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2016-03-07 01:49陈小乐张佳妮
关键词:制度构建特殊性法律援助

陶 杨,项 珒,陈小乐,张佳妮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44)



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陶杨,项珒,陈小乐,张佳妮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44)

[摘要]法律援助是一个国家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不可缺少的重要途径。残疾人作为具有特殊性的弱势群体,应当在法律援助中给予特殊对待,但在我国当前立法中,残疾人被涵盖在所有的弱势群体之中,缺乏专门条款规定,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也仍未摆脱对经济条件的审查。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能保护少数人权利,更能提高法律援助效果,缓解供需矛盾,此外,为进一步对制度进行完善,还提出强制援助、扩大援助范围、制定统一标准、完善程序规范、拓展经费来源等专门构想。

[关键词]残疾人;法律援助;特殊性;制度构建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律援助针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条件与范围。然而,对于残疾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保障,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专门予以规范,更多集中在对残疾人的实体权益的保障,对于程序性权益的保障语焉不详。而根据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范,残疾人并不能完全包含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内,因而实践中,许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真正得到全面的保护。

一、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实施问题

当前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较分散,缺乏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换言之,并没有真正建立起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现有的一些零散的残疾人法律援助规范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针对残疾人的专门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为唯一一部专门的残疾人的法律,注重对残疾人法律权益的实体保障,仅有第60条第2款对残疾人法律援助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未明确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程序。从整体来看,我国仅针对特定类型的残疾人在公诉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残疾人是否能够申请民事案件等其他案件的法律援助,则必须接受经济条件的审查,只有满足一定的经济困难条件才有资格得到法律援助。201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要重点推进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一些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地方性规定,但是也并未见有专门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因而,客观上,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由于受到法律援助条件的限制,并不充分和全面。

就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而言,《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第2款对《刑事诉讼法》的此款规定进行了重申,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范围,虽考虑了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但仅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限定于盲、聋、哑三类残疾人,对于其他类型的残疾人,仍以经济条件作为判断是否给予援助的标准。

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主要零散分布于个别民事、行政法规、规章中,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也并未突出残疾人与普通当事人受援条件上的差异,现实中的大量涉及残疾人案件很难得到应有的法律援助。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对于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来规范和支撑。

此外,一些法规、规章和政策也主要对残疾人实体权益给予明确保障,但却并未提及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如《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在内容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指导意见。

总体上而言,目前中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统一法律规定,并未真正将残疾人作为法律援助中的特殊群体,而是与其他弱势群体混在一起,这样不仅不利于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利益,也难以让法律援助发挥其真实效用。

(二)未摆脱经济条件审查的桎梏

《法律援助条例》在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上发挥了重大作用,其第10条在援助范围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它仅仅保障了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也将我国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严格限制在经济条件困难上,忽视了其他一些特殊群体的诉求,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忽视了残疾人这一群体的特殊诉求。在北京市范围内,北京又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在《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但其中第19条第4款规定,“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从这一规定来看,虽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并没有明确重度残疾是否要符合无固定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其次,将重度残疾人认定为经济困难群体,说明从立法思想上仍旧没有摆脱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前要考虑他们的经济条件的思路。但第11、12条对农民工和见义勇为者又突破了经济条件的限制,可见经济条件困难的限制对于提供法律援助而言不是万能的,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打破经济条件的限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和公平。

(三)各地法规标准不一,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标准混乱

在对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上,没有全国统一的条文规定,一些地方自行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法律援助的门槛,但因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省规定在援助范围与对象上又不尽相同,混乱的局面不利于残疾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在第19条第4款中对残疾人援助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而《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从内容来看,两者虽然大体相似,但实际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北京市要求是重度残疾才可以申请,而宁夏则无此限制。由于地区的差异性,全国各省市均有一套自己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对于残疾人法律援助保障情况的不统一,在规定过于严苛、适用范围较窄的地区,残疾人的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格局为公办机构为主,民办机构为辅,因而,司法行政机关下属法律援助机构和民办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在援助标准上也都存在着差异。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2014年全年统计数据显示北京市有法律援助机构26家,2015年北京市又新成立4家民办的法律援助机构,其中成立了一家专门针对残疾人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北京市风雨同舟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这些官方和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上往往不同,如北京市风雨同舟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规定:申请人达到一级、二级残疾可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三级残疾的要有低保证;四级残疾的收入要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这一标准由机构自己决定,与其他法律援助中心并不一致,且大多法律援助机构均为综合性的,很少有专门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复杂情况。

