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顶岗学生实习事故中高职学校的责任承担

2016-03-09 06:57李爱民
贵州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校方工伤保险顶岗

李爱民

(贵州职业技术学院 贵阳 550023)



浅谈顶岗学生实习事故中高职学校的责任承担

李爱民

(贵州职业技术学院 贵阳 550023)

文章结合2016年4月教育部颁布实施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对现在高职教育中备受关注的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实习事故时高职学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及对该责任如何通过第三方进行分散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以使高职学校更好地应对顶岗实习中责任事故。

顶岗实习;学校责任;保险

相对于普通高等学校而言,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注重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实现学校教学与岗位实际操作的紧密结合。为实现这个目标,高职教学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教学环节就是顶岗实习,即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地参与实际工作。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由于是初次进入职业环境,学生受到各种职业伤害的可能性比其他劳动者要高。在现实法制框架下,顶岗实习学生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具备劳动权利能力的劳动者,其法律地位仍然是一个学生。因此,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尤其是工伤救济并不适用于顶岗实习学生,这样的矛盾使实习学生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实习过程当中,高职学校对实习学生具有监管义务,实习学生出现顶岗实习事故,将使高职学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及应承担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促进高职学校健康开展顶岗实习教育活动。

一、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中的责任概述

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是指高职学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致实习生发生实习事故,因而必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学校对实习生的实习安全事故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责任,但也不排除学校违反顶岗实习三方协议规定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不论是法定义务的违反还是约定义务的违反,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并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实习生、实习单位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学校的损害赔偿责任[1]。

目前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责任中的责任呈现如下三个特征。

(一)实习事故责任可能性大大增加

近年来,我国对职业教育越来越重视,各地高等职业院校的绝对及相对数量大大增加,截止2013年,高职(专科)院校有1321所,比上年增加24所。开展顶岗实习的实习学生也大大增加。由于大量学生是初次相对独立地进入职业环境,不能熟练地应对顶岗实习操作中的各种问题,致使事故发生率上升。实习学生数量的增加,事故发生率的上升,大大增加了高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二)发生实习事故时难以免责

传统观念认为,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学习,学校就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因为学生属于受教育者,认识、控制能力较薄弱,一旦出现事故,皆为学校教育、管理不当所致,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责任。虽然各地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都规定学校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是舆论并未转向。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实习学生只要发生安全事故,社会舆论及传统观念均认为学校须承担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为在此过程中学生属于弱势群体。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也有这种倾向,一旦顶岗实习学生出现安全事故,高职学校能够成功免责的几率非常低。

(三)给学校造成极大压力

目前的高职学校大多是国家兴办的国有事业单位,其资产、经费都来自财政拨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高职学校财政所拨经费有限,如果发生大额度的事故赔偿,在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对其正常教学管理将会造成不利影响,个别学校会将矛盾转移到教师身上,要求教师对顶岗实习学生实施超越自身能力及职责的控制,明确一旦发生相应的实习事故,要由实习教师承担首要责任,造成实习指导教师对实习教学产生畏惧和诸多反感与抗拒。对此,如果没有较好的解决手段,高职学校的顶岗实习将会因为风险大而受阻,甚至会影响职业教育目的的实现。

二、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中的责任承担

高职学校在顶岗实习中的责任存在前提是学校存在特定的义务,并违反了该义务。该义务是由高职学校与实习学生、实习单位之间相应的法律关系决定的。高职学校与高职学生、实习单位之间因顶岗实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确定高职学校法律责任的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高职学校、实习学生、实习单位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会因为实习关系达成的途径不同而有所不同。就实习关系的达成而言,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学校统一安排实习,实习生受学校指派直接进入实习单位,开展实习活动,此种方式目前适用的范围相对较小。第二,由实习生按照其兴趣,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事后向学校备案即可。第三,就是订单班的实习,由用人单位按照用人需求,与学生、学校订立培养协议,由学校按照协议进行相应的培养。这些实习生的实习活动,大多由用人单位直接负责,实习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实习。不同的实习关系模式,学校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一)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

在开展顶岗实习时,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一般已订立实习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高职学校向实习单位派遣实习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并进行相应的实习管理。由此,高职学校完成了实习学生实习环节的教学任务,实习单位则获得了相应的人才储备,培养了后备干部。这个实习合作协议,对实习学生管理而言,本质上是一个委托协议。在这个委托协议中,学校将其对实习生的实习教学管理活动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实习单位实施;实习单位指派相应的指导老师对实习生进行指导,对实习活动进行督促和管理,对实习过程进行评价;高职学校则对实习单位及实习学生实施相应的监督与管理。

