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惩戒的人权冲突与建议
——以人权的司法保障为视角

2016-03-07 12:13:23徐登峰
关键词:执行难

徐登峰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法坛论衡】

被执行人惩戒的人权冲突与建议
——以人权的司法保障为视角

徐登峰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摘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作为保障法律文书顺利执行的重要方式受到人权保障原则的制约,信用惩戒的运用不得不面临执行法律文书与保障被执行人人权的价值冲突。因此,必须在保障法律文书顺利执行、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同时,照顾被执行人的人权,即保持二者的平衡。实现人权的价值平衡,必须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遵循比例原则,保证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执行难;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

人权保障与司法目的实现的价值冲突贯穿于整个司法程序当中,最终体现在对法律文书的执行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障,然而这种执行却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产生了积极的侵犯。作为执行程序的派生品,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自建立以来,又经过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强调,尽管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在人权保障方面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概况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是为解决我国执行难题而设立的一种执行措施。《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特别提到要“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这既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肯定,也是强调其法治化的要求。实践探索方面,早在20世纪90年代,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就在深圳、浙江、上海等地率先进行试点,以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并取得了一些经验[1]。如2000年上海就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2009年浙江省高院和省信用中心联合建立了共享征信平台的工作机制,同年,重庆高院与中国银行合作,将法院执行信息与银行征信系统进行无缝对接[2]。各地的探索经验为全国的顶层设计提供了实践基础,全国性的制度和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制度上,全国高院于2004年提出建设统一的内网平台,最终于2007年建成了一个综合性的法院内部信息平台;2009年,最高法开通了全国性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3年,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系统对外开放。规范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接着最高法200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法律和最高法的规定,逐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制度进行了详细、规范的规定[3]。

至此,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中心、以限制高消费制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为辅助,形成了一个相对较完整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制度。这些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然而,从人权的司法保护来看,这一系列制度能否兼顾双方的人权保障,依然值得探讨。

二、失信惩戒制度面临的人权价值冲突

(一)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人权保护

“执行”作为法律语言,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执法,即法律规定的执行;二是指强制执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4]笔者此处探讨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执法。毫无疑问,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既是司法目标的实现,又从根本上保障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从人权保障来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对胜诉方基本人权的维护和保障。

首先,司法救济权本身就是权益受害方的基本人权。法学界著名学者霍菲尔德将权利分为初生的权利和次生的权利,其中“次生的权利”即救济权[5]。按照这种权利分类,救济权与原权利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是人的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救济权与原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不可或缺。“一种权利无论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无论有何区别,它们都是权利……人权是完全的、彻底的权利”[6]12,因此“司法救济权是一种借助司法权的力量得以实现的人权”[7]。执行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救济权的最终保障,是对受害方人权的保障。

其次,从规范上来看,无论是各国宪法,还是国际人权法,都把救济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一方面,救济权已经被写入了宪法,尽管没有直接用“救济权”一词来表述,但从逻辑上能够推出宪法对救济权的保护。人们在理论上对人权与宪法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问,即有人将人权与基本权利混为一个概念,认为不需区别;有人认为人权与基本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在权利结构、主体构成等方面是有区别的。尽管如此,基本权利转化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已经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二者在对象上也具有一致性[8],因此至少我们可以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在人权的范畴内。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规定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现行《宪法》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救济权利”[9],如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等救济权。这些救济权就是通过宪法制度化的人权。另一方面,国际上的人权公约也保护救济权,并将救济权的规定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程序性规定,可以概括为一项可提出的有关侵犯人权的申诉,应当得到司法、行政或者合格的有关当局的受理并裁决。第二是实质性的规定,可以概括为程序的结果应当对被侵犯的权利提供有效的补救。”[10]从国内法到国际法,都将救济权纳入到了人权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司法救济权。

