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嘉明
(云浮广播电视大学,广东云浮,527300)
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状态
黄嘉明
(云浮广播电视大学,广东云浮,527300)
危险状态的概念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在危险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等理论中均有涉及。同时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有着一定的相关性,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客观外在的犯罪对象而使其所承载的犯罪客体遭受的客观现实损害。危险状态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征表危害结果发生现实可能性的一种判断状态,它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具有独立要素的地位。
犯罪结果;危险状态; 犯罪构成;独立要素
危险状态概念在多个刑法理论的具体问题领域均有涉及,与危险状态相关的犯罪结果概念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让人觉得“剪不断,理还乱”。现存的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概念众说纷纭,模糊不清,直接套用外国的某些刑法概念,机械地适用于中国刑法,导致理论与理论之间,如犯罪中止理论与犯罪既遂理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同时,学者们也甚少挖掘概念之间产生冲突和形成模糊的症结,用模糊不清的概念分析、解决模糊不清的问题,使得所要解决的问题变得更纠缠不清。本文通过对犯罪结果概念的厘清、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的特征比较以及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意义的探索,籍以描述出危险状态的应然概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一个基本要素,然而与犯罪结果相关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可能的危害结果)①本文认为危险状态与危险结果、可能的危害结果具有同义性,为了全文概念的统一和避免歧义,下文统称作危险状态。却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显得错综复杂,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让人觉得“剪不断,理还乱”。为了能理顺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关系,对危险状态应然概念的确立奠定理论基础,有必要对犯罪结果的概念进行简要的“拨乱反正”。
综观我国学者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广义说与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1]第二种观点是“客体侵害说”,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2]“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3]第三种观点是“对象侵害说”,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4]以上观点,在犯罪结果是一种侵害或损害这一点上并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什么的侵害,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还是对犯罪对象的侵害?第二,犯罪结果的容括范围,即犯罪结果是否包括危险状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有别于大陆法系三阶层模式的四要件体系,该犯罪构成体系是集事实特征与法律价值于一体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有异于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以及从客观到主观、从外部到内部、从一般到个别、从定型到非定型逐层递进的犯罪评价模式。四要件体系中,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是“一损皆损,一荣皆荣”的关系,“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都有赖于整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也标志着整个犯罪构成的成立”[5]。因此,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之一的犯罪结果,除了要体现事实特征之外,还要体现法律的价值,犯罪对象遭受的侵害是客观具体的,所体现的是犯罪结果的客观事实特征,但没有决定犯罪结果的性质;而犯罪客体遭受的侵害是抽象的,所体现的是对犯罪结果定性的法律价值评价。这也是为什么把结果称为“犯罪结果”而不称作纯客观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同时也恰好解释了犯罪行为在侵害同一犯罪对象造成不同的后果时,有的后果属于犯罪结果,有的后果却只能是损害结果。对于犯罪结果来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不存在无物质载体(犯罪对象)的犯罪客体,也不存在不体现任何法益或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不可能不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作用于抽象的犯罪客体。因此,犯罪结果应当是犯罪行为使承载刑法法益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发生不利的改变,即犯罪行为作用于客观外在的犯罪对象而使犯罪对象所承载的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结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犯罪结果的容括范围,首先取决于对属概念“结果”与“危险”内涵的认识。从词义上来讲,“结果”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6]。而“危险”指的是“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7]。这里的“最后状态”明显是指已经实际出现的客观事实,而不包含“危险”这种尚未出现的可能性。由于刑法中的犯罪结果与词义上的结果是种属关系,其外延就不应当超出“结果”属概念所限定的范围。其次,我国刑法规范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性也反映出犯罪结果只包含现实损害结果,其中在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主要有第6条第3款的属地管辖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犯罪结果应当仅指现实损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状态,倘若包括后者,由于危险状态对于犯罪结果而言只是一种尚未发生而有发生可能性的状态,不能感知而只能经理性判断和价值判断才可以形成的认识,并且危险状态并非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又怎么能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意犯罪的犯罪结果(即危险状态)又如何明知并且希望和放任?过失犯罪的犯罪结果(即危险状态)又如何预见?难道中止犯罪也存在了法定的犯罪结果?