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公安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思维考量
刘洪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当前,为确保社会治安的有效管控和各类案件破获的质量与效率,公安大数据建设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及相关高科技设备被植入公安执法活动,一大批技术人才也进入到各级公安机关并适时介入到社会治安管控和案件侦破工作中,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效率与执法质量均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执法成本明显降低,执法成效显著。这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迎接新时期公安执法工作挑战的有力举措。面对公安大数据背景下侦查工作的新常态,侦查思维将如何重新定位,如何与大数据、大数据技术进行有机融合,是侦查员乃至侦查思维理论及实践研究者必须直面的课题。
大数据;公安大数据;大数据技术;侦查思维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为确保社会治安的有效管控和各类案件破获的质量与效率,在公安管理的顶层设计中,公安大数据建设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是各级政府抑或公安机关均不遗余力投入大量资金,刹那间“大数据”成为公安机关使用频率最高的“热词”,互联网+思维亦成为公安执法活动中的热议话题,同时各级公安机关也着力引进和培养了一大批相关科技人才,并适时介入到社会治安管控和案件侦破工作中,力求大幅提高执法效率与执法质量,同时降低执法成本,彰显执法成效。这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迎接新时期公安执法工作挑战的有力举措。
在当前公安服务与执法工作全面迎来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公安侦查工作也必然地被纳入其中,于是,随着大情报系统的建立和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任何一名公安侦查员或侦查理论与实践研究者都不得不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如何适应公安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工作新常态。
作为30年致力于侦查思维实践与理论研究者,笔者同样面临着许多的“不适应”。在高科技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状态下,在大数据及其应用技术成为公安侦查工作常识的背景中,在互联网+已是广大公安侦查员的办案习惯的现实里,侦查思维将面临怎样的新的局面,怎样合理、有效地在当今公安侦查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彰显其智力优势呢?带着这个问题,近年来笔者与一线侦查员进行了若干的交流,也从各种角度对当前的侦查工作进行了重新审视,并由此产生了一些想法,于是希望通过本文就公安“大数据”背景下,侦查思维方法应用的一些思考就教于同行,以期为侦查工作新常态下的侦查思维学科建设贡献微薄之力。
(一)大数据的概念
笔者专门查阅了关于“大数据”的概念,按照百度百科的定义:“大数据(big data),指无法在可承受的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来适应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大数据需要特殊的技术,以有效地处理大量的容忍经过时间内的数据。适用于大数据的技术,包括大规模并行处理(MPP)数据库、数据挖掘电网、分布式文件系统、分布式数据库、云计算平台、互联网和可扩展的存储系统。”
“大数据具有5V特点(IBM提出),即Volume(大量)、Velocity(高速)、Variety(多样)、Value(价值)、Veracity(真实性)。”(百度百科)
