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疑难问题研究

2016-03-15 02:35郭鹏飞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初查职务犯罪完善

郭鹏飞

(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40)

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疑难问题研究

郭鹏飞

(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40)

摘要:初查活动主要解决立案前“查什么”、“怎么查”的问题,是后续进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工作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职侦案件的成败。但在司法实践中,初查遭遇许多“瓶颈”,如初查方式匮乏,影响案件查办效果;初查证据效力不明,影响案件质量;初查随意性大,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初查计划不详细具体,针对性不强。鉴于此,应采取针对性的对策,如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制定严密的初查计划,有效地配置侦查权,加强侦查人员的能力培训等。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完善

初查是职务犯罪线索分析完毕后,围绕着举报线索,以获取证据为目的所采取的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方法。举报线索很少能直接达到立案标准,必须通过初查活动,遴选举报材料,确定后续是否立案,并指明侦查方向和范围。初查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结果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只要初查工作做到位,成案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度增加。

一、初查的内容

初查的任务是“抓证据、辨真伪、探动静、找缺口、储信息”。〔1〕初查以外围调查为主,通过查阅发案单位账目、调取信息资料,逐步掌握涉案对象的基本情况,发现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从而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中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职务犯罪初查的雏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将职务犯罪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工作的一个重要程序和工作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制定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中规定:“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第一次正式对职务犯罪初查进行了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8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职务犯罪初查作为立案的前置程序,明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第八章第一节“初查”专门规定了以下初查权:线索收集权,即对举报线索收集和分析研判的权力;线索利用权,即对举报线索合法利用的权力;线索调查权,即对具有管辖权的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的权力;初查结果处置权,即根据对举报线索的调查情况,做出立案还是不立案决定的权力。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目前侦查部门的初查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调取信息资料

向公安机关、金融系统、通信公司、房产部门等有关机构查询、调取信息资料的原件、副本、复制件,获取被调查对象的身份住址、家庭情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通信信息、业务范围等与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源,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为选择突破口和发现犯罪事实奠定基础。职务犯罪往往隐藏在公权力的运行背后,调取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调查对象在行使权力时收受了何人多少财物,为何人谋取了何种利益,因此调取信息资料的重点应当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人、财、利”。比如过从甚密的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包工头等有共同利益的人、在被调查人任期内经手破格提拔的人;在调整干部或项目招标期间购置的高档房产和车辆,存入的大额存款;主管、经手、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活动。

(二)查阅账目

贪污、挪用所涉及的经济活动往往涉及财务事实和会计资料,初查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多采用查阅账目的方法。“贪污贿赂犯罪以利益为载体,账目是其重要的书证表现形式。”〔2〕查阅和调取与线索反映事实有关联的财务会计资料,查阅账目追索资金流向是检察机关追查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绝大多数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初查都离不开查阅账目,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贪污案件中,虚开发票多选择“餐费”、“会议费”、“修车费”、“材料费”等形式,有的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设有账外账、真假账、明暗账,不少职务犯罪线索所关联的财务事实,往往隐藏在暗账和账外账之中,需要调取财务账目和会计资料等书面资料获取有力的间接证据。

(三)询问相关人员

初查的侦查途径往往是由人查事,物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因此贪污贿赂案件常常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寻找突破口。围绕举报线索秘密查找、接触、访问举报人、知情人、线索相关人,寻找初查的突破点,判断线索真伪。询问相关人员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一是了解被调查对象的工作职权范围;二是了解被调查对象“朋友圈子”内的人员及是否有工作对立面;三是了解被调查对象在单位反映强烈的问题。询问相关人员既能判断举报的真实性,又能防止具有不良动机的虚假举报。

(四)勘验

对职务犯罪线索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予以检验,以发现犯罪证据。比如在环境、矿产资源监管中发生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案件,必须对受到破坏的土地、林地、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判断物质性损失,以便及时地收集、固定证据,进而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有时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可以追溯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并且可以为初查提供方向和思路。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私放在押人员等职务犯罪都有后果现场。

(五)检查

对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品、邮件、文书进行查验。比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对初查对象的智能手机、USB存储器、移动硬盘进行检查,恢复被删除的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电脑数据,破解电脑文件,提取涉案的文件和内容,从中发现犯罪证据和线索。

(六)鉴定

鉴定,是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与职务犯罪有关的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比如,为了查明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案情,在对发案单位的财务资料进行勘验之后,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会计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审计学、会计学、司法会计学的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鉴定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中不可替代的一种技术性手段。

(七)特定条件下的跟踪守候

在掌握了一定证据之后秘密跟踪被调查对象及要害关系人,根据情势在相关地点观察被跟踪对象,直接目击其犯罪行为,并且拍照、录音、录像,获取证据。如“廉政公署调查员跟踪拍摄香港律政署高官胡礼达和被告方两名律师在某餐厅用餐、聊天并将政府的检控策略及证据的资料交给对方律师的犯罪行为”。〔3〕

