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彩,武晓红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之路径探索
梁文彩,武晓红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乃是死刑改革的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借助立法路径与司法路径,二者缺一不可。从近年来我国的死刑实践来看,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死刑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不可否认仍存在很多不足和问题,实现死刑的严格控制仍然任重而道远。
死刑控制;立法路径;司法路径
死刑作为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个刑种,在人权保障理念不断高涨的背景之下日益受到非议,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虽然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为了打击犯罪而滥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乃是我国死刑改革的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则必须借助立法、司法两种途径双管齐下:一方面,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依据,司法受到立法的限制,刑法对死刑的规定直接决定着死刑的司法适用范围,因而从立法层面上实施对死刑的废除属于更为根本性的措施;另一方面,仅从立法层面实现对死刑的控制还远远不够,因为针对像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大户,在立法层面实现死刑的废除具有极大的难度,这种情况下通过司法层面实现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应该说是更切合实际和有效的措施。因此,我国必须借助立法、司法两个途径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死刑改革的进程,以实现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
(一)立法层面控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
死刑控制的立法路径,是指通过修改立法有关死刑的规定以实现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从《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有关死刑的规定来看,我国在死刑控制的立法层面取得了令人欣喜的进步:
首先,在具体犯罪的死刑规定方式上予以完善。据统计,我国97刑法典中共有7个罪名规定有绝对确定死刑。①分别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百一十七条“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以及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方式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死刑适用的控制,因为一旦出现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法官就没有选择其他刑种以替代死刑适用的可能。《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罪、贪污罪以及受贿罪的绝对死刑作出修改,将无期徒刑与死刑相并列作为可选刑种,如此一来就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可以排除死刑适用的裁量空间。
其次,废除分则具体犯罪的死刑。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这些罪名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从以往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这些罪名较少适用死刑,甚至个别罪名在全国法院系统中从未判处过一个死刑。虽然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对于司法实践减少死刑判决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标志着我国自此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而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使97刑法典中68个死刑罪名进一步缩减为46个,标志着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又向前迈进一步。
再次,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扩大了97刑法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主体范围。对于犯了罪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既是对中国传统的恤老慎刑思想的传承,同时也符合国际上提倡的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最后,修改完善死缓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缓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一方面把缓刑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年限提升到25年;另一方面增加了属于累犯和八种特定暴力犯罪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满后的限制减刑规定。从表面看,修改后的死缓较之前趋重,但修正案之所以作出这种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以往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在严厉程度上差距过大。本次修改缩小了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在严酷性上的差距,实际上有利于人们改变对死缓的偏见态度,减少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的阻力,因而更有利于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死缓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进而为司法实践限制死刑奠定立法基础。《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对死缓制度作出修改,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来的“故意犯罪”修改为“有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这一修改明显提高了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进一步缩小了最终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二)立法层面控制死刑适用的不足之处
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的短短几年时间里,我国死刑的立法控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目前的刑法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尚有很多待完善的空间:
第一,我国刑法仍有大量死刑罪名。我国97刑法原有规定的死刑罪名基数大,因而虽经两次修法但仍有46个死刑罪名,仅就数量而言,也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差距较大,显然继续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乃是今后死刑立法控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在目前剩余的46个死刑罪名中,仍有24个非暴力犯罪,占据了剩余死刑罪名的半壁江山,可谓数量众多,这些非暴力犯罪应该是今后死刑废除的重点领域。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因为一些特殊的非暴力犯罪(诸如毒品犯罪、腐败犯罪)死刑的废除难度较大,可能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果待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全部废除之后再启动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工作,无疑会造成极大的延迟。在这一点上,《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有所突破,即取消了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两个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已经开启了取消非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的实践。在这一基础之上,我国立法机关应在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的进程中根据公众观念变化的情况和社会政治经济的实际条件适时推动非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工作,以加快我国削减死刑的修法进程。
第二,我国刑法有关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不利于对死刑的严格控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总体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与此同时分则也为每一个死刑罪名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但多数分则条文只是简单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就可以适用死刑,显然有失明确性,而且由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总则标准又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也难以发挥对分则具体罪名死刑适用的指导、制约作用。这样的死刑适用标准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再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则死刑司法适用的扩张也就在所难免。与此同时,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而所谓的“最严重的罪行”,其意即指“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显然我国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标准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1]。因此,为进一步实现刑事立法对死刑的严格控制,则有必要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在提高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上并使之能够明晰化,以便于法官在裁量案件时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第三,死刑限制适用对象范围仍过于狭窄。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对下列四类人员的死刑适用进行了限制: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对弱智人与精神病患者不适用或不执行死刑;对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未成年人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与上述文件的要求一致,然而其他方面则明显存在差距。且不说我国刑法尚未有针对新生婴儿的母亲、弱智人以及精神病患者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就《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也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刑法将不判处死刑的老年人的年龄设定为75周岁,标准过高。