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2016-03-07 01:49徐胜萍张雪花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

徐胜萍,张雪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0875)



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徐胜萍1,张雪花2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0875)

[摘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功能承载、制度创设及法理考虑上均值得肯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反思。通过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二元法律属性,规范法院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申请的审查,制定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标准,完善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以及严格规范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来达到充分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价值之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 ;制度改革

“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1]200“与应用技术手段密切联系的是,对技术性专家意见的依赖也在增加。”[1]200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我国单一的司法鉴定路径模式已无法满足诉讼中对于专业性问题事实真相探寻的需要。为此,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了规定。2012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专家辅助人制度获得了法典化的地位。自此,在涉及专业性问题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方面形成了司法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格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弥补鉴定制度之不足,增强当事人举证质证能力,促进对涉专业技术性事实的审查认定更加客观、公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新增设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采用了单条规定的方式,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诉讼地位、权利义务、意见效力、适用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法官对该制度的认知差异及经验欠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本文拟就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症结所在探寻解决途径,期望能为该制度的日趋完善提供参考。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现状

(一)专家辅助人适用比例低,适用范围狭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适用并不常见。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时间跨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适用专家辅助人的案例有87例*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search.htm?keyword=%E4%B8%93%E5%AE%B6%E8%BE%85%E5%8A%A9%E4%BA%BA&caseCode=&wenshuanyou=&anjianleixing=%E6%B0%91%E4%BA%8B%E6%A1%88%E4%BB%B6&docsourcename=%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court=&beginDate=2013-01-01&endDate=2015-08-30&adv=1&orderby=&order=于2015年8月30日访问。检索方法:以“专家辅助人”为检索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选项,以“民事判决书”为文书类型选项。,实际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案例仅为63例(只在判决书中出现了检索关键词,实际诉讼中并没有专家辅助人参与的有4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385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26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269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63号。,重复录入2次的3例,重复录入3次的7例,重复录入4次的1例*重复录入2次的分别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05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38号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终字第2028号;重复录入3次的分别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历民重初字第1217号、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海事初重字第5号、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海事初重字第6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牡民终字第35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1号和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2号;重复录入4次的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43号。)。而在相同时间跨度内检索到的适用司法鉴定的案例则多达275 092例*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search.htm?keyword=%E9%89%B4%E5%AE%9A%E6%84%8F%E8%A7%81&caseCode=&wenshuanyou=&anjianleixing=%E6%B0%91%E4%BA%8B%E6%A1%88%E4%BB%B6&docsourcename=%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court=&beginDate=2013-01-01&endDate=2015-08-30&adv=1&orderby=&order=于2015年8月30日访问。检索方法:以“鉴定意见”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选项,以“民事判决书”为文书类型选项。。在涉及专业性问题案件中,相较于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的适用比例微乎其微。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不仅适用比率低,其参与诉讼的案件范围也很狭窄。主要集中于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33例)、建筑工程纠纷类(9例)、产品责任纠纷类(7例)及环境污染类(4例)等。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认定率低

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其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正确认定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由于立法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及其效力认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意见鲜有被法官采信的。在63例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中,与鉴定意见相左而被法官采信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为零。对于与鉴定意见相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审判人员一般不会直接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而是通过补充鉴定、另行聘请专家辅助人或者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在鉴定意见与专家辅助人意见二者之间进行折中、平衡等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如陈道余、张道英等诉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1162号。,法院对“医院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的过错参与度”的认定即折中了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又如孙开科诉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2068号。,二审法院即以鉴定机构结合专家辅助人意见后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裁判文书对涉专业性问题事实的心证公开尚付阙如

心证公开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影响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充分的心证公开可以促进当事人与法官的有效沟通,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服从度,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匮乏,涉及专业性问题的事实认定只有公开心证,才能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心悦诚服。但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大多采取回避态度,对涉专业性问题事实的心证公开尚付阙如。

在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法院裁判文书一般只是对专家辅助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作简要说明,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具体内容则语焉不详,甚至根本未提及。如董桂英诉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05号。,裁判文书中只提及被告申请副主任医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却只字未提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具体内容。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中,一审法院仅简单提及:被告西特福提供的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报告对鉴定机构三杰公司报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上的参考价值,所以不予采纳。又如周某诉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304号。,原告周某在一审时申请法医病理学教授熊某参加诉讼,就其母左某死因与被告湘雅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原审法院单凭鉴定程序不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就认为周某提交的专家意见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而不予采信。

