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信息权的私法救济

2016-03-15 09:28王译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侵权人数额

王译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浅析个人信息权的私法救济

王译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在网络化时代的今天,公民的个人信息极易遭到泄露、滥用与贩卖,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预防与制裁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逐渐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在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到人格权之中的同时,应采用以民事权利保护为基础的私法救济模式。

个人信息权;私法救济;侵权;隐私权

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人们能够利用网络的开放性、互联性和瞬间性有效实现信息的收集、存储、传播和共享。但人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问题也日益严峻,正如美国行政办公室提交的一份关于《规划数字化未来》的报告所称:“如何收集、保存、维护、管理、分析、共享正在呈指数级增长的数据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挑战。从网络摄像头、博客、天文望远镜到超级计算机,来自不同渠道的数据以不同的形式如潮水一般向我们涌来。”〔1〕因此,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私法救济无疑是与每一个公民联系最紧密的救济模式,因此本文主要阐述我国个人信息权私法救济的不足与完善途径。

一、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一)个人信息权的内涵

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资料或者信息资料的组合,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种族、民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身高、体重、肖像、声音、指纹、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婚姻状况、社会关系、个人信用、病例资料、犯罪记录、宗教信仰、个人喜好以及个人的各种社会活动等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信息权就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控制、利用,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新生权利,在司法领域如何界定其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隐私权说:该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隐私权的一部分,美国为该观点的主要代表国家,美国法认为侵害个人信息权即侵害了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权的范畴来加以保护。如1974年美国制定的《隐私法》,该法就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传输等通过隐私权来加以保护。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虽然在权利的主体、内容与客体上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两者在内涵及外延上仍然存在差别。第一,隐私权注重的是一种私密性,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或不愿为外界所知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如个人的病历资料、身体缺陷等都可以视为个人隐私。公开隐私不仅会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甚至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个人信息与隐私在一定范围内会出现重合的情况,例如,某人通过网络公布他人以往坐牢的经历,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权。但应当看到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具有私密性。在社会生活中,因为公共管理、入学、求职、就医、购物等生活需要,个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电话号码等信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晓,这类信息的公开并不会伤害个人的人格尊严,只要合理持有、使用也不会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个人信息权并不属于隐私权的组成部分。第二,美国法将个人信息权置于隐私权的范畴来加以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英美法系隐私权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大陆法系的规定。大陆法系所说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2〕而英美法系隐私权的概念不仅包括以上内容,还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在英美法系个人信息权作为其大隐私权的一部分也是符合逻辑的。〔3〕而我国对隐私权的界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规定,由此可见,该学说不宜在中国采用。

2.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应将个人信息权等同于物权等财产性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可以享有所有权,能够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信息资料有偿转让给他人以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目前在我国,以刘德良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赞同此种观点。应当看到,个人信息确实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和商业价值,权利主体也可以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财产转让或出卖以获取经济收益。但笔者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单纯的财产权并不妥当。

第一,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是身份识别性而并非是财产属性,我们能够通过单个信息资料或者多个信息资料的结合识别出特定个人的身份。例如,通过某人的姓名、肖像或身份证号码中的一项便可识别出该人的身份,而通过某人的家庭住址、手机号码或工作单位的组合也可以识别该人的身份。〔4〕因此,个人信息最主要的法律属性是人格、身份特征,而非财产属性。第二,如果将个人信息视为财产,当其受到非法侵害时,如何统一损害的计量标准就会成为难题。由于每个人的地位、职业、收入等方面的差异,其信息资料也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那么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上势必会根据每个人的身份差别而区别对待。这又显然违背了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第三,在多人的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果仅仅要求财产价值的赔偿,其赔偿数额往往较小。例如,某人非法出售1000个人的手机号码,一个手机号码获利一元,共卖得1000元。此种情况下,如果将个人的手机号码视为财产权,那么每个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获得一元的损害赔偿。这既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有效惩治侵害人。

3.人格权说:该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属于人格权,应当被视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笔者赞同该观点,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中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信息资料已经形成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也就是说这一部分个人信息权已经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某些个人信息虽不能直接被纳入到人格权的范畴,但将这些个人信息相结合却可以识别特定主体的身份,如将个人的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相结合后,就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身份。因此,如果泄露这些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不仅会受到产品推销电话或信件的骚扰,严重侵害其生活安宁,而且还会因此暴露其个人隐私,甚至于威胁到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类个人信息也应被纳入人格权的范畴来加以保护。