而在刑法分则中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具有多样性,主要类型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XXX事故(如第119条、第135条)、致人伤亡或者使XXX利益遭受破坏或损失(如第115条、第406条)、破坏、扰乱XXX秩序(如第296条、第309条)、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第337条)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342条与第343条)、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通过分析以上刑法分则罪名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犯罪结果都是一种可以直接感知到的客观实在,如致人伤亡,而不必依据理性和价值观念进行判断。另外,持“犯罪结果包括危险状态”观点的人也许会纠缠于刑法分则的另一种“结果”类型:“足以XXX”、“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足以使XXX发生XXX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第116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他们据此认为:“有些罪的犯罪结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F、G(指上文所列举的三种“结果”类型,笔者注)所代表的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这种危险状态之结果并非是现实损害,而是一种损害客体之可能性。”[8]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观点,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状态的确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现象,但并不能认为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切现象都可以作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另外,就以上第116条来讲,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处于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只是说交通工具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这种可能虽然与发生现实损害结果非常接近,但毕竟还没有转化为现实损害。“产生有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当是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然而即使是最现实的可能性也还不是现实。……产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并不是结果本身。它只是达到这种结果的一个阶段。”[9]因此,不能根据刑法分则有以上规定就认为犯罪结果包括危险状态,刑法分则之所以将引起此类“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一旦发生现实损害结果,后果就不堪设想,立法者出于立法的能动性,将其规定在分则正条中,但这并非意味着该类犯罪的犯罪结果就是“危险状态”。因此,犯罪结果的容括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现实损害结果,并不包含危险状态。
综上所述,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客观外在的犯罪对象而使其所承载的犯罪客体遭受的客观现实损害。这一界定,明确了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的关系,也使犯罪结果的容括范围得以确定在客观现实损害中,这也解决了犯罪结果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即犯罪结果既然是一种客观现实损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状态,所以犯罪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要素,而是选择要素。
明确了犯罪结果的概念之后,既然犯罪结果不包含危险状态,那么如何理解刑法对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危险状态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究竟处于一种怎样的地位?笔者认为,虽然犯罪结果不包含危险状态,但刑法处罚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行为的依据依然是侵害犯罪客体的危险状态,然而该危险状态应当是一种脱离于犯罪结果的独立的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即危险状态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要素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客观方面要件之中。
(一)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异同
上文已论述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客观外在的犯罪对象而使其所承载的犯罪客体遭受的客观现实损害。从犯罪结果的概念,可以衍生出与危险状态具有可比性的一些特征。
首先,犯罪结果具有被引起性。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犯罪行为以外的结果不能成为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结果。而危险状态作为一种现象,它与犯罪结果一样,都是出现在犯罪行为之后,并且也是由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产生,因此,在被引起性这一点上,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基本相同,它们都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另一方面,在被引起性上危险状态和犯罪结果虽然有相同之处,但危险状态并非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纯粹结果。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引起而产生的,可以说犯罪行为是因,犯罪结果是果。而危险状态虽然由犯罪行为所引起,但危险状态并非是作为一种结果现象而存在,它只是达到犯罪结果的一个阶段。因为,危险状态是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侵害结果还没现实发生,因此“果”还没被引起,这意味着危险状态只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一个阶段,它是基于对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要素的理性判断和价值判断而形成。这一点正是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纠缠不清的症结所在,错误地把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也当作结果。
