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绍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日照权之侵权责任
黄绍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日照权具有物权属性,日照权纠纷乃为圆满状态下所有权使用冲突之结果,欲明晰日照权侵权之边界,需要厘定当事人之间的容忍义务的限度;容忍限度的确定应跳脱一般人容忍限度之传统判断标准,应借助于理性的利益衡量。侵害日照权之责任承担,以利益衡量方法,谨慎适用排除妨害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损害赔偿之责任承担方式时,应以房屋价值贬损额度为标准,但其赔偿范围应立于容忍限度之外。
日照权纠纷;违法性;容忍义务;责任承担
钢筋水泥铸造的现代化都市,寸土寸金;人们转而向上要空间,以致建筑物鳞次栉比,拔地参天。民间对日照权益争议频频,聚讼纷纭,大量案件充溢案牍。然而,于我国日照权益保护规范之缺失,导致案件审理判决云泥殊路,有损于司法公信力和可预见性。法院判决之差别,我们可从以下案例管窥一二,并由此引出本文所讨论之问题。
案例一:单某住所于金杯大厦建造前有效日照时间为5小时48分钟,工程后为1小时26分钟,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日照时长。法院认为该影响已成既定事实,无法通过其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途径进行救济。故青岛某公司应支付单勇补偿费用30 886.416元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任某之房屋与海林林业局房屋相邻,后林业局在此开发经济适用房,对任某房屋日照造成严重影响。法院认为林业局虽有合法建房手续,但不得以此侵害任某权益。并建楼所造之后果,乃一般人均可预见。林业局有过错,应赔偿任某采光损失。损失酌定5 000元,房屋贬值10 800元。法院亦说明被告行为致任某房屋,夏季愈加潮湿,冬季更为阴冷,增加照明、取暖费用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朱某别墅与韩某别墅相邻;后韩某私自加高别墅,对朱某房屋日照造成严重影响。法院认为虽韩某已被行政要求停建,但此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朱某行使民事权利要求排除妨害,韩某应拆除其别墅三层及以上建筑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
综比上例,可以导出以下问题,以提炼及明确法院审判日照权侵权之一般标准。(1)侵害日照权行为违法性判断之标准:容忍限度之确定?(2)是过错责任亦或无过错责任?多栋房屋均影响日照权益的因果关系之求索?(3)日照权侵权之承担?
法院在确认侵害日照权行为违法性时,标准不一,导致判决混乱。笔者通过对案例④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2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4号等。类型化,将认定标准分为4类: (1)即便未影响住宅的日照标准,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即构成违法性。(2)未造成重大影响,受侵害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不具有违法性。(3)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日照时长为衡量标准,低之,即具违法性。(4)综合房屋宜居指数、价格及自身需求等诸因素,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对于房屋现状的接受与容忍,施害人之行为不具违法性。纵观上述判断之标准,侵权行为违法性认定之关键在于确定容忍限度。施害人行为造成之侵害在受害人容忍限度之内,即构成违法性阻却,超出容忍限度之外即具有违法性。通过总结案例可知,容忍限度确定有如下标准: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对受害人是否造成重大之影响;法定大寒日、冬至日日照最低时长;受害人是否通过一定行为表示容忍。以上四类标准何者较为合理?笔者探讨如下:
一般人容忍之限度即为抽象的平均人的容忍限度,因以大众一般认识为坐标,其判决结果多为社会所接受。但,法官需作为客观观察者的身份,并具备相关社会群体中理性人之认识,立足于当时场景以作判断,此需法官具有良好专业素质。此外,个人认识因人而异,一般人容忍之限度很难量化,判决常出乎当事人心之所想。借鉴域外来风,于德国妨害重大与否,是否超出个人容忍之限度的判断,已转而依托“价值衡量”方法。因此,其约定标准,已不再是一个“普通一般人”的感受,而是一个“理性的”,因而能进行衡量的一般人的感受[1]544。故,在确定容忍限度时,以一般人容忍程度为判断标准并不妥帖,应关注有“理性”的利益衡量,以致公允。
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之影响是利益衡量之基,对其厘定诚属必要。“严重程度”判断标准是日照时长几许或是房屋间距系数之多寡?侵权严重程度出入一般人之忍耐程度之多少?皆待探讨。确定判定标准时,择一模糊标准实属不妥,尤其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法规明确了日照时长标准之情形。至于第四类,依照当事人之行为来判断其容忍与否,有失公允。当事人以较低价格购买房屋,房款已减去日照侵害之损失,其权益虽未受损。但,购买行为不能成为肯认施害人行为合法性之缘由,因施害人之行为导致前所有人房屋价值减损,前所有人可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故以当事人购买行为判定其已容忍,进而推定施害人行为不具违法性,不合逻辑。
此外,参酌日本裁判之经验,容忍限度考量以下内容:受害程度,其一般以是否符合建筑日影规制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地域性,主要包括土地用途地域和土地地域自然现状;加害规避和被害规避的成本;加害建筑物的建设目的与用途,主要考量其是否具有公益性;有无违反公法上的规制,先住关系与交涉经过等,但先住关系不能成为判断忍受程度的核心要素。取精去伪,以此映射于我国。
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住宅与大寒日日照不得少于2小时,冬至日不小于1小时;以此作为判断容忍限度之标准,深具实践意义。其有如下优点:易于查明,具有唯一确定性;有利于受害人以此为依据寻得维权之武器;有利于规制法官之自由裁量,维护判决结果之统一。此外,有助于物权法、侵权法、相关法规构建一个保护日照权的完整体系。但,此标准有问题如下:
唯一标准没有因地制宜之灵活性,过于死板。于此外,应考量用地性质,如老人居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特殊用途房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此情形,日照时长应特殊规定,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不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故,认定施害人之行为是否超脱容忍限度时,应参酌此标准,方得公平公正。但,一方对日照权益有特殊要求时,如何衡平双方权益?个人享有资源平等利用之权利,个人对自己土地应享有社会公认利用强度之权利。在城市规划时,特殊场所位置的确定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权利之影响;但,在土地资源贫乏之现代都市,其权益冲突实不可避免。面对如此情况,在参照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对限高之土地进行经济补偿亦或征收,出于公益考量,此限制应具强制性。
最后,确认容忍限度时应兼顾当地通行之做法。以利益衡量之方法观之,在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居住权益应重于日照权益,两者取其一,择重大者而从之。由此可见,重大的、当地通行的、且不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阻止的,或因能阻止,但对此要付出经济上不可期待之费用的妨害,不成立防御请求权[1]522。但,当通行之做法有过度之危害时,当事人可行使补偿请求权。在日本日照纠纷实践中,与之相对应的是原住民的同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建筑行业应具有地域同质性,兼顾都市风格和居民生活习惯;应当考量当地居民的生活形态,确定相符合的规划基准与项目;关注原住民的心理层面。着眼实际,我国城中村、农村因囿于科学规划之缺失、土地资源之限制,多存此情形;在确认受害者之容忍限度时,应考量当地之风土人情。
学界、实务界对日照权侵权之归责原则观点各异,“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案”等认为是过失责任;“武汉某公司与龚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等案认为侵害日照权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所谓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时,应予赔偿。无过失责任者非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为必要。过失责任的内蕴之义为无过错即无责任,缩小了侵权行为法的范围,促进了经济的发展[2]。由上,侵害日照权采取过错原则,有增进土地利用之益处,促进社会繁荣之功效。但,侵害日照权之侵权归责原则采取过错原则,不利于受害人之保护。亦与日照权之法律性质存有出入,侵害物权,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日照权之物权属性,其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换而言之,人人虽有圆满使用自己所有物之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权利相冲突时,应当衡平两者利益,作出合理让步。相邻土地享有同等土地公平利用之机会,取得相同用益之可能。易言之,同等权利同等利用之可能。当一方滥用其所有权,减损相邻方土地使用效能,剥夺他人公平利用之机会,如无过错,不予赔偿,有违公平。此外,借鉴法、日之规定,只要建造行为造成了妨害后果,达到了日照妨害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侵害日照权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能否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事实上排除了合法建筑行为会导致采光权妨害的可能性”[3]。实则不然,“洛阳某公司与赵某等10人相邻关系纠纷案”、“工行巴林右旗支行与任某、宋某相邻采光关系纠纷案”等案中,当事人争讼之情形,皆为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造成之纠纷。法官认为纵使行为人建房之行为得到行政许可为合法建筑,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此观点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观点诚应赞同,如是方符合利益之衡平,谙合侵害日照权无过错责任之内涵。
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方可追究行为人之侵权责任。行为人之房屋与受害人房屋日照造成妨碍之间存有因果,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很容易辨别。国内建筑物多为密集分布,故多数房屋侵害日照权,即多因一果之情形时常发生,探究此情形下因果关系对侵权责任承担之确定有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分别侵权之情形造成同一损害,每一行为皆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倘若多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可明确责任大小的情形下承担,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不能确定时均担”。在侵害日照权情形下,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人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形:同一时段,共致损害;不同时段,累积后造成损害。此两种情形下责任分担较为简单。