然而,同样按照百度百科的说法:“‘大数据’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意义并不代表其能取代一切对于社会问题的理性思考,科学发展的逻辑不能被湮没在海量数据中……大数据就是互联网发展到现今阶段的一种表象或特征而已,没有必要神话它或对它保持敬畏之心。”就此,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大数据”不过是各种知识和客观存在的现象以及其产生发展的过程、它们的之间的联系方式乃至其价值的信息集合。这种信息集合对于应用者来说,通过不同的采集、分析工具进行取舍,可以达成高效、准确的利用,因此,大数据的作用和意义无疑是巨大的,这也是它得到当今社会广泛推崇的原因,但它毕竟不是“神话”,是人可以利用并服务于需要的信息资产。
在大数据的定义中,对于“数据”的概念是没有歧义的,而针对所谓的“大”,在学术界似乎有不同的理解,不过主要的分歧仅在于“量”和复杂性上,即有人认为大数据指的是巨量或海量数据,有的人则认为是指数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由于这样的争议孰是孰非并不影响本文的行文宗旨,故笔者不在此专门进行讨论。
从大数据的概念来解读人们对大数据的描述和定性,从对大数据价值的探讨来掌控大数据的利用,通过洞察大数据的变化趋势来把握大数据从而导引社会的发展,是人与数据的博弈,并通过这种博弈促使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们通常是通过技术来实现对大数据的利用的,无论是数据的采集技术、分析技术、储存技术、感知技术,抑或是数据处理技术(即云计算),都是对数据的利用。所谓数据的利用即信息集合的应用,也就是通过不同的工具,采用各种技术,将数据(信息集合)应用于社会实践,这才是“大数据”价值的最终体现。
(二)公安大数据
近年来,在公安领域,“大数据”同样呈现出“高分贝”的声音,公安机关对大数据表现出异乎寻常的重视,各级领导也在各种场合不断地强调大数据的重要性,一大批从事信息技术专业的专家教授得以走上公安机关的讲台,为广大民警开设与大数据相关的理论知识或应用方法的讲座,若干与“大数据”相关的高科技设备被植入公安领域,大量服务于公安管理与侦查工作,大大提高了公安工作的成效。
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安大数据实际就是公安工作中所涉及到的社会信息的集合,公安机关通过这些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利用,以实现公安服务与执法的目的。随着各种公安信息平台的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借助相关技术和高科技设备,对庞杂巨量的社会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分别存储于不同的数据库中并进行有效链接,直接或间接服务于公安工作。由于在公安实践中,大数据应用的客观成效已初步彰显,使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对此产生了高度重视,因此,与公安大数据相关的人才、技术和设备立即成为公安领域的“宠儿”,各种信息技术人才迅速进入公安机关,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施展着自己的才华,一时间,“视频侦查”、“重点人口信息查询”、“一键通”、“GPS轨迹定位”、“空中信息碰撞”……等新名词、新概念令人目不暇接、眼花缭乱;同时,在公安机关的各种侦查简报上,立即充斥着琳琅满目的利用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和相关设备顺利破获各种案件的战果通报,“快速破案”、“高效破案”已是侦查员口中和各种简报上曝光频率非常高的词汇。显然,正是由于公安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使公安工作进入了时代的“快车道”,形成了新时期公安工作的新常态,这是每一个公安教育工作者和公安理论与实践研究者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也是公安学科研究的新课题。
笔者近年来因教学和理论研究的需要,搜集了近400个成功的侦查案例,其中竟然全部都与公安大数据的应用有关,完全不涉及公安大数据的利用,而用纯粹的传统侦查手段破案的竟无一例。由此说明:在当下的侦查活动中,侦查员将不可避免地会与公安大数据产生“亲密接触”。