其次,犯罪结果具有法定性。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可以引起众多结果,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刑法意义的犯罪结果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危害结果,对于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而只需发生危险状态的犯罪,犯罪行为产生了什么样的危险状态才构成犯罪,也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在法定性这一点上,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也基本相同,它们能否成为定罪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虽然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都具有法定性,但犯罪结果是现实发生的损害结果,它的法定性是基于法律对现实所发生结果的明确规定性,而危险状态是一种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并非属于现实范畴,它的法定性是基于法律对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状态的一种法律拟制,因此,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法定性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最后,犯罪结果具有现实损害性。现实损害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引起的现实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并且是现实发生的,而危险状态只是一种将要发生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这一可能性尽管也可以说是“客观存在”的,但毕竟没有现实地发生,因而需要经过理性思维和抽象判断才能形成,而不是借助感官就可以直接感知到的客观实在。这一点是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最根本的区别。
总的来说,危险状态实际上只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向犯罪结果过渡的一种状态。完整的犯罪过程可以简单概括为: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发生危害状态而产生犯罪结果,虽然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有时会基本同时发生,但总体而言还是有先后次序的,先有危险状态的发生再有犯罪结果的产生,否则未遂犯罪中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从何而来?另一方面,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类比于各种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即像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一样,它们都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相对独立且互相具有排斥性的犯罪停止形态。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关系也可以看作是整个犯罪发展过程中相对独立且相互排斥的存在阶段,危险状态是初级阶段,而犯罪结果是高级阶段。当危险状态发展为犯罪结果时,犯罪结果就停顿固定下来不再回转到危险状态,当危险状态未发展为犯罪结果时,危险状态也就停顿固定下来,单独存在,不再向犯罪结果发展,除非行为人再通过其行为使这种危险状态发展为犯罪结果。因此,危险状态作为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其有异于犯罪结果,并且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
(二)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的意义
1.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使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的处罚根据更为明确清晰。
一方面,危险状态不是一种结果形态,对于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不应在犯罪结果的范畴内寻找处罚根据,否则会导致犯罪结果概念的混乱和处罚根据的不合理。而危险状态作为独立的一个要素,对于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处罚根据的具体确立,能够在危险状态自身的范畴内寻找,由于危险状态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和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综合判断的结果。因此,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的处罚根据只要基于危险状态的判断就能具体确立,这不仅能够厘清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界限,而且能够使处罚根据更为明确;另一方面,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类型,主要有危险犯既遂、行为犯既遂、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然而,只有危险犯既遂中的危险状态是独立的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因为危险犯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既遂形态,是法律将其危险状态拟制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结果,一般规定于刑法分则中,而其他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类型虽然也以危险状态的发生为处罚根据,但其危险状态缺少法律的拟制,而是作为一种概括性的实质违法根据的危险,是刑法的总则性规定。因此,把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还能进一步厘清不需要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内部之间的处罚根据。
2.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使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更为明晰。对于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甚至对于犯罪类型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刑法学界都可谓百家争鸣。其中,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分类标准,一种是把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另外一种是把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10]。关于举动犯是否应当划分为一种犯罪类型,不是本节讨论的重点,在此暂且不论,因此,根据以上两种犯罪分类,主要分歧是危险犯是否应当作为一种犯罪类型。第二种犯罪分类方法,要么认为危险状态具有行为的属性,把危险犯归入到行为犯中,要么认为危险状态具有结果的属性,把危险犯归入到结果犯中。笔者不同意第二种犯罪分类方法,虽然危险状态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现象,或多或少带有一些行为属性和结果属性,但危险状态并不是完全具有行为属性和结果属性的。同时,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危险犯成立犯罪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标志的,它既不同于行为犯,也不同于结果犯,认为危险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11]。因此,把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使其独立于犯罪行为要素和犯罪结果要素,就不会使危险状态的属性处于尴尬的地位,犯罪类型的划分也不会模糊不清。根据危险状态是一独立要素,危险犯与行为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结果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志)一样,是以危险状态的发生为标志的独立的犯罪类型。
