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景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长宁200042〕
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之检讨
戴景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长宁200042〕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作为决议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公司法》相关条文对该制度规定不足,略显单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因而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也具有特殊的法理基础。我国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之诉存在原告范围过窄且不明确,救济手段单一,非诉救济缺失等缺陷。完善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应从完善当事人制度、引入非诉救济制度、内外区分判决的溯及力等方面入手。
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以及决议不存在的相关规定。不得不说,在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规定存在疏漏,造成司法实践的困境。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学术界上有着不同的观点。不管是哪一种学说,都与法律行为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首先,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内容。诚如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1]。从法律行为理论出发,股东大会决议是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法人的行为,满足法律行为的私法主体。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各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们的内心意思表露于外的过程,也包含了意思表示的要素。股东大会决议追求相应的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其次,这种法律行为区别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多寡或者内容的特殊,而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中股东们的意思表示存在着不一致性。由于股东大会是由公司中数个股东组成的一个团体,决议的做出需要团体的每一个人做出意思表示,这往往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因而可以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团体中统一意见的人数达到公司法上所要求的人数时,则形成决议。尽管有少数意见的存在,也不影响决议的形成。从团体意志上来看,这有别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按照学者的观点,这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叫做团体的法律行为[2]。
公司股东大会要做出决议,需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如果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出现瑕疵,将导致决议或无效或可撤销,甚至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中,还出现了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公司法作为调整私法主体的法律,尊重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团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共性,存在共同的法理基础。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其应当是形成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是一项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否定的制度,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规范。撤销权的行使,就是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转化为无效,且自始无效。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但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得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3]。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要求有法定的原因。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使得行为人享有撤销权,并不意味着该民事法律行为就会不经行为人主张而自然地被撤销,而是取决于行为人有没有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在得知自己享有撤销权的场合下,放弃该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尚未主张撤销权,那么该法律行为仍然属于有效状态,而且行为人将丧失诉讼时效利益。虽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是该行为人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因此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私法尊重意思自治,并不强迫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权,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将会被撤销,并且归为自始无效。可撤销制度充分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可撤销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在公司法中,决议的撤销重在对股东个体权利的保护并赋予股东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法律并不直接做出评判,撤销与否,关键在于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之中,因程序瑕疵或者内容瑕疵,股东因此得以享有撤销权,并且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从而使得股东大会的该项决议不发生效力。如果该瑕疵比较轻微,对公司的运作经营以及股东的利益并没有损害,此时,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方面来看,撤销决议并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股东通常也不会行使撤销权。
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作为一项世界性制度,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程序瑕疵是皆认可的可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的瑕疵。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还把内容违反章程归结为可撤销事由。
1.德国
德国法对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效力划分极具个性,以决议可撤销为原则,无效决议为例外。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事由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决议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拒绝股东合理的要求答复的询问,均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关于程序违法,德国法上将“缺乏合理依据不正当拒绝提供信息”作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也就是如果股东行使质询权,在没有正当理由之下被拒绝回答的,股东可以因此享有撤销权。关于内容违法,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决议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和诚信义务[4]。
但是,根据德国法,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将会导致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在程序性瑕疵中,只有当程序上的瑕疵必然与决议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撤销。例如,在多数决原则中,假如在某一次股东大会中,一个实际上没有表决权的人参加了该项决议的投票,此时,决议程序显然存在瑕疵。但是,在除去这个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也会达到决议所要求的表决权多数。此时,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并没有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德国法,此时决议并非可得撤销。
2.日本
日本现行公司法承袭了1981年商法典的修改结果,将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事由归为程序瑕疵、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导致严重不公的决议产生。②《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可以提起可撤销之诉的事由:第一,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严重不公正的场合;第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场合;第三,由于与决议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致使严重不正当的决议成立的场合。其中,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瑕疵以及严重不公正场合。
根据日本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主要有,代表董事在没有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之下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代表董事之间召集执行的顺序规定;部分股东未收到召集的有关通知;向股东发送的召集通知的时间不符合规定以及地址错误;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方法瑕疵主要包括,表决的形式仅仅通过鼓掌而完成以及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被拒绝。严重不公正的场合表现为,刻意在难以进行的时间、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况有,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名额超过法定的名额,要求董事具备本国国籍但是大会选出不具备本国国籍的董事[5]。
