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佳木江南
教室装修后小学生患病身亡 校方是否要担责
□ 佳木江南
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七间房小学(以下简称:七间房小学)的校舍进行了翻扩建工程。2012年9月1日开学后,该校四年级学生马华在该校四年级教室内上课。2013年1月31日,马华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临床检查诊断为三系低待查,后马华因“发现皮肤瘀点两周”于2013年2月4日在该院第一次入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2月18日临床诊断为“含血细胞减少待查:再生障碍性贫血?”,后马华于2013年3月5日出院。马华于出院当日至2013年3月14日,再次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极重型)。
后马华再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9日因上述疾病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马华共花费住院费377771.72元、门诊检查及药费50372.77元,共计428144.4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13676.16元)。
2013年6月,马华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其原是七间房小学的四年级学生。七间房小学于2012年暑假开始兴建学生教室,直到2012年9月1日学生开始上课时仍未完工,后学校又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装暖气,并在暖气管上刷油漆,学生就在充满油漆味的教室照常上课,有的学生出现了呕吐的现象。2013年1月31日,马华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马华曾于2012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华军门诊部做过血液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当时的血液健康)。认为七间房小学兴建学校校舍和装修教室的行为是造成马华发病的直接原因,南口小学对七间房小学有监管职责,且二单位在决定兴建校舍和装修教室时有职责给学生提供适合上课的正常学习环境,但是学生在充满油漆味的教室继续上课,最终导致马华发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口小学立即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时的医疗费3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支付造血干细胞移植费用500000元。
后马华不幸于2013年8月6日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马华父、母申请继续参加诉讼。
经过审理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驳回马华父、母的诉讼请求。
马华父、母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马华父、母于2015年6月18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马华父、母医疗费100万元、护理费26850元、营养费1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3232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丧葬费3877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南口小学认为马华生前居住于其父开设的进行校泵的工作房屋内,该处场所里屋为校泵工作间,外屋为马华的住所,故申请对该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甲醛、苯、TVOC、氡),后经双方协商选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后该单位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参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标准,委托房间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南口小学认为,进行空气检测时,未将该房间密闭,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马华父、母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南口中心七间房小学造成学生再生障碍性贫血”信访的回复》。该信访回复中记述:因七间房小学新建校舍室内温度过低,故于2013年1月10日为房屋加装了暖气。2013年1月11日,四年级教室内的连接南北墙暖气的2根共6米长的细管上刷了油漆,为防止油漆味影响学生,学校将学生安排到没有刷油漆的音乐教室上课。2013年1月12日和13日是双休日,四年级教室一直开窗通风。1月14日四年级学生才回教室上课,1月15日和16日学生考试后离校放寒假。在此期间教室始终保持开窗通风。
马华父、母认为,信访回复中已确定当时学生所使用的教室属于在建中,《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明确指出“采暖地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不宜在采暖期进行;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验收,应当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故七间房小学在此存在过错,七间房小学在学生上课期间刷油漆,是排放有毒气体污染教学环境的行为。七间房小学没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该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事实也已经存在,即导致马华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且医治无效而死亡。此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马华致病是因为原因不明的额外物质,这就排除了马华自身的原因,而且经过鉴定已经排除了是自己家庭环境导致的。马华曾于2012年8月25日做过一次血液检测,检测报告证实马华当时并没有患病,而在2012年8月31日开学的一个学期内,马华都是在装修环境中学习的,2013年1月10日和11日学校期末考试,2013年1月31日确诊,故排除了家庭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就只有学校的环境是受害人致病的原因,所以南口小学应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马华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为有因果关系。
南口小学在一审中辩称:第一,马华父、母起诉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此南口小学不是适格的主体。2012年南口小学的建设工程是北京市教委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都是政府行为,施工单位是中标的建筑公司,马华父、母起诉的事实与南口小学没有关系。第二,整个工程的立项、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校方都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和政策执行,对环境进行了检测,也没出现过任何污染行为,即没有损害事实。第三,马华父、母所述的损害事实,与南口小学的建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发病原因是不确定的。第四,马华患病后,校方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呼吁全校师生以及政府部门开展捐助,为马华筹集资金约38万元。综上,我方不同意马华父、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侵权类型。马华父、母坚持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与日常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每个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时,都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影响,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的认定,应就受害者方面的损害性质及其轻重情况、加害者方面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情况、管制法律的遵守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所在地的状况、先后使用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虑,从而认定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受害人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马华父、母认为七间房小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应就其受害事实和七间房小学的行为对环境存在污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马华父、母提交的证据,其女马华在七间房小学就读期间身患再生障碍性贫血,马华父、母认为该校翻建校舍以及在教室内刷油漆的行为对室内空气质量构成污染,此种环境污染行为系其女病发的唯一原因,而根据七间房小学提交的证据,校舍在翻建前后已经由施工单位委托鉴定公司进行了土壤及空气质量鉴定,该检测报告结果均为符合标准,马华父、母现未能举证反驳七间房小学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校舍内存在室内空气污染的事实,故马华父、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间房小学给暖气管刷漆的行为虽对教室内空气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受影响人员明确,危害程度较轻,故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七间房小学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定条件下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主张侵权赔偿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根据法院对相关专业医疗机构的询问,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的发病原因极为复杂,目前医学上对该疾病的发病机理尚无通识性、确定性的结论。空气中的苯、甲醛等有害气体虽不是该疾病直接的致病原因,但确属于易感因素之一,而且不同个体遭受同等程度外界因素干扰后的抵御能力差异明显。由于该类疾病的特殊性,依据当前的鉴定技术难以作出支持性或否定性结论,且本案不具备受害人众多、危险因素异常强烈等条件,故而要求马华父、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较为确定的因果关系,实为不妥。七间房小学在暑期装修完工之后虽然开学上课,但是施工完成后已经对学校进行了环境检测,检测结果是各项指标均合格。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应苛求学校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放置通风。但是,学校在供暖期对暖气管进行刷漆,必然对室内空气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超出了一般社会风险的合理范畴,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行为存在可以避免、能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过错。且从因果关系上判断,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行为与马华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其三,关于责任比例。马华的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复合所致,其个人特殊体质为主要原因,学校的刷漆行为仅为次要原因,现马华父、母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七间房小学并要求七间房小学赔偿全部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七间房小学认为马华的致病原因在于其居住环境,但该处室内空气质量经鉴定是合格的,故该辩解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七间房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为马华提供切实安全的学习环境,应当对马华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七间房小学粉刷暖气管道所用的漆属于合格产品,在粉刷后也进行了通风换气及更换教室等行为,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且暖气粉刷后不久即考试放假,学生并未长期使用暖气粉刷后的教室,从规范学校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七间房小学应对马华父、母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赔偿马华父、母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马华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马华父、母,南口小学表示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目前赔偿款已执行到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