通过深入侦查一线的实践与调研,笔者认为在侦查活动中,侦查员往往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将所获得的案件信息汇总分析后提交信息民警,信息民警则根据案件需要,利用大数据技术和相关设备,一是分辨信息的真伪,二是查证信息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三是确认信息与案件的关系,四是根据信息提供某些与案情需要有关的结果,等等。侦查员以信息民警获得的结论为导向,迅速明确案件性质、案发时间、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乃至作案者本身等等案件要素,从而达到破案目的。笔者了解到,正是由于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和相关设备的利用,在破案期限得以缩短的同时,大大提高了案件破获的准确率,大大降低了侦查员的工作强度,侦查成效明显;因此,完善公安大数据建设、掌握大数据技术和相关设备的使用等,已成为公安机关从上至下的一致共识,近年来公安机关着力打造的“大情报”系统建设,就是公安大数据的重要构成部分或客观表现形式。
翻阅手中这400余个案例,笔者清楚明白地看到,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公安大数据及其相关技术的应用,将成为公安侦查工作的常态,甚至有可能成为侦查员的破案依靠。不过,透过这400余个案例和与侦查员的交流,笔者也隐隐地感觉到,正是由于公安大数据在侦查实践的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使少数侦查员对公安大数据产生了“敬畏与膜拜”,而言必谈大数据、高科技、信息化,当案件无法运用到各种数据如视频信息、手机信息、车辆信息、旅馆业信息等时,他们便一筹莫展,不知从何处下手开展侦查,这是一种对大数据的依赖现象。依靠与依赖虽仅一字之差,其意义却相去甚远。解读其中内涵,应该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安大数据的应用,可以保证在一定条件下加快案件破获进程,或打开认识案件的新的视野,从而降低破案成本,节约警力,提高破案效率,但却不能必然地保证案件的成功破获;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人的因素还是第一位的,只有每一名侦查员都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以公安大数据为助力,融合各种侦查方法和手段,才能确保取得侦查战役的胜利;这里最重要、也是笔者要着重强调的是:在侦查活动中,应该由侦查员来决定大数据信息与技术手段的应用与取舍。如果侦查员完全依赖于公安大数据和所谓的高科技手段去侦破案件,不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任由大数据及高科技手段获得的结论左右自己的判断,这完全是本末倒置,极有可能被假象蒙住双眼,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如果只停留在依靠传统方法的基础上开展侦查活动,显然是不符合当下和今后侦查工作要求的。既然大数据必然地进入到了侦查工作中,那么侦查员就必须尽快适应新形势下的侦查工作的需要,充分认识到大数据的应用的确给侦查工作插上了“快捷的翅膀”,形成了现代的新的有效侦查模式,于是,怎样将传统的侦查方法与新的侦查模式进行有机融合,便成为侦查员和公安教育工作者与公安理论研究者所必须面对的新课题。当然,要强调的是,新的侦查模式与传统侦查方法并非非此即彼地存在,而是必然地共存,形成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甚至你即是我、我即是你的关系。正因如此,对公安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和相关设备的利用将必然地成为侦查事业发展的不二选择。
那么,在公安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和相关高科技设备广泛应用于侦查实践的现实背景下,侦查思维工具如何为案件侦破提供智力支持呢?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动机,在一线调研的基础上,产生了一些想法和个人观点。
(一)侦查思维——进入侦查活动的“快捷通道”
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案件发生后,侦查员都面临着怎样“切入”案件,如何尽快展开侦查活动的问题,此时,侦查思维就起着打开进入侦查活动的“快捷通道”的作用。不管有没有公安大数据为背景,不管是不是在信息化条件下,破案的过程就是侦查员与作案者智力较量的过程,就是侦查员与作案者的智力博弈,要保证成功破获案件,就必须“动脑筋”,必须进行脑力活动,这种脑力活动就是侦查思维,就是侦查员侦查智慧的反映。作为思维工具,侦查思维始终通过整理线索、提出假说、验证假说、推证案情等形式,为侦查破案提供有力的智力武器。案件发生后,侦查员必须通过所获得的与该案件相关的信息,经过分析研判,提出该案件要素的各种侦查假说,并以此“切入”案件,展开侦查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侦查员可以借助公安大数据及其技术与设备从而提高侦查假说的准确性。