二、当前初查存在的问题

初查是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的策略,这种应对策略相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

(一)初查法定地位不明,影响初查效果

初查依据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属于司法解释,初查的性质、内容、手段、权限和证明效力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初查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影响全面掌握相关人员的信息资源。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能够获得的信息量大小往往取决于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程度。在实践中,与被调查对象有业务、职权联系的单位由于种种原因,以没有委托单位的同意、没有立案、内部有规定、不属于正式法律文书等理由消极对待,甚至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由于掌握资源有限,侦查人员很难对案件进行全面、立体的判断,难以找到案件的突破口。”〔4〕其次,初查证据效力不明,影响案件质量。初查产生在立案之前、诉讼程序之外,还没有获得侦查权,初查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来源上的合法性具有较大争议。再次,初查获得的言词证据饱受争议。初查阶段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调查笔录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初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往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通过重复侦查予以转化才能进入诉讼轨道,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追诉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

(二)初查的基础薄弱,有价值的线索少

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反映到检察机关,举报内容真真假假。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收到的举报信中罗列的职务犯罪线索往往比较单薄零碎,所陈述的内容多浮于事物的表象,能够直接证明职务犯罪事实的证据比较少。职务犯罪举报中虚假、恶意举报的情况并不少见。举报人的心理因素复杂,举报动机和目的各异。有的是合理怀疑,有的是道听途说,有的是诬告陷害。初查的基础和起点比较薄弱,检察机关需要在虚虚实实的举报线索中筛选出有价值的线索,确定初查的方向和思路,找准突破口。

(三)初查计划没有针对性,侦查效率低

制定详细周密的初查计划具有统筹全盘的重要意义,直接关系能否成案。目前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有的反贪、反渎的初查人员凭经验办案,不重视初查计划,即使制定初查计划也很简单,甚至走程序,能体现案件线索特点的内容就是列几个提纲,未认真按照所确定的目的、方向、方法进行周密考虑和策划,就盲目开展调查、接触被调查对象。有的初查抓不住重点、面面俱到,一些严重的违法问题无法在初查阶段得到查证,致使大案变成小案。

(四)初查方式匮乏,影响成案率

初查措施是一种有限的侦查权,如果行为人事先防范,能否成案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该规则试图让初查工作在被接触对象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如果受到被接触对象的抵触,或者知情人刻意回避,不但初查工作难以继续开展,而且会暴露侦查目标。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违法行为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传统的初查措施科技含量低,手续繁琐,已被职务犯罪嫌疑人所熟知并加以防范,往往很难获取有价值的物证、书证,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五)初查缺乏内外监督,随意性较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初查的启动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但没有规定启动的实体条件。从初查结论来看,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对初查之后是否立案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机制属于自体监督,严重影响了对初查结论进行监督的效果。比如山西省繁峙县原副检察长、反贪局局长穆新成利用初查权的监督制约漏洞谋私利,敲诈当地众多的矿老板和涉矿的政府官员,疯狂敛财2亿多元。

(六)不注重保密性,影响案件的查办效果

职务犯罪的行为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准备的,在今天这样通信发达的时代,走露初查信息会导致初查对象采取扰乱初查视线、毁灭证据等反侦查手段,如果关键证据未能及时调取就会直接影响能否成案。

(七)缺乏证据的固定意识,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有的初查人员重口供轻证据,认为只要将初查对象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有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抓住了初查人员这种心理,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一方面先避重就轻地承认部分犯罪事实,麻痹初查人员,先稳住阵脚,躲避初查人员的深挖;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伺机翻供,在提起公诉和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意料不到的新情况。“初查工作中不少办案人员忽视了相关证据的及时获得,丧失了获取个别关键证据的最佳时机,有的询问不到位、不准确,关键性的言词证据存在着理解上的歧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翻供的机会。”〔5〕

