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惠华,金浩波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困境和路径
任惠华,金浩波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党纪与法律的“二元反腐败治理结构”模式之下,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制度建设是当务之急。纪委调查材料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在目前的形势下,关于纪委材料转化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纪委材料的效力等诸多问题都还有待解决,造成了纪委调查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之间的衔接不畅的困境。纪委材料司法化必须在遵守客观证据优先原则与迅速及时原则的前提下,将纪委调查材料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证据转化路径角度对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证据衔接机制进行分析重建,并为时下热门的监察委员会调查材料的证据转化提供些许意见。
纪检机关;办案衔接机制;司法证据化
社会的繁荣必定与反腐败司法制度有着某种联系,腐败治理却是古今难题。明太祖朱元璋“剥皮实草”惩治腐败,却奈何“朝杀而夕犯”。如若没有良策,光有严刑和决心,腐败难题便永远成了那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在当前的反腐败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兼备宏观统筹和微观干预的双重任务,在反腐中充分发挥其政治地位上的优越性,成为反腐中的明星角色,但现实中纪委调查材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转化却还存在着诸多的不畅。在2016年11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设立监察委员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执法、司法机关有机衔接、相互制衡,实现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当检查委员会以一种反腐败监督机构的姿态到来,给我们的反腐败格局带来了些许的新意,但是这样的机构改革中也会存在着诸如此类的证据转化问题。笔者以司法证据化为切入点,就当下的纪检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作出司法证据化的路径分析,并对未来的监察委员会的证据转化路径提出些许建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明确了纪委的工作职责和中心所在,“检查党内违纪案件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案件检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现实中,党员违法问题,有相当部分与职务犯罪交织,这部分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由纪委完成。由于牵涉面广、隐蔽性强,需要高强度的取证工作才能完成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是获取证据,证据链的形成与否以及证据链条质量的好坏,作为对违纪党员处理的依据,对刑事诉讼的结果影响深远。
(一)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现状
由于调查手段、程序的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较强受到的行政干扰又多,司法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因而在实际办案中过分依靠纪委的“双规双指”等措施。从当前的反腐格局来看,虽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包含于检察职能,但纪委在反腐败中居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居于次要地位。在我国,宪法确定党具有“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功能,是各项事业的核心,所以目前所形成反腐败工作格局是“党委领导,纪委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尤其是在调查处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上,纪委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威,能够最大限度地协调各方,从而克服查处案件中的各种阻力,采用灵活简便的党内调查程序对所有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往往在纪委阶段突破。
(二)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困境
但与地位不匹配的是在实践操作中纪委人员的在办案中的目的仅仅是对被调查人的纪律处分,而不是对被调查人提起公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由于目的的差异导致了纪检机关针对被调查人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瑕疵,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转化及使用。
纪检机关获取的调查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的争论众说纷纭,特别是对于纪检口供的争议,学界中大体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纪检机关取得的相关调查材料具有证明力,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如果将纪检程序中获取的调查材料排除在外,有些案件就难以证实,不能够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否定说认为:第一,从形式上看,纪检口供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第二,从主体上看,纪检口供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人员收集的;第三,从程序上看,纪检口供不是按刑事诉讼法定程序收集的;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线索。[1]而折衷说认为:纪检程序中获取的书面形式的人证,即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原则上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实际需要,在具备相对合理性的前提下允许有某种例外。[2]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未能解决的问题。比如由于纪委调查材料的转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刑事诉讼证据混乱的情况时有发生;纪委调查材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未能确定,进而导致在纪委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诉诸无门等问题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纪委调查材料的证据化的问题已经在实质上影响到了法院定罪量刑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这些问题一日没能得到解决,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无法清晰透明,令审判之公正迟迟不能得到正名。
(一)纪检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机关属性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纪检机关的主体资格能否适用该规则。若按文义解释,纪委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它应当是隶属于执政党的纪律监督组织。但是在1993年,我国的纪检机关和监察部实行合署办公,不分彼此。所以纪检监察机关在实质意义上至少有行政机关的属性。另外,最高检曾表示“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的案件确实与纪检部门联系密切,但通过内部文件的方式加以规范,也不会影响自侦案件的正常查办。审查起诉部门受理的案件,并不限于纪检部门,还涉及多个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和单位”,把纪检部门列为行政机关符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因此,纪检机关在查办干部腐败案件中收集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证据转化具备了法律基础。