二、构建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规范,都笼统按照《法律援助条例》来进行法律援助,而在《法律援助条例》中也并未真正将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待,客观上影响到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针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

(一)对残疾人特殊性的考量

1.残疾人身心的特殊性

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争议往往是当事人的核心利益,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工资报酬、抚养费等[1]。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使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过程也颇具特殊性,一方面,残疾人因心理上的封闭、身体上的不便,对社会容易产生偏激的看法,与律师难以沟通;另一方面,案件涉及的利益虽对于残疾人至关重要,但因对法律知识的极度匮乏、获取证据意识较弱等原因,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对于残疾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其生理上的缺陷有时还会影响到案件的进展。比如,对于盲聋哑人,在搜集证据和沟通上具有较大困难;对于智力残疾者,在解释相关事实时也会出现障碍;对于肢体残疾者,因身体的缺陷行动不便,也往往更容易有情绪上的波动。残疾人不同于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其他弱势群体的一点在于,残疾人的身体残疾往往具有持久性和难以改变性,生活上更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和歧视,且在出行、沟通上都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残疾情况进行调整,例如盲人需要配以盲文,哑巴需要配以手语专业工作者等,若笼统地与其他群体划归到一起,难免有失偏颇。

2.生活境遇的特殊性

残疾人生活水平整体偏低,我国残疾人人数占总人口的6.34%,其中农村残疾人就占75%,残疾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据测算,只有不足 1/3 的残疾人能够自己养活自己,有 1/3 左右的贫困残疾人处于绝对贫困状态,2/3 左右的贫困残疾人处于相对贫困状态,一旦他们遭受侵权,经济上就很难承受维权费用[2]。

残疾人受教育水平也整体较低,接受教育是其走出家门、融入社会的重要前提,由于受教育程度低,与外界交往较少,获取信息困难,不了解法律服务的存在和作用,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他们不知道利益表达渠道。同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程度低,又大多处于贫困状态,他们感知的社会往往是片面的、残缺的,他们内心又大多存在一定的心理创伤,内心极度地缺乏安全感,一旦他们受到社会的不公正待遇,又无法获取有效救济,有可能会产生一些反社会的思想。

残疾人较低的生活水平、受教育水平也间接影响着就业,虽然残疾人就业在政府的扶持下不断好转,但依然不容乐观。思想上,在社会排斥视角下,对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常遭受来自于组织的冷暴力,缺乏与同事之间的信息交流,难以获得良好的人际关系,使他们处于这种社会隔绝和相对剥削感的状态之中,抑制了他们对组织发展的管理参与机会,从而难以具有帮助他人、为组织出谋划策等角色外行为。此外,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心理和行为的敏感度较高,在组织不公情境下他们易产生自我隔离、工作难以融入的心理感受,从而出现“去人格化”甚至对抗等态度和行为[3]。

针对残疾人在生活上的弱势,法律上对其各项生活权利有专门的规定,可这些并不能真正实现对残疾人特殊生活境遇的保护。障碍者的自我认同与社会建构共同形成了障碍者是一群可怜的、依赖的、需要照顾的刻板形象,因此,对障碍者权利的保护被替代为对障碍者的保护[4]。可残疾人作为障碍者的一员,其本身更是独立的法律权利主体,应与其他社会成员享有同等的法律资格,对残疾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生活权利上,也应包含在法律诉求上的保护,他们必须有平等的寻求法律救济的方便途径,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受损的权益。并且,作为特殊群体中的一员,更要单独予以关怀。