3.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对可撤销事由的规定不同于上述几个国家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可撤销事由限于程序瑕疵: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将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无效决议范畴[6]。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事由。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事由归结于程序上瑕疵和内容上轻微瑕疵。
1.立法分析
(1)召集程序瑕疵
关于召集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召集人的召集股东会议的决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以及目的程序性规定。关于召集人,主要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101条(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第40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对通知的时间、方式、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召集程序上,召集人的瑕疵主要表现为,无权召集人擅自召集或者召集人不符合召集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瑕疵主要表现为,股东未能收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通知股东召开会议、通知的内容不完整、缺乏召开股东大会的目的等事项以及召开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仅仅采用口头上的通知,没有采用书面通知等。
在司法实践上,还会出现召集了股东大会并且做出了决议,但是会议记录的内容与会议决议不相同,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会议记录出现错误,此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为了公平起见,为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此情形也属于可撤销事由的范畴。
(2)表决方式瑕疵
表决方式的瑕疵主要体现在,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参与了表决;股东的表决并不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表决的过程出现不公正的情况[7]。
(3)内容上轻微瑕疵
内容上的轻微瑕疵表现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是公司成立和运作的“宪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远远小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危害程度。这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拘束力只及于公司内部人员,并不直接与外部人员发生联系。因此,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又无人主张的话,决议仍然属于有效,这也是从维护公司内部稳定、提高运作效率的角度考虑的。因而我国《公司法》并不直接对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直接做出否定性的评价,而是作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
2.学理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事由还包括决议显失公平。尽管我国《公司法》条文并没有将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事由,但是学说上已经将其归为可撤销事由之一[8]。在学界,决议显失公平包括决议的内容明显不公和决议程序显著不公。
内容不公正表现为公司的大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使得决议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其他中小股东。现代公司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这一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但是也沦为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手段。在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操控股东大会决议,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公司的营业,这是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表现之一。程序上的不公正表现为利用不正当手段控制股东大会,使得会议做出的决议显失公平。比如,精心安排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使得部分股东客观上难以出席会议,从而影响决议内容。
综上,决议可撤销事由的共同点在于程序上违反法令,主要分歧在于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该归为可撤销还是无效事由?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表现,是公司自治的依据之一,其拘束力仅仅及于公司内部人员,对于公司外部人员并不会直接发生关系。从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以及交易安全的考虑,对于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并不需要由法律直接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内容违反章程归为可撤销事由更为合理。
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或者称为团体法律行为),其可撤销事由的构成要件当然有别于民法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上的可撤销原因,一般都是因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或真意保留等,导致表意行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作为团体法律行为,股东大会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决议,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不影响决议的形成。因此,在不能直接适用民法上的可撤销事由的构成标准情况下,有必要对决议可撤销事由构成要件作一分析。
1.决议存在
决议的存在是判断决议效力的前提,如果决议不存在,就没有效力可言,也就不用考虑决议是否可撤销还是无效。决议的存在,应该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决议是在股东大会上做出的。股东的意志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成为公司的意志。讨论一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要考察该项决议是否是在有股东大会外观的会议上做出的。第二,股东大会决议是由有权召集人召开的,并且召集人通知全体股东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至于通知上的内容,在所不问。第三,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即达到最低表决权数。假如一项决议并没有达到最低表决权数,那么该项决议并不存在。在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上皆有最低表决权数的限制,将低于最低表决权数纳入决议不存在事由。
2.具有可撤销事由
按照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立法,可撤销事由包括程序违反法令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程序正义不仅仅为公法所追求,也是私法的内在要求。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构,更是中小股东表达自身意志的机构。如果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出现了不公正的现象,将有可能产生牺牲中小股东意志的决议。因此,首先要考虑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其次,考虑表决方式是否存在瑕疵。此外,还要考察有表决权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是否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决行为。
尽管有些国家的立法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效力归为无效,但是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一般不涉及外部人员,如果法律上直接判令违反章程的决议无效的话,对外部人员并不公平。因此,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不能与章程的规定相悖,违者可撤销。当然,如果一项决议不仅违反公司章程,还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此时决议当然归为无效。
3.因果关系
按照钱玉林教授的观点,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因程序违反法令而形成的决议的效力。因而,即使程序违反法令,但尚未损及决议的公正性以及没有损害股东的实质权利的话,此时虽然有瑕疵,但并没有损害,瑕疵与决议结果缺乏因果关系。比如,一个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并投票表决,但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除却该没有表决权的投票数后,也会达到形成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多数,因而决议仍然有效。
1.撤销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的类型,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归为变更之诉,也称之为形成之诉。变更之诉,顾名思义,就是变更或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对于决议可撤销之诉,就是享有撤销权的人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某一项决议,使得已经生效的决议归于无效。但是,该决议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有效。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结构的稳定,也为了保护交易,法律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权期间),不发生中止或中断,撤销权人应该在此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该期间为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
2.撤销权人范围
关于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世界各国、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将撤销权人的主体范围限制在股东、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日本则规定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清算人为撤销权人。②《日本公司法》第831条。我国台湾地区也仅仅规定股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我国《公司法》第22条将撤销权人规定为股东,比较而言,撤销权的主体范围更窄。