(二)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范围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查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3]从文意上来看除了四种证据外还有“等证据”,如何理解“等”,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认为此处的“等”指的应该是类似于前述四种证据的实物证据,而不应当包括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4]因为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容易发生变化,而且行政机关在收集言词证据之时所履行的程序并不一定能达到刑事诉讼的标准,如果对言词证据转化,则不能保障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节省办案资源。因此,纪检机关在办案期间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而如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则需要由检察院侦查部门严格按照刑事侦查程序重新收集。
(三)纪委调查自书材料的司法证据化处理原则
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实践中的的确确存在着许多纪检机关在针对被调查人的调查活动中获取的一些言词证据比如自书材料等证据被直接套用于刑事诉讼中,那我们又该如何界定。如果其材料与侦查阶段获得的口供相冲突,该以何者为准。
“双规双指”期间的自书材料是在纪委调查阶段被调查人亲笔书写,并用作刑事诉讼证据的书面材料。由于自书材料并非于侦查程序中诞生,所以在证据形式上的定义比较纠结,其合法性也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议的焦点,成为定罪量刑的“重磅炸弹”。纪检机关查办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中纪委1994年3月25日印发的《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在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所获取的材料不经过检察机关的转化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是自书材料却往往成为例外,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定罪量刑之依据,这样的操作模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有学者认为,自书材料应该以作为弹劾证据为原则,以作为实质证据为例外,另外不得作为补强证据。[5]在通常情况下,纪委调查阶段获取的自书材料,可以在庭审程序中用作弹劾证据。弹劾的方法包括:揭露证人作出与以前陈述相违背的陈述,这种情况下提出的证据,缓和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此种方法不是为了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仅仅是为了表示这种陈述自相矛盾。[6]自书材料可以在例外情形下被用作实质证据,一是纪检调查程序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二是纪检人员以“知情人”的身份出庭说明情况。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经过严格审查,才能提高自书材料的可信度,转化为刑事证据。
但是如果一旦自书材料的内容与侦查口供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该如何界定。自书材料在实践中普遍是被调查人在承受强大的压力之下亲笔书写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有作出相反供述的可能。前文已经赘述,自书材料原则上只能作为弹劾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可以用来指证犯罪嫌疑人等翻供后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如果自书材料与侦查口供发生冲突,应该以侦查口供为准,但是自书材料可以被用来质证犯罪嫌疑人证言的真实性。
具体来说,当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推翻纪检机关调查阶段的自书材料时,纪检机关所收集的自书材料可以被用来进行反向证明,为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线索;当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做的陈述与纪检机关调查阶段所收集的自书材料没有实质性的冲突或基本一致时,纪检机关所收集的自书材料可以用于与检察院侦查笔录之间的相互印证。
(四)纪委调查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界定
当然,纪委材料也不能毫无限制的进行转换,必须有条件的承认其证据能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侧重于权利保障。这些规定对纪检机关查办案件工作同样具有借鉴意义。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经查实确实属于采用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纪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交代等,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所以,采取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交代、证人证言等,未按法定程序收集应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回应的材料,应当被排除。至于实物证据,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规制。在程序上审查非法证据,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纪检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取得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要求纪检机关举证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一)纪检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原则
路径探析必然要确立基本原则以便于提纲挈领。纪委材料司法化必须遵守以下的原则:
一是客观证据优先原则。在纪检证据司法化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证据物优先,这项工作的重点也是收集、固定、并按程序对客观证据物进行形式上的完善以便于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案件中的相关的实物证据采集变得更加准确和便捷。而且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属于证据法上的客观证据物,具有不因人主观意志而改变的稳定性。而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等为言词证据,易随着当事人的主观而改变,具有易变性,在证据审查中需要慎重。
二是迅速及时原则。对纪检证据的及时转化原则,是实务界普遍奉行的准则。特别是证人证言、被调查人陈述等随着心态的变化,而使先前的证言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的证据,实践中经常发生证言全盘否定之前陈述的情况。如果不及时对纪检阶段的证据进行转化,将会使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工作陷入被动的局面。
(二)纪委调查中被调查人口供的司法证据化路径
承认犯罪事实主要部分的供述,在纪委调查阶段主要表现为对被调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调查人的自书材料,其意思类似于“坦白”。