(二)少数人权利保护理论的要求

1977年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小组委员会对少数人的定义是:“一个群体,在数量上与一国人口的其他部分相比属于少数,处于一种非支配地位,其成员作为该国国民拥有不同于该国其他人口的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性,并明示或仅仅暗示地表现出一种保存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的一致意识。”[5]这一概念虽然是针对于种族的定义,但可将这一概念作广义解释。类推到残疾人,我国残疾人人数占总人口的6.34%[3],在数量上属于少数;在社会活动上,面对强大的“多数人”,残疾人在民主选举等其他活动中,因数量上的弱势和能力上的限制,以及根深蒂固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的阻碍,往往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心中的诉求与渴望也难以得到表达,在社会群体中处于一种非支配地位。因此残疾人在广义上也符合“少数人”的标准,通过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的法律援助,就是旨在帮助其发出自己的声音,维护少数人应有的权利。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是尊重、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所以残疾人法律援助亦可视为是一种对人权的保障,是我们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对残疾人进行法律援助是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理论的进一步实践和证明,法律的价值应该是追求实质平等而不是停留在形式平等。《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把充分有效的平等设定为少数人权利保护的第一个重要标准,同时把赋予少数人特别权利作为反歧视的第二层面标准[6]。无论从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还是从少数人保护公约的规定来看,赋予相对弱势的残疾人一些额外的权利,这并不是不平等的表现,反而是弥补了他们作为少数人在权利上的差额,使他们与其他人保持实质的平等。而且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出发,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文化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抗受力上的脆弱性共同构成了社会少数人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弱势性[7]。为了帮扶这种“弱势”,使社会大众处于一种相对平等,势必要对残疾人实行政策上的倾斜,通过倾斜的法律制度以达到实质的公平公正。

对残疾人进行法律上的援助,有利于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推动,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正义。世界各国之所以一直都十分重视少数人问题,是因为少数人不平等的待遇极易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如民族独立、恐怖袭击、偷窃抢劫,等等,而残疾人作为特殊的“少数人”,也应适当考虑这方面的因素。我国大多数残疾人没有接受教育的机会,也就意味着无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再加之生活的贫困、身体的疼痛,很可能做出一些扰乱社会秩序的极端行为,产生一些反社会的思想,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踏进法律的禁区,危害社会安全。通过法律援助,我们可以让残疾人群体看到国家对于他们的关怀,社会的温暖,从而通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耐心引导,树立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念,是实现人道主义和推动人权事业的表现。

在民主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如何真正地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合理地保障少数人的权利也是一大难题。多数人的同意并不足以使社会的行为合法化[8],而少数人这一利益群体由于自身的弱势,难以全面行使其各项权利,那么基于这样的民主发生的社会行为必然是不合法的。因此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以及制度上给予残疾人不同于一般人的优惠条件,是推进社会行为合法化的重要举措。

(三)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援助效果

目前在中国进行法律援助,无论是受援对象还是援助律师,实践中都没有进一步类型化,即使是从事法律援助实务经验十分丰富的律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也并不会有特别的理论与实践认识,在他们的观念中,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受援条件的弱势群体均是一样的,只有案件类型的不同没有人群的不同,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仅仅是因为他们经济困难。可在理想化状态中,残疾人的代理律师在接受残疾当事人的诉讼时,理应知道相关特殊的处理方式,并付诸以实践而不应敷衍,如对残疾人智力障碍的重视、与听力残疾者在沟通上可请求专业人员予以辅助等。

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加深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研究,加强律师对残疾人的重视,建立健全相关的组织机构建设,从而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化水平,改善援助效果。

(四)缓解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随着残疾人自身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残疾人法律援助需求逐年增多,然而相应的援助经费和援助律师的数量还存在很大缺口,造成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更加突出。

在经费上,残疾人法律援助并没有专项经费,政府购买社会力量助残服务能力有限,各地基层政府有时只是单纯地增加数量,并没有很好地考察结合本区实际,根据具体残疾人的比例进行购买,在广大地区依旧缺乏相应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从我们的调研来看,由于经费不足,以至于有些地方不敢向残疾人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对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无法向残疾人提供帮助。在律师团队上,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常常是办案经验不足的律师接办相关案件,加剧了本已紧张的供需矛盾,很多处于贫困边缘的农村残疾人更是无缘接触到法律援助。律师职业的市场化致使律师办案质量的高低与当事人的出价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律师职业的逐利性与法律援助公益性之间产生剧烈冲突[9],对于法律援助,尤其是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欠缺积极性,导致残疾人很难及时得到主动的法律援助。