据2011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数据显示,在“十二五”期间人均预期寿命将提高1岁,达到74.5岁,而在人均寿命只有74.5周岁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死刑老年人的年龄界限设定为75岁,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主体范围狭小,这也就使得该条规定在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作用上大打折扣。而另一方面,立法仍保留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情况下对老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可能,然而实践中实施犯罪的高龄老年人就属少数,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更是少数中的少数,以极其个别的少数例外来牺牲“一般”实属不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在刑法中规定,审判时已届高龄的老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而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不适用死刑的老年人年龄规定为70周岁是比较恰当的。而对于新生婴儿的母亲、弱智人以及精神病患者,鉴于中国人传统的死刑报应观念无法一下转变,立法可以考虑先将上述人群排除在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即使上述人群实施了特别严重的犯罪符合刑法适用死刑的规定,也一律禁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缓,以此规定作为缓冲,待时机成熟,再由立法规定一律排除这三类罪犯死刑的适用。
(一)司法层面控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
自2007年收归死刑复核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决策领导层的支持下,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体而言,这些措施包括:
首先,积极通过死缓实现对死刑适用的控制。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反复强调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要慎而又慎,并积极通过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与此同时,死缓被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替代举措而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这一点得到了审判数据的支持:自2010年至2013年的四年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数逐年上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逐年减少,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逐年降低。也就是说,大量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最终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而是以自由刑替代了生命刑,而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数远远超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3]。
其次,严格控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虽然我国刑法总则有关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国际公约中“最严重罪行”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但近些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我国死刑的司法适用正在不断努力积极向这一标准靠拢,死刑适用主要集中于存在人命的刑事案件。据笔者对310份死刑复核裁定书的统计分析,①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7日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毒品犯罪仍然属于非暴力犯罪中适用死刑的大户,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此之外不存在被害人死亡结果而被核准死刑的案件有一起拐卖妇女、儿童案,一起集资诈骗案,一起受贿案,一起伪造货币案和四起强奸案,在文本中所占比例极小,且这些案件虽不存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却有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当然,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生效,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将被彻底终结。职务犯罪的死刑虽然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废除,但近年来一些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也传达出这样一个讯息,即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必将受到进一步严格的限制。
最后,积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实现对死刑的限制。最高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死刑案件中推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就是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积极尝试,同时也起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良好效果。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依法不核准死刑的五起典型案例》来看,最高院在死刑复核工作中积极做工作促成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争取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将被告人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为被告人争取了一个生的机会。与此同时,最高院还通过印发《依法可不判处死刑及同时全力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典型案例》来指导中高级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具体做好民事调解工作,以实现对死刑的控制。
(二)司法层面控制死刑适用的不足之处
虽然最高院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应进一步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
第一,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有关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文件。早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曾规定要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然而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上述几类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制定了一些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但都属于内部指导性文件,并没有升格为司法解释;对于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有关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2001年、2008年和2015年),其中也涉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这些规定虽然也能对全国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严格从形式上讲,会议纪要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其只是供全国法院适用法律时予以参考,并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4];至于抢劫罪,就笔者查阅的最高院的文件来看,其死刑的适用标准更是连内部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也没有,只能凭借法官平日的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进行裁判,显然随意性更大。当然从最高院已经对外公布的一些死刑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对其适用死刑的标准窥得一斑,①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号、4号和12号),还有诸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典型案例、涉医犯罪典型案例、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侵犯未成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为犯罪对象的死刑案例、毒品犯罪及其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等涉及的死刑案例。但这些案例相对零散且很多都属于极端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真正棘手的死刑案件(即那些属于可判可不判死刑或者可杀可不杀案件)的判断理解帮助不大。
第二,在死刑适用中对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不足。刑法典总则第48条“罪行极其严重”是关于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但其具体内容为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就官方层面而言,尚不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立法解读,而且在司法文件中也没有明确提及。但是据笔者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曾于2008年《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据此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是认同“罪行极其严重”是行为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在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本身就不属于极大的情况下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但司法机关常常有意无意地降低死刑适用标准,仅以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作为考察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死刑适用的决定作用。以简训梅故意杀人案为例,②被告人简训梅与其丈夫熊永成长期不和,熊永成经常打骂简训梅。简训梅遂动杀机,决定用鼠药将熊永成毒死。2006年9月6日,简训梅与熊永成一同前往同村村民代绥梅家中吃饭。简训梅与代绥梅吃大锅中的玉米汤包,熊永成因不喜欢吃玉米汤包,便在另一锅中炒大米饭吃。简训梅趁机将随身携带的毒鼠强投放在熊永成的炒饭中,欲将熊永成毒死,后因熊永成未食用炒饭而未果。事后,简训梅明知炒饭中已投放有毒鼠强,却不告知代绥梅,并于当晚随熊永成一起回家。次日,代绥梅、刘华坤母子二人在食用投放有毒鼠强的炒饭后死亡。参见曾广东,刘莹莹:《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4期。