三、完善初查机制的思考

(一)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如果初查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作支撑,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初查方法只是一句空话。因此,首先应当赋予初查行为法律地位,摒弃将初查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的立法思维,将初查活动纳入立案阶段,确认初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原因之一。立案是一个过程和阶段,能否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需要运用初查手段予以查明。从发现和受理案件线索到初查,再到做出立案决定,是由一系列诉讼活动组成的。应当赋予初查活动中初查主体、被调查对象、受害人、证人、相关人权利义务,规范初查行为。比如,被询问人既要如实陈述,又要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如果拒不提供或者故意隐匿罪证、故意做虚假陈述的,或者陈述以后故意泄露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其次,赋予初查权以法律地位。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和线索事实的不确定性,加之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并且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初查如果仅仅是一般性的调查活动,不具有强制性,那么知情人可能会刻意回避、嫌疑人也会采取反侦查措施,阻挠检察机关办案,职务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用手中的权力打击报复举报群众,对抗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权。因此,《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作出修改,赋予初查强制约束力,将初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形式之一和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使初查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初查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再次,确认初查证据的法律效力。既然面对着隐蔽、高智商的初查对象,如果没有掌握大量充足并且程序、来源合法的证据材料就仓促上阵,想在短时间内使调查对象做有罪供述是比较困难的。既然初查获得的案件材料是立案的基础,决定立案也就意味着认可立案所依据的案件材料属于证据范畴。所以应当确认初查所获得材料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将长期收集和掌握的初查材料认定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要素,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在筛选案件线索方面下功夫

准确评估案件线索的实效、质量、使用价值,增强线索的可查性。职务犯罪线索来源方方面面、内容虚虚实实、价值高高低低。高质量的案件线索来源于高质量的筛选。如果挖掘不深入、研究不到位、反应不敏感、综合分析能力不强,就不能提出正确的初查意见,不能准确确定侦查方向。面对具有不确定性的线索和高度隐秘性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需要在虚虚实实的举报线索中筛选出有价值的线索,为今后的立案做出有效的预测,确定初查的方向和思路,找准突破口,从而为顺利地推进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面对复杂的举报线索,应当精心研究、深入分析,细致及时地从中挖掘、筛选出有价值的信息,保证有价值的线索不从手中流失。首先,要分清楚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如果是实名举报,一般线索的属实率比较高;如果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关系对立、举报内容含糊其辞,虚假成分就比较大。其次,要查清案件线索的来源。如果是从密切的工作联系中直接获得的,反映内容指向性明确,其真实程度就比较高;如果是关系比较远、听说来的、转手来的,真实性程度就比较低。再次,要弄清楚被举报人及所在单位、所在岗位的基本情况。了解被举报人的工作表现、收入和消费情况、廉洁自律情况,分析其所处的岗位、所管的部门和事项是否管钱管物,是否属于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部位和环节,判断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最后,要搞清楚新旧举报线索的关联性。对于因为举报线索不具体、难以确定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的暂存件,或者多个部门转来内容有联系的举报件,进行全面比对,分析查案价值和成案的可能性。

(三)制定详尽完善的初查计划,寻找案件的突破口

预则立,不预则废。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查办这类犯罪,可能在当地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面临一定的政治风险,处置不当就会造成被动局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初查职务犯罪案件时要谨慎稳妥,制定详细完善的初查计划。首先,围绕着举报控告线索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包括被举报人的身份、经济条件、举报事项,收集证据材料,查清事实,只有抓住重点查清事实,才能提高初查的质量和效率;其次,分析上述线索的可信度、与举报控告的违法问题关联的紧密程度,确定初查的方向和步骤;再次,有的放矢、选择好突破口,重点突破,选择重点人员、重点罪名、主要违法事实展开初查,优先选择对决定是否立案有决定性意义的关键线索展开初查,对犯罪事实比较明显、取证把握比较大、涉及范围比较小、能够立刻取证的线索抓住时机,及时取证,对那些与初查重点关系不大的线索和证据,不宜投入过多的精力;最后,根据初查情况分析初查线索的发展趋势和结果,及时调整初查的方向和步骤,从而找准案件突破口。

(四)配置有效的初查权

初查权是初查的核心内容,初查的程序设计、法律监督、人权保障都是围绕初查权展开的。初查权的设置应当体现查证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均衡。目前仅靠与金融系统、通信公司、房产部门协调来调取信息资料在严峻的职务犯罪形势面前显得力不从心。首先,应当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初查阶段以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总称。”〔6〕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但是通信监听、网络监控等技术侦查权,仅限于立案之后,法律并未授权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局限于在追捕、追逃职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手机跟踪、定位。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出职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导致职务犯罪发现难、侦破难,法律应当授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员比如嫌疑人的亲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具有向相关单位查询、调取信息的权力。信息情报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信息情报的获取、收集在职务犯罪初查活动中尤为重要。仅靠当前检察机关与银行、房产、证券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来获取和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显然不能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法律应当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以全面的调查权,明确相关机关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比如,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国土和建设等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项检查,通过介入这些活动,发现和搜集职务犯罪线索。当然,初查措施的特点是轻缓和秘密,查询、调取信息如果涉及当事人合法的隐私权,侦查人员则负有保密义务,检察机关应当设置隐私信息消除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传唤措施的有条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8条规定“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具有强制性,侦查人员基于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的理解偏差,对传唤的适用持保守态度。法律并不禁止初查中的传唤,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并不包括传唤。法律应当授权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不损害初查对象、证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传唤;或者特定情况下,对初查对象进行传唤,比如“初查对象欲携巨款潜逃、初查对象有畏罪自杀的迹象、初查对象利用拥有的外国护照或签证潜逃境外、初查对象要毁灭罪证,等等”。〔7〕