例:某日清晨,太平路一便利店女老板余某被害于店中。经现场勘查,余某系脑部被钝器重击致死,在案发现场找到其致死工具——三角形石块。1.调查访问:没有目击者;2.技术鉴定:石块上有被害人血迹,有作案者抓拿的指痕,但由于石块上附着太多泥土,作案者指痕非常模糊,无法提取;3.勘查发现:案发现场临街,在街对面的花坛附近草地上发现一个新鲜压痕,与作为作案工具的三角形石块吻合;案发现场有翻动痕迹,死者身上的首饰、现金和便利店收银台内现金以及店内7条高档香烟等商品遗失,共计价值约1万3千余元;4.监控视频:凌晨5点40许,便利店对面人行道上一身着黄色夹克年龄30余岁的青年男子由西向东走进监控视频,走到便利店对面时看了看便利店方向并稍作停顿,然后往前走去,进入监控死角;5.监控视频:6点16分许,此人从和平路东出口便利店一侧跑出来,和平路西出口无此人进入的视频。
据此,侦查员分析研判后提出如下侦查假说:1.出现在视频中的穿黄色夹克的青年男子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2.嫌疑人的住宿地在和平路或与和平路相通的街巷;3.嫌疑人如果不是作案者,那么他应该看到作案者和整个案发过程;4.本案是非预谋的侵财杀人案。
侦查员甚至推测刻画了案件的发生过程:嫌疑人打完麻将从朋友家里出来,由于输了钱心情非常不好。突然,他发现前面有一家便利店正在开门,店里只有一个女人,四周一片寂静,顿时恶念陡生,他走向路边花坛,随手抓起地上的一三角形石块,翻过马路护栏走向便利店,趁店中女人未及防备将其砸死,抢走女人身上的现金、首饰及店里的香烟等商品,然后沿人行道跑向和平路东出口。
侦查员提出的侦查假说,就是基于客观事实与监控视频记录的信息,所作出的思维推理。
假说①,虽然便利店附近没有监控探头,便利店内由于刚开门店主还没有来得及接通电源,店内监控设备尚未开始工作,因此未能捕捉到作案者的影像和作案过程,但在案发时间段内,和平路所有的监控中,都只出现了穿黄色夹克的青年男子和被害人的身影,因此,将穿黄色夹克的青年男子确定为本案嫌疑人是合理的。
假说②,在案发时间段内,由于在和平路西出口的监控视频中没有发现嫌疑人,即说明嫌疑人不是由西出口进入和平路,而和平路东出口则只发现了嫌疑人跑出的视频,说明嫌疑人也不是由东出口进入和平路,那么,侦查员关于嫌疑人在案发前晚的住宿地在和平路或与和平路相通的街巷的断定是合理的。
假说③,由于嫌疑人出现在监控视频里和跑出和平路东出口的时间,正好与案发时间吻合。如果嫌疑人不是作案者,那么,其出现的时间和行经方向就必然与作案者产生重合,因此就肯定应该看到作案者及案发情况。
假说④,如果是有预谋的作案,其选用的作案工具应该具有趁手和便于携带这两个基本特点;作案者以地上的石块作为行凶工具,具有随机性,显然是临时起意;再结合被害人及便利店有财物丢失的情况,侦查员作出本案的案件性质是“非预谋侵财杀人”的断定同样是合理的。
本案侦破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嫌疑人的身份,二是可以证明嫌疑人就是作案者的证据。
侦查员首先分析认为,如果是嫌疑人就是作案者,他必然要翻越马路护栏,然后穿过马路来到便利店实施作案行为,那么,马路护栏上极有可能留下其攀爬痕迹。据此,刑事技术人员仔细勘验了便利店门前及马路对面的护栏,并顺利地提取到两枚完整的指纹。通过本市重点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信息民警经过视频影像与指纹比对,确定嫌疑人为牢释人员黄某。如果黄某就是作案者,又怎样才能获得其作案的证据呢?虽然有监控视频和护栏上发现的指纹,可以证明其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但并不足以指认黄某就是作案者。于是,在传询黄某时,侦查员将一个与作案工具形状、重量相似的石块交给黄某,要其抓紧后用力砸向目标物,随后对石块上留下的黄某的指痕进行了鉴定,发现该石块上的指痕宽度和指间距与作案工具上的遗留痕迹几乎完全一致,遂认定黄某就是该案的作案者,这是典型的侦查模拟类比法;侦查员立即对黄某家进行了搜查,顺利起获了黄金耳坠一副(经辨认与DNA鉴定,该耳坠系死者的物品)、香烟4条。面对事实,黄某不得不供认了自己临时起意杀害余某的犯罪行为,其作案的心理及犯罪过程,竟与侦查员推测刻画的情形几乎完全相同。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员运用了重点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等公安大数据信息和监控视频查验等手段,结合指纹与影像比对等技术,迅速锁定了黄某的犯罪事实;在此过程中,侦查思维的应用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有了侦查思维的支持,案件侦查才得以准确、深入地展开,无论是侦查假说的提出抑或是模拟类比推理的实验,都为侦查员快速“切入”案件,直至最终的顺利破案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撑。