第二,如前所述,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单纯的财产权,在涉及个人信息权损害赔偿问题时,势必会出现赔偿额因人而异及赔偿数额过小,难以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现象。但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则能够对其给予全方位多层面的保护。从法律属性上来看,个人信息既具有财产权属性又具有人格权属性,一方面,在当今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人格权不再是单纯的人身性权利,而是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我国的有关立法也已经关注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5〕该法条主要反映的就是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因此,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人格权,其遭受侵害后同样可以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人格权属性是个人信息权的主要法律属性,因此,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平等与尊严。个人信息虽然在财产价值上会有所差别,赔偿数额会因个人身份而存在差异,但其在人格层面却是一律平等的,这也就统一了损害的计量标准,体现了人格平等原则。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仅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往往较小的问题,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人格权,那么权利人除了能够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之外,那么当侵权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还能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为权利人提供全方位多层面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私法救济的现状

(一)民事法律依据缺失

1.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有效私法救济的前提是存在完备的民事法律依据,但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备的民事法律保护体系。《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条虽可以被视为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本依据,但由于条文过于笼统,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但并未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侵权责任法》虽比《民法通则》规定得更为详尽,但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多种民事权益中却并未明确列出个人信息权。虽然我们对该条文可以进行扩张解释,但不明确列出个人信息权的做法,仍然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依据不明确的问题。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写入其中。该法第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权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本着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经消费者同意,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及范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前提下进行收集、使用。同时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尽到保密义务,禁止经营者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第五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看到,相对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做法,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具体内容仍显粗略、空洞,实际操作性不强。第一,该法没有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这就会导致权利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得不到法律的明文支持。第二,该法第五十条在规定经营者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对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等具体事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究竟判定侵权人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数额成为难题。

2.从法律保护的手段上看:针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侧重于刑事、行政处罚而忽视民事归责与民事救济的倾向,这种倾向虽然能使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人受到相应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但由于民事立法的缺失却使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该法条虽然将倒卖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处理,并给予刑事处罚,但由于此类刑事案件并不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权利主体的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却得不到实质上的物质补偿。而且并不是所有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程度的侵权行为,用民事法律规范给予确认,并赋予受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则显得更为妥当。

(二)侵权主体多元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主体呈现出复杂化与多元化的特点,不同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个获取、收集、出售、滥用个人信息的利益链条,甚至于一些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也成为侵害个人信息的参与者,由于此类案件涉案主体众多,个人信息往往又被转手贩卖多次,从而导致受害人很难通过有效地举证来证明哪些主体侵害了其个人信息。例如,消费者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留存在装修公司,但该装修公司职员将客户的个人资料转手贩卖,导致大量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如其他装修公司,出售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的商家知悉了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并频繁拨打电话,发送信息进行商业宣传。严重干扰了权利主体的正常生活,破坏了权利主体的生活安宁。此种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无法具体证明有哪些商家滥用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因此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归责原则不明确

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但此种侵权行为应该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我国目前的民法规范中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如果将此种侵权行为界定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举证责任,则会出现权利人举证困难,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况。就我国目前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现状来看,侵权主体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趋势,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到形形色色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而且不同的主体之间往往将个人信息多次转卖,形成贩卖个人信息的利益链条。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手段也日益技术化、隐蔽化。例如,许多不法分子通过窃取权利人在网上注册或者网上购物时填写的个人资料,从而获得大量的个人信息并进行贩卖或非法使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很难知晓是谁侵害了个人信息,更无法有效地举证证明。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归责原则,就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也得不到有效遏制。

(四)私法保护的不完备造成刑事案件频发

个人信息权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而出现的一种新生权利,针对该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是存在空白与漏洞的。加之,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公民对该权利还较为陌生,在日常生活中还没有养成保护自己个人信息的防范意识。法律规范的缺失与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淡薄无疑为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而实践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危害已不仅仅局限于商品推销电话或信息对公民生活安宁的干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已经开始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严重的犯罪行为。如2012年初,广州发生犯罪分子根据个人信息资料,冒充快递,直接上门抢劫,造成户主一死两伤的恶性案件。2011年4月到6月间,湖南省双峰县,犯罪分子从网络上搜集大量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信息,然后利用事先买好的色情照片与搜索到的照片进行合成并抄写勒索信件,将信件与照片一起寄到被勒索人的工作地点,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分子共勒索受害人14名,勒索总金额达66万元。2016年8月,郑贤聪、陈文辉等8人利用从互联网上非法购买的数万条山东籍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冒充教育局和财政局工作人员,以领取助学金为诱饵,诱骗徐玉玉等多名山东籍高考考生向其汇款,并导致徐玉玉猝死的惨痛后果。通过以上这些案例不难看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公民的民事权益,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甚至会发展成为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恶性犯罪行为,而要想从源头上防范风险,有效遏制此种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完善我国的民法保护体系。审视当前的民事立法,内容粗略,形式分散,法条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管理、共享、使用等具体环节所应遵循的程序与规则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对侵害个人信息权承担侵权责任的救济手段、赔偿方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未明确予以规定。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体系的不健全,导致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得不到有效的私法救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任此类侵权行为发展为恶性犯罪行为。

