,比如庭审中讯问、举证等,都转由出庭公诉人承担。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对检察官而言工作量的差异大大降低。而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还存在建议被法院拒绝、程序转化等所导致的工作量增加。如果实践运用中缺乏机制创新,检察机关势必缺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动力。

(二)法院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持谨慎态度

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中享有决定权。基层法院受理检察院移送的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法院而言,2012年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最大修改,是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亦纳入其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源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另一方面也源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审判业务能力不断提升,基层法院法官已具备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但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而非基层法院自生自发的创举。法院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亦享有是否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立法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实践中必然会对这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从东北三省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来看,很多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则不适用或者很少适用简易程序。以L省D市法院为例,该院2013-2014年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7%,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仅为3%。实务部门普遍对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持谨慎态度。这主要源于两方面原因:第一,普通程序工作量与简易程序差别不大。我国刑事庭审在实践运作中呈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主要通过宣读卷宗笔录进行法庭调查,无法凸显简易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优越性。而为确保公正审判,体现慎重原则,法律要求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无论是审判方式,还是审判组织,都与普通程序均无明显差别。第二,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属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很多法官、检察官认为,简易程序中对证据的质证、辩论不如普通程序中保障更为充分,出于对重罪案件的谨慎处理,故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一般不适用或者很少适用简易程序。

(三)被告人不享有简易程序选择权,无法申请启动简易程序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才可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而并未赋予被告人启动简易程序的申请权。有学者将上述权利称为“不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8]。该表述反映了简易程序否决权的基本特征。简易程序选择权,可表现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可表现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否决权仅为程序选择权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程序选择权的全部内容。“不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具有附属性,即该权利依赖于法院决定权或者检察院建议权的行使。若法院不行使简易程序决定权或者检察院不行使建议权,被告人就没有行使否决权的可能性。控、辩、审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亦需其共同配合。缺乏被告人有效参与,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可能受阻。

从东北三省调研情况来看,尚未发现有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没有发现被告人对检察院建议或者法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予以拒绝的案例。这主要源于两方面原因:第一,绝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都比较低,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对自己的权利不知晓、不理解。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都缺乏辩护律师参与。对被告人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可让其获得从宽处理,也可减少其在程序中的停留时间,其具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内在动力,但由于立法仅赋予被告人“不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他只能在检察院建议或者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动地提出异议,而不能在简易程序启动中发挥更为积极、主动的作用。

三、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机制探索

(一)协调案件移送机制,优化公诉人出庭模式

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符合刑事庭审诉讼化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9]。因此,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制度应予坚持,但需探索新的机制以有效降低公诉人在简易程序出庭中的工作负荷,提高检察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目前,各地不少司法机关正在探索简易程序“集中审理”模式。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案一审”和“集中审理”两种模式。前者是对某一个案单独适用简易程序,可实现案件随来随走,无需案件积累到一定数量。后者是在一次开庭中对多个案件并行适用简易程序,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性工作,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比如J省C市N区法院在试行简易程序“集中审理”中,曾创造了40分钟庭审6件案件的记录。但是,“集中审理”模式的高效运行,要求检察院在案件积累到一定数量后“集中起诉”。而“集中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提出很高要求,否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很容易超过办案时限而无法“集中起诉”。因此,需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协调。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完毕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罪案件“集中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完毕后“集中起诉”,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集中审判”。

与简易程序“集中审理”模式相适应,实践中,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产生了三种模式,即“办案公诉人集中出庭”“专职公诉人出庭”和“值班公诉人出庭”。在“办案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下,由同一检察官承担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两种职能。这与其他案件的处理并无差异,区别在于它要求对案件“集中起诉”。该模式有利于保障简易程序中出庭公诉和法律监督的效果,但不利于案件快速集中,会影响“集中起诉”的大规模适用。“专职公诉人出庭”,是指定一名或者数名检察官专司简易程序出庭。该模式实现了审查起诉与案件出庭的职能分离,其最大优点是有利于案件快速集中,但会影响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的效果,也不利于检察官业务提升。“值班公诉人出庭”,是在固定期限内选定一名或者数名检察官,专司简易程序出庭,出庭公诉人并非固定,而是由不同检察官轮流承担。该模式有利于检察官业务水平均衡发展,但仍然存在出庭公诉和法律监督效果打折扣的问题。在降低简易程序出庭工作量方面,上述三种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亦各存利弊,在实践中可探索适用。

(二)简化简易程序办案机制,真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为了对较重犯罪案件的审慎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这部分案件,虽然在审判组织上无法与普通程序予以区分,但在审理方式和办案机制上可与普通程序区分开来,遵循“繁者趋繁,简者趋简”的司法规律,激励法官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1.简化案件处理流程。为确保案件质量,有些检察院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规定了繁琐的办案手续,比如案件签批制度。该制度初衷是善意的,但却限制了办案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官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认罪的事实基础之后,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10]。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裁判文书的制作无需经过部门领导或者院长签批。

2.简化法律文书制作。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主张,内容可高度概括,对查明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证据可以不写,对裁判理由可适当论述。裁判文书简化,有利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对于其他没有必要的法律文书,比如审理报告,则可予以省略。

3.普通程序“繁者趋繁”,倒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不仅取决于自身简化机制,更取决于其与普通程序的比较优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繁简差异程度越大,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越高,反之亦然。在简易程序中确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通过审查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卷宗材料,实现庭审的简易化。在以不认罪案件为主要适用对象的普通程序中,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11],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须亲自出席审判,参加庭审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任何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真正实现“繁者趋繁,简者趋简”发展态势。

(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建立简易程序诉权启动机制

2012年刑诉法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而在简易程序适用中亦应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对被告人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可让其获得从宽处理,也可减少其在程序中的停留时间。“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简易程序中的重要体现,就是要保障被告人的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利益,而这必然要求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从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出发,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能从简易程序适用中获取利益,具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内在动力。因此,无论是从保障人权出发,还是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出发,均有必要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当然,很多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为帮助其正确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需赋予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方面有利于帮助被告人正确评估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性选择,另一方面,也可减轻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导致冤假错案的顾虑。虽然,检察院、法院在建议或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会讯问被告人,告知其相关权利,确认其有无异议,但这种讯问、告知、确认属程式性的例行公事。面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强势地位,被告人惧于提出异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检察官、法官例行公事的告知或确认,远远不能与辩护律师的功能相提并论。因此,有必要确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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