(二)侦查思维——大数据技术选择的重要依据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为了有效、迅速、准确地获得相关案件材料,侦查员通常会向公安大数据及大数据技术寻求帮助,然而,面对各种各样的公安大数据技术,比如是选择视频比对、手机通话抑或是其它信息,侦查员必须厘清思路,根据破案需要进行恰当的抉择。当然,各种大数据技术之间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同一个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可能有若干大数据技术的交叉应用,于是,针对破案活动的不同阶段、不同的案件材料的获取,侦查员应该根据现实需要,对不同的大数据技术进行合理取舍,以期对破获案件提供支持。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思维是必不可少的脑力活动,可以说,没有侦查思维的支撑,就不可能有大数据技术的准确选择。然而,许多侦查员都没有意识到其中侦查思维的重要作用,有的人认为,自己并不懂什么逻辑学、思维学理论,却照样用大数据技术破了案。在他们看来,选择什么样的大数据技术是案情的必然要求,由侦查员的经验进行判断。其实,侦查员们并非完全没有运用侦查思维,只是“不自知”而已,即逻辑思维研究者们通常所说的“自发思维”。笔者认为,侦查员不能仅仅依靠“自发思维”去侦破案件,而应该在侦查活动中进行“自觉思维”。两者相较,自发思维属于被动思维,自觉思维属于主动思维,自觉思维比自发思维的目的性更强,效率更高,二者正是划分普通侦查员和破案高手的主要标尺。
例:A市B区的C住宅小区瑞月楼1单元14层1403号被盗。窃贼是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家里,盗走各种物品多件,计6万余元。侦查员接案后,第一时间查看了瑞月楼的相关监控录像视频,发现两名头戴棒球帽的人在案发时间段,乘坐电梯到了14层,开锁进入1403号住宅,并在该楼1层的监控视频中也发现了他们的身影。约半小时后,两人再次出现在14层的监控视频中,他们从1403号住宅出来,手里还拿着用床单和桌布包裹的几个包袱。他们没有选择乘坐电梯离开,而是走进了安全通道。
侦查员经过讨论后提出如下假说:1.这两人应该就是该案的嫌疑人;2.他们进入安全通道是选择通过步梯离开;3.他们是由步梯下到地下停车场以避人耳目;4.他们有交通工具。
通过调查,该楼电梯只到1层,到地下停车场必须走步梯。如果嫌疑人乘坐电梯,就只能到1层,然后再由步梯下到地下停车场;由于该小区建成不久,虽然业主已全部入住,但部分设施仍未完善,步梯的安全通道还没有安装摄像头,连路灯也是断断续续,基本没人通过步梯上、下楼。
根据以上事实,应该说,侦查员提出的侦查假说是科学、合理的。首先,关于嫌疑对象的断定是鉴于监控视频的影像呈现;其次,进入安全通道后,除步梯外没有其它离开该楼的路径;第三,由于“做贼心虚”,他们不敢乘坐电梯离开,而选择了基本无人通行的步梯下至地下停车场;第四,对于他们有交通工具的断定,是基于两个推论:1.他们没有选择相对快捷的离开路径——乘坐电梯,而由步梯进入地下停车场,一方面是怕在电梯里或一层出口遇到人,另一方面则说明他们可能有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2.他们盗窃的物品很多,携带不便,只能通过交通工具带出C小区。
这样的推论为侦查员选择大数据技术提供了思维理论支持。因此,侦查员首先观看了在案发时间段里C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一辆没有悬挂车辆号牌的枣红色大众波罗轿车,在案发前约半小时驶入该小区,并进入瑞月楼地下停车场,两个小时后离开C小区。这辆轿车进入侦查视线的原因是,只有该车没有悬挂车辆号牌并且其出入时间与案发时间段高度吻合,侦查员遂将该车列为嫌疑车辆。再查C小区相邻路段,在就近某交叉路口的监控录像里也发现了该车由A市城区驶往B区的视频。但由于该车一直未挂号牌,因此一时间无法迅速获取该车信息。此时,侦查员提出了关于嫌疑车辆身份的几种可能,①私家车,②单位公车,③盗抢车辆,④租赁车辆。但是,不管是哪一类车辆,只要长时间行驶在道路上,都不可能不挂车辆号牌。根据此推断结论,侦查员借助道路监控设备,沿发现嫌疑车辆的交叉路口往A市城区回查,终于在某路段的一个监控视频中看到了一辆挂着车辆号牌的枣红色大众波罗轿车;经比对,证实该车的外部特征与嫌疑车辆完全吻合,特别是驾驶员的左侧鬓角与两嫌疑人之一也非常一致,据此认为该车就是嫌疑车辆。