1.实习生与学校之间的责任关系

高职学校与实习生之间本来就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从其性质上看是复合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在教学活动中,实习生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两者之间是地位并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实习生在日常生活中因使用学校提供的设施设备,接受学校提供的生活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实习生因服从学校安排进入实习单位实习后,学校并不因实习生离开校园而丧失对其的教学管理职责,只是该职责的履行是由学校委托实习单位代为履行。因此,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学校在未尽到自己的相应职责与义务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有过错的,学校还可向实习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实习生离开校园进入实习单位,学校失去了对学生日常生活等与实习教学活动无直接关联的管理,学校与实习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基本中断。实习生的生活由自已管控,加之高职学生基本上已年满18周岁,理论上适用风险自担原则。如果是因为实习单位所提供的生活设施设备、生活服务受到伤害的,直接追究过错方责任即可。但是,学校在实习生离开校园之前,必须履行其安全教育的职责,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责任关系

实习生进入实习单位后,实习单位应该按照与学校的协议,认真开展实习培训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实习生顶岗实习的目的仍是学习,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还不完全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能因此定性为劳动关系,只能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实习生在进入实习单位之前,会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会明确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类实习协议如果没有其他违法事项,一般是有效的。但这类实习协议一般都是实习单位与高职学校预先拟定,由实习生签名而完成的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如果其中包含免除实习单位、高职学校责任,加重实习学生责任条款的话,这些条款会被认定无效[2]。

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受到工作伤害的,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实习生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按照侵权一般原理,实习生受到伤害,应举证实习单位对该伤害存在过错方可获得赔偿。但实习生几乎不可能举证,一方面实习生对工作环境以及工作岗位、制度、要求不熟悉,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处于控制地位,大量证据是由实习单位掌握的。对此,很多地方法院创造性的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以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虽然尚未形成主流操作,但是应为此类案件审判的发展方向。此时,实习单位应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才可免责,高职学校也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才可免责。

3.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责任关系

高职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合作是职业教育必不可少的环节,开展顶岗实习活动需要让实习生进入真实岗位进行培训。根据2016年4月教育部颁布的《职业学校实习管理规定》,高职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就顶岗实习活动必须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之后,实习生才可以进入实习单位开展实习活动。

顶岗实习协议是明确高职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就顶岗实习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该协议中,高职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可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但是,实习协议本质上是委托协议,是学校将其对实习生的实习教学管理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实习单位实施;实习单位指派相应的指导老师对实习生进行指导,对实习生的实习活动进行督促和管理,对实习生的实习过程进行评价;高职学校则对实习单位及实习学生实施相应的监督与管理。这些权利义务是该委托协议的本质性内容,是不可缺少的。如果在实习协议中约定高职学校对实习单位不承担任何监管义务,高职学校对实习学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将是无效的。

(二)三种实习途径导致高职学校承担的责任区别

在讨论了高职学校、实习单位以及实习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之后,有必要来考察不同的顶岗实习途径之下,高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之处。

1.高职学校统一安排顶岗实习下的责任关系

在学校统一安排实习单位的情况下,目的在于完成实习教学,实习生没有介入对实习单位的选择,所以学校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及监督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如果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学校需要证明其在选择实习单位以及监督实习单位的过程中均无过错,才能免责。这种无过错的证明责任,类似雇佣者对受雇者的监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完成。

2.高职学校订单模式顶岗实习下的责任关系

在订单班模式下,学生入学之初大多与就业单位(也就是后来的实习单位)订立了订单培养协议,对顶岗实习进行了约定。顶岗实习过程与单位的试用期重合,实习期考察合格,实习生直接转正成为实习单位的正式员工。在这种安排下,实习生的顶岗实习期可以被视为其与实习单位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即在实习期间,应被视为适格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实习单位应该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实习生在受到工伤后,按照相应工伤法律法规获得救济。这种情况下,高职学校基本不会因为实习学生顶岗实习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3.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下的责任关系

除了学校统一安排以及订单模式下的实习,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由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情况,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再向学校备案。许多学校会事先拟定好包括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实习协议,要求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字盖章。

正如前文所提,即便是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但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高职学校与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并未因顶岗实习活动而中断。因此,高职学校对顶岗实习学生依旧存在着教育监管职责,只是这种教育监管体现为对顶岗实习活动的监管与控制。由于对实习过程的控制存在客观上的困难,要求学校对实习生联系的实习单位逐个进行细致的实地考察,是不切实际的,但学校又不能完全豁免对实习单位的考察、监督义务,我们只可要求学校对实习单位尽审慎的审查、监督义务。该审查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内容主要包括实习单位的合法性、对接纳实习生的意愿真实性,以及实习单位开展实习教学活动的相关条件等。在学校对实习单位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在实习过程中进行了必要合理的管理之后,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学校可以免责。反之,高职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职学校是否尽到审慎审查和合理的管理义务,应该由高职学校承担证明责任。