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可以在思想上增强社会对于残疾人法律保障的重视,加强相关组织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资金支持,从而扩充经费来源,为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供基本保障;其次,通过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样可以端正律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态度,促进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增加相关的残疾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从而缓解供需矛盾。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对于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由于其有独特的利益诉求,且其生理缺陷会影响到其诉讼行为能力,因而,有必要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予以特殊对待,并进一步规范化。我们认为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应主要从三方面来完善:其一,国家应该扩大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范围,针对残疾人级别种类进行具体规定,明确将其区分于其他群体,不应单纯以经济困难作为其获取援助的前提条件。不再仅仅是局限于重度残疾人而应将经济条件的审查与残疾程度相结合,出台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其二,应当适当扩大残疾人群体中的援助对象范围,不应再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盲聋哑人,数量巨大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更是牵扯到万千残疾人的核心利益,保障残疾人在工伤、医疗、社会保障金等方面的生活权益,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也应与刑事案件一样纳入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范畴。其三,将残疾人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区分开,在法律援助上予以单独的法律规定,这并不是给予残疾人特殊福利,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公正,提高民众的幸福度,也保证着国家司法援助资源利用率的最大化。

具体而言,对于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设计,我们认为至少应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安排:

(一)强制援助

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与被追诉方进行公开较量,对于被追诉者来说,面对的是强大的公权力,国家应当负担公民不受违法和不当追究的责任并因此提供所需要的条件。残疾人本身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且有一部分残疾人不具备正常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受教育程度较低,基本不具备法律相关知识,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必然会使控辩双方的地位处于一种极度不平等的状态,司法公正更难保证。一个冤假错案可能毁掉一个人的一生,甚至夺走一个无辜者的性命,这是无法挽回的伤害。因此,通过倾向性政策给予残疾人特殊的法律援助,弥补其本身的劣势,保障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领域,目前仅仅对盲聋哑的残疾人进行强制性的法律援助,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残疾人未加以考虑,强制援助的范围非常有限。可以考虑针对重度及以上的残疾人进行强制援助,即不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法律援助程序,而是只要残疾人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就对其进行援助,不再对残疾人的经济条件进行审查。因为对于重度残疾人而言,其诉讼行为能力会因其残疾而无法行使或会受到大量的限制,给予重度残疾人强制性的法律援助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其缺陷,这样就保证了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重度及以上残疾人可以有效行使辩护权,控辩双方的地位也有所平衡,可以充分对质,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残疾人人权的极大尊重与保护。

(二)扩大援助范围

对于残疾人这一特殊的群体,应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不应仅仅只是局限于对经济条件的审查,即使他们经济相对较好,但其本身的生理缺陷就直接决定了他们与普通大众不同,也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北京市已经迈出了摆脱经济条件桎梏的第一步,对于重度残疾者直接进行援助,不审查其经济状况。全国性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可以此为参考,对于重度的残疾人无需进行经济审查,直接进行援助,对于中度残疾人和轻度残疾人可以将其残疾程度和经济条件的审查相结合,并且在经济条件方面适用区分于其他群体的标准,适当降低对于中度和轻度残疾人援助的经济条件审查标准,以体现一定的层次性。另一方面,还应扩大援助的案件类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除刑事案件外的法律援助的类型主要包括:(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大多数的案件类型都是针对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案件极少,在三大诉讼案件中,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又更多集中在刑事案件中的盲聋哑被告人上,对于其他的残疾人少有涉及。但是在实践中,大量的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案件更多集中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涉及残疾当事人的日常工作与生活,对其影响较大,理应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而残疾人由于诉讼行为能力受到严重的限制,更应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当前残疾人申请民事法律援助范围较窄,受限较多,应当针对残疾人放宽申请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扩大援助的范围。行政诉讼则是公民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较量,其弱势地位更为显而易见,其理论基础更接近于刑事法律援助,也应对行政诉讼中弱势的残疾人原告给予援助。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角度考虑,法律援助理论上应当包括行政诉讼。考虑到行政法律援助与刑事法律援助更相类似,应当参照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对残疾人原告进行援助。