但,若考虑房屋建造先后的时间要素,责任分担仍有讨论之必要。细言之,一建筑物原本对受影响房屋未至法律规定之最低标准;而后,另一建筑物建成后,日照时长始低于法律规定。例如,在“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华融资产大楼系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合法建筑,早于明珠大厦建成,明珠大厦建成后,陈某某居住房屋日照、采光才不满足2小时,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笔者认为法官推理存有谬误,若两楼对居住房屋日照在不同时段造成影响,累积后结果少于法律规定之时长,有构成共同侵权之可能。如是构成共同的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为侵权行为时,造成同一损害,但均不能分别、单独造成损害之后果。进而言之,损害事实是由数个行为的叠加所导致的。如此,先行为人(建房在先者)与后行为人(建房在后者)应承担共同责任,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责任大小不明时,承担共同责任。如是,是否使先建房者遭受无妄之灾?否也,如上文所言相邻所有人皆有平等利用所有之物之机会,一方因过分利用权利而获有利益,理应对他方进行补偿。最后,多人侵害日照权尚有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之可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指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已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之情形。借鉴国内外之学说,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侵权人认为自己仅应该对特定部分承担责任,应负举证责任[4]。
本文将相关案例责任承担方式类型化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侵权承担方式两种情形。为深挖判决内蕴之规律,查究抉择之标准明确权利冲突时责任之承担,本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剖析。本文对其具体类型化详述如下:
(一)侵害日照权以排除妨害为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一:在“韩某与朱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443号等。中,韩某未得批准而改变房屋规划设计、将原来二层别墅改建为三层别墅。法院支持朱某要求韩某拆除别墅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以排除对其日照权益损害的诉求。该案件中,法官认为房屋应当拆除之主要缘由有二:房屋建造未经批准;对受害人日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但,法官未点明拆除违法房屋对侵权人之影响。
案例二:“王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215号。中,王某房屋对刘某住房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同时也不符合村规民约及法律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判令拆除部分有碍刘某相邻权的围墙。该案件中,法官认为房屋应当拆除之缘由如下:房屋的建造违背当地通行之办法和法规;并对受害人房屋造成一定的通风采光影响;拆除围墙对侵权人利益而言而非重大。故,在综合利益之考量后,判定拆除侵权人之围墙。
案例三:在“高某与郑某相邻关系纠纷案”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28号等。中,高某未通过规划建设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建造房屋,严重遮掩了郑某房屋一楼一栋窗子采光、另一栋窗子采光亦受限。法院考量当地均有不留通风采光之民俗,结合农村中自建房不易,高某所建楼梯及相应建筑物拆除,势必给其带来重大损失。故,以损害赔偿替代排除妨害。此案中,行为人建房虽未得到批准,并对受害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但,法官参酌当地之风俗,衡量拆除楼梯对整体房屋利用之影响。法官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扩大为限,慎用排除妨害之责任承担方式,转而求助于损害赔偿进行救济。
在该类案例中,法院选定排除妨碍之责任承担方式,对侵权者房屋拆除有一共同要件即建设房屋的非法性。但,同时亦有差异,在“韩某与朱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违建别墅对受害人房屋造成严重影响,应予拆除;在“王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违建建筑对当事人造成一般影响,应予拆除。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一是严重影响,一是一般影响;可见违法建筑所致后果程度作为是否应予拆除认定标准不一。由上,笔者认为,侵权房屋是否应予拆除、排除妨害,应当以利益衡量方法观之。房屋拆除与否,是侵害后果与拆除造成资源浪费之间利益衡平的结果,如案例一,严重影响之于拆除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之利益平衡;案例二,一般影响之于拆除围墙之利益衡平;案例三,虽为严重影响但拆除对侵权人影响更大,不采取排除妨碍之责任承担方式。由此观之,是否适用排除妨碍,应参酌建筑违法与否、侵权建筑对受害人影响大小、拆除房屋造成资源浪费之多寡等因素,此外,亦要斟酌当地通行之办法。
在实务中,行为人建设房屋之非法情形主要归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乡风习俗。乡风习俗的违背能否形成非法性吗?在“王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行为人违反村规民约,构成非法性。在“高某与郑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侵权人之行为符合当地通行之办法,乡风习俗为违法性阻却之缘由,两者皆是对当地乡俗之尊重。在民法领域,法官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作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亦不得以法无明文授权为由,否认当事人所实施的私行为的正当性[5]。如是,则有乡风习俗存在的价值,乡风村规即为民法中的习惯。习惯乃是一定社群(例如特定社区或行业),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以致具有惯行乃至成为习俗之意义者[6]。一定区域住宅习惯之形成,多是基于当地土地资源、气候区等限制,经过历史之积淀,并为大家所普遍认知和接受,并愿受其拘束。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习惯作为民法法渊赫然在列,由此可见,法学界对习惯作为法源的肯认。综上,处于对当地风俗的尊重,可将其作为非法性认定之标准。