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简训梅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判处死刑。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部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简训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对其判处死刑不当,故不予核准,本案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改判简训梅死刑缓期执行。虽然简训梅最终留得一命,但这样的裁判结果仍令笔者深感疑惑,既然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又何以对其适用死缓。因为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它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被告人判处死缓的前提条件仍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属极大的情况。从本案最终改判死缓的结果来看,所有说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情节在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面前只能成为影响死刑执行方式的考察因素。而且这种情况在司法裁判中大量存在,这不能不让人产生误解,即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影响死刑执行方式的因素,而非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因素,然而只注重客观危害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不当降低死刑适用标准,明显不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死刑适用仍需进一步严格控制。相较于个人犯罪,共同犯罪往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共同犯罪历来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在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在此基础上,《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事实上,即便是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传统朴素观念,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也没有必要对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然而从文件的表述来看,其使用“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的措辞,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而同时对两名甚至更多被告人适用死刑、甚至是死刑立即执行留有余地。而司法实践中在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不区分主次而同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仍然存在,如顾康良、许双鸽抢劫案。①2012年10月,被告人顾康良在江苏省无锡市驾校学习期间结识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31岁)。同年12月17日,顾康良纠集被告人许双鸽来到无锡市。次日,二人共同购买匕首、电击棍等物。12月19日,顾康良发现张某甲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即与许双鸽合谋抢劫张某甲钱财,并准备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顾康良谎称有事商谈骗取张某甲的信任,与许双鸽进入张某甲位于无锡市X区XX街道XX苑XX号XXX室的租住处内。23时许,许双鸽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将张某甲拖至卧室,顾康良捂住张的嘴,许双鸽持刀朝张的腹部、颈胸部刺戳数刀,致张某甲左颈总大动脉断裂、右肺破裂、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将张某甲抬到卧室的床上后,抢走人民币65万余元、港币9万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手镯等物。作案后,顾康良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9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手镯1只;许双鸽分得人民币30.3万元及项链、手表、戒指、耳环等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1682元)。被告人顾康良纠集被告人许双鸽共同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公共致一名被害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顾康良、许双鸽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就本案而言,二人虽均属主犯,但却并非不可区分主次,被告人顾康良是主谋,起组织、指挥作用,且占有较多赃款、赃物,显然属于罪行最为严重者,而被告人许双鸽虽然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从案件的整体情况看,他的作用仍较顾康良为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双鸽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却罔顾许双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最终核准许双鸽死刑。笔者认为,在两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且能够进一步区分主次的情况下,仍同时核准两名被告人死刑,不得不让人引起对死刑扩大适用的担忧。
第四,“严打”方针的提倡不利于司法实践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虽然我国已经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然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同时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由此可见,“严打”并未就此退出历史舞台,反而成为了一项相对稳定的长期政策,影响着我国司法裁判实践,影响着死刑的司法适用。“严打”与严格限制死刑存在着功能上的矛盾,二者实难调和。在我国,由于多年来的“严打”造成的重刑惩罪、注重通过适用死刑打击并威慑犯罪的观念在不少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重刑主义倾向明显,对那些属于严打范围的案件,通常顶格量刑,①2001年4月3日罗干同志在全国治安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该从重的要坚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而强调顶格判处必然造成死刑的扩大适用,因为顶格量刑就是按照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来判处刑罚,这就导致可杀可不杀的往往要杀,显然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背道而驰。在严打政策之下,死刑更容易成为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工具,因而存在着被扩大适用的危险,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即为一个例证。毒品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其死刑适用应该受到比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更为严格的限制,然而近年来,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国家一直持严打高压态势,而据学者分析,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已然超越抢劫犯罪而位居第二,高居非暴力犯罪之首,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增长势头应该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注意。
综上,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我国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这一问题上所取得的成就不容抹杀,但我们在因所取得的成绩而倍感欢欣鼓舞之时更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正视目前仍存在的各种问题,应该说实现严格控制死刑的目标仍然任重而道远。在严格控制死刑的立法与司法路径中,显然前者更具根本性,但由于立法修改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未来还可能遇到很大的阻力,因而在推行死刑的立法控制之时更应注重运用司法手段切实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司法上不断减少死刑适用直至从事实上废除死刑还可为将来实现死刑的立法废止扫清障碍。有鉴于此,掌握着死刑复核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应肩负起自己的历史职责,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1]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1(6):10.
[2]赵秉志.论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2):44-45.
[3]苏彩霞,彭夫.死刑控制政策下民意引导的实证分析[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04.
[4]周道鸾.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A].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适用中的贯彻执行[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68.
(责任编辑:芮 强)
Exploration of the Path of Strict Control of Death Penalty in China
LIANG Wen-cai,WU Xiao-hong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nzhou Gansu 730070,China)
At present,it is not ready for our country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The target of the death penalty reform is to realize the strict control of the death penalty.In order to achieve the target,we have to adopt two paths,one is the legislative path,and the other is judicial path.The death penalty reform in China has achieved good results,but it still has great problems and defects.We have a lot of work to do to achieve the target.
strict control of the death penalty;legislative path;judicial path
D924
A
1008-2433(2016)01-0117-06
2015-12-15
2012年甘肃省财政厅高校科研项目“死刑控制与人权保障路径分析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梁文彩(1980—),女,天津人,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4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武晓红(1978—),女,山西交城人,甘肃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