(三)增加专门条款规定,制定全国统一标准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这一部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也很不到位且笼统,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条文规定,因此实施起来经常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关于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专项条文规定。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是按照本地区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来实行,大多仅规定了经济困难的标准,未顾及残疾人的特殊情形,而且相关的经济困难标准各不相同,地区性差异过大,不利于对残疾人权益的平等保障。虽然我国各省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差异,但对残疾人进行援助的标准仍应该统一,可以规定在经济审查时依据各省市的经济状况而确定援助的经济条件,但对于不同残疾等级、不同类别的残疾人申请的条件等应进行统一的规定,避免存在一国多标准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便于残疾人申请。

(四)进一步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程序规范

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援助,现有的规范仅仅明确了申请与批准以及后续的法律援助程序,但是对于申请之前的程序以及残疾人的法律权利有所忽略,在很多情况下残疾人本来渴求获得法律援助,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许多人并不清楚法律援助的渠道。因而有必要对于申请前程序予以明确,比如应当保障残疾人对于法律援助服务的知情权,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残疾人发生法律纠纷后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并进一步对相应程序予以宣讲。

(五)拓展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渠道

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是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第一大来源,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均明确应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同时依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针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项目,并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委组织实施。另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申请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获取政府专项资金的支持。当然也存有一些公益团体的慈善定向捐助。总体而言,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已形成了一定的渠道,但是却不具有确定性。除了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支持较为稳定,其他渠道的资金来源都需要进行申请,能否获批具有不确定性。而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援助的对象也多,法律援助的经费依旧极度短缺,而这些援助资金能真正落实到残疾人法律援助项目上的又更少。经费的原因极大地制约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的发展,仅仅依靠政府增加财政投入并不现实,为了缓解这一供需矛盾,应当拓展稳定的残疾人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一方面应当拓展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比如各地律师协会所收取的会费目前除用于律师协会的活动支出外,并无其他固定用处,因而,许多地方的律师协会沉淀了大量的资金,可以考虑将这些沉淀资金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残疾人法律援助事业。另一方面,应当稳定现有的援助资金来源,可以考虑在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和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资金中预留一定比例为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专项资金,使其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结语

我国的残疾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群体,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关系到残疾人权益的维护,也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稳定发展,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还有很多方面亟需完善,尤其对于残疾人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与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一起努力,共同构建一个完善的、体系化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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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树坤.残障者法律保护问题及研究走向[J].学术交流,2015(7):95-100.

[5] 李林.少数人的权利:上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02-136.

[6] 李林.少数人的权利:下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71.

[7] 陈成文.论社会弱者的社会学意义[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2):63-67.

[8] 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9.

[9] 李俊.国家与律师:从零和博弈到协同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8(6):26-32.

[责任编辑:王怡]

[收稿日期]2015-12-28 [基金项目] 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FXB019);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项目(201510004055)

[作者简介] 陶杨(1980-),男,四川眉山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 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6)03-0115-07

A Study of Legal Aid Institution for the Disabled

TAO Yang, XIANG Jin, CHEN Xiao-le, Zhang Jia-ni

(Law School, 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4, China)

Abstract:Legal aid is an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way for a country to achieve its justice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As a vulnerable group with some specificity, the disabled should be given special treatment in the legal aid. However, the disabled are included among all the vulnerable groups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 China, which lack the particular legal terms. Legal aid for the disabled also fails to abandon the review for their economic conditions. Establishing a particular institution of legal aid for the disabled can not on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minority, but also improve the effects of legal aid, as well as rel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supply and demand. In addition, some special plans are put forward to strengthen the mandatory assistance, enlarge the scope of assistance, set up a common standard, perfect the procedural norms and expand the funding sources and so on so a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Key words:the disabled; legal aid; specificity;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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