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辩证统一关系

2016-03-16 18:06孟伟超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和谐统一司法公正

孟伟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辩证统一关系

孟伟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一般来讲,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而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两者不单表现出协调统一,同增同减的一面,也体现出此消彼长,对立冲突的一面。研究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于我国建设完成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在法治化的道路上大步向前,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冲突对立;和谐统一

随着现代法治日益完善,法治社会的日趋完善,法治溶于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这块土地上至关重要的营养元素。因此,深入探究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内涵,了解相互的关系,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公正概述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

“司法”一词在中国古已有之。司,乃掌管、操作之意。司法则是掌管法律的官员名称。尽管古代与现代“司法”二字的含义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司法是应用法律或者应用法律的人。在《辞源》中,“公”的解释为“正直无私”。“正”与“偏”相对,意思是不偏不倚。《辞海》中,“公”的解释:“公平、公正,与‘私’相对①。公正,即公平、正义,公正是古已有之的,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价值。

1.中国关于“公正”的思想起源

法家对于公正思想有着与当代相同的理念。《韩非子·有度》中有云:“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意思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亲疏贵贱,不论是王公贵族还是平民百姓一律平等对待。法家另一位代表人物商鞅《赏刑》中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所谓刑无等级,也是公正平等之意。秦孝公重用商鞅,为其后秦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2.欧美“公正”思想的起源

公正是人们共同追求的目标,不仅在我国古代便由法家提出,在西方世界也是共同追求的价值。《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这是天赋的权利。”《独立宣言》开篇就写到:“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方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自此以后,全球施行宪政的国家,无论姓“资”姓“社”都将公正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肯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种平等原则已经是当代法制国家的通用准则,体现在法制中就是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的意义

1.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①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基,失去了公正的司法,法治的大厦就会为之倾覆,而法律仅仅是这片断壁残垣的遮羞布,在这块遮羞布下的是一个个强权对弱者的侵害。失去了公正的司法,只是强权者巧取豪夺的一个工具,更不会有权威的形成。

2.司法的公正是社会公正基石

司法的公正是社会公正基石。自由经济是现代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民主政治是现代社会政治制度的基础,二者共同构建了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犹如人的双腿,一样修长才能自由奔跑,此长彼短就会造成莫大的不便。而“公正”是两大基础制度共同的价值基础,是基础中的基础。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公正的司法是冲突各方共同利益的保障。司法公正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才能协调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大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司法权威概述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

《辞海》“权威”有两层释义:“权力与威势;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现今最通俗的释义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中虽有“司法”二字,却因其“权威”二字的特殊性,其并不是一个法律上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与政治学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在探讨司法权威之前,有必要先回溯下“权威”在政治学与社会学中的释义。

1.政治学中“权威”

恩格斯对“权威”有如下定义:“这里所说的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此处,“权威”的意思可以理解为被统治阶级对于统治阶级的强大意志自发的服从。翻阅《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可以发现‘权威’authority一词同源于‘authority创造者’(author),‘权威性的’(authentic),‘有权威的’(authoritative),‘授权”(authorize)等复杂的演变;由古罗马时期的‘创始人’(auctor)与‘威信’(auctorita)一路演变而来。这里“权威”同样对“权威”“说服”、“强制”作了区分。丹尼斯·朗认为:“权威是成功的命令和嘱咐。”②:此处对于“权威”的概念,与“命令”“嘱咐”进行了混淆。

2.社会学中“权威”

彼得·布劳认为:“合法的权力是权威。”迪韦尔热在界定“权威”与“权利”时认为:“权威的概念揭示了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要素,即在一个集体中一般都有一些符合一定章法的角色体系,它使处于这种地位的人有权让处于其他地位的人服从自己,而且后者也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③可见他眼中的权威,即是一方的掌握权力,另一方自愿服从于权力。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取得的途径有三种: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④

通过政治学与社会学对于“权威”解释,司法权威一个社会学与政治学的概念其含义已经豁然开朗。所谓司法权威就是司法机关所具有的使人自发的信服的意志,其前提是外界承认其是合法的。权威的司法即是司法享有被共同认可的至高的地位,法院作为司法的具体执行机关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干涉,同时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与服从。