关于被调查人口供,有的学者认为,调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方式取证不应该严禁,但是应在法律上加以限制,通过在诉讼中对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龙宗智教授认为“纪委获得的口供原则上不得进入诉讼,根据实际需要,在具备相对合理性的前提下允许有例外”。[7]这些研究填补了我国学界的研究存在空白。在对纪检口供司法化的过程中,可以将相关的纪委调查笔录作为犯罪线索,而不能当作定罪依据,应当由侦查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并制作讯问笔录。在实践中各地通常也不会将纪委的调查笔录放入侦查卷宗。在纪委调查阶段,纪委调查人员通常会依据被调查人所交待的问题制作相应笔录。诉讼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纪委阶段的被调查对象同一,而侦查机关对纪委阶段调查情况并不知情,即便纪委在移送线索时出具情况说明,但仍需有相应的调查笔录作为补充和印证,才可作为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
自书材料是纪委调查阶段被调查人自行书写,并用作刑事诉讼证据的书面材料。其证据定性在学界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其归类于“准书证”,但也有学者指出,自书材料应当归类为“准口供”。[8]自书材料是当事人以叙述、陈述的方式向纪检机关阐明事实,符合言词证据的特征;通常是被调查人对自己违法违纪问题向纪委作出的罪错交代,一般都是在巨大的精神压迫下书写的。不同于书证,自书材料的产生时间、生成方式、生成主体自愿性方面与书证相去甚远,而与口供相近。
由于自书材料的定性更接近口供,所以我们也要用规制言词证据的方法来规制自书材料。关于自书材料的司法化前文已经赘述,原则上应当以弹劾证据的方式出现,如果满足“必要性”和“特定的可信性保证”时,自书材料可以在例外情形下被用作实质证据,即在有纪检调查程序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或纪检人员以“知情人”的身份出庭说明情况。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经过严格审查,才能提高自书材料的可信度,转化为刑事证据,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
(三)纪委调查中证人提供材料的司法证据化路径
纪检机关获取的证人证言,主要表现为笔录或亲笔证词。如果根据证据法理论分析,证人证言主要都是传闻证据,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亲笔证词形式的证人证言能否在例外时用作定案依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亲笔书写的证词该如何定性。从亲笔证词与证言笔录的内在区别来分析,亲笔证词笔录系本人自行书写,较能表达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受第三方转述者的主观影响较弱,但也存在对欲证明的内容修饰的缺点。腐败案件大多是对合犯,且由于非言词证据难以提取,对口供和证人证言的依赖十分明显,直接影响办案人员对犯罪事实走势的判断。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纪委调查程序中作证的证人到了刑事侦查阶段拒不作证的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通常不出庭,出庭作证是极个别现象。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之一。[9]还有学者提出应放宽对证人亲笔证词作为传闻证据排除的限制,赋予其在特别情形下的证据能力,至于特别情形的具体解释,应该是从书写亲笔证词时的状态等因素,而不是书写内容的条理和细节。但是这样的操作方式难以实现,基于现实状况,纪委调查阶段所获得的证人笔录都很难具备可信性的保障,所以纪委调查阶段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用作定案依据,只能充当检察院侦查过程中的线索角色。检察院在立案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制作证人笔录。
所以,一旦纪检机关调查中所收集的证人笔录或亲笔证词在检察院侦查过程中遭到推翻,那么检察机关只能尝试通过纪检机关的调查材料进行适度的反向证明而不能直接用纪检机关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如果纪检机关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人笔录或者证人亲笔证词与检察机关司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词基本一致或无实质冲突,那么纪检机关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并可以以此为依据对案情进行近一步发掘。
(四)纪委其他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路径
此处的其他调查材料主要指除去前文所述的言词证据之外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相较于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与稳定性偏强,一般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而且不易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对于纪检机关移送的实物证据,司法机关按照一般审查程序进行证据审查,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后便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注意的一点,在实践中常常有遇到被调查人转移涉案款物到其亲戚、朋友等无关第三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住所的情况,面对这样的情况是否应该径行进行物证的收集工作。径直进入第三人住处收集涉案财物的行为应当从严把握。在事实未调查清楚前,虽可认定为该类物证有扣押必要,但由于该类物证仍处于第三人实际控制之下,如果强制处分,将有公权侵犯私产的嫌疑,作为变通是否存在一种温和的方式。或许我们应当采取动员的方式,告知并动员第三人主动提供涉案财物后依程序办理扣押手续,并由保管人签名,但这种程序不应当具有强制性。
其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地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的性质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有所区别,所以司法化的路径也会有所不同。鉴定人对于所委托从事的鉴定事项,必须拥有充分的知识、经验,达到某一领域专业水准。另外鉴定人的职责是根据良心,诚实地进行鉴定。只有鉴定人员尽到职责,鉴定意见才会具有可信性。在办案实践中,纪检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纪检机关在移送鉴定意见之时应当附送相应的司法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在程序上提供便利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对鉴定机关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机关资质符合要求,再进行鉴定人的鉴定过程的审查,比如就鉴定人是否称职,听取被调查对象的意见,鉴定人在有妨碍其诚实鉴定的事由时,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若都符合要求,纪检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被接受,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化,司法机关无需重新委托。
2016年11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设立的监察委员会。11月25日央视《新闻联播》播出王岐山赴试点省市调研。
王岐山在赴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调研中指出,要“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成立监察委员会,作为监督执法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也就意味着,目前检察机关内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以及职务犯罪预防部门都将整合进入监察委,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将空前强大。但王岐山同时也强调,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执法、司法机关有机衔接、相互制衡,实现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特邀监察员马怀德教授指出,之所以说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可见在改革设计中,未来监察委调查贪腐案件时的手段和措施,是有别于现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的。那么既然是调查,所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材料必须要经过证据转化的过程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以改革之后也存在着与当前纪委工作中相类似的证据转化问题。