侦查员提取到嫌疑车辆号牌后,迅速查证得知,该号牌为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同型车辆号牌,通过出租车GPS信息系统查询发现,拥有该号牌的车辆在案发当天的GPS运行轨迹与嫌疑车辆完全一致,显然嫌疑车辆就是该租赁公司的。询问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后了解到,该车在两小时前已归还,租车人在租赁公司留下了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住址。侦查员根据当地汽车租赁行业的惯例,于两日后用该租赁公司的电话,通知租车人到该公司办理租车押金的退还手续,待租车人来到该公司,被等候多时的侦查员一举擒获,该案顺利告破。
这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例,笔者拟通过这个案例说明无论侦查员选择何种大数据技术,其选择的过程是必然需要侦查思维为根据,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公安大数据背景下,侦查思维仍然是侦查破案不可或缺的高效工具。
此案中,在提出嫌疑车辆的几种可能身份后,虽然一致性的假设倾向是“租赁车辆”,但侦查员没有采用“首先排查A市汽车租赁公司的所有枣红色大众波罗轿车,然后逐车进行GPS运行轨迹排查,如果某车与嫌疑车辆运行轨迹重合,则可达到侦查目的”的方法。不可否认,用这样的方法也能完成破案任务,但工作量较大,费力耗时,侦查成本相对较高,有“撞大运”之嫌。而沿嫌疑车辆行驶线路回查,虽然有可能看不到该车挂着号牌行驶的视频,但用时短,侦查成本很低,一旦获取号牌得知车辆身份,再进行GPS运行轨迹比对,则可迅速锁定嫌疑车辆,展开以车找人的侦查工作。这种方法侦查目的明确,交替使用了两种不同的大数据技术,首先是视频技术的使用,以锁定嫌疑车辆,并获取其号牌、明确其“身份”;其次是GPS运行轨迹的比对,以固定该车在案发时间段的活动轨迹,取得该车驾乘人员曾经于案发时间段内到过案发地的证据;第三是比对视频中嫌疑车辆驾乘人员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的特征,以期证实“嫌疑车辆驾乘人员就是本案嫌疑人”的结论。
从本案的侦破过程可以看出,侦查员对大数据技术的选择,都是以侦查思维的推论为依据的,无论是通过视频锁定嫌疑车辆、查获车辆号牌,或是GPS运行轨迹定位,以及视频图像比对等,都是侦查思维的选择,都是自觉思维的结果,并因此提高了案件破获的成效,彰显了侦查员的智慧。
(三)侦查思维——简化“海量”信息比对的解决方案
在阅览收集到的案例时,经常看到这样的叙述“通过长时间的海量信息比对……”,对此,笔者也曾多次与公安侦查员交流,并了解到,在大数据及其技术和设备未广泛应用于公安侦查工作以前,侦查员的工作强度非常大,在案件侦查期间,超负荷工作是家常便饭。自从公安大数据及其技术和设备介入侦查活动以后,侦查员的工作强度明显下降,同时破案效率却大大提高,因此,大数据、大数据技术受到了侦查员的普遍推崇和欢迎;然而,并非大数据的“阳光”可以“温暖”侦查领域的每一个角落,与大数据的应用使侦查员们轻松愉快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信息民警的工作量却陡然增加,大量的案件信息比对工作常常压得信息民警们喘不过气来,“海量比对”成为这些信息民警时常挂在口边的词汇。曾经也有信息民警求助笔者,希望侦查思维方法可以“治愈”“海量比对”的痼疾。
“难道利用公安大数据就必须要进行海量的信息比对吗?”信息民警们对此非常无奈。客观上案件信息与普通的社会信息反映在公安大数据中往往鱼龙混杂、似是而非,信息民警要厘清线索,找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确实需要通过大量的比对,这就是所谓“海量比对”的由来。可是,耗时费力的海量比对真的是必要且必须的吗?对此真的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笔者通过大量的调研和案例分析认为,准确、合理的侦查思维就为简化“海量”信息比对提供了切实的解决方案。
例:某景区近两个月来连续发生17起机动车被盗案件,经警方严密侦查,得知这些被盗车辆失窃后,均驶入离景区较近的AB两个县城后失踪。由于被盗车辆都是微型面包车,作案时间都在凌晨0点至3点,且每次案件发生时失窃车辆均未超过两辆,于是,侦查员认为,这17起盗窃案应该为同一伙人所为,作案人数为3至4人。通过连接景区进出AB两县的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监控录像视频排查,信息民警用了近4个月的时间,从十余万个视频信息中筛选出这17起被盗车辆进入AB两县的视频资料。可是,由于嫌疑人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通过放下车内遮阳板或戴长沿帽等形式遮挡面部,因此,侦查员没有获取到足以识别嫌疑人的面部特征。人海茫茫,怎样才能找到嫌疑人呢?侦查员虽然明知被盗车辆是通过AB两县的汽车修理厂改装喷漆后非法销售或藏匿了,但查遍了所有的汽车修理厂,却均无所获。此案久侦不破,令侦查员身心俱疲、信心受挫。