综观上述63例裁判文书,一般而言,法院很少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门回应和具体评价,更鲜见对专业性事实认定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以及考量因素等进行说明。当事人对案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事实认定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困境成因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但严格来讲仍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和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属性、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基本程序等相关制度的不明确,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难以把握,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的发挥。

(一)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模糊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使用“专家辅助人”一词,仅笼统地将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的人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且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界定。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没有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实践中各地认识也不一致。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5条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4〕100号。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来,专家辅助人就是专门解决法官在处理专业性案件纠纷中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为法官处理专业性问题提供参考,意见不纳入案件主卷供当事人查阅,而作为保密内容收入案件副卷,进行单独封存,专家辅助人身份亦不对外公开[2]。而江苏省的法官则认为:“设立‘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其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只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就决定了其性质和诉讼地位不是专家证人,其发表意见并非证人陈述意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2号。。

《民诉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然而对“当事人的陈述”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民诉法解释》未预阐明。结合该条第1款及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民诉法解释》实际上间接承认了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但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身并非证据,而只是调查证据的一种方法。专家辅助人在就有关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与其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就专业问题进行的阐释、说明,在适用范围、诉讼功能、规则要求等方面都大相径庭,《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如果不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实践中理解及适用的混乱势必会继续延续,将极大地阻碍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有关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规则笼统模糊

《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仅是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22、123条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的不足,但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依然没有具体化。

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缺乏固定标准或认定程序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鉴定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法官在审理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时,认定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重要辅助手段。因而,专家辅助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然而,到底何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具体案件中涉特定专业性问题的专家。这种绝对的、没有任何标准可资参考的宽松的、开放式的专家资格虽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可以让众多缺少资格证书,没有职位头衔,但又有一技之专的人员参与到诉讼中,但同时也使得一些学识、水平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缺陷的“专家”得以进入诉讼,不仅直接影响质证的效果,而且干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造成诉讼拖延。如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二审中,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虽在法医鉴定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但因其并非传染病学专家,不具有该领域的专门知识,其提出的专家意见不但不能为辩护意见提供有效的支撑,且易对不懂乙肝专门知识的人产生误导[3]。

2.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期间缺乏正当合理性《民诉法解释》第123条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期间明确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如果将专家辅助人理解为专家证人,赋予专家意见以证据属性,则依循举证时限制度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期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有其合理性。但如前所述,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质证既可发生于证据交换阶段,亦可集中于庭审时的法庭调查阶段,还可概括表现为诉讼活动中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分析、辩驳、评价、质疑等过程中。在此种情形下,如仍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影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影响法官对涉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心证。

3.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申请的审查程序过于原则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到法庭审理,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的内容和审查标准却未予规定。具体操作性规则的缺位势必影响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三)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依赖心理的消极影响

实践中专家辅助人适用比例低,其意见认定率低的原因,除立法上有关问题的不明确外,法官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心理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鉴定结论凭借‘科学’的外衣和假借法官‘手足’成为证明力最强的证据。”[4]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赖司法鉴定认定案件事实已成为习惯。在裁判者看来,鉴定意见“本来就是通过法律程序将专业问题的审查分包给鉴定人,增加专家辅助人,无疑将已经解脱的负担再揽回来”[5]。因此,当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相左时,裁判者宁愿以补充鉴定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也不愿直接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动力不足

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仅规定“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角色是作为审判中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人,其出庭的目的是对同行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行诘问、质疑。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同属专业人员,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相当于是与鉴定人同行“作对”,这背后如果没有利益的驱动,显然多数人并不希望参与这种“内部对抗”[6]。加之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认定率低,难免会令专家辅助人产生挫败感并进而影响到其出庭的工作质量和工作积极性。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二元法律属性

我国专家辅助人首先是作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的手段进入诉讼的。在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是专业化的质证手段,其发表的意见为专业化质证意见,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大多采取鉴定制度。但由于我国对鉴定业务范围实施行政审核登记管理制度,对案件中超出鉴定范围的专业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无疑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如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73号。,法院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完全有赖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此种情形下,专家辅助人意见已然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法官获得对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心证之依据。在此,专家辅助人意见显然发挥了证据的作用。

证据材料和质证手段是质证客体与质证工具的关系,二者在表现形式、诉讼功能、规则要求、评判标准等方面都完全不同,必须予以区分。具体而言,如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则其发言应围绕鉴定意见来进行。也就是说,“该专家辅助人意见只能用来审查认定其所关联的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而不能直接就该鉴定意见所指向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争议事实提供证明”[7]。法院只需考虑质证意见是否影响、动摇甚至推翻鉴定意见在专业性问题上作出的结论,并进而作出全部采信鉴定意见、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调整裁量、责成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许可重新鉴定的选择。在无法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如果出庭,则其不仅要说明自己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意见,亦要对这种主观认知形成的方法、依据、过程等进行充分论述,并且还要接受对方聘请的专家的诘问、质疑,以说服法官确信己方委托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规范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申请的审查