(二)以赔偿损失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
类型一:“黄某与铁岭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60号等。,法院判决侵害他人日照权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有房价贬损、原告因缺光阴郁的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因采暖除湿灯光电费等费用损失。侵害日照权,我国并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斟酌原告采光及日照权利被侵犯的程度较重(存在无日照的时间段),以及原告住宅建筑年限、建筑面积等因素,判赔20 000元。
类型二:“刘某等24人诉湘潭某司相邻关系纠纷案”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72号等。,侵权人所有之建筑物对原告住所的采光等造成了影响;其中居住在三单元和二单元东头一至六层的住户造成严重影响。因赔偿标准无法定依据,本院受害人房屋受侵害情况综合确定:赔偿一单元住户原告肖某等每户损失7 337元(单价60 元/平米);二单元西头住户齐某等每户损失14 674元(单价120元/平米);二单元东头和三单元两头住户原告彭勇等每户损失29 348元(单价240元/平米)。
类型三:王某甲房屋建成虽早于王某乙、王某丙的楼房,但其私自扩建房屋,亦存有过错。侵权人建房时应该考虑建成后对原告已有房屋造成遮阴侵害。由于两人房屋已建成,受害人要求两侵权人拆除部分,会给两侵权人造成更大利益损失。故判王和勤、王合强共同赔偿原告王忠力经济损失房屋贬值损失21 600元,因遮阴而增加的取暖、照明等费用24 696元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781号等。。
对比不同损害赔偿之模式,主要有三种:相对模糊的确定赔偿金额;先确定每平米应赔偿金额,进而得出应赔总额;房价贬值损失和遮阴造成的各种损失。正如上案所言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乃为纷杂判决存在之根本缘由。损害填补是民法中损害赔偿之原则,只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旦具备,不管加害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均需负全部赔偿责任[7]。故,法院在确定侵权人之赔偿金额时,应当明确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范畴。目前,法院在进行损害范围界定多参酌情形如下:(1)房屋贬值;(2)采光、日照损失;(3)采暖日照增加费用等。并且在斟酌房屋年份,危害程度,侵权人恶意等要素。透过现象看本质,透析侵害日照权三种赔偿模式,亦多是考量上述情形以斟酌相关要素,来确定赔偿金额,只不过运用不同的方式表述出结果或是模糊表述、或是以每平米赔偿数额为赔偿单价、或是不同名目赔偿金额之和。
法院斟酌以上情形,做出判决结果根据是否合理,对侵权人、受害人利益衡平是否公允?仍待探讨。双方利益衡平前提是责任分担公平,侵权人消弭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即填平自己所挖的“坑”。对此评析,需明了房价贬值,采光、日照损失,照明取暖除湿费用等之间的关系;即是并列关系亦或是吸收关系?笔者认为是吸收关系诚属妥适公允,并列关系则意味着侵权人义务过重。住房价格是住房面积、区位、日照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市场中价格的形成是人们各种考量后的结果,受日照影响的住房价格亦是购房人考虑到购房后各种因素所给出的价格,买房人基于房屋综合情形所接受的价格。故,笔者认为房屋贬值可以吸收采光、日照损失,照明取暖除湿等费用损失;是侵害日照权所造成损失的集中体现。换而言之,受害人受损害后房屋价值与房屋贬值之和正是其房屋为受侵害前圆满状态价值之体现。故,在确定赔偿金额之时当以房屋贬值价格确定赔偿金额,以求责任分配之公允。我们需要注意,房价贬值计算之起点不应以原有价格为标准,应在原有房价的基础上剔除其容忍义务之内之房价,如是方合权利人享有利用所有物达同一程度之法理,公允处理权利之冲突。
相邻日照关系乃为相邻关系的内容之一,日照权具有物权属性,是物权的延伸与限制。在明确日照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容忍限度的明确,以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为参酌标准,并区别对待老人居所、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特殊建筑;同时当地通行之做法可以形成违法性阻却之事由,但行政许可不能作为违法性阻却之事由。在多数房屋侵权情形下,应注意辨别累积的因果关系和结合的因果关系。选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注意利益衡量,谨慎适用排除妨碍;在适用损害赔偿时,应以房屋价值减损数额为赔偿数额,但应剔除容忍限度内房价基础上进行损害填补。
[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3.
[3]邵晋栋.采光权妨害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8,(1).
[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 [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2.
[5]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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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4.
[责任编辑:刘 庆]
黄绍坤(1991-),男,河南商丘人,201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3.7
A
1008-7966(2016)04-0055-04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