显然,花费近4个月的时间,筛查比对了数万个视频信息,信息民警不可谓不辛苦,然而,客观事实却是收效甚微。笔者了解到该案情况后认为,信息民警没有运用侦查思维方法,以至于辛苦工作4个月却几乎一无所获。
笔者以A县为例分析该案:A县距景区有十六七公里,嫌疑人显然不可能从县城步行到景区作案,而应该有交通工具代步,那么,他们驾驶被盗车辆回A县城时,代步的交通工具也应该同时返回县城。因此,并不需要对发案两个月来的所有被盗车辆进入A县的视频进行筛查比对,而只需对随机抽取的两三个被盗车辆进入A县的视频进行深入的分析研判,就可能获取破案所需信息。笔者建议,如果以被盗车辆进入A县城为时间原点,截取其前后10分钟进入A县的车辆视频进行比对,如果在两三个案例中,发现同一车辆在被盗车辆前、后进入A县,那么该车就是嫌疑车辆,然后通过以车找人的方法,即可破获此案。为保险起见,在确定嫌疑车辆后,可通过A县出入口收费站视频,查证嫌疑车辆是否在相应时间段驶出A县。
果然,仅用了1天时间,信息民警员就发现,在随机抽取的3个视频中,同一辆轿车或在被盗车辆前几分钟,或在被盗车辆后几分钟与被盗车辆同返县城,同时,该轿车总是在案发当日下午17点至19点离开县城,车载或两三人或三四人驶往景区方向。于是,该轿车被列为嫌疑车辆。最后,通过对嫌疑车辆的调查,用以车找人的方式破获了这起系列盗车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
通过本案的侦破,说明在案件侦查活动中进行全数据的比对,即所谓“海量比对”未必是必要的,这不仅耗时费力,而且有可能事倍功半、费力不讨好。如本案,信息民警花费近4个月的时间进行视频筛查比对就不尽合理。既然被盗车辆最后进入了A县,则可推断作案者应该是由A县出发到景区作案;既然A县距景区有十六七公里是客观事实,则可推断作案者由A县到景区作案应该具有交通工具,进而推断该交通工具应随被盗车辆先后返回A县。这些推断是侦查思维推理中的侦查演绎法。而随机选取两三个案例进行筛查研判,以此锁定嫌疑车辆的方法,则是侦查思维推理中的科学归纳法之求同法。
此案的成功侦破,并非说明在侦查实践中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全数据比对或海量比对,而是希望说明,侦查思维方法的应用在某些情况下,为信息民警简化信息的“海量比对”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案。客观地说,在侦查活动中,必要的信息比对是需要的,甚至有时还必须进行大量、甚至海量乃至全数据的信息比对,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进行海量的信息比对。其实,科学归纳法已经告诉我们,有时只需要少量案件材料、特别是特殊材料的比对就能获得关键的案件信息,就如要证实“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道理时,只需要解剖一个麻雀即可,而解剖一百只麻雀并不比解剖一只麻雀更具有说服力。
记得笔者曾经参与过的一起案件侦破,案件最后的破获,就是得益于发现一个手机号码开通后,时逾半年仅拨出和接收过一个相同的电话的特殊案件材料的发现与分析。因此,笔者认为,用侦查思维解决海量比对难题的关键,在于特殊信息的发现,通常一个不经意的特殊信息往往决定着案件侦查的走向。比如某手机号码的突然静默、一辆频繁往返于两个城市的车辆、一个长期出现在某特定区域的手机讯号等等,都可能成为某起案件的特殊案件材料,并决定破案工作的成败。 当侦查员能够敏锐地发现并捕捉到案件的特殊线索,并通过侦查思维方法对该线索进行分析和确认,那么,在依托公安大数据的信息比对中就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员和精力成本,达到准确而迅速破案的目的,所以说侦查思维是解决信息的“海量比对”难题的有效方法。