3.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确立了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关于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必要要素说”和“选择要素说”两种学说。前者主要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即一切犯罪都要求具有犯罪结果;后者主要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素,未完成罪、行为犯、举动犯等的犯罪构成中并不以犯罪结果为必要要素[12]。笔者认为,关于这两种学说争议的症结主要是对犯罪结果范围的认识不同。“必要要素说”把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也归入到犯罪结果的范围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结果,而“选择要素说”则认为犯罪结果只能是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不包含尚未现实发生的危险状态。然而,把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危险状态是独立于犯罪结果的,犯罪结果并不包含危险状态,从而厘清了犯罪结果的范围,即犯罪结果只包含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只能是选择要素而非必要要素。
上文通过对犯罪结果概念的厘清、犯罪结果与危险状态的特征比较以及危险状态作为独立要素意义的探索,可以得出,危险状态应当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征表危害结果发生现实可能性的一种判断状态。它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具有独立要素的地位。危险状态除了上文所论述的与犯罪结果具有可比性的特征外,即除了被引起性、法定性和侵害可能性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危害的严重性
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反映出来。换个角度说,也即说明了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刑法不会动用刑罚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和对该结果予以预防。同样,危险状态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向危害结果发展的一个阶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重大法益的犯罪,损害结果一旦现实发生,由于其不可预计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导致这样一种损害的危险状态必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它预示着严重后果的即将发生。正是由于危险状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刑法的提前介入,不必等到严重损害结果的现实发生就对引起该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另一方面,由危害的严重性可以看出危险状态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结果,但该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因为危险状态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出现后,如果没有外因的介入、阻断或者行为人自身原因的影响,就会合乎规律地发生相应的实害结果。
(二)发展的不确定性
完整的犯罪过程是由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引起危险状态从而产生危害结果。危险状态作为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发展阶段,是具有过程性的,并不是引起了危险状态就马上发生危害结果。同时,过程可以是短暂的也可以是有一定时间间隔的,但无论是短暂还是有时间间隔,危险状态的过程性表明了其向犯罪结果发展的不确定性。如果产生危险状态且符合现实发生条件,无任何外因的介入或阻断,犯罪结果就会符合规律地发生;如果产生危险状态且符合现实发生条件,但由于外因的介入、阻断或者行为人自身的原因,犯罪结果就不会出现,这时,危险状态也就被排除了。危险状态的不确定性不同于具有相对确定意义的现实损害结果,现实损害结果一旦发生,就确定不变,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消失。
(三)法律的拟制性
由于危险状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就提前介入予以规制,而刑法的提前介入是通过法律拟制来实现的,该法律拟制主要体现在犯罪既遂标准的提前设置。一般来说,犯罪既遂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志,如果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结果(同时符合其构成要件),就构成相应犯罪的既遂。而以危险状态为独立要素的犯罪,并未发生刑法所禁止的结果,只是出现所要禁止结果的危险状态,“鉴于某些犯罪的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13]。也即通过将某些涉及重大法益、危害性质严重的犯罪的既遂标准提前到实行阶段,只要出现满足客观方面要件的危险状态要素,就要受到刑法的规制,从而对引起威胁重大法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刑法的威慑力,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危险状态就被法律拟制为成立犯罪既遂的一个要素。另一方面,危险状态虽然是法律拟制的一个要素,但其并非是抽象的,而是一个具体的要素,危险状态需要结合具体的主客观情况才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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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弱水)
A Discussion of the Dangerous State in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HUANG Jia-Ming
(Yunfu Radio & TV University, Yunfu, Guangdong, China, 527300)
The concept of dangerous state, which is a basic concept in the criminal law in our country, is also used in theory of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ttempted crime and accomplishment of crime. Meanwhile, there is a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dangerous state and the result of the crime, but the two are actually mutually independent. On one hand, the latter is a crime acted upon a criminal object which causes the victim to suffer damages in the objective rea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former is a kind of judgment state of the actual possibility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harm caused by the crime, which constitute an independent element in elements of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result of the crime; dangerous state;
D924.11
A
2095-932x(2016)06-0044-06
2016-11-04
黄嘉明(1987-),男,广东云浮人,法律硕士,云浮广播电视大学助理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