再次,从人权的司法保障来看,人权本身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保障。当权力被侵犯时,权利人有多种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包括自力救济、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但其中最有效的、最终的救济方式是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真正保障权利的救济,因为它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权司法保障的第二层含义就是‘运用司法权来保障人权’,即人权的司法救济。”[11]因此,对于胜诉方来说,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是在司法上对其人权的最终保障。

最后,从失信惩戒对申请人人权保护的理由来看,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既是现实需要,也是客观形势的倒逼。一方面,执行是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根本手段,一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仅有损法律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更影响自身及时实现权益。另一方面是现实困难造成难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比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缺位、市场经济环境形成的唯利是图之风,再加上公民法治意识不强、司法权威不够,造成了生效法律文书的难以执行。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12]。执行难一直是司法救济的一个顽疾,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大量被执行人“摄于信用惩戒的威力,主动配合执行法院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3],那些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才能够顺利执结。

(二)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正当性

从生效法律文书的角度来说,被执行人是履行义务的一方,而失信惩戒制度是敦促其履行义务,缘何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在国家强制执行力面前,被执行人处于弱势的地位,国家强制力在运行过程中的稍微不慎,就会带来被执行人人权的损害。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显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保护公民的权益。司法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相对而言,被执行人在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势的,其权益极易受侵害。执行权的表现形式如查封、扣押、划拨等,都是较为强势的方式,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只有少数情况如追加执行人等才会有裁决的出现,所以执行权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更偏向于行政权[14]。因此,执行权的行使能够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权利。

其次,从民事债权实现的理论来看,实现债权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执行涉及到的是被执行人的人权,“实现债权以不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15]。实现债权是司法程序的目的,强制执行只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执行应当以权力保护为中心,而不是以强制义务为目的。因此,保护人权才是执行的关键,除了保护债权人的人权外,亦不能忽视被执行人的人权。

另外,从规范上来说,我国诉讼法在执行上亦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的人权关怀。如《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4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些规定中都有一句“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是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设立执行程序时也设立了执行终结程序。执行终结的效果是在不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终结执行程序,并从此不再以强制力保障该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信用惩戒制度与被执行人的人权冲突

一方面是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精神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为私人生活安宁所必须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生活资讯及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不受侵犯的权利[16]105。在国际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受法律的保护,已经被多国写入宪法、民法、诉讼法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其中,“私生活”就是国际人权公约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一部完善的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但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事法律、诉讼法中[17]。对自然人而言,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属于公民私人信息,但是判断这些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无关,必须在公共利益与私人信息之间进行一个价值判断和取舍。从《若干规定》的目的来看,公布被执行人的信息是为了让公众知晓该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用舆论的力量来敦促其履行义务。对于大众而言,只要能模糊辨认与其有利益关联之人是否在名单之中即可,并不需要其详细的信息。因此,公开公民详细信息与公民的隐私权有一定的价值冲突。

另一方面是人身自由及相关权利的价值冲突。从理论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令》)中限制了广义上的人身自由。一般认为,人身自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的身体活动及思维活动、精神安宁不受他人非法限制和妨碍的权利”[1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对人身自由的规定比较狭义,仅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干涉和限制人的自由[16]105。但由于自由权具有极大的广泛性[19],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形式并不仅仅限于此,如在刑事案例中,将入浴妇女的衣服夺走,使其无法行动即构成侵害自由权[20]。笔者认为,对于乘坐飞机而言,这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尽管法律并没有要求国家对其进行保障,但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依然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飞机作为一种交通方式,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的特点,这是其他交通方式所不能替代的。从规范上来讲,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也仅仅授予人民法院限制出境的权力。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来讲,《限高令》欲通过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来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必要的支出。《限高令》第3条第1款第9项规定的“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从兜底条款的概括性来看,符合《限高令》的条件应当是“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现代的飞机已经趋向平民化,其价格已经时常低于动车、火车等交通方式。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的手段,并不一定能实际产生限制高消费的目的,反而涉嫌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价值平衡的路径选择