基于公安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思维的应用,当然远不止上述的三个方面,笔者也是刚刚涉足此项研究,限于能力和时间,研究尚不深入,行文的目的仅仅是提出相关的问题,毕竟公安大数据在侦查工作中的应用将越来越普遍,与侦查员的接触也会越来越“亲密”,不了解公安大数据、不掌握大数据技术、不会利用相关的高科技设备,可能将迅速被新的侦查工作发展趋势所淘汰。作为公安院校的教师和公安侦查理论研究者,如果不了解当下和今后侦查工作发展的趋势,不适应侦查工作的新常态,其教学和科研必滞后于时代,那么,必不能保证可以培养出能为经济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保驾护航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就侦查工作而言,大数据及其技术的确为案件的侦破插上了快捷的“翅膀”,但侦查员却不能躺在大数据“温暖的怀抱里”高枕无忧,也不能因为大数据的准确与快捷而忽视了人作为的“第一要素”的作用。在侦查活动中,应该由人的思维来决定侦查手段和方法的选择,而不能简单地由大数据来左右人的思维判断,大数据及其技术只是侦查重要的辅助手段,对于它,作者还是重复前述观点——可以依靠,但不能依赖;因此,大数据及其技术的应用必须与侦查思维方法进行有机融合,才能在信息时代、在互联网+的条件下,确保侦查员在与作案者的智力博弈中获得胜利。
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本文的标题“公安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思维考量”,实在是一个很大的课题,需要一大批侦查思维理论和实践研究者,以及一线侦查实务工作者共同努力,为侦查学术研究与实践运用开辟新的天地,打开新的视野。
责任编辑:安国江
Considerations on Detective Thinking in the Backgroud of Big Data of Public Security
LIU Hong-bo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 Guiyang 550005 , Guizhou Province, China)
Nowadays, building big data of public security has gained unprecedented attention for ensuring effective control of social security and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various types of cases, with big data and big data thechnology and relevant high-tech equipment planted into public security law enforcement. A large number of technical talents have also entered into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t all levels and timely intervented into the social security control and case detection work, greatly improving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law enforcement and reducing costs of enforcement. This is in line with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but also to meet the challenges of the new era of vigorous enforcement of public security law enforcement. How to reconcile the detective thinking with the big data and the big data technology is the subject that investigators and detective thinking must face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big data; big data of public security; big data technology; detective thinking
D631
A
1671-5195(2016)06-0017-09]
10.13310/j.cnki.gzjy.2016.06.003
2016-03-23
刘洪波(1962-),男,重庆合川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编辑部副主任,逻辑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侦查思维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