当下对于国家检查体制的改革众说纷纭,监察委的定位是执法监督机关,并非司法机关,也就意味着它不能代行检察院的检察职能。随着检察系统相关部门的整合,它不能一并享有检察系统所拥有的侦查权力,监察委在调查腐败案件中所收集到的调查材料仍属案件线索,应当递交公诉机关进行审查并进行合理合法的证据转化,而不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审判中使用。监察委如何与执法、司法机关建立有机衔接、相互制衡的制度,笔者认为前文的分析对未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材料司法化,衔接制度的构建也有些许借鉴意义,监察委员会的证据转化路径可以参照前文的路径及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司法转化,对非法的材料予以排除。必须要遵循迅速及时以及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客观证据物的稳定性较高,判断其与涉嫌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之后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不能获得证据资格。在对言辞证据的司法化过程中,鉴于其可信性较低,只能以将相关的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作为犯罪线索,由检察机关从严审查核实,重新取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系的设计与构建总是要鉴于实际的社会基础。在我国的“二元反腐败治理结构”模式之下,纪检机关在反腐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在进行证据转化之时,必须要做到迅速及时以及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客观证据物的稳定性较高,在实务工作中判断其与涉嫌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之后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不能获得证据资格。在对言辞证据的司法化过程中,鉴于其可信性较差,只能以将相关的纪委调查笔录作为犯罪线索,由侦查机关从严审查核实,重新取证。但实际中也应允许一些例外。世界各国的反腐败体制都与自身的历史传统、立法架构等因素相关联,因而必然呈现出其国家特有的鲜明的个性特点。在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问题上,没有外国的经验可以借鉴,相信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一定会有更合适更合理的措施出现。特别是当下学界热烈讨论的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在整合了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后调查材料的证据化将何去何从;监察委如何与执法、司法机关建立有机衔接、相互制衡的制度;如何实现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值得深思的。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公民素质的提高,我国的腐败犯罪一定会大大减少。反腐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构成将发生很大变化,纪检证据亦或监察委员会调查材料的司法化路径将会面对新的挑战和障碍,到那时,我们就需要探寻其他更适宜的模式了。
[1]邱文华.试析纪检口供的证据效力[J].河北法学,2005,(11).
[2]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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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
[5]沈红卫,肖亚,高峰.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地位——兼论律师在场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1).
[6][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7,(3):140.
[8]钟朝阳.“双规、双指”期间自书材料的证据法分析[J].证据科学,2016,(2):171.
[9]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象评析[J].中国律师,2001,(1):66.
The Predicament and Path of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of the Material Evidence of Judicial Investigation
Ren Hui-hua,JINHao-B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1120)
Under the party discipline and the law of"dual anti-corruption governance structure"mode, discipline inspec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f convergence between the system is a priority.Disciplinary investigation of materials in line with the conditions of the case,can be transformed into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In the current situation,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scope of material conversion,the rule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aterials of the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have yet to be solved.This has caused a dilemma between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The materialization of the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must be based on observing the principle of priority of objective evidence and prompt and timely principle,and turn the investigation materials of the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into evidenc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evidence transfer path, vbanalyzes and reconstructs the connec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disciplin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rgan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and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evidence of the investigative material currently available to the Commission.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linking mechanism of handling cases;judicial evidence
D915.13
A
2095-1140(2016)06-0095-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6-10-09
任惠华(1966-),男,湖南常德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金浩波(1993-),男,浙江义乌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6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犯罪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