人权法的理想状态是一种平衡的状态,但由于权力设定的顾此失彼、人权保障目标与法律手段不匹配等历史原因,人权法比较容易陷入失衡状态[21]。在执行过程中,既要通过信用惩戒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实现,从而保障申请人的人权;同时,在信用惩戒的过程中,又要兼顾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必须寻求二者之间的一个价值平衡点。

(一)树立人权保障平衡的理念

在人权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义务主体,国家对公民人权承担的义务分为四个层次:规范上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不侵犯人权的消极义务以及主动保障人权的义务[16]123。保障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既是对申请人人权的维护,又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体现,但若其执行方式不妥,则会侵犯被执行人的人权,即违反国家不侵犯人权的消极义务。因此,在执行时,国家必须树立两个方面的人权理念,在人权保障的理念下,才能在执行的过程中维护双方的人权,做到不偏不倚。

(二)把握人权保障的平衡点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机关体现出来,“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和对抗是最主要的权利冲突之表现形态,而权利与权力冲突的实质仍然是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未掌握国家权力的被统治阶级与掌握着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围绕权利分配活动的冲突”[22]。公权力机关对个人人权的侵犯,本质上是个人之间人权的冲突,因此,必须平衡个人之间的人权冲突。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23]。笔者认为,个人行使权利必有其边界,这个边界就是“不干涉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背后,代表着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对权利人的诉权保障,但并不能因此而无视被执行人的人权。因此,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在保证敦促其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同时,不能过分侵犯其人权。

(三)制定保障人权的规范

如前所述,国家在人权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义务就是用规范承认人权。规范上的人权是国家保障人权的根本和直接依据。任何理论上的、理念上的人权,最终都是落实在规范上。“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及时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24],无论是保障人权还是限制人权,都要通过规范来实现。但是,在制定规范时,有关机关不能任意而为,要注意规范本身的层次、逻辑、权限等问题。如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权时,则应当注意规范级别不能低于法律。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必须依托于相应层级的规范,方能切实实现其价值的平衡。

(四)注意惩戒方式的灵活性

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执行者应当采用灵活性、动态性的惩戒方式。惩戒被执行人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非必要支出,公开其失信行为,从而敦促其履行法律文书,保障胜诉方的权利。非必要支出的衡量标准并不是其选择的出行方式,而是出行的综合成本,即必须考虑时间、价格、人力等综合性成本。因此,灵活地选择惩戒方式,既能有效地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亦能兼顾其人权保障。

(五)保障人权损害的救济

有权利就有救济,对于人权必然适用。根据上文分析,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人权都可能遭受侵害,防止侵害的重要方式之一就要加强受害者的防御能力和救济能力。在制度上,保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一个有效的方式就是保障其聘请律师的权利。作为权利救济的法律保障方式,在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权益被侵害,还能及时地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强有力的救济保障下,强制执行制度方能做到人权的价值平衡。

“执行难”的确是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难题,必须加快建立解决执行难题的法律制度。但是,解决“执行难”切勿急功近利,不能忽视了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决定了在司法程序中,应当兼顾一切可能侵犯的人权,达到双方的价值平衡。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应当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保证法律文书的顺利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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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flict of Human Rights of Punishing the Executed and Advice—In the View of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XU Deng-feng

(LawSchool,SichuanUniversity,Chengdu, 610207China)

Abstract:The credible punishment on the dishonest executed, as the important way to perform the legal documents successfully, is restricted by the protection 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 the credit punishment is faced with the value conflict of performing the legal documents and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executed. Therefore, when we implement the legal documents successfully, maintain the authority of laws and protect the obligee’s rights, we should also care about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executed and keep the balance of two sides. Keeping the valuable balance of the human rights requires us to build the idea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to follow the proportionality, to ensure relief of the rights.

Key words: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the discredit executed; credit punishment

DOI:10.15926/j.cnki.hkdsk.2016.03.020

收稿日期:2015-12-07

作者简介:徐登峰(1991— ),男,安徽宁国人,助教,硕士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16)03-0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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