(五)加强侦查人员的能力培训

初查是一项技术性、智能性很强的侦查活动。初查措施是否得当,初查的效果甚至成败往往和侦查人员的个体侦查水平有着很大的关系。为了能够提高初查效率,应当加强初查人员专业化、系统化的培训。首先,应当加强技术侦查能力的培训。技术侦查要靠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应当加强电话监听、手机定位、车辆追踪、秘密拍照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升技术侦查水平,保障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开展。同时加强信息处理技术、网络工程技术和计算机技术培训,将高科技成果注入到职务犯罪初查当中,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信息化,为快速侦破案件提供卓有成效的服务。其次,应当加强金融分析调查能力的培训。金融分析能力在职务犯罪初查领域有特殊的作用。职务犯罪往往涉及经济方面,这就要求初查人员精通会计学知识,用娴熟的查账技能,对账目、财务凭证深挖细查,分析、研判被调查事项,确定初查的方法和内容,甚至直接发现犯罪证据。因此,应当加强在销售回款、成本费用、发票管理、财务单据等事项上的财务会计知识技能的培训,培养出既精通会计又熟悉侦查的人才,能够发现财务账目上的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虚设往来、私设小金库的蛛丝马迹,直观地掌握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作案手段、过程和结果。再次,应当加强情报分析能力的培训。初查行为是一种综合性的调查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情报分析判断能力才能发现、揭露、证实职务犯罪,因此处置有力的专业化分析能力对完善初查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应当加强初查人员综合分析情报的能力,从中分析出线索间交叉性、行业性的特点,提高线索的价值和利用率。

(六)强化规范取证

证据是初查的灵魂,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因此,在初查中应当强化证据意识。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决定着日后侦查的方向和范围,初查阶段规范取证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一是改变过去把案件突破的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的观念,在初查阶段即以线索为突破口,初查过程中就开始全面、系统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改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度依赖的做法,逐步形成“由供到证”的初查模式。二是注重对相关线索的策略性处置,注重策略性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为立案和侦查做好充分的准备。三是强化初查纪律,强化初查的秘密性。古语云:“谋成于秘,败于露” 。为了减少阻力和干扰,初查需要尽力隐晦意图,采取审计、查账等方法含而不露,隐而不发,让初查对象摸不准、猜不透初查的内容,在初查对象毫无警觉的情况下有的放矢、巧妙初查,获得关键性证据。

(七)加强对初查活动的内外监督,防止职务犯罪初查权的滥用

首先,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分权制衡。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统一由案管中心登记,案管中心负责线索的收集、受理、反馈,由侦查监督部门对不立案的举报线索进行复核审查,向控告人、举报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强化对监督权的监督制约。其次,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应当建立起线索备案和立案监督制度,“对发现和受理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都必须在受理或者发现10日内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备案,对初查不当的,应当督促纠正。”〔8〕再次,加强外部监督。在不立案线索监督程序上,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通过“定期监督审查”方式来实现对职务犯罪初查不立案线索监督,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意见,应当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使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程序价值。

上述问题虽然不能涵盖当前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的全貌,但却是基本和主要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好了,初查工作就大体上理顺了。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22.

〔2〕〔4〕刘艳红,罗永鑫.职务犯罪初查方法的实证调查与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31,35.

〔3〕黄晓阳.廉政公署全传〔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112.

〔5〕曹绍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存在的问题及思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5.

〔6〕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09.

〔7〕姚志清,刘正.试论检察机关初查工作的规范和拓展〔J〕.法治论丛,2005(3):36.

〔8〕张兆松.论职务犯罪初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J〕.宁波大学学报,2011(9):91.

(责任编辑廖习华)

Problems Research on Improving the Duty Crim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GUO Peng-fei

(Jiangdo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Ningbo, Ningbo Zhejiang 315040)

Abstract:Th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mainly solve “what to investigate” and “how to investigate” before the case is put into the formal legal procedure, is the first step of the follow-up anti-graft work, which direct the following investigation into success or failure.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encounter many “bottleneck”, such as lack of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way, affect the investigation results;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evidence effectiveness is unknown, which affect the quality; the investigation is optional, hidden safe trouble may appear; the denotation plan is not detailed, which is not specific. 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tight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plan, and configuration indictment effectively, strengthen the ability of the investigators training, etc.

Key words:duty crime;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perfect

收稿日期:2015-12-09

作者简介:郭鹏飞(1974-),男,山西宁武人,刑法学硕士,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干部,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01-0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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