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詣博
[摘 要]文章首先界定了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其性质;接着以此为出发点,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论证“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理由;最后得出“知假买假”不受也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惩罚性赔偿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7
按照现行的法律,消费者买到假货,有权要求经销商双倍赔偿。但是随着王海等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知假买假”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些人是否同样给予双倍赔偿?引发学界的争议!根据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的介绍,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法过程中,法工委对“知假买假、专业打假”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但因在法律修改中,各方面争议非常大,“连一个相对多数的意见都难以形成”,所以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1 何为“知假买假”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可能,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的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之性质体现:
首先,“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行为。根据凯恩斯的消费理论,消费是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消费是指人们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该行为在生产过程以外执行生活职能。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个人生活消费的核心价值是满足个人需要。为了该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而“知假买假”的核心价值是“因赔偿而获利”,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满足个人需求,在所不问!
其次,“知假买假”行为是可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的行为。“知假买假”本质上是行为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应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对于购买假货的一方要给予保护。这一制度根源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知假买假”涉及的是出卖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请求权。买受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请求出卖方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因为出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而可以依据债的不履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可以被免除的。条件是如果买受人在交易时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并依然购买,那么就可以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因是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故意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知假买假”便是这样一种行为。“知假”即说明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然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买假”则说明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销售假货的情况下而仍为买卖。因买受人主观上的故意状态,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特别加以保护。由是,买受人“知假买假”在客观上可免除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后,“知假买假”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做出某种意思表示之后,就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出于一己私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辞的行为。
既然,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非但没有依约定让出卖人除去物上的瑕疵,反而径直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缔约后,再就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种行为显然是对禁止反言原则的违反,欠缺保护之必要性!
2 “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理由
2.1 保护“知假买假”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是否要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实质上是辨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知假买假”的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关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就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其消费的核心价值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所需。但是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人而言,其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其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从中获利。笔者认为,为获利而买假者,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已不再是为了消费,故而不能将“知假买假”行为人视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因其“知”的心理状态,使其不再存在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否则,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2.2 保护“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有人认为保护“知假买假”可以有效打击制假、售假的生产商销售商,净化商品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但这是一种伪命题,是另一种角度上的姑息养奸。从1998年天津市第一中院做出王海败诉的判决始,中国的法治即给了这种观点、这样的行为以当头棒喝!从此后对“知假买假”的案例判决就可以看出法院开始偏向于判决索赔失败。
因为从民法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具有的权利,而此种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具有的,可认作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另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构成欺诈须以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但行为人“知假却买假”明知故买的行为,表明“知假买假”者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种行为自一开始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另外如前文所述,行为人“知假买假”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向出卖人索取赔偿而获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但是通过“知假买假”向出卖人索赔而获利的,显然不在“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的范畴内。相反,知假—买假—反悔—索赔—获利,这样的行为怪圈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此种行为若得到保护,就保护不了诚信行为。知假买假与诚实守信是背道而驰的两种做法,如果社会以“知假买假”来“打假”,势必会形成一种扭曲的价值观,进而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
2.3 保护“知假买假”不符法律的规定
有媒体报道称,根据2014年最高法颁布的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是对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误读!
该条是针对各级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中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纠纷发生争议的,经营者不能以消费者明知质量瑕疵作为抗辩。该条解释涉及国家对于食品、药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食品、药品只要有瑕疵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消费者购买时知不知道商品存在瑕疵,经营者都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如果将该条解释中的“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扩张解释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则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经营者在第三条上的免责抗辩。从证明责任上说,首先经营者应证明食品、药品上不存在瑕疵,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明知瑕疵存在而购买,即说明其本身认可瑕疵。法院不支持其抗辩,并不等同于支持行为人“知假买假”。
3 结 论
综上所述,由于行为人“知假买假”的目的并非为满足个人生活所需,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行为本身并不是自然的消费行为。因该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规定,因此“知假买假”并不能起到鼓励打假的作用,“知假买假”不受也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