从发挥法官在程序进程中的指引作用,有效平衡诉讼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避免因滥用专家辅助人而导致程序不当拖延出发,专家辅助人是否参与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具有审查决定权,却没有规定相关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使得法院在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申请的审查中随意性较大。规范法院在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申请中的审查决定权,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既能使其发挥诉讼主导的积极作用,又能避免过度限制当事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的能力及途径。

为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法官对当事人申请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案件事实是否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即专家辅助人是否有必要出庭;(2)被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的专家资格。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及其权利义务

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其主要作用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协助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因此,专家辅助人在特定的专业领域必须具有相当学识、水平和能力方能胜任。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固定的标准和认定程序。对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不作明确规定,虽然可以摒弃形式上的限制,使真正在相关专业领域拥有知识、经验的人员参与到诉讼中。但专家辅助人的临时性、随意性、个体性使得其在参与诉讼时与鉴定人员相比具有天然的身份劣势,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低于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地位亦无法和鉴定意见比肩。在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刚刚起步,制度还不够完善,程序运作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对专家辅助人从技术职称、教育背景、从业年限等若干方面提出资格上的原则性要求还是很有必要的。

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的人,其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对法官查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专家辅助人又受当事人委托,收取由当事人支付的报酬,其意见的倾向性难以完全避免。因此,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的规定外,应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责任,以便更好地规范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提高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客观性,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

就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知情权。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是协助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因此,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在开庭审理之前获取鉴定的相关资料,有权查阅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卷宗和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人员。(2)独立发表意见权。专家辅助人虽然因当事人聘请而参与诉讼,并接受当事人支付的报酬,但其不能因此而完全沦为当事人的代言人。作为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士,专家辅助人首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忠实于科学,凭借其知识和经验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独立的、公正的说明。其应当有权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专家罔顾事实发表对其有利意见的要求。

就专家辅助人义务而言,应明确:(1)忠实于科学、理性义务。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客观上也在助力法院对专业性问题的全面理解与深刻把握,因而专家辅助人应首先忠实于科学,理性而不是盲从于当事人胜诉的利益驱动。(2)保密义务。由于专家辅助人只参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退庭时,案件审理尚未结束,如果相关信息外泄,有可能会影响到后续的审理,故应要求专家辅助人对其所了解的案件材料承担保密义务。(3)出庭义务。专家辅助人只有亲自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才能充分有效地辅助当事人完成诉讼活动。

(四)严格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

自1999 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的四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都强调要不断地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公开裁判理由,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以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 包括公开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8]裁判文书中公开所涉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及理由不仅可以提高审判质量、规范审判权的正当行使,而且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裁判的原因和过程,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服从和真心认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所以,法院裁判文书在涉专业性问题的事实认定中不仅应列明专家辅助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而且应当对案件中出现的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及因此而衍生出的诸如补充说明,补充鉴定、咨询回复等材料进行剖析、阐释,说明作出认定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以及裁量时所考虑的其他理由。

[参考文献]

[1] 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李罡.医患纠纷案法官首请专家辅助人[N].北京青年报,2013-11-26(A12).

[3] 陈心歌.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实践功效、理论争鸣与立法完善展开[EB/OL].[ 2015-09-23].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222.

[4] 樊崇义,郭华. 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上[J].中国司法鉴定,200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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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4(4):190-208.

[7] 李学军,朱梦妮. 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1):147-163.

[8]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和风格[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23-133.

[责任编辑:王怡]

[收稿日期]2015-11-12 [基金项目] 北京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资助(SKZZY2015012)

[作者简介] 徐胜萍(1965-),女,江西上饶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 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6)03-0102-06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Expert Assessor System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XU Sheng-ping, ZHANG Xue-hua

(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While the system of expert assessor certainly wins the positive support in terms of its functional carrier,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and legal account, its applicable effects are not ideal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to analyze and reflect on those problems. Recognizing the binary legal attributes of the expert assessor’s advice, the court is supposed to regulate the review of application participated by the expert assessor, formulate the criteria for the subjective qualification of the expert assessor, improve the setting for the expert assessor’s rights and duties, as well as strictly specify the production of the judicial document so as to fully realize the value of the expert assessor system.

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expert assessor; system r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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