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敏
全国首例“高考作弊入刑案”的背后
□郭红敏
2015年12月19日是河南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考试时间,许昌市某学校高三学生孙某、赵某自感自己的美术功底不太扎实,担心这次考试过不了本科录取线。
考试前几天,他俩开始物色“枪手”,最后,二人把目标锁定在他们曾就读的某美术培训班的刘某和李某两位老师身上。二人笑容满面地请他俩“出山”,刘某和李某也知道替考的风险,开始不同意,但在孙、赵二人一再请求并承诺替考后每人给2500元酬劳的诱惑下,两人动心了。达成意向后,四人在宾馆内敲定了替考细节。
考试当天,四人一起乘车来到考点。按照预先设定的方案,上午,孙某、赵某先到考场按指纹验证考生身份,刘某、李某在厕所等候替考。之后,孙某二人假装上厕所,将准考证交给刘某和李某,由他们拿着准考证冒充孙某二人参加考试。而赵某因为考场监考得严,上午呆在厕所里没敢出来。
在下午的美术专业色彩考试中,孙某、赵某按照上午的办法,继续由刘某、李某二人替考。不料,孙某、赵某长时间待在厕所,引起了学校工作人员的注意,遂将二人带到学校教务处进行询问。开始二人矢口否认,后来难以自圆其说的他们不得不承认了找人替考的事实。学校领导得知后,深感问题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四人被警方带走。随后,二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刑拘和逮捕,并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6年5月26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起“高考作弊入刑”案情。
魏都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查明,孙某、赵某四人犯罪事实确凿,证据扎实。该院认为,身为高三学生的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在犯罪时年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是,法院一审以代替考试罪判处孙某、赵某每人罚金人民币1万元。
孙某、赵某二人所触及的代替考试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
近年来,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考试屡屡曝出“舞弊门”,如2008年的甘肃天水替考案,2014年的河南杞县、通许县高考替考舞弊案,2015年的江西替考案等。其中,河南杞县、通许县替考案共涉及“枪手”11人(有2名枪手为同一名考生替考)。后来,河南省对10名被替考考生,给予取消各科次考试成绩、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3年的处理;涉案的11名替考枪手,上报教育部,建议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对充当牵线人的5名工作人员开除公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给予主动交代配合的8名教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没有尽到职责,造成完成替考的45名监考老师,给予记过处分;对被替考考生5名担任领导职务的家长给予撤销职务处分,5名一般公职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另外,河南省还对替考事件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有的被撤职、免职,有的被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认为,河南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力度不可谓不大,但由于当时《刑法》仅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但该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他主体,包括学生主要是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处理作弊考生,例如取消作弊考生本次考试所有科目成绩,并视情况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相关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通知考生所在单位,由考生所在单位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这些处罚,难以形成有效打击和震 慑效果。
对此,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上述规定分解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新规对作弊行为的处罚范围更广,力度更大。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如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等不利后果。
孙某、赵某二人因一念之差,不仅身背罪名,而且无缘2016年高考。
魏都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郭艳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了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宣判后,法院将做好对被告人的回访工作,切实解决他们明年的高考报名问题。
如此重兵布阵之下,铤而走险者仍大有人在。
2015年12月26日下午,在许昌市魏都区某中学2016年研究生入学英语考试现场,吴某和其他考生一样正在紧张地答题。监考老师走到他的旁边拿起准考证仔细看了一遍,然后低声对他说:“考试结束后你先不要走,跟我到教务处去一趟。”铃声一响,吴某匆匆交了试卷便被带到了教务处。一看屋内有两个警察,他浑身一软。
据吴某交代,他大学本科毕业后一直担任高中教师,考研当天上午10点,他接到一个同事的电话,说下午有考试问他愿不愿意去,他明白对方的意思是让自己去替考,但碍于同事情面,又不好推脱,他便答应了。同事问他收多少“劳务费”,他随口说给500元吧,对方就把替考对象王某的手机号给了他。
中午,王某的姑姑给吴某打电话约定了见面地点。在饭桌上,王某透露他是一名医生,下午是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并约定到时候他先进考场输入指纹和个人信息,开考前伺机借故出来,吴某再进入考场。下午1点多,两人一起到教学楼二楼等候,王某进入考场没过一会儿就出来了,他把自己偷偷带出来的身份证、准考证、座号通知单交给吴某,随后吴某装作若无其事地走进教室,进门时监考老师核对了他的证件,没说什么就让他进去了。
2016年4月18日,吴某、王某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方认为,吴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审查后正式受理此案,择日进行审判。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他们二人要被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据《劳动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可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开除公职,企业及聘用制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吴某和王某甚至会丢了饭碗。吴某、王某二人的代价何其沉重!
此前,河南省新野县已经有人以身试法,成为河南首判组织考试作弊案。
2015年6月份,新野县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聘一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等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招聘报名现场,向前来报名的考生索要联系方式,并以某教育机构名义为甲方,考生为乙方,先后与40名考生签订了考后付款、考试包过协议,收费分别为每人8000元至5万元不等。在笔试考试前,张某通过网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的方式,招募赵某等5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进行任务分工,由赵某、樊某负责,向考生发放作弊工具并教其如何使用。
同年7月18日,新野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试考试如期进行。其间,赵某联系并组织人员,窃取了考题并制作答案后,将答案通过QQ号,发送给在宾馆等候的韩某,由韩某将答案发送给在考点附近的张某、宋某,二人通过事先安装好的发送设备,将答案发送给考场的考生。按照分工,高某在现场负责放风,赵某、樊某和王某在考点附近放风并负责收发作弊工具。考试当天,该案案发,6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2016年3月份,新野县人民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6人有期徒刑8个月,每人并处罚金5000元。
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北京首例“考研替考入刑”案。
检方指控,2015年10月间,虎某通过他人联系侯某,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代替虎某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侯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虎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认定,检方指控侯某、虎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人均能真诚悔罪,法院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侯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虎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认为,通过剖析案件可以看出,在利益诱惑下,“枪手”碍于情面或存在侥幸心理。另外,一些涉案者不知道“替考入刑”。再则,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不需要以“谋利”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替考行为或让他人替考的行为、以及组织替考作弊的行为,追求或放任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就构成此罪。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储朝晖提出,应当不断增强各类国家考试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在“考试作弊入刑”之外,建议制定相应的考试法,不断提升国家考试的法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