(二)司法权威的价值

1.法治的基础

法治是现代人类文明基石,司法权威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社会的趋势是不为个人意志所改变,是历史的潮流。司法权威通过判决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从而使法律起到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司法权威价值在于其是存在于社会每个人心中的一座天平。正如阿尔蒙德所言:“尽管司法程序的公正应用于个人直接与法律打交道的场合,但是社会成员对法律实施的平等和公正的普遍认识是一个更为全面的过程产品,它有助于促进人们的安全感和可预见感,使其非常有信心地行使自由和权利。”⑤这座天平,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富有更多的安全感,正如氏族社会中长老一般具有足够的威望,使其在争议面前具有断案终局的权力,氏族成员对其信服的权威。

2.司法裁决执行时的保障

司法的天平具有矫正,维持社会公正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如此,司法总是处于矛盾双方的中间,只有司法的天平不向其中任何一方倾斜,公平公正,产生龃龉的双方才都能信服。“权威的核心内容就在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权威的实现最终必然建立在客体对权威主体意志服从的基础上。”⑥法律的一大特性,即是强制性。一个完整的合法的司法过程,在判决生效后,便会立即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的强制力,该判决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如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罪”,以及当事人不合作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可见,公正的判决需要权威去执行,不然公正仅仅只是一张判决书,而无切实的正义可言。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一)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对立

在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相互冲突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司法部门寻求程序公正给出了并不令民众满意的裁决,从而降低了自身的权威。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二是司法部门在某些案例中寻求道义上的正义提升自身的权威,而导致了程序的不正义。如“刘涌案”。

1.“辛普森案”——程序正义与民意的冲突

在辛普森案中,由于没有直接的证据,因此对于间接证据的攻坚成为了检方与辩方冲突最激烈的,争夺最凶猛的一个战略制高点。然而,检方提供的证据在取证环节有大量的不正当性,经过漫长的审理,陪审团最终裁决:辛普森无罪。判决结果一出,社会各界一片哗然。NBC的调查显示,抽样的1,186人中,有77%的人认为辛普森有罪。可见此案的判决结果让绝大多数的美国民众失望了,他们认为法律被金钱买通了,有钱人就可以请优秀的律师打赢官司然后无罪释放,继续住豪宅开好车。此案是寻求司法公正,尊重程序正义的典型,是一个非常好的表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关系的案例。民众对于司法权威的质问在所难免,然而尊重程序正义是当代司法的核心。此案中正义的程序得到了一个“不正义”的判决结果,同时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司法的公正,尤其是程序的公正是首先必须满足的,程序的正义是法治的保障,即使“疑罪从无”,罪犯可能逍遥法外,民众因此认为司法无能使司法权威丧失。正如罗尔斯所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⑦比起“辛普森案”下文提及的案例显然就是一种更大的不正义。

2.澳洲“野狗叼婴案”——顺应民意下冤案,司法公正的缺失

与上文中“辛普森案”恰恰相反,32年前的澳大利亚法在一宗疑罪前,选择了顺应民意,却忽视了司法的公正酿成了一起冤案。案情大致为:澳大利亚的迈克尔·张伯伦与林迪·克莱顿夫妇带着刚出生9周半的小女儿露营,小女儿在晚上神秘失踪,孩子尸体找到后夫妇俩被断定为最大嫌疑人,在民众眼里夫妇俩显然就是凶手。最后判决认定夫妇俩有罪,并认定其用指甲刮破尸体模仿野狗的袭击。直至2012法医当庭宣布,1980年,9周大的女婴阿扎利娅是被野狗袭击遇害,林迪夫妇由此含冤得雪,洗刷了蒙受32年的冤屈。

正义永远不会缺席,只是这一次它迟到了32年。这个“众望所归”的判决不仅无视了司法的公正,更是让司法的权威沦为了民意的附庸。民众满意的判决并一定是公正,而忽视公正的判决,树立不了长久的权威。

