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国萃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贺国萃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的确立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混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界限;其次,该制度也没有否认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功能的有益发展和补充,民事责任的功能不仅仅是对损害的“恢复”,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趋于成熟和完善,但其与惩罚性赔偿却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传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必须在适用范围、主观条件和赔偿数额上予以适当限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的一项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除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不法行为的目的。但也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遏制功能,使得其备受一些学者诟病,在理论上多有争议。因此,在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之间是否有采纳惩罚性赔偿之必要?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是否只有单一的补偿功能还是要有所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又如何规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冲突?惩罚性赔偿毕竟是加重责任,又该如何限制其适用?这些问题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确立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
(一)惩罚性赔偿没有混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划分
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公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其主要功能则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兼具公私法责任双重性质,这也是学者争议的焦点所在。美国新罕布尔州高等法院法官福斯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存在否定了侵权法完全补偿性的功能,模糊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首先,公法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并没有充分发挥着对不法行为的惩罚、抑制和预防的功能,很多较轻微的不法行为正在法律漏洞之中“逃之夭夭”;另一方面,过多地适用刑事责任也会产生侵害基本人权等问题。毕竟刑法并非囊括了一切不法行为,而将一切不法行为囊括进刑法也是不合理的。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与刑法的分离产生了一个中间地带,对于那些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补充民刑二元分割造成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1]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很多不构成犯罪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受到行政责任的处罚,但往往并不会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更何况我们也不能忽视我国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现实问题:职责不清、效率不高,常常处于缺位状态。此时若再一味强调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绝对分离,排斥民事责任的惩罚和制裁功能,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的民事违法行为难以起到遏制作用,受害者又何谈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公法责任,建议在较为严重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赔偿中加入制裁性功能,而惩罚性赔偿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因此,惩罚性赔偿不仅没有混淆公私法责任的划分,反而会弥补因侵权法与刑法分离形成的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从而使各种不法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法责任补偿性功能的有益发展和补充
传统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补偿性的,以“填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权利未被侵害之状态。“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发生者然。”[2]但是只强调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的补偿性功能是局限的。补偿性赔偿将等价交换引入了侵权领域,实行同质补偿,有多大损害就有多少赔偿,反言之,是否意味着能赔偿多少就可以制造多少损害?这样岂不是对法律和权利的践踏?而且在现代,有很多严重的、涉及广泛的侵权行为,如产品缺陷侵权、环境污染侵权以及殴打辱骂他人等恶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行为人实行这些侵权行为的成本远远低于从其中获得的利益,对于这些侵权行为,若仍只强调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功能,无异于鼓励其继续侵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应该突破传统单一的补偿性赔偿的功能,这样才能抑制较为严重的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李彦芳指出,“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3]因此,惩罚性赔偿发展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使各种不法行为都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真正实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与协调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存在冲突。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功能上具有重合之处,前者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侵权人行为的抑制和惩罚,因此,这两种责任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交集。其次,虽然在理论中二者具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中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尤其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而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强的不法行为,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以及对行为人的制裁和惩罚。但当它们适用于同一行为时,会产生共同适用还是择一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基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以及举证的困难,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被害人的损害提供全面充分的救济,就简单地认为应以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二者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对其的研究不应仅局限于理论上探讨二者的可替代性,还必须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的问题。所以,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的冲突,我们必须全面地看待问题。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现状,即我国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立法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等方面已趋于成熟。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责任,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并不能广泛适用于侵权行为中。鉴于此,张新宝、李倩提出,我国现阶段仍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个别侵权类型。[4]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针对一般的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为原则,如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涉及范围较广、影响较为严重,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责任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中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可以看出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还是很严格的,不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明知”,客观上还需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而且被侵权人只能得到“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另一方面,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了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产品侵权时,除了要求经营者赔偿实际损失之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也要求经营者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有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上法律都确定了在产品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肯定我国于侵权立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其中的问题:
1.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都规定了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产品侵权中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不仅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明知”,还要证明受害人因产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乍看之下并无不妥,但仔细琢磨仍存在问题。首先,鉴于产品侵权中双方悬殊的地位差距,以及各种产品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明知”是何其困难,而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风险,这是非常不利于受害人维权的。在一般的产品侵权中,生产者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销售者侵权也有采用“推定过错”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惩罚性赔偿中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其次,产品有缺陷是否以客观上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必要也值得商榷,一定要通过“流血”才能换来对经营者的惩罚吗?及时发现缺陷产品而对经营者据以获利情况予以惩罚性赔偿不更能实现目的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消费者就可以直接根据损失要求三倍赔偿金,并没有将该损失限于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2.《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过窄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条规定了行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情形中,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王利明教授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主张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严格适用,但也认为惩罚性赔偿特别应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此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5]因此,有必要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范围。
3.《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的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了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产品侵权时,除了要求经营者赔偿实际损失之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食品纠纷中并不完全是违约,也会存在侵权,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于法律之间的冲突是简单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来解决吗?但在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时的其他情形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又该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问题。[6]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责任,弥补了传统民事责任补偿性功能的不足,但它在侵权法上的适用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中财产责任的常态。因此,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不应就惩罚性赔偿责任设置一般条款,而只能在其适用的特定侵权形态或领域做出一般规定。[7]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坚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导,对惩罚性赔偿应当在适用范围、主观条件和赔偿数额等方面限制适用。
1.适用范围的限制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认为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时实行的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如殴打他人、恶意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严重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针对侵权人的这些不法行为,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只有让侵权人承担较为严重的侵权代价,才可以削弱其继续侵权的能力,也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全面的救济。
2.主观条件上的限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我国学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并没有争议,关键是对重大过失仍有争议。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多采用“重大过失等同故意”的规则,而且重大过失也表现出行为人对受害人权利的严重不负责的态度,是对权利的践踏,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不限于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
3.赔偿数额的限制
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的金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限额时,不仅要考虑到倍数问题,也应考虑到赔偿金计算的基数。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规定,“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我国在惩罚性赔偿立法中,既有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再课以一定倍数情形,也有以价款为基数再课以一定倍数的情形。但在侵权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笔者倾向于在考虑到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财产状况和社会影响性的情况下,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再以2~3倍的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不但没有混淆公私法责任的划分,反而对于因侵权法与刑法分离形成的空白地带有了相应的法律调整。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是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功能,但现在也逐渐突破了民事责任单一的补偿功能,惩罚和制裁功能是对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的有益发展和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妥善处理好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目前,在非财产损害中应坚持以精神损害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鉴于惩罚性赔偿为加重责任,应该在产品责任以及故意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中适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再予以一定的惩罚,不仅可以对实行受害人的全面补偿,实现实质正义,还可以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兼谈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J].社会科学家,2009,(1).
[4]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6]戴云飞,刘勇.法律漏洞弥补方法之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当代中国的价值一隅[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7).
[7]李明发.论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J].学术界,2010,(9).
责任编辑:谷晓红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Chinese Tort Liability Law
HE Guo-cui
(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has been facing with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in Chinese “Tort Liability Law”.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not confused with the boundaries between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liability. Even more,it is not against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ompensatory damages. It makes a positive development and complement for traditional civil liability,especially for the function of tortuous liability. The function of civil liability is not just to “restore” damages. Its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containment is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However,though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more and more mature and complete,there are various types of compensation for punitive damages applicable in different domains. Compensations for Punitive damages,comparing with traditional civil liability,are enhanced obligations,and therefore proper limits should be given in terms of scope,compensatory damages;moral damages compensation
Key words:compensations for punitive damages;compensatory damages;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s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3.010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3—0042—04
[作者简介]贺国萃(1990-),女,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