三、高职学校应对顶岗实习事故责任的途径选择

如上所述,高职学校在很多情形下都必须承担实习生受到实习事故伤害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均是财产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目前,高职学校采取的应对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是一些地方(例如贵州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生列入工伤保险涵盖范围,要求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另外一种要求实习生在顶岗实习之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一般是5万元左右。

(一)工伤保险途径

如果实习单位将顶岗实习生列入工伤保险涵盖范围内,实习单位与高职学校应该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金,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出现实习伤害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一种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较为理想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只是个别地方将顶岗实习生列入工伤保险涵盖范围内,而且具体实施程序、细则并未十分明确,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即使将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实习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高职学校对实习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有可能被定性为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人(其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为判断标准)。根据第四十二条,如果实习学生发生了实习事故且高职学校有过错,就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实习学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还是会向高职学校追索,高职学校不会因为工伤保险的介入而免责。

(二)商业保险途径

在采取商业保险解决学校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情况下,高职学校一般要求实习生在顶岗实习之前购买意外伤害险,一旦实习生发生相应的实习事故或一般生活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在商业保险途径下,实习生以自己的名义,自己支出相应的款项,与保险公司建立相应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大多数学校认为这种途径最合适,但笔者认为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因为在商业保险途径下,实习生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定性为人身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约束保险公司与实习生,对学校不发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实习生假如因为实习事故受到伤害,学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实习生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仍然可以向学校主张相应的赔偿。高职学校对实习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实习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而免除。

综上,在目前的法治框架下,除少数地方将顶岗实习学生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外,大多数地方是通过商业保险解决实习学生发生实习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高职学校对实习事故的责任不会因学生受工伤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相应免责。高职学校如果想要更好地应对顶岗实习事故带来的冲击,还必须选取另外的途径。目前,校方责任险是高职学校的必然选择。

四、高职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分散风险的制度构建

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 依法由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一种险种。

(一)校方责任险险种分析[3]

1.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的所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顶岗实习中校方责任险赔付的范围是,顶岗实习生在顶岗实习中受到伤害,学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若高职学校无过错,保险公司不会赔付。高职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实习生进行的补偿,保险公司不赔付。

2.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

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理论上,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费率以及保险金额可以由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协商确定。目前我国的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一般较低,保险限额为20 万元或30万元。在出现较为严重的实习事故时,保险金额就显得捉襟见肘了。

(二)高职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建议

1.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4]

我国高职学校虽然大多是国家事业单位,但基本上不纳入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实习学生出现实习事故,不适用国家赔偿。为有效应对实习风险,高职学校应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

2.尽量组织实习生购买意外险[5]

在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的同时,尽量组织实习生购买意外险。实习事故的发生有时是意外,各方都没有过错。校方责任险不会进行赔付的,实习学生又确实受到伤害需要进行补偿,通过意外伤害险就可解决。

3.尽量敦促实习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

在发生实习事故又不适用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实习单位如果有过错,实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会给实习单位造成一定的压力,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为有效规避风险,高职学校应积极建议实习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

4.积极做好安全教育

不管是顶岗实习开始前,还是进行中,高职学校都应该尽量做好对实习生的安全教育,并保留好相应的教育记录,减少实习事故的发生。

5.认真拟定实习三方协议

按照《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与实习生、实习单位订立公平、合理的实习三方协议,各方在实习协议中明确权利义务,特别要对各方的安全义务进行合理而清晰的界定,并对发生实习安全事故时各方的义务及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这样有利于对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处理,能够有效减少、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1]杨立新.债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赵越.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J].政法论坛,2004 (3).

[3]宋发庆.关于我国推行校方责任保险的总体思考[J].教育学术月刊,2008(1).

[4]尹力,龙玫.学校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能性[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5]柯文俊.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0.

(责任编辑:段 娟)

Liability Study on the Internship Students Accidents of Vocational Schools

LI Aimin

(Guizhou Vocational Technology Institute Guiyang 550023)

Based on theVocationalSchoolstudentsInternshipManagementRegulation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in April 2016, the author of this thesis has conducted some analyses of the liability of internship students accidents of vocational schools, as well as the dispersion and other issues through a third party, and put forward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to deal with vocational school internship accidents.

Internship; School Liability; Insurance

2016-07-11

李爱民(1975—),男,贵州毕节人,副教授。

1008—2573(2016)03—00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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