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一些思考
——以车辆保险为例

2016-03-15 09:56马妮娜安徽工商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1131
关键词:解除权

马妮娜(安徽工商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1131)



完善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一些思考
——以车辆保险为例

马妮娜
(安徽工商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1131)

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除享有保费增加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外,还享有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拒赔权。同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以合同订立时“明知的”内容为限。实践中,如投保人故意隐瞒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却以不是“明知的”为由抗辩,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等,会产生争议。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车辆保险为例,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理解。

关键词:车辆改装;如实告知;解除权;拒赔

一、问题的提出

家用小轿车处于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两类重要车辆主体—运输车辆和家庭自用轿车,盈利冲动让运输车辆的加高、加宽、加长变成常态,20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检车新政,“6年内新车免检”的规定,也更加让部分小型汽车发烧友们蠢蠢欲动。可以说,运输车辆及家庭自用小汽车市场的改装现象颇为常见。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市场,车辆保险作为财产保险行业的主营业务,占到保费收入的70%以上,车辆保险的理赔指标控制对保险公司承保盈利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大量的车辆改装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保险投保、理赔等相关问题。本文就车辆改装问题以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的法律漏洞,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及时间与实际不符

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二》有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时间等规定来看:第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享有解除权、保费增加请求权;第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必须是投保人“明知的”,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可能不知道的事项无需告知,保险人也就不享有解除权;第三,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后即转变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就转变为被保险人。

此种制度设计我们会发现其一定程度上脱离现实情况,以机动车辆保险为例,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与使用人经常发生分离,投保人可能仅仅是所有人,如运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实际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类似这样的情况,投保人如果不能对保险标的“勤勉尽责”,履行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其根本无法知道车辆实际的情况。所以,如果仅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制在“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将会促使投保人怠于行使所有人、管理人应该承担的对保险标的管理、维护、注意等义务。

(二)保险人解除权的起算点规定不明确

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30日的除斥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目前并不明确。作为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确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存在时间差。也就是说,保险人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知道车辆发生改装,如需确认车辆改装达到拒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都需要进行鉴定或者内部进行较为专业的横向比较,使得知道改装事由和确定改装已经影响到承保或者费率之间存在时间差,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定对合同解除权是否丧失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三)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给予合理限制

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可能会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对其合同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如同样是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知道改装事由出现在保险合同即将到期,保险人为了获取最大利益会选择增加保费,而对于保险刚刚开始,保险人获取最大利益的方式是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并不明确

《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对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保险人的法定拒赔权。但对于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对相关问题的完善意见

(一)扩大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和期间

首先,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扩大至对车辆具有实际掌控力之人,以使得保险人获得真实、准确的精算数据;二是将应告知义务的内容规定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三是告知义务的时间扩展至“合同订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有关信息”较为合适,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履行对车辆实际情况的注意义务。

(二)明确解除权计算起点以保险人确认改装性质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所规定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是以知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日起计算,还是确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费率之日起?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知道改装事由和确定改装已经影响到承保或者费率之间存在时间差,从公平、正义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以保险人能够确认改装性质后计算较为公平,但应同时明确确认改装性质的时间不得长于15日,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三)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

为防止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任意行使,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区别情况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一是保险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以维持保险合同存续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二是在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以维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缴费,否则视为拒绝合同关系的维系,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起算点以投保人拒绝或者超过7日未缴费之日起计算为宜。

(四)基于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事故责任承担

对于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可以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处理:第一,在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以维系保险合同存续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保险人提出增加保费以维持合同的合意后,投保人拒绝或者未在保险人提出的合理时间内缴纳保费的,从投保人拒绝或者超出合理时间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不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无法通过提高保费维系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总之,扩大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期间,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起算点等,不仅可以避免因改装车辆理赔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及诉讼,还能更好地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保障功能。

(注:本文系 2015年安徽省质量工程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15jyxm617,专业改革成果,项目编号:2015zy125)

参考文献:

[1]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祛魅[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

[2]仲伟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J].比较法研究,2010,(6).

[3]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法律出版社,2010.

[4]王雄飞.英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演进、结构和现代化——以英国法律委员会2007年发布的咨询文为中心 [J].环球法律评论. 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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