三、个人信息权私法救济的对策

(一)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

如前所述,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粗略、形式分散,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完善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单独立法方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单独立法是欧美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普遍做法,如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安全法》、欧盟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均采用此种立法方式。我国应在现有理论成果、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经验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详细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内容、基本原则、采集主体、采集目的、采集渠道、存储管理方式、利用规则、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主要内容。

(二)强调连带责任制度

由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利益链条中往往涉及众多侵权主体,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再到个人信息的贩卖、滥用,不同的侵权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并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由于受害人自身能力的局限性,无法详细知悉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究竟有哪些。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应由构成共同侵权的不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侵权主体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就应由这一个或部分侵权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以便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赔偿。

(三)举证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大多处于强势地位,它们有的是国家机关,有的是拥有雄厚实力,掌握高新技术的公司企业。这些侵权主体利用自身的职权或使用具有较强技术性和隐蔽性的高新技术软件,能够轻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予以滥用或贩卖。因此,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在举证责任方面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主体应就其行为没有过错作出反证,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该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受害人收集证据的难度,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注重救济手段的多样性

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违法使用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贩卖个人信息、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非法发送商业信息等行为都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这些具有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有时候并不一定会立即造成权利主体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例如,侵权人虽非法获取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但还未予以使用、泄露或出售,此时,权利主体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仅是存在被侵害的危险,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救济手段上除了损害赔偿外,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侵权责任形式,更能够有效地防止侵权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从而能够更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权。

(五)明确个人信息权损害赔偿规则

虽然在本质上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但使用、贩卖个人信息资料却能够带给权利人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基于这种双重属性,在侵害个人信息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就应当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并进一步分别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侵害个人信息权时,会侵害到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如商家获取公民的电话号码后,频繁拨打电话,发送信息进行商业宣传,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干扰受害人的生活安宁,而且会使受害人产生烦躁、不安等心理上的不适。侵权人非法在网络上发布权利人的个人资料、照片、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且会给权利人带来精神痛苦。因此,在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赔偿中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这三种因素,确定具体的数额。

在人格权商品化的大趋势下,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无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中的财产利益,如果对受害人仅提供精神痛苦的抚慰,而不对财产损失提供补偿,尤其是在侵权人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往往能够获得巨大的违法经济利益,而我国的司法机关通常判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又较少的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以补偿将可能导致对受害人极为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借助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在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如下三个标准进行赔偿:一是受损失标准。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因此,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范围,据此确定赔偿数额。二是获利标准。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一些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具有大规模轻微损害的特点,如,侵权人非法贩卖1000个人的电话号码,每个电话号码获利一元,共获利1000元。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通过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权。〔6〕三是法院酌定标准。酌定标准适用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确定,且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额。就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案件,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方式和手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来判定,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

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赔偿,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恶性案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以起到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并有效警示侵权人的双重作用。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了赔偿原告的必需部分而给付的赔偿。应当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案件都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以下一个或几个标准的案件才可适用这种赔偿方式:第一,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获取较大数额非法收益的;第二,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的;第三,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致使被侵权人生理或心理健康状况遭受严重损害的;第四,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并且在社会上造成极恶劣影响的。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首先,应当确定侵权行为的实际赔偿数额,包括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控制在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下”。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官可以在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具体的侵权行为和方式、受害人的人数、非法获利的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自由裁量。

(六)引入违约责任制度

信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拥有自主控制利用或在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许可他人控制利用的流转处分权。权利人可以与受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信息许可使用的目的、范围、期限,受让人所应支付的报酬,权利人与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及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等事项,若受让人违约,权利人即可通过让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的个人信息权。

〔1〕 涂子沛.大数据〔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56.

〔2〕 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92.

〔3〕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63.

〔4〕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6):70.

〔5〕 刘智慧.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1.

〔6〕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

(责任编辑 葛现琴)

Analysis of the Private Law Relief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WANG Yi-min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0000)

In today’s networked era,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leaked; abused and trafficked easily, how to use legal means for effective prevention and sanctions for violations of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have gradually become social hot issues, which should be solved at once.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should be put into the personality right, 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adopt the civil rights of the private law relief model as basis.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elief by private law; infringement; privacy right

2016-09-09

王译敏(1980-),女,河南新密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理论研究。

DF52

A

1672-2663(2016)04-00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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