由这两宗案例可知,“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在这里是此消彼长,相互对立的。前者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放虎归山”,而后者造成的则可能“错杀好人”。前者如《正义论》中所预言的那样:“诉讼程序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为,即使程序公正,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可见司法公正,需要不断完善法律程序。后者则是文明社会的悲剧,是“多数人的暴政”。再将视角移到国内,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不走公正合法程序破获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等等,司法部门宣判后树立的权威,随着案件真相的大白于天下而一落千丈。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相冲突时,司法部门应当先保证司法的公正,离开司法公正是树立起的权威是具有风险的,不长久的。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和谐统一

更多情况下,“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表现出一种同进同退的统一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两者相辅相成。违背司法公正的判决必然导致社会各界一片哗然,民众对司法丧失信心,进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维持司法公正,坚持公平正义的判决,必然得到民众的一致认可,增强对于司法部分的认同,使得司法部门树立起更强的司法权威。

1.“彭宇案”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原则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

根据常理“彭宇案”的定性应该是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而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若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该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彭宇撞伤了老太太。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⑧,该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老太太这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彭宇撞了老太太。按照一般的裁判规则,老太太无法举证证明彭宇撞伤了她,其应承担败诉结果。而当事法官王浩却根据“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以认定其需承担责任。五年后当事人彭宇承认其确实撞了人,然而五年前这一次判决是违背程序正义的,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使当事法官王浩成为了网友口诛笔伐的对象,对于司法的权威产生了冲击,而且此次判决的结果无论是对社会各方面影响都极其深远。随后几年出现的众多“老人倒地或者行人疑似被撞伤倒地,众人无人伸手援救事件”都能让众人想起当年的“彭宇案”。此案的判决结果使得国内民众形成了一种“老人倒地不敢扶、不能扶”的认知,传播一种“见死不救”的负能量。

2.“许霆案”的两次判决——愈趋公正的判决与民意的顺应

关于“许霆恶意取款案”的法律上的公正性,尤其是程序的正当性,“在法学界没有人指出有可能影响这一判决的程序错误或非法行为”⑨。该案在广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完全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翻阅该案的重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皆以此项罪名定罪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社会各界民众对判决结果都表示一致的不认同,认为判得重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重审判决,由无期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款20,000元人民币。两次判决在法律程序上都是公正的,而第二次的判决结果显然更令人满意。前文已经引用罗尔斯的观点说明实体法的程序正义是不完美的。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结果趋向于公正,司法的天平愈趋平衡法官应按照法律规定,在适当的范围内,适度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克服法律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使判决达到一个更趋近于公正的地步,提升了自身的权威。此案的最终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一致性,权威随着司法的愈趋公正而得到加强。

结合这两起案例,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的权威表现出了统一性。“彭宇案”中司法程序的不公正导致的结果不仅是司法权威的丧失,更是传播了一种“见死不该救”的负能量;而“许霆案”的改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完善了不完美的实体法,使判决趋近于公正,也顺应了民意,增强了民众对于司法的信服,实现了保证司法公正与树立司法权威的双赢。

四、结语

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司法的公平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司法权威的保障。司法公正是人们长久的追求,在维护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司法部门应有魄力承受民众的质疑。正义不会迟到,司法的天平不能为此时的多数者而倾斜。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由于长久的“人治文化”,应当更注重司法的公正,尤其是程序的公正,切莫“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司法权力的拥有者应当明白,司法权威来源民众的信服,而民众的信服来源于司法公正!

注释:

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②[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③[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2页.

④[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58页.

⑤[美]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68页.

⑥于洪生“论公共权威认同的机理-一种透视权威现象的新视角”,《理论探讨》,2006年第2期:第103页.

⑦[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⑨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于《中外法学》,2009年第l期.

参考文献:

[1]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美]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著,邓正来等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美]丹尼斯·朗著,陆震纶等译.权力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6]于洪生.论公共权威认同的机理—一种透视权威现象的新视角[J].理论探讨,2006,(2).

[7]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1).

[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商务印书馆,2006.

责任编辑:董柯

收稿日期:2016-04-26

作者简介:孟伟超(1992-),男,河北邢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890(2016)02-00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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