3.被告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公司,这在各国立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都没有分歧。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把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且公司掌握着决议的处分权,作为公司内部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个人都不具有处分决议的权利。因此,适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
1.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范围过窄且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条文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窄且相当模糊,不仅没有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并且就股东的资格问题也没有厘清,造成实践上的不统一。
2.救济手段单一,非诉救济缺失
纵观世界各国,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可撤销决议的救济途径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前者指的是撤回、追认等非诉救济。后者指的是通过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决议作为私法行为,对瑕疵决议的救济应当包括非诉救济。考察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状况,对于可撤销决议的救济途径仅仅规定了司法救济。一般来说,司法救济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底线。相比于诉讼救济,非诉救济更能体现意思自治,也更加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约司法成本。
1.完善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制度
(1)重新界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德国、日本等规定原告是股东、董事、监事(监察)。我国《公司法》也应该规定,原告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一个主体是否享有诉讼权利,应该考察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通过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已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效力范围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10],不仅对股东有约束力,对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以及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也具有约束力。此时,如果董事和监事在执行决议的过程中,引发了个人责任,那么此时董事和监事具有诉的利益,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赋予董事和监事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法理。
(2)进一步界定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资格问题,主要的争论点在于“是否要求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要具备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撤销之诉,是为被决议所侵害的股东利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只要该决议与股东具有利害关系,股东就可以享有撤销权。因此,只要股东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至于决议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所不问。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前半段相符合。①《征求意见稿》第2条关于撤销之诉的原告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3)明确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
德国和意大利的立法承认无表决权的股东不具有撤销权,日本和韩国则不承认,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应该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认可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经营、盈利具有“可期待利益”,当决议出现瑕疵,可能损害股东自身以及公司的利益。其次,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诉讼利益,从而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表决权的有无并不影响股东的身份。
(4)明确缺席股东的撤销权
我国立法在这个问题上仍属于空白。笔者认为,缺席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的一项权利,缺席视为对这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他股东权;其次,根据“可期待利益”,缺席股东对于公司的盈利具有合理的期待;再次,如果该可撤销的瑕疵决议有损缺席股东的利益,此时缺席股东也具有诉的利益,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相符合。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引入非诉救济制度
(1)程序瑕疵的豁免
所谓程序瑕疵的豁免,是指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如果该决议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使得该瑕疵决议得到豁免从而决议有效。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在一些国家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如在日本,早期不承认程序瑕疵的豁免,在后来的判决中得到了认可[11]。《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对程序的设置来保护股东的利益。在存在程序瑕疵的前提下,如果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即可视为全体股东放弃了该程序利益,程序瑕疵得以豁免,在排除内容上的瑕疵之后,股东大会上所做出的决议当然有效。
(2)决议的撤回
决议的撤回,是指对于可撤销的决议,瑕疵决议在决议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之后,原来的决议丧失了效力。对于可撤销决议的撤回,必须在决议实施之前,经过股东大会,且该股东大会必须同之前做出可撤销决议所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以及决议的表决方式相一致。如果可撤销的决议已经实施,对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产生其他权利义务时,决议不能撤回。
(3)决议的追认
关于决议的追认,如果该项决议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形,股东大会可以做出一项新的决议,目的在于对原来瑕疵决议的追认。追认的功能,在于修复决议的瑕疵从而使得决议获得认可。因此,决议的追认就是一种事后同意,可以表现为,决议做出后,股东明确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动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的,可视为对原可撤销决议的追认。在《征求意见稿》中,也体现了追认制度。①《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决议做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二)决议做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三)做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3.关于判决的溯及力
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这点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追溯力可以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原理,认为决议被撤销之后,该决议自始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关系到公司与社会第三人的交易,考虑到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决议撤销后,对撤销之前的交易不具有追溯力,只对将来的交易有溯及力。在《征求意见稿》中,也直接规定决定自始无效。②《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撤销之诉判决应该具有追溯力,这是撤销之诉的功能,不容置疑。但是考虑到公司决议可能涉及的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有可能是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被撤销之后的决议自始无效。上述学者观点以及《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都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该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考虑。从内部来说,由于决议是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如决议内容涉及股东、董事、监事的,则该决议自始无效。对于外部来说,第三人在交易之前并无从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该决议的效力问题,如果公司已经凭借这个决议与善意第三方进行了交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考量,撤销的判决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7.
[2]刘渝生.公司法制之更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M].台湾: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5:252.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1.
[4][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52.
[5]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4-280.
[6]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M]∥王保树.商事法论集(总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3-94.
[7]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567.
[8]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88.
[9]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J].法学,2006 (11):35-44.
[10]张霞.银保联合—存款保险新思路[J].北方经贸,2003 (12):103-104.
[11][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M].金洪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0.
(责任编辑:刘明江)
10.3969/j.issn.2096-2452.2016.02.010
D922.29
A
2096-2452(2016)02-0045-06
2016-04-15
